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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李長生律師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處分,而告訴人不服該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四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因碧華段第三○-二地號全部及三○地號部分土地之地勢較低,長期遭鄰地污水

及海水之浸蝕,漸有農作不易生長之情。聲請人為改善土壤,便利農業生產,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購買生土填覆系爭三○-二地號等土地。填覆生土後,必需經過一段曬土期,此時期內難免會有雜草生長,於是聲請人於八月間噴灑「年年春」除草劑,而為農耕作準備,致該等雜草呈現枯黃景象,惟以上農業知識,並非眾人皆知,故要判斷是否農作,應由具有農林專業知識之人員負責,而代表三重市公所出面執行八十一年度會勘職務者竟是一名毫無農業知識的清潔隊員,何能正確評鑑上開土地是否從事農用?㈡被告身為本件查緝工作之直接主管,負責指派查緝單位,更負責正確解讀會勘結

論,竟捨權責單位「蘆洲鄉公所」不用,簽由「三重市公所」負責進行查緝,而等到做出不實查緝報告後,理應由執行查緝之「三重市公所」負責核發追繳稅單,卻又回交由「蘆洲鄉公所」為之,被告認定管轄劃分顯無任何標準可言?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勘結論是碧華段三十、三十之二地號及五華段一四九地

號等三筆土地未耕作,但觀該會勘照片,卻都是在同一筆碧華段三十之二地號土地上所拍攝,換言之,會勘者拿碧華段三十地號、五華段一四九地號的標誌輪流插在碧華段三十之二地號上,重覆拍照,被告故意假造會勘照片,足徵被告確有為圖查緝獎金而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三重市稽徵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安排之會勘行程除本件外,尚有三重市○

○○段頂坎小段第七**-二三、二四地號、三重市○○○段頂坎段七七七-一、七七七-二、七七七-三、三重市○○段○○○○○○號、蘆洲鄉和尚洲南港子段第一○七地號土地等等。依理,當日行程應係由同一批會勘人員負責處理(例如:蘆洲鄉公所劉淑玲小姐即係其中一員),則在每一筆會勘報告上,參與人員應該是一致的。換言之,若三重市公所清潔員馬麗芬當天果有參與本件會勘,理應也會參與同一天會勘行程的其他會勘報告中,同理當日參與會勘的蘆洲鄉公所劉淑玲小姐照理也應該會參與本件會勘,為何在本件會勘上有其簽名,而當日其他之會勘報告中卻無其簽名?唯一合理解釋應是馬麗芬當天根本未到場參與會勘,僅在事後為配合被告等做假報告才因應在會勘上簽名而已,被告身為直接主管人員,明知此項不實報告卻仍配合簽章認可,其非登載不實是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五、經查:㈠按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二、三款規定,三重市公所財政課

掌理財務、公產、出納及協助稅捐稽徵等事項;建設課則掌理農林漁牧生產、農業推廣、糧食、農產運銷、農情調查、市場調查、公用事業、觀光及簡易工商登記事項,而遺產及贈與稅之查徵係屬稅務管理項目,承辦單位為財政課,次按臺灣省各縣稅捐稽徵處與鄉鎮市公所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稽徵業務聯繫要點第一點第七項規定,遺產土地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應由民、財政課會同調查,簽註具體事實於遺產稅申報書上由稅捐處核定。本件執行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碧華段三十、三十之二地號及五華段一四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會勘人員馬麗芬,原本為三重市公所清潔隊員,後調財政課協辦業務,並受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請,三重市公所財政課派員參加會勘,財政課既係執行會勘任務之承辦單位,而馬麗芬亦為財政課之人員,由馬麗芬執行系爭土地是否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本屬其職務上當然之任務,況且其所以執行會勘任務乃奉承辦單位財政課之課長黃鴻茂指派,亦非被告所派任,被告與馬麗芬之間並無任何工作上之上下隸屬關係存在,則聲請人所指稱共同謀議詐害之情,顯無可能。又聲請人指稱馬麗芬並無農業專業知識,不得參與會勘云云,惟馬麗芬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在行政法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證稱:「我並沒有農業專業知識,通常是以有無種植辦識土地有否變更使用。」等語(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九七號卷第五十二頁),雖承坦其無農業專業知識,然馬麗芬所判斷之方式及標準若以一般不具有農業專業知識之人觀之,亦與常理相符,馬麗芬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今選任無農業專業知識之人士擔任會勘人員,承辦單位誠有其不妥之處,惟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之見解,此係會勘程序不當之問題,仍再查明事實,另為一行政法上適當之處分。

㈡次者,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勘任務之執行人員陳玲芬、葉素玉、林瑞益、馬

麗芬等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無犯罪之情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不起訴處分,嗣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駁回確定,可知執行會勘任務並製作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之馬麗芬等人,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任何犯行而作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所載之實際使用情形為「未耕作。現場為土堆及雜草」等語,與該清單所附之照片相互對照,亦屬相符,則被告雖當時擔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股長之職務,就馬麗芬等人所作之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所載之內容,作事後簽章認可之書面審核,惟該清單所載之使用情形,既與照片相符,且執行會勘任務之馬麗芬等人亦無犯行,則被告依法審核認定,自無成立偽造文書之餘地,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二○九一號處分書影本、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影本附卷可稽。

㈢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偵訊時供稱:「當時系爭土地位於三重市,我

們找三重市公所沒有錯」等語(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九七號卷第三十頁背面),並參酌臺灣省各縣稅捐稽徵處與鄉鎮市公所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稽徵業務聯繫要點第二點第二項、第三點規定,被繼承人有財產在外縣市者,應互相通報調查;各市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及贈與稅業務,應比照前項有關規定辦理可知,而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三十、三十-二地號及五華段四九一地號等土地上,則被告通知三重市公所派員調查系爭土地是否有繼續從事農業生產,於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農地移轉免徵遺產贈與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上所附之三張照片均在碧華段三十之二地號土地上所拍攝,惟本件之重點在於碧華段

三十、三十-二地號及五華段四九一地號等土地上,聲請人是否有真正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縱使查核清單上所附之三張照片均在同一塊地號所拍攝,倘如現場地貌均相同,而並不影響最終農用土地之認定,則此依前述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之見解,此亦為會勘程序不當之問題,與刑事責任無涉,況且被告僅就查核清單上之照片與使用情形作書面之審核對照,而形式上觀察兩者間並無出入,又其並無於現場參會勘,以實際了解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則被告以其所認知之事實基礎加以審核判斷,尚難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

㈣末者,證人馬麗芬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在行政法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證稱:

「會勘當天,地政機關亦有派員參與。國稅局人員認定有照片為證,六筆土地,其中三筆有種植,三筆無種植。」等語(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九七號卷第五十二頁),核與證人陳玲芬、林瑞益於偵查時所稱相符,此外亦有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勘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二○九一號處分書佐證,可知本件非但馬麗芬確有於當日進行會勘系爭土地之工作,且陳玲芬及林瑞益等人亦有參與其中,聲請人雖指摘馬麗芬僅有於本件會勘報告中簽名,而在當日會勘行程中之其他地號土地卻無其簽名,逕認為本件之會勘報告應係偽造,惟本件之會勘報告之製作及土地是否繼續耕作之認定,不單全由馬麗芬從頭到尾一人作成,而需有其他之人負責指界、調查地籍資料等工作協助,並會同國稅局人員一起認定,方能完成土地調查之會勘工作,即便馬麗芬確如聲請人所稱未參與本件會勘工作,亦無礙本件會勘報告之認定結果,聲請人僅以此主張即認定本件會勘係屬做假,自嫌率斷,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馬麗芬等人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否則不足以推翻證人馬麗芬、陳玲芬、林瑞益之證詞真實性,故聲請人以馬麗芬僅在本件會勘報告之簽名,而在當日之其他會勘報告上並無簽名之主張,即以推論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潘 長 生法 官 許 映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苗 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