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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人(原名張玉珠)代 理 人 張豐祥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二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O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原名張玉珠)告訴被告甲○○竊佔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O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二五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十八號各一至七樓、五十六號一至六樓、五十四號一樓之店舖、集合住宅計二十一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土地(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為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最後起造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對象均為聲請人,關於該房屋使用、收益之同意或授權人,亦應為聲請人。

(二)被告甲○○未經聲請人同意亦未獲聲請人之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其全部租金,關於其出租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惟原檢察官竟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夫(聲請人之子)陳昕佑之證言,認被告所辯:「之前均由陳昕佑依陳福吉指示出租他人,本次則係陳昕佑委任出租,租金亦為陳昕佑所收取,伊並無竊佔之意思」等語為可採,並以有詠生公司出具委任被告出租不動產之委任書可憑。然查:詠生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解散之登記,而在該公司解散登記之前,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已變更為聲請人(八十八年十二月申請變更,八十九年二月間為變更登記),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房屋始興建完成,使用執照核發之對象亦為聲請人,則房屋興建完成既在公司解散之後,起造人名義亦在公司解散前變更,如何尚能認已解散之詠生公司始為真正所有人及占有人?又詠生公司如何能在解散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出具有效之出租不動產委任書?原檢察官顯有以不實、無效之出租不動產委任書(即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認定依據之違背法令,並有不依不動產登記形式之公示性,將已變更起造人名義且於公司解散後始興建完成之不動產,違法認定其真正所有人及占有人為該已解散之公司,其逾越權限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符之違法認定,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

(三)原檢察官尚採信證人陳福吉(即聲請人之前夫)附和被告之夫陳昕佑之證言「前揭不動產,係渠等出賣位於臺中,原先信託登記予陳建宏(即聲請人與陳福吉之子),以所得款項出資興建」等語,認本件不動產之資金係由陳福吉所提供,然查:

⑴聲請人否認前開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登記為陳建宏所有之已出售土地為聲請人之

前夫陳福吉所信託登記於陳建宏之事實,主張即為陳建宏所有,原檢察官於該信託關係之認定,如土地買賣之相關經過、資金來源及交付情形等,未說明其已為如何之調查及認定之依據,未經傳訊陳建宏本人即率為該土地係陳福吉所信託並將其出售以之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認定,實有應予調查而無不能調查情形而未予調查之偵查重大疏漏。

⑵況陳福吉已與聲請人離婚,離婚時已就夫妻財產分配作過離婚後各自所有之分

配,如何尚願將自己出資興建之房屋在已有財產各自所有之書面約束下再信託登記予聲請人,而無任何解除該約束的書面?檢察官於該房屋變更登記起造人為聲請人之名義係信託關係之認定,亦未說明其已如何之調查及認定之依據,係偵查另一重大疏漏。

⑶系爭房屋興建之資金,實係聲請人商得陳建宏同意,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

里市之土地,充作興建之資金(系爭房屋之基地,則早為聲請人所有),有關出售土地款,原存在聯邦銀行陳建宏帳戶,由聲請人支配使用於支付興建房屋之款項,有聲請人自該帳戶匯款予建商(李煒寅)之匯款單四紙可稽,其中一次(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為陳威全(即陳昕佑之原名),但不過是受聲請人指示代辦匯款而已,並非可認為係其出資(錢係來自聯邦銀行陳建宏之該帳戶),足見不論聲請人之前夫陳福吉或聲請人之子陳昕佑,完全與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之支付無關。

(四)即令本件屬於聲請人與前夫陳福吉在離婚後關於財產權之爭議,亦為聲請人與陳福吉間之爭議而非屬聲請人與被告間爭議(被告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與聲請人之子陳昕佑結婚),縱認系爭房屋係聲請人與前夫陳福吉所共有,陳福吉與陳昕佑亦無將房屋全部予以出租而收取其全部租金,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不須經另共有人同意之權(我民法第八百十八條關於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亦規定得「按其應有部分」而已,即共有人間亦有竊佔罪之成立問題)。被告甲○○對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主張,知之甚詳,曾與聲請人爭議進而藉故毆打聲請人成傷,聲請人念及兒子未提告訴,被告復為防聲請人處分本件不動產,竟對聲請人之財產(即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實施假扣押,亦有其聲請假扣押之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可稽,是被告所辯係受其公公陳福吉或陳昕佑之委託處理本件出租事宜,實係將責任推給陳福吉、陳昕佑二人的卸責之詞,實則陳福吉、陳昕佑與被告三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所興建起造人為聲請人之房屋,全部擅予出租並收取其全部租金,渠等之占有全部不動產並使用收益之行為,無論該不動產是否與陳福吉共有,依上開說明,亦無全部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可言,被告與陳福吉、陳昕佑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竊佔之構成要件相符,共同竊佔之犯行實堪認定,雖聲請人尚未對陳福吉、陳昕佑提出告訴,然無解於被告罪行之成立。前開不服理由,聲請人曾於聲請再議理由中敘明,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加以審酌,仍維持原檢察官之違法且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其處分自亦有前開之違法,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

(六)系爭房屋,其土地(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為聲請人所有,購入時間為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今未曾變更所有權人,故該地自始即為聲請人所有,殆無疑義。八十五年聲請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起造人登記聲請人、聲請人之大兒子陳建宏、女兒陳姿均、小兒子陳建甫(現改名為陳昕佑)及長孫陳麒任名義,並無「陳福吉」亦無「詠生公司」,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之建造執照上起造人名冊可稽。詠生公司係在系爭房屋已興建至三分之一,聲請人誤以為成立公司變更起造人可節省稅捐而成立,並變更起造人為詠生公司,但詠生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聲請人,有變更起造人名冊可稽,足見系爭房屋從頭到尾都是聲請人在主持,與陳福吉無關。陳昕佑稱其為詠生公司負責人,系爭不動產係由父親陳福吉先出賣其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信託登記予其胞兄陳建宏之土地,再以所得款項以詠生公司名義出資興建,僅係為節省稅捐而變更起造人名義,並信託登記予其母即聲請人乙○○,且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係交付予詠生公司而非交付予乙○○,所有權亦未移轉,詠生公司始為真正所有人及占有人云云,陳福吉亦附合其說。然查:陳福吉另案對聲請人訴請離婚(案號: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婚字第二0四號),其起訴狀已載明:「‧‧至八十年間,被告(即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均為二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理應由原告分配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系爭房屋即列在附表中,有其起訴狀及附表可稽,足見陳福吉在另案都不敢說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或「信託聲請人名義」,而是以系爭房屋為聲請人與陳福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要求跟聲請人分配,各得二分之一,其在本案人分居,而系爭房屋係在八十五年間才取得建造執照開始興建,當時陳福吉既早已與聲請人分居,豈有可能再將房屋「信託登記」予聲請人?故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當然是由聲請人獨立支付(聲請人之資金來源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聲請交付審判狀),而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詠生公司已經解散,聲請人為唯一之起造人,聲請人即不可能將系爭房屋交給詠生公司,是以陳昕佑說房屋係由陳福吉出資興建,並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云云,顯係偽證。又聲請人從未供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承包商亦將系爭房屋交付陳昕佑云云,不知何以地檢署筆錄會如此記載,請求勘驗開庭之錄音帶,以維權益。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

五、經查:

(一)證人陳昕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為詠生公司負責人,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父親陳福吉先出賣其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信託登記予其胞兄陳建宏之土地,再以所得款項以詠生公司名義出資興建,僅係為節省稅捐而變更起造人名義,並信託登記予其母即聲請人乙○○,且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係交付予詠生公司而非交付予乙○○,所有權亦未移轉,詠生公司始為真正所有人及占有人,又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確有委任被告甲○○出租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有詠生公司委任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之委任書一紙附卷可憑,亦核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潘經邦、黃素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係以屋主之太太身分出租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甲○○確係獲得詠生公司之授權,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

(二)再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聲請人與被告雖有爭議,各有主張,惟據證人陳福吉於偵訊時證稱系爭不動產,係渠出賣位於臺中,原先信託登記予陳建宏之土地,以所得款項出資興建等語。且聲請人雖於偵訊時指稱該位於臺中之土地亦係由其所購買,惟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憑供檢察官調查,尚難認興建前揭不動產之資金係由其所提供,況聲請人於偵訊時復自承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時,詠生公司負責人已是陳昕佑,承包商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陳昕佑等語,參以卷附詠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公司負責人為陳昕佑,系爭不動產工程合約書所載承攬人為詠生公司等情,足見被告稱其主觀上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詠生公司出資興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及占有人為詠生公司所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憑據。

(三)聲請人另主張其與陳福吉已離婚,陳福吉如何尚願將自己出資興建之房屋信託登記與聲請人等語,惟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與陳福吉簽立離婚協議書,有卷附離婚協議書可稽,而聲請人自陳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與聲請人之子陳昕佑結婚,則被告對於聲請人與陳福吉如何協議離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自無從知悉。縱使聲請人堅認本身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系爭不動產既以詠生公司名義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亦係交付予該公司,被告雖為聲請人之媳,惟對於系爭不動產資金確切來源,實無知悉之可能,其既認詠生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並經詠生公司委任而將前揭不動產出租他人,自難認其有何竊佔之犯意,揆諸首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其所為即與刑法上竊佔罪之要件不符,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該罪相繩。至於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所有,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本院尚無從置啄。

(四)又聲請人執詞指摘被告對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所有之主張知之甚詳,曾與聲請人進而藉故毆打聲請人成傷,聲請人念及兒子未提告訴,被告復為防聲請人處分不動產,竟對聲請人之財產(即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實施假扣押,顯見被告所辯係受其公公陳福吉或陳昕佑之委託處理本件出租事宜,實係卸責之詞云云,惟縱如聲請人所指,亦僅能認被告事後應知悉聲請人與詠生公司或陳昕佑、陳福吉間有所有權、出租權之爭議,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出租前開房屋之時,主觀上明知詠生公司或陳昕佑就系爭不動產無出租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告訴人所指竊佔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甲○○涉有竊佔罪。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 育 群

法 官 曾 淑 娟法 官 楊 志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宥 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