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麟銓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觸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朝正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正公司)負責人,在得知告訴人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丞公司)需購買生產設備機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以朝正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晉丞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後,告訴人即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予被告,然被告於取得該訂金,同時佯稱會依約交貨,嗣於約定交貨期限將屆時,被告即交付具有重大瑕疵之機器設備,告訴人經試車後將相關重大瑕疵一一列舉,擬具訂購「押出機器設備修改明細合約書」,交與被告要求改善,詎被告悍然拒絕,告訴人因該瑕疵機器設備導致支出試車原料費用及訂單流失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㈠原處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略謂:本件被告於接洽之初曾稱沒做過相同機
器,但有做過類似之機器,做好要試車,而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㈡然本件當初告訴人欲購買機器,生產環保鉛筆,即指示員工林木隆尋找廠商,
其根據文筆雜誌上廠商廣告挑選三家廠商進行接洽,其中兩家廠商皆表示無法製造符合告訴人需求之機器,唯獨被告保證沒問題,此據員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既向告訴人保證沒問題,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甚明。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指稱:被告既然向告訴人保證沒問題,即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甚明。...等語。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顯有違誤。尚請准予交付審判核對原告上開所提之筆錄是否有所記載,若未記載,則請求開庭當庭播放該次開庭錄音帶,查明林木隆是否有證稱上開事項。
㈢又被告製作之產品目錄亦明確記載其有製造筆心壓出製造機,亦明確記載「產
品特性:可依客戶需要提供生產軟、硬質PVC、HDPE、ABS及其他材質之擠壓成型整廠設備…。亦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方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兩造契約中亦明確記載:被告負責試車運轉正常,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本設備保用一年,在保證期間內,除甲方人為使用不當,或遭遇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應負責無條件修復」,足見被告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甚明,構成詐欺罪,原處分未就此部分詳加審認,顯有違誤。
㈣再者,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因無法順利以訂購之生產設備製造產
品,不但因此支出購買用以試車之原料費用,更導致客戶下給告訴人訂單因告訴人無法順利製造商品遭取消等致告訴人損失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尚請斟酌。
㈤被告上開犯罪明確,原不起訴處分顯然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故肯請鈞院准予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就上開疑點詳為調查,使真相大白,以維聲請人之合法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先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晉丞公司告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甲○○涉嫌犯有詐欺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院就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分述如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查本件聲請人晉丞公司向被告所經營之朝正公司訂購製造繪畫文具組合商品之押出設備機組之過程,乃告訴人依文筆雜誌所刊登之出產壓縮機廣告,挑選三家廠商進行接洽,其後始向被告訂購壓縮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雖告訴人指稱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員工林木隆接洽購買機器時,曾保證沒有問題等語,而認被告有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騙犯行,辯稱:伊以前有製作過類似之壓縮機,但沒有作過相同產品,伊有說要試車等語,質之告訴人亦供承與被告接觸過程中,被告曾告知其未曾生產過相同機器,僅作過類似機器,並於製造完成後會試車,試到沒有問題之情,是依告訴人向被告訂製機器之過程,係告訴人主動聯繫購買事宜,依此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衡諸一般通常交易經驗,買受人本應事先評估出賣人之給付能力,以控制交易風險,質之被告亦供承:已依合約書製作完成,因作完後,告訴人趕著要,因此未在伊工廠試車即交付告訴人,有在告訴人工廠有試車等語,告訴人亦未否認被告交付機器,僅認該機器無法使用,顯見被告亦依約完成交付機器,則彼等彼此間之交易可認屬正當之買賣交易,縱然被告於交付貨品後,試車時機器無法使用,惟此乃民事上不完全給付之擔保責任問題,自毋任令於交易完成後,因給付物品之瑕疵,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詐財之意,並據以推論被告自始蓄意詐騙。末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有關機器無法完成成品部分可否改善乙節,須再試車決定,如告訴人退還機器,伊可退還訂金等語,惟為告訴人所拒絕,顯見本件之機器買賣純為民事糾葛無誤,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從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兩造就系爭物品除有不完全給付之爭執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訂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依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有履約細節爭議即推論被告有詐欺意圖,並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彭 全 曄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 川 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