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丙○○代 理 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九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九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一)切結書為被告乙○○指示下所立:
1、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亟欲辦理銀行貸款以清償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時,發現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被告乙○○得知後即向聲請人示好,表示不忍見聲請人繁忙工作之餘還要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願意協助辦理補領事宜,先誘使聲請人將乙○○。待被告二人偷偷將已報遺失的權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遭地政人員發現,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以被告留下之電話號碼聯絡要求補件後,被告乙○○旋即於當天晚上向聲請人表示補發不動產權狀需要聲請人出具切結書,聲請人因不知確切之遺失日期為何,且被告表示就以填寫切結書日為遺失日,要求聲請人簽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切結書,是以該切結書上所載日期是聲請人依照被告之指示所填寫。
2、聲請人雖未否認該切結書之真實性,惟聲請人委託被告辦理者僅有聲請補發不動產權狀而已,不得以該切結書為真,或依聲請人遭被告設計而依其指示填寫之日期與地政機關要求補正之日期同一天,即推斷聲請人有授權被告二人辦理贈與登記事宜。
(二)聲請人與被告乙○○於事發當時仍為夫妻關係,委託被告乙○○辦理補發權狀事,並無違反常理:
1、聲請人觀念十分傳統,與被告乙○○結婚多年,縱常有爭吵,也從未考慮要離婚,對被告乙○○之無理取鬧也是多所容忍。聲請人與被告乙○○所生之兒子即證人顏仲褘雖曾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案件審理中表示:「(問:何時父母感情不睦?)於八十七年七月決裂,該年九月離婚,約離婚前半年感情就不好」;又證人顏傑(同為聲請人與被告乙○○所生之兒子)及顏仲褘另證稱:「(問:感情不睦開始時,是否分開管帳,各自開銷各自負擔?)是,我爸不會叫我媽幫她辦事」、「(問:你爸會叫你媽幫忙處理事情?)不可能」。惟聲請人與被告從不與二子提及任何金錢事宜,且八十七年間二子年紀均幼,如何能瞭解分辨父母金錢處理狀況?
2、再者,聲請人雖與被告乙○○間爭吵,聲請人仍無離婚之打算,但為免被告乙○○故意找麻煩,除家務或小孩的事情或被告乙○○主動表示協助外,聲請人已少有主動要求被告協助處理任何事務,所以二子才會有「我爸不會叫我媽幫她辦事」等印象。而八十七年六月補發不動產權狀聲請,聲請人本欲自行前往辦理,係因被告乙○○當時忽然向聲請人示好,表示願意協助幫忙,聲請人喜出望外,不疑有詐,遂將辦理補發權狀所需之資料文件交給被告乙○○處理。
3、直至聲請人於辦理貸款時才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乙○○辦理贈與登記等事,雖憤怒不已,惟聲請人當時急需此筆貸款,而需被告簽名偕同辦理,遂暫不處理。爾後,兩人即常為此事發生劇烈爭吵,二子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地已遭其母偽造文書加以過戶(渠等一直以為係在兩人離婚後過戶),但因經常聽到兩人為此爭吵,遂留下系爭房地要分產等印象。直至同年九月,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聲請人心灰意冷同意離婚。
4、是以,聲請人乃於被告表示願意協助辦理補發權狀聲請下,將相關資料文件交被告乙○○處理,當時雙方仍是夫妻關係,縱偶有爭吵但從無離婚之打算,難謂聲請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三)聲請人自始至終僅有交付被告乙○○乙份印鑑證明: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為了要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及領取向臺北縣政府領取興建汐止綜合運動公園之搬遷補償費,分別於六月十七日及六月二十六日陸續向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如上述,聲請人於被告乙○○主動表示要協助辦理聲請補發所有權狀謄本時,僅交付被告乙○○六月十七日請領之印鑑證明,從來沒有交付六月二十六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亦不知被告為何會持有六月二十六日之印鑑證明,被告應是利用與聲請人同住一屋簷之機會,以竊取之方式取得該件六月二十六日印鑑證明。
(四)聲請人從未委託被告甲○○辦理系爭房地贈與過戶:
1、偵查期間,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偵查庭表示:「(問:第四四0三七0號文件是否你去辦?)是丙○○和乙○○一起到我家找我叫我辦的」,惟聲請人從未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被告甲○○家中委託其辦理贈與過戶事,且觀該件四四0三七0號申請書內所有簽名均非聲請人所親簽,聯絡電話也非聲請人之電話,而是被告甲○○之電話,顯見此申請書是被告甲○○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所前往辦理。
2、雖高檢署以「社會上一般的習慣通常都由土地代書代為填寫處理,然後由本人蓋印鑑章確認,不能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丙○○」三字非由聲請人本人親自填寫,就認為被告偽造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土地代書即被告甲○○之聯絡電話00000000,其用意祇是方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認為如有需要補正時,由土地代書代為轉告本人聯絡之用」等理由,認為被告等人無偽造文書之嫌。惟依證人麥延玲於偵查期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庭中所稱:「(問:認不認識丙○○?能否確定八十六年丙○○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認識丙○○,而且案子很多,不可能記得丙○○是否有自己來辦理,可是我們都會核對以由代理人簽名?下面電話代表何意?)都要自己簽名,不可以代簽,誰辦就留誰的電話,我們都會要求來辦的人留下電話,這是我們的作業程序」,足見如申請書係由聲請人丙○○親自辦理(此為假設語氣),地政機關人員一定會要求其要親自簽名並留下自己的電話,而觀系爭申請書上所留簽名顯非聲請人本人之簽名,電話亦非聲請人之電話,居然仍通過收件審核,此種情況不是被告假冒聲請人之名義前往申請,就是地政人員有行政作業上之疏失。
3、再觀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親自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謄本補發申請書,上面所留電話即為聲請人自己的聯絡電話,足見若系爭申請書確為聲請人親自前往辦理,依照聲請人之經驗,一定會留下自己的電話而非被告電話。再者,如依被告甲○○所稱本件係聲請人與另一被告共同前往委託辦理,既然已經委託被告辦理,為何聲請人仍要親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另一被告為何無須親自前往辦理?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辦理位於臺北縣汐止鎮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亦曾委託他代書辦理,卻完全不用親自前往仍可辦理完成,前後差別實令人疑竇。而被告之所以會留下其電話,也就是要避免在本件贈與過戶申請程序完成前,地政機關與聲請人聯絡而無法達成目的,惟有留下其聯絡電話才可避免上揭情形發生,其計畫縝密,縱之後遭聲請人發現,亦可以「受聲請人委任辦理」等理由輕易取信檢察官脫罪。是以,高檢署上開論點顯與證人證詞不符,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習慣。
(五)證人麥延玲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如上所陳,證人於收件時,應確實核對申請人身分,並要求其親自簽名,留下申請人電話,惟觀四四0三七0號申請書,簽名處之簽名竟非聲請人之簽名,但受件核對人員即證人麥延玲竟予以收件並蓋上「當事人(委託人)對訖」等戳記,如證人不堅持是聲請人親自辦理,則難逃失職之責,即證人之證詞難免為維護其已身考量,而避重就輕,且本件事隔多時,證人顯已不復記憶,僅能依據申請書內所載資料作判斷,被告又未在該件申請書上留下其姓名,就算被告偽稱聲請人辦理,證人也因時間久遠無法指認。是以,縱使證人與聲請人及被告均無利害關係,仍因考量其恐因此有職務上責任且時間久遠,僅能單從文書所載資料作判斷等理由,使其證言與事實有所出入。
(六)原偵查程序仍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事項:
1、被告乙○○曾在聲請人表明要提出告訴時,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塗銷後返還聲請人,不料卻又反悔,最後不得已才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作為填補聲請人之損失,惟聲請人實無法接受此種方式彌補。雖被告乙○○辯稱伊開票是為了向銀行貸款讓聲請人娶老婆,惟觀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係於一般文具店所購買之普通本票,並非向銀行貸款作業專用之本票,且被告於得知聲請人再娶之後,一再不斷騷擾甚至毆打聲請人之新婚妻子,怎可能貸款幫聲請人娶妻?足見該本票確係被告為彌補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所受損害所開立者。
2、再者,被告甲○○既然稱受聲請人委任辦理本件不動產登記事宜,自然領有委託酬金,此部分實有傳喚被告甲○○與被告乙○○到庭,並隔離訊問二人關於酬金之詳情,或請被告甲○○提出此部分執行業務收入資料,以明聲請人究竟有無委任被告甲○○辦理本件不動產登記事宜。
(七)綜上所述,前述四四0三七0號申請書實非聲請人親自送件,聲請人亦未委託授權被告二人辦理贈與事宜。為此請准聲請人之聲請,依法進行交付審判程序,將被告二人繩之以法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持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三二00三九號設定抵押登記申請文件、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補發權狀申請文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四四0三七0號辦理贈與登記申請文件、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四四四五八0號補發權狀申請文件、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切結書及申請書、稅單及贈與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律師函、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之起訴狀、判決書、開庭筆錄、上訴理由狀等證據,另經檢察官向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查不動產贈與登記之辦理程序及調取八十七年收件板登字第四四0三七0號登記全案,並經訊問被告乙○○、甲○○,及聲請人、證人顏傑、顏仲褘、麥延玲等人後,依偵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審核後認為:①聲請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妻子即被告乙○○時,因為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業經申報遺失公告作廢於八十一年核發之所有權狀,與規定不合,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職員蕭伊秀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十時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另行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聲請補發書狀補正,所檢附遺失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切結書記載遺失日期及制作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顯然係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本人才臨時制作自行提出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上除蓋有聲請人印鑑章外,另有「丙○○」三字之簽名,與上開聲請人親自辦理之第一九四七六0號所附切結書上「丙○○」三字之簽名,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原檢察官訊問時當場於筆錄上書寫「丙○○」三字之簽名,任何人以肉眼觀察,都能明顯看出其特徵完全相符,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②依聲請人以郵局存證致函被告乙○○及林慈發律師之信函中指稱: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遺失家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另須辦理補發為藉口,詐騙聲請人,聲請人被騙,就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被告乙○○。既然如此,則切結書遺失日期,聲請人應該記載八十七年六月某日,豈會自行記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又雙方感情長期失和,聲請人早在八十六年間已親自辦理申請補發書狀一次,豈會隨便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乙○○,委託代為申請補發書狀之理。且上開第四四0三七0號及第四四四五八0號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有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如果祇是要辦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聲請人認為要檢附印鑑證明,亦僅交給被告乙○○一份印鑑證明即可,豈會事先同時交給被告乙○○二份印鑑證明。③至於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應如何填寫,由於內容複雜,須檢附許多文件,一般人比較陌生,社會上一般的習慣通常都由土地代書代為填寫處理,然後由本人蓋印鑑章確認,不能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丙○○」三字非由聲請人本人親自填寫,就認為被告偽造文書。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土地代書即被告甲○○之聯絡電話00000000,其用意祇是方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認為如有需要補正時,由土地代書代為轉告本人聯絡之用。假如是被告甲○○冒充聲請人本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甲○○應該不會留下任何痕跡,以免露出馬腳被查獲。被告甲○○將自己的電話寫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豈不是故意留下永遠不會消失的犯罪證據,將來一定會被查獲,任何人都不會這樣做。④證人麥延玲職責就是專門負責核對身分,與聲請人及被告乙○○、甲○○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豈有不嚴格審查核對身分之理。上開第四四0三七0號及第四四四五八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應係聲請人親自送件辦理,被告乙○○、甲○○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可言。據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二)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指摘被告乙○○、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事證,誠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檢察官於調查上開事證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請人雖提出上揭聲請意旨所列理由,認被告二人確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據以指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按: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指稱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切結書,上面填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遺失不動產所有權狀,乃受被告乙○○之指示所為,然遍閱全部偵卷,查無其他事證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不得僅憑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②聲請人認其與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仍為夫妻關係,委託被告乙○○辦理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宜並無違反常理云云,惟聲請人坦認其與被告乙○○當時迭有爭吵,而夫妻長期不和,縱未離婚,衡諸一般情理,有無可能委託對方代為處理事務,確屬有疑。況且,聲請人縱使確有委託被告乙○○代為辦理補發所有權狀,於欠缺積極證據下,亦難遽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嫌。③聲請人稱自始至終僅有交付被告乙○○一份印鑑證明,並謂另一份印鑑證明係係被告乙○○利用同宅共居機會竊取而得,此部分之指訴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個人臆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④聲請人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第四四0三七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丙○○」非其親自簽署,所留電話號碼亦非其所有,據以主張其從未委託被告甲○○辦理系爭房地贈與過戶登記事宜,然申請書縱未經聲請人親簽或未記載其電話,可能之原因甚多,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社會習慣通常由土地代書代為填寫再由本人蓋印,並留存土地代書之電話號碼以方便聯絡等情,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僅憑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理由,逕行推斷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罪嫌。⑤至聲請人所認證人麥延玲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乃屬個人懸揣,且該證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縱其可信度有斟酌餘地,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仍不能當然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末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見前述。聲請人所指原偵查程序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即未斟酌乙○○簽發之本票一紙,及未就聲請人究竟有無委任被告甲○○辦理不動產登記乙事隔離訊問被告乙○○、甲○○二人云云,本院無從置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乙○○、甲○○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即告訴人仍持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