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即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胡致中律師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六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前揭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又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提出於本院,此有送達回證、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各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同為台北縣板橋市浮州里第九屆里長候選人,被告甲○○明知聲請人參選里長,並無賄買選票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七日選舉期間,在聲請人所散發「里長買票最悲哀... 」之文字宣傳單左側加寫「做賊喊抓賊,買票的人賴別人」等文字,影射告訴人買票,並印製該宣傳單分送選區內之里民,有宣傳單可證。被告甲○○在競選期間又印製「清者自清、濁者自濁... 」文宣,與上開傳單裝訂一起分送里民,業據證人楊阿森、陳慶賢、黃玉雲等人,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第二四四號損害賠償案件到庭供證屬實,請調閱該案卷可稽。被告甲○○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選偵字第六七號違反選罷法案件第一次偵訊時,曾供稱該「清者自清、濁者自濁... 」之傳單為其所印發,有該次偵訊筆錄及偵訊錄音帶可證。惟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聲請狀誤載為九日)針對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之「一」第七行將被告供認「清者自清、濁者自濁... 」宣傳單誤載為「發回續查初訊之供認」,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具再議補充理由狀雖有「偵查初訊」之補正,但文字表達不夠清楚,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發回續查之初訊既未傳喚被告甲○○,自無所謂「坦承傳單為甲○○所發」云云,與事實認定有誤。
(二)再查,聲請人在競選里長期間,證人楊阿森等人曾風聞被告甲○○賄買選票而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始發送「里長買票最悲哀...」之宣傳單,此傳單僅呼籲選民不要投票給買票的人,毫無犯罪故意,竟被起訴判處六月徒刑,現正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四號審理中。而前揭加寫「做賊喊抓賊,買票的人賴別人」文字之宣傳單及「清者自清、濁者自濁... 」之宣傳單裝訂一起發送選民,認係屬被告甲○○所發之文宣應屬合理,該文宣既誣指聲請人賄選,使聲請人不當選,亦應構成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之文宣一再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同一機關對於競選里長互發文宣攻擊對手之同一事實,因承辦檢察官之不同,竟有起訴及不起訴之雙重適用法律之標準,有違司法公平正義之精神。
(三)又前揭加寫「做賊喊抓賊,買票的人賴別人」文字之宣傳單及「清者自清、濁者自濁... 」之宣傳單上之文字筆跡,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者為同???一之筆跡,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當時競選里長僅有兩造二人,「清者自清
、濁者自濁... 」之宣傳單內容係對聲請人前開散發之宣傳單之反制與澄清,並宣揚被告甲○○連任十二年里長之政績,而拜託選民支持,衡情酌理該宣傳單足認係被告甲○○所印發,原處分未能詳查案情資料,僅依據被告否認而駁回再議,其論證實有違經驗法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所定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其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之事實認定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布不實之事,則以行為人具有使人當選或無法當選之主觀不法意圖為要件,此由法條窺之甚明。
五、經查:原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發回續行偵查中,並未傳訊被告甲○○,有各該次辦案進行單及訊問筆錄存卷可按,聲請人所指被告甲○○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發回續行偵查初訊中,曾坦承傳單為其所發送乙節,似有誤會。又聲請人所提「清者自清、濁者自濁... 」之宣傳單與被加寫「做賊喊抓賊,買票的人賴別人」文字之宣傳單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二者之筆跡相符,惟該筆跡是否為被告甲○○之筆跡,該局則無從鑑定。再聲請人所提出證人陳慶賢、簡游順蘭、潘黃玉雲、楊阿森、劉麗花等人,又均無人能證明該傳單確係被告甲○○所發放之情。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所提加寫「做賊喊抓賊,買票的人賴別人」文字之宣傳單係被告甲○○所為,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曾親自或授意他人散發上開黑函之情,原檢察官依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五七八九號鑑定通知書鑑驗結果,認無法證明該傳單係出自被告甲○○之手筆,另證人陳慶賢、簡游順蘭、潘黃玉雲、楊阿森、劉麗花等人證詞,又未能明確指認該傳單係被告甲○○所散發,亦未能指出確定之助選人員以供傳喚求證並探詢與被告甲○○之關係,再就各該證言關於文宣外觀及有無裝訂成冊等情,又難認確由被告甲○○提出之其他文宣同時同冊一起散發之情。參酌現今競選手段複雜度,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甲○○涉有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
六、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指陳被告甲○○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六七號案件偵查初訊時,曾供認該「清者自清、濁者自濁... 」之傳單為其所印發乙節,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六七號卷證以觀,並未見傳訊被告甲○○到庭應訊,亦未見有何偵訊筆錄,聲請人所指有該次偵訊筆錄及偵訊錄音帶顯有誤會。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 審判長法?官 潘?長?生
?? 法?官 吳?幸?娥
?? 法?官 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