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己○○
壬○○子○○乙○○午○○申○○卯○○戊○○甲○○未○○丁○○寅○○辛○○巳○○辰○○庚○○癸○○丑○○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鄭 穎律師粘毅群律師被 告 丙○○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二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己○○、壬○○、子○○、乙○○、午○○、申○○、卯○○、戊○○、甲○○、未○○、丁○○、寅○○、辛○○、巳○○、辰○○、庚○○、癸○○等十七人(丑○○部分容後敘明)以被告丙○○及林重量、陳炳燦、馮和治、黃演文等五人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第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二九號,認被告丙○○及林重量、陳炳燦、馮和治、黃演文等涉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偵查尚未完備,應予續行偵查,另被告丙○○所涉湮滅證據罪部分係侵害國家法益,不得聲請再議確定。至於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委由張宏章建築師所為「臺北新家族」住宅大樓震後補強修復工作,違背同法之建築術成規罪部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按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二九號處分書所列被告僅丙○○一名)。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證人張宏章既為建築師,自不得就十二樓以上之建築物進行補強,況且其所為之補強既已違反法律之規定,則其證言堪認已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不起訴處分書以其證言可採,自屬有誤。(二)被告丙○○並未遵守與上開「臺北新家族」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協議,不僅未將補強計劃交付該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亦故意違反協議,未曾詢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進行安全鑑定,且在無任何安全鑑定之情形下,竟任意委由建築師進行補強措施之工程,該等行為自亦屬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三)依據聲請人等另行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所進行之鑑定報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完成),本件事涉之建物受損之狀況,亦未因被告丙○○之補強而治癒,可知被告丙○○擅自為補強行為,業已造成該建物更大之損害。(四)被告丙○○所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工會臺北辦事處鑑定報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作成),認該建物已然修復,惟該鑑定報告僅係由一名建築師所為,此不僅已與技師法及相關法規所定「十二樓以上建築物之結構係僅屬結構技師之權責」之規定不符,且與另被告馮和治於偵查中所供述有所不同,甚至此份鑑定報告第三頁亦已提及「六、鑑定經過情形‧‧‧㈣隱蔽未能視察部分不記錄在內」等語,則被告丙○○如何能於該建築物受損遭主管機關封閉後進行合理可能之鑑定,而於不合格之鑑定中獲致建物已然修復之結論?綜上,因認被告丙○○有公共危險罪嫌,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二九號駁回處分(處分書僅列被告丙○○一名,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載「被告林重量等五人」顯係誤植,此自狀首案由欄所載「為被告丙○○補強修復被訴違反建築術成規罪等案件‧‧‧」觀之即明),爰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如上云云。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新增之交付審判係就「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自行蒐集卷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
五、經查,證人張宏章建築師於偵查中之證言係針對未能取得技師簽證之原因、補強過程及建物原抗震能力等事項而為結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檢察官以此為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無據。再者被告丙○○曾申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為安全鑑定,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三度鑑定會勘,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以下)。又本件建物鑑定與補強計劃事先已經結構工程技師蘇錦政確認,惟因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對於如何補強迭有爭執,致未簽證一節,亦經證人張宏章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況且依臺北新家族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喬虹建設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點修復流程㈢明文約定,自簽訂之日起即得進場進行補強修復之工作(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故被告丙○○即委由張宏章建築師設計補強及監工,並委託廣修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補強修復工作,縱因當時時間較為急迫及土木工程技師聯繫延宕,導致有補強程序與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修復流程未合,但既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張宏章建築師於修復補強過程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則更無從遽認委任人即被告丙○○即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至本件事涉之建物經被告公司委請張宏章建築師設計補強,其效果雖不符合聲請人之期待,然依全案卷證所示,被告丙○○行為當時要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就上揭事項詳為調查,並於處分書中論述詳明,且該建物於補強修復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現況經建商之修復補強後應無立即之危險」、「標的物亦可修復補強」、「以現有資料研判並未發現其他違背建築術成規致有危害安全疑慮之處」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認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交付審判者,以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丑○○,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二九號處分書上載之聲請人,本件代理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狀,逕將丑○○列載其中,併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亦應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義 德
法 官 絲 鈺 雲法 官 張 江 澤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健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