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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乙○○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涉犯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一○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以捏造事實,檢具不實證據之手段,意圖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實應已構成誣告罪。且於該誣告行為中,亦以明知不實之情事卻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且欲造成其之誤判而致他人遭受損害,亦同時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就此原處分及駁回再議所為之認事用法,尚未調查清楚,實有相當之疏漏及違背經驗法則之推斷之處,而有嚴重之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刊登之「甲○○省議員下手令交辦一千四百戶目的,再者,以該交辦戶

數刪除原定五點六九公頃九條計劃道路」、「且該百分之十五扺費地,係勾結甲○○省議員以省議會議員用箋下手令,廢除行政院已核准定案都計法令,擅改邱、連兩任省主席核定,規劃完成之五點六九公頃道路及市場用地變建地,圖利甲○○省議員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協調會,改變台北縣政府原送省政府評估本案三區扺費地僅可安置七三○戶,改為一四○○戶人頭拆遷戶」等部分,經查皆有確實憑據,而分述如下:

⒈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當日聲請人有全程參加,而於該會議

中第一案即討論拆遷戶之問題,然直至散會為止,並無形成如會議紀錄之第一案之決議存在。

⒉依法院調閱或函查之資料,僅有事後繕打之紀錄,無原始手抄紀錄,且經聲

請人遍尋各單位之記載,亦無相關紀錄後,方獲得被告所提供以省議員用箋所作成之該手寫紀錄,且該手寫紀錄與繕打紀錄幾乎雷同。另聲請人所言係指其於「會後」所言,因而原處分於不起訴理由中所言於「會前」所為之說法顯有錯誤。

⒊另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之協調會,亦要求改變

台北縣政府原送省政府評估本案三區抵費地僅可安置七三○戶,改為安置一四○○戶之提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

㈡再議駁回理由中認聲請人所言關於「甲○○議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

供張通寶先生(以雞舍、水塔、水井)造具之拆遷戶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先配地資格」之指摘為不實部分,然聲請人亦依以下確切之證據:

⒈聲請人非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提供名冊時「已核定」,乃指於

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省水利處第六次會議中「始核定」,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

⒉被告所提供之張通寶所造具之名冊中,確有拆遷戶當時實際之建物係為雞舍

、鴨舍、水井、豬舍等,且同一門牌有多戶配發之情形,另經濟部水利署最後配發名冊,該張通寶所提供名冊之拆遷戶,也幾乎列名其中,無非確有弊案在內之可能。

㈢聲請人所言「甲○○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陳宏昌、林志嘉、甲○○

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之部分,乃根據監察院之糾正案內容,對照被告自身選之文宣及立委陳宏昌、林志嘉當時之請願行為,而得之合理懷疑,因而再議駁回理由言此部分係「顯非事實上之報導,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之說法,顯然有誤。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之報導及評論皆係有確切之證據,而被告明知其自身之

違法行為,卻編織不實之指述,意圖令聲請人入罪,此顯即該當誣告罪,而應加以懲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有違法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

第七版以文字傳述刊登「……核定甲○○省議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張通寶先生(以雞舍、水塔、水井)造具之拆遷安置戶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先配地資格……」半版廣告,並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中時晚報第八版,刊登「甲○○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自立早報頭版,刊登「陳宏昌、林志嘉、甲○○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廣告,且又散發傳單以文字傳述刊登「甲○○省議員下手令交辦一千四百戶目的,再者,以該交辦戶數刪除原定五點六九公頃九條計劃道路」、「且該百分之十五抵費地,係勾結甲○○省議員以省議會省議員用箋下手令,廢除行政院已核准定案都計法令,擅改邱、連兩任省主席核定,規劃完成之五點六九公頃道路及市場用地變建地,圖利甲○○省議員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協調會,改變台北縣政府原送省政府評估本案三區抵費地僅可安置七三○戶,改為一四○○戶人頭拆遷戶」等文字,係經聲請人依據其所掌握之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陳述,聲請人於刊登散發上開廣告及文宣,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為真實之事項。詎被告竟仍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擅寫聲請人前揭廣告文宣係屬不實事項且未經查證即行刊登散布等不實告訴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聲請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並以此誣告行為,使司法機關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該案雖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告訴人有罪判決,惟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已經由該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六判處聲請人無罪。惟該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⑵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是聲請人自己亂寫誣賴伊,伊等當民

意代表擋到他財路等語。經查,聲請人先前於媒體使用之文用略有「……核定甲○○省議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張通寶先生(以雞舍、水塔、水井)造具之拆遷安置戶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先配地資格……」、「甲○○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陳宏昌、林志嘉、甲○○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甲○○省議員下手令交辦一千四百戶目的,再者,以該交辦戶數刪除原定五點六九公頃九條計劃道路」、「且該百分之十五抵費地,係勾結甲○○省議員以省議會省議員用箋下手令,廢除行政院已核准定案都計法令,擅改邱、連兩任省主席核定,規劃完成之五點六九公頃道路及市場用地變建地,圖利甲○○省議員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協調會,改變台北縣政府原送省政府評估本案三區抵費地僅可安置七三○戶,改為一四○○戶人頭拆遷戶」等文字。觀聲請人使用之「串謀」、「向行政院施壓」、「勾結」、「擅改」、「圖利」等文字,已非單純事實性陳述,而係涉及人格上之評價,聲請人仍堅稱係事實陳述一節自屬無據。

⑶聲請人先前以前揭文字散布本案被告上述事項,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告訴人有罪判決。觀諸起訴書、判決書所載認定有罪之理由(詳該院判決書),係以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第七版、及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第十二頁之文宣所載「……核定甲○○省議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張通寶先生(以雞舍、水塔、水井)造具之拆遷安置戶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先配地資格』……」之內容係屬真實;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中時晚報第八版,刊登「甲○○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等文字,不僅有失中肯,且依社會上一般客觀判斷,亦已非屬事實上之報導,而達非理性攻擊、謾罵文字之程度,聲請人於該案辯稱其上揭所言,為有憑有據之出處可查不足採信;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自立早報頭版刊登之「陳宏昌、林志嘉、甲○○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鄉親啊!選票被騙,財產被賣,這種立委還能選他嗎」之廣告文字,既非屬事實上之報導,亦非就事實予以公正之評論,就社會上之一般客觀判斷,亦已逾越必要範圍與程度,難認係出於善意之發表言論;聲請人於前案辯稱其當日自己出席台灣省建設廳會議時並未有此決議一節亦難採信;聲請人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被告於會議前即以該省議會議員用箋下手令指示交辦者等事實,聲請人竟以散發傳單以文字傳述刊登「甲○○省議員下手令交辦一千四百戶目的,再者,以該交辦戶數刪除原定五點六九公頃九條計劃道路」、「且該百分之十五抵費地,係勾結甲○○省議員以省議會議原用箋下手令,廢除行政院已核准定案都計法令,擅改邱、連兩任省主席核定,規劃完成之五點六九公頃道路及市場用地變建地,圖利甲○○省議員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協調會,改變台北縣政府原送省政府評估本案三區抵費地僅可安置七三○戶,改為一四○○戶人頭拆遷戶」等不實之事項,用以詆毀本案被告之名譽,自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要難免責等理由,因而得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

⑷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改為判決聲請人無罪,其理由

在於「……雖無證據資料顯示有何足以確信被告(即聲請人)刊登上揭『甲○○與渠等串謀,而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之指述為真實,然因嗣後有關台北縣政府辦理該案拆遷戶查證工作遭監察院公告糾正在案,已如前述,衡諸常理,被告(即聲請人)根據該事證為合理之懷疑,自難遽以認其已逾越必要範圍與程度,而認非係出於善意之發表言論。且於選舉期間,被告(即聲請人)提出該等基於事證所為之合理懷疑的說詞,其目的應係在使選民更能知悉候選人之能力及為人,且被告(即聲請人)係以正大光明具名並提供完整公文資料之方式,交由選民判斷孰是孰非,並非以不具名之黑函攻訐方式為之,同時甲○○亦已提出相對說明,其所為符合民主政治運作常軌之舉止,並無誹謗及使人不當選之故意。且在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文宣、拜票,抑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之瞭解等,是以,單憑被告(即聲請人)在報紙及宣傳單上刊登前揭文字,尚不足以動搖甲○○支持者之投票意向,選民仍可透過政見發表會、候選人之文宣、拜票以及候選人以往之問政成績,決定投票之意向。該文宣上之評論,雖不無誇大浮詞之處,惟其既未超出必要範圍之程度,即屬善意。足徵被告(即聲請人)並無確有影響選情,使甲○○不當選之意圖甚明」,姑不論該理由是否適當,惟該院亦係以聲請人無誹謗及使人不當選之犯意而得出其無罪之判決,並非聲請人未使用任何妨害本案被告名譽之廣告文宣之客觀犯行。

⑸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六聲請人妨害本案被告名譽

犯行部分雖經改判無罪,惟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又聲請人於同案妨害前台北縣縣長蘇貞昌名譽,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判處有罪確定。

⑹本案被告遭聲請人以前揭廣告文宣而涉及人格名譽部分,既係出於聲請人文字

使用並非中肯,足以妨害甲○○之名譽及當選與否之結果。倘其不尋司法途徑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涉有相關刑責,反而在斯時選舉期間默不聞問處理,不啻默示聲請人以「串謀」、「向行政院施壓」、「勾結」、「擅改」、「圖利」等文字指涉被告之事實為真實,將徒留聲請人欲傳達此訊息而受到影響之選民不利於被告之印象。被告係因聲請人使用文字失之中肯,出於迴護自己名譽之動機而提出告訴,並無誣告聲請人之主觀意圖及犯意,亦無若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⑺綜上所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誣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及二十年上字第六

六二號判例所示,如能證明所提告訴內容所述係為虛構者,或告訴人提訴時有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者,均可構成誣告罪。而前被告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聲請人涉及誹謗,而該案件之所生,無非係以被告就聲請人為不實之指訴為據,並且於偵審程序中皆因被告所提出之不實資料而使承審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故聲請人本即得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⑵被告故意隱匿其命秘書陳清貴紀錄並為下手諭之行為,而推言改變戶數係專案小組決定,言聲請人報導不實,於此明知之下猶提出誹謗罪之告訴,其誣告犯意甚明。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聲請人全程參加,至散會止,並無形成如該會議紀錄之決議存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函查之資料,僅有事後繕打之會議記錄,而無原始手抄紀錄。經聲請人「確實查證」後,僅獲得被告以省議員用箋所作成之手寫紀錄。而該手寫紀錄內容又與前開會後繕打之紀錄內容完全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始推斷確實係由被告「下手令」使得會議結論因而變更及產生。且被告於其個人之選舉文宣亦載記其於該案所扮演之角色,顯見聲請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中時晚報所刊登之廣告乃係依據掌握之上開會議紀錄及被告之省議員用箋內容所為之評論。⑶依聲請人調查之結果,張通寶所製名冊中確實有以建物為雞舍、鴨舍、水井等,且亦有同一門牌卻有多戶有拆遷證明之情形,而仍列入該名冊中為不爭之事實,被告知之甚詳,卻告訴聲請人報導不實,誣告犯意甚明。⑷被告故意隱匿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協調會,會中明確要求變更公共設施用地,以致臺北縣政府比照辦理,其目的在於掩護其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下令將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結論改為安置一四○○戶之提案,且令臺北縣政府原送省政府評估三區抵費地僅可安置七三○戶之方案完全改變之內容,只提出結論,誤導法院,皆被告一手主導,何能辯稱不知?誣告犯意甚明云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再議結果,以原檢察官基於前揭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且:

⑴卷查本件聲請人係八十七年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縣第二選區候選人,意圖

使同為該屆同選區之候選人即本件被告不當選,並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先於接近選舉活動期間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第七版,以不實之文字傳述刊登「...核定甲○○省議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張通寶先生(以雞舍、水塔、水井)造具之拆遷安置戶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先配地資格..」半版廣告,復接續在選舉活動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中時晚報第八版,以不實文字刊登「甲○○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復持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自立早報頭版,刊登「陳宏昌、林志嘉、甲○○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鄉親啊!選票被騙,財產被賣,這種立委還能選他嗎」廣告,且又散發傳單以不實之文字傳述刊登「甲○○省議員下手令交辦一千四百戶目的,再者,以該交辦戶數刪除原定五點六九公頃九條計劃道路」、「且該百分之十五抵費地,係勾結甲○○省議員以省議會議原用箋下手令,廢除行政院已核准定案都計法令,擅改邱、連兩任省主席核定,規劃完成之五點六九公頃道路及市場用地變建地,圖利甲○○省議員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協調會,改變台北縣政府原送省政府評估本案三區抵費地僅可安置七三○戶,改為一四○○戶人頭拆遷戶」「揭發省水利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該處召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六次會議』核定『甲○○省議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張通寶先生(以雞舍、水塔、水井)造具之拆遷安置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先配地資格..」等文字,毀損甲○○之名譽,足以生損害於甲○○個人之名譽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認本件聲請人涉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罪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罪;已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案起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案認定判決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聲請人指稱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誣告聲請人所為上述廣告、文宣係屬不實,涉犯加重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已有未合。

⑵嗣台灣高等法院雖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案,撤銷上開一審判決,

改判聲請人無罪,其理由係以:「..被告(即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第七版、及於競選之文宣宣傳單所刊載內容,乃係依據其所掌握之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陳述,被告於刊登、散發上開廣告、文宣前既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報導為真實者,即不得繩以誹謗罪名。..顯見被告(即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中時晚報第八版所刊登之廣告,乃係依據其掌握之上開省議會會議紀錄及甲○○之省議會議員用箋內容,所為之評論。..雖無證據資料顯示有何足以確信被告(即聲請人)刊登上揭『甲○○與渠等串謀,而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之指述為真實,然因嗣後有關台北縣政府辦理該案拆遷戶查證工作遭監察院公告糾正在案,已如前述,衡諸常理,被告(即聲請人)根據該事證為合理之懷疑,自難遽以認其已逾越必要範圍與程度,而認非係出於善意之發表言論。且於選舉期間,被告(即聲請人)提出該等基於事證所為之合理懷疑的說詞,其目的應係在使選民更能知悉候選人之能力及為人,且被告(即聲請人)係以正大光明具名並提供完整公文資料之方式,交由選民判斷孰是孰非,並非以不具名之黑函攻訐方式為之,同時告訴人甲○○亦已提出相對說明,其所為符合民主政治運作常軌之舉止,並無誹謗及使人不當選之故意。..是以,單憑被告(即聲請人)在報紙及宣傳單上刊登前揭文字,尚不足以動搖告訴人甲○○支持者之投票意向,選民仍可透過政見發表會、候選人之文宣、拜票以及候選人以往之問政成績,決定投票之意向。該文宣上之評論,雖不無誇大浮詞之處,惟其既未超出必要範圍之程度,即屬善意。足徵被告(即聲請人)並無確有影響選情,使告訴人甲○○不當選之意圖甚明。被告(即聲請人)辯稱其並無誹謗或使人不當選之行為等語,尚堪採信。..」等為論據。惟查該判決理由內亦明白記載:「..縱認其所為之評論與真相有所差距,..雖無證據資料顯示有何足以確信被告(即聲請人)刊登上揭『甲○○與渠等串謀,而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之指述為真實,..該文宣上之評論,雖不無誇大浮詞之處,..」等語,已肯認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所為之廣告、文宣與事實完全一致。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聲請人在中國時報第七版刊登「…核定甲○○省議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張通寶先生(以雞舍、水塔、水井)造具之拆遷安置戶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先配地資格…」半版廣告,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八二建六字第四四一○號函固記載:「主旨:檢送『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拆遷戶清冊一式共十二冊,請惠依本廳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召集會議決定辦理。說明:一、依據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召開主旨第一次會議議程中由甲○○省議員提供(清冊係張通寶先生造具)辦理」等文,但參諸台灣省政府建設聽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會議結論,亦僅係就張通寶協助造具而委由甲○○提出之符合拆遷戶證明者之名冊上所列拆遷戶,請台北縣政府辦理審核事宜而已,並無任何聲請人指稱就該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先配地資格」之事實。另台灣省議會議員用箋二紙上所載內容雖與會議決議大致相符,但該用箋乃係被告之秘書陳清貴在開會時替被告記錄會議要旨,並非被告將結論擬定後交由議事人員,亦據林振煌律師陳述甚明,何況,上開會議乃係由多數相關主管機關人員組成,單憑被告一人亦難通過上開決議,復且該決議事後仍須經多次開會程序審核,亦據聲請人供承在卷。再刊登「甲○○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鄉親啊!選票被騙,財產被賣,這種立委還能選他嗎」等文字,就社會上之一般客觀判斷,顯非屬事實上之報導,已逾越必要範圍與程度。況被告係以聲請人所為上揭廣告、文宣之行為違法而提出告訴,並未虛構事實甚明,難認與刑法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法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証,僅仍執陳詞,空言主張被告所為涉有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再議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㈢嗣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亦無疏未調查而有率斷之處。惟聲請人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仍有不服,復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⑴聲請人所提之台灣省議會議員用箋二紙上所載內容固與台灣省建設廳「三重堤

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二次會議所討論之第一案決議內容幾乎完全一致,此有該議員用箋影本二紙及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按,但該用箋乃係被告之祕書陳清貴在開會時替被告記錄會議要旨,並非被告將結論擬定後再交由議事人員等情,業據林振煌律師前於被告告訴聲請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之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又上開會議乃係由多數相關人員列席參與,單憑被告一人自難通過上開決議,而該決議事後仍須經多次開會程序審核,亦據聲請人於該偵查中供承在卷,當難逕認該會議之決議係由被告以上開用箋下手令指示交辦。再者,縱使檢察官未予調閱聲請人所謂之原始手抄紀錄,然該事後繕打之紀錄衡情亦皆有檢送相關列席單位,倘如有聲請人所言遭被告會後造假之情形,亦將遭相關單位質疑為是,自難一手遮天。職是,聲請人所指被告下手令交辦乙節,僅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定為真,聲請人復僅空言其於當日開會時並無上開決議之存在云云,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則其所指被告下手令交辦乙節究否屬實,自屬有疑。

⑵張通寶所造具之名冊中,雖確有拆遷戶之建物為雞舍、鴨舍、水井、豬舍等之

記載,然該等建物乃附屬建物,並非主要建物,且台北縣政府並陳明:該拆遷補償名冊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台北防洪初治理工程二重疏洪道工程,由工程單位會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等派員現場查估審證後,再填具調查表與補償清冊核章,其查估過程嚴謹,正確性與合法性應無庸置疑。又核發拆遷戶證明書之條件,係拆遷範圍內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為合法之建物者,始提供作為配售土地興建配售住宅資格認定標準文件,並經經濟部水利署依據查估補償清冊及銀行保存之領款收據等相關資料查核比對後,彙提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之重劃區拆遷安置事宜處理小組審核核定,送交台北縣政府代公告後,彙收公告期間異議案件函送經濟部水利署按類別分提專案處理小組會議審理,其作業過程之嚴謹,理無涉嫌偽造或假借拆遷水井、雞舍等名義虛報之人頭戶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於台北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八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之補充答辯狀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再者,監察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二)院台內字第○九二一九○○五八四號函覆聲請人之審核意見中亦表示:『經詢據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表示當時有許多三合院,已各別持有建物所有權,而台北縣政府執行徵收時各別發放補償費,始有數人同時持有一戶即同一地址之拆遷證明書』、『經查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定配售資格認定標準,係以持有「拆遷戶證明書」且未享受購屋貸款等優惠措施者,即得參與配售安置,並未限定主建物之持有面積,亦未限定同一門牌戶不得有多人各自擁有拆遷證明書,且陳訴人檢舉之配售戶業經上開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審定配售資格認定標準,查核並認定符合配售資格,當無違誤之處』等語,有該書函影本乙份附卷為佐。準此,經濟部水利署核定之拆遷戶安置名冊,並非直接爰引被告所提供之張通寶所造具之名冊,該名冊亦經專案小組多次會議審查核定,自難遽認該拆遷戶安置名冊係直接、全部按被告所提供之張通寶所造具之名冊而核定。至原台灣省水利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六次會議中核定者乃係經該專案小組所核定之名冊,且符合一定資格者,始列為優先配地資格,並非直接核定被告所提供張通寶造具之名冊,並列為優先配地資格,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為憑。是以,聲請人意有所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名冊業經優先列有配地資格云云,亦難遽認為真。

⑶另聲請人所言關於「甲○○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等文字,雖係濃縮之說

法,然如此斷章取義之說法,不僅有失中肯,且其中關於法令或用地之變更,亦皆須經相關單位之會議討論,衡情應非被告一人之力即得改變之。是聲請人如此之說法,究否係屬事實之報導,抑屬非理性之攻擊、謾罵,已非無疑;又關於「陳宏昌、林志嘉、甲○○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之部分,其推論殆因張通寶等人偕同陳宏昌、林志嘉前往行政院請願之行為而導論出其等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之結果,惟查無明確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此等推論若無明確之證據為憑,亦將失之偏頗,且恐有涉及人格上之負面評價。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各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是被告如認聲請人所言妨害其名譽,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當難遽認,自難繩以被告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等犯罪事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認事採證均無不當,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戴嘉清

法官 林晏鵬法官 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