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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語,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後仍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立法本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且此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者,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