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長甫 律師被 告 甲○○
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五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現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出資購買,而借用聲請人之配偶郭張貴春之名義登記,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自行保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人因病重乃囑咐將系爭房地及另筆位於淡水之房地,分別移轉登記為長子郭志忠及次子郭志義所有,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郭志忠保管以便進行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不料,郭張貴春及被告甲○○即聲請人之女明知上情,竟因不滿聲請人將房地分配與二子,即基於共同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滅失為由,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承辦之公務人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業務之真實性,嗣經郭志忠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現前開情事,而與其配偶郭吳麗湟質問郭張貴春,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法院認定郭張貴春並無系爭房地之實際上處分權而駁回其聲請郭吳麗湟搬離現址之請求。被告甲○○與郭張貴春二人為恐系爭房地遭郭志忠請求移轉登記,竟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勾串被告丙○○,辦理假買賣,而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業務之真實性,是被告二人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
㈡郭張貴春於聲請人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書立不動產分配書前,即已因謊報權狀
遺失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四二號聲請保護令事件,亦認郭張貴春就系爭房地並無實際處分權,是郭張貴春為使郭志忠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有與他人通謀訂立假買賣之動機;而被告丙○○於偵查之初,就購買資金之來源,供述前後矛盾,先稱係由其銀行存款支付,但因無法提出銀行存款支付證明,又改稱係出售股票所得,惟其出售股票所得亦無自備款部分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如買賣確屬真實,其供述豈會前後不一,況倘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丙○○係借款支付價金,其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提出面額共計一百五十一萬元之支票交付郭張貴春或提現支付現金一百四十八萬元,何以被告丙○○於偵查之初未據實以說,可見被告丙○○係在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為圓其未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以電匯方式支付第
二、三、四期買賣價金之謊,始在完成移轉登記後以倒填支票到期日之方式補救,並在完成移轉登記後數月,由郭張貴春自己匯款並提示被告丙○○所交付之支票,且為防止法院進一步追查支票資金之來源,始再謊稱係向賣方借款軋票,是可見被告丙○○在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數月,方陸續以交付支票或交付現金證明其有確有價金之交付,均係事後掩飾假買賣之行為。
㈢再就被告丙○○供述之各期資金而言,依買賣契約交款明細表所載,第一期價金
係交付現金三十萬元,被告丙○○於偵查之初亦供稱三十萬元係於簽約當日以現金給付,惟因被告丙○○無法提出該日之提款證明,始於本案經發回續行偵查時改口稱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訂立買賣草約時,請友人王正斌開立二十萬元之支票支付,另十萬元則以電匯轉帳交付,然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既未正式簽約,被告丙○○豈有交付第一期款之可能,且其所提出之支票並係由不相關之第三人所簽發,亦與常理有違;又依買賣契約所載,第二期款一百零五萬元係直接電匯予賣方,惟觀諸被告丙○○與郭張貴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銀行往來明細,並無實際匯款,且系爭買賣契約明細表雖記載郭張貴春收受被告丙○○簽發之以玉山銀行為付款人、票號ΑΕ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然被告丙○○上開支票甲存帳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存款餘額僅二百元,該紙支票更遲至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數月,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始兌現,其資金更係由郭張貴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自其台新銀行Α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百五十五萬元而來,顯見郭張貴春提示該紙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即係提領自己匯入之款項,被告丙○○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其後被告丙○○雖再改稱係因郭張貴春未搬離,其要解約,才與郭張貴春協議將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款項返還,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郭張貴春之兒子郭志忠居住於本買賣房屋內,郭張貴春不負責搬家遷出之擔保責任」等語,自無所謂因郭張貴春未搬離而不需交付買賣價金之問題,況被告丙○○事後又改稱一百五十五萬元係向郭張貴春之借款,顯見被告丙○○於本案告訴後近二年才稱另開立三紙支票支付郭張貴春,或稱另提現金交付一百五十一萬元等節,均屬事後掩飾假買賣之行為;另就第三期款項而言,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於代乙方繳納增值稅後餘款全數電匯予乙方,惟於稅單完稅後,被告丙○○並未將第三期買賣價金電匯予郭張貴春,交款明細雖記載郭張貴春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簽收被告丙○○交付之以玉山銀行為付款人、票號ΑΕ0000000號、面額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之支票,衡情,郭張貴春既係因急需用錢始出售系爭房地,其自會於取得支票後立即提示兌現,被告丙○○更應於其支票帳戶內存入足夠之金額,惟被告丙○○當日之銀行帳戶內並無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之存款,郭張貴春並係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始提示該支票,顯與一般正常真實之買賣有違,且郭張貴春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兌領支票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卻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一百五十五萬元予被告丙○○,扣除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兌現之一百零五萬元後,尚餘五十萬元,足認該五十萬元部分係為歸還被告丙○○支付之第三期支票款,益見被告丙○○與郭張貴春間並無真正房地買賣之價金支付行為甚明。
㈣又系爭房地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市價為一千零五十三
萬八千元,郭張貴春焉有以六百三十五萬元之低價出售之可能,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被告丙○○無法證明已交付第一期款三十萬元之情況下,郭張貴春竟毫不擔心,且無異議,任由被告丙○○將價值一千零五十三萬八千元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另被告丙○○與郭張貴春間之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訂立,亦經鈞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0號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甲○○既係協同郭張貴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被告甲○○亦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綜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五五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意旨雖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且無實際交付價款之行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0號民事判決並已判決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並未陪同郭張貴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權狀事宜一情,
已經郭張貴春供陳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且該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手續,確係由郭張貴春親自辦理一節,亦有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九一00一九一三九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是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本次申請補發權狀事宜等語,應屬可信,自難僅憑聲請人臆測之詞,即認被告甲○○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又被告甲○○雖自承曾於被告丙○○與郭張貴春簽約時到場,惟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顯示被告甲○○有參與被告丙○○與郭張貴春事前協商或事後付款之行為,輔以被告甲○○乃郭張貴春之女,郭張貴春是時並已六十餘歲,被告甲○○基於其與郭張貴春間之親子關係,前往關心郭張貴春之簽約情形或代為閱覽契約內容,尚屬人情之常,縱認郭張貴春與被告丙○○之契約真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難僅憑被告甲○○曾於簽約時到場,即認被告甲○○對此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聲請人憑空指述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自無可採。㈢又原偵查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聲請人所指被告丙○○涉犯偽
造文書案件之相關事證後,已於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詳予指駁說明認定略以:⑴被告丙○○供稱頭期款係以交付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及匯款十萬元予郭張貴春之方式支付等語,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儲字第0三五三號函覆張貴春開立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局號0三一一七二號,帳號0四八四0一號)存提詳情表載有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丙○○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十萬元至該郵局帳戶之記錄大相一致,應可採信。⑵被告丙○○先後開立①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面額一百零五萬元,票號AE0000000號,以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乙紙及②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票號AE0000000號,以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同上支票存款帳戶帳號支票乙紙及③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AE0000000號,以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同上支票存款帳戶帳號支票乙紙,均係交付予郭張貴春,郭張貴春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將編號②支票存入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委託提示交換票據,而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自其開設之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匯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進入其開設之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編號②之票款,郭張貴春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編號①及編號③支票二紙存入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委託提示交換票據,而由被告丙○○自其開設之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匯款一百五十五萬元進入其開設之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編號①及編號③之票款等事實,亦有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玉南京東字第三0一二三0一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台新景平字第0二九號函覆交易往來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玉南京東字第0三0四一一0三號函覆電話指示轉帳通知書影本二紙、被告丙○○開設之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編號①、②、③支票影本等存卷可考。⑶而被告丙○○辯稱伊支付上開票款之資金來源係其變賣股票所得之款項等語,此觀之卷附被告丙○○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所載存提紀錄,其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因出售聯發科股票獲利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八元,並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元至其開設之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等事實,亦有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乙件存卷足憑,是其用以支付編號②支票之資金來源確係其變賣股票所得款項,應堪認定;惟編號①及編號③之支票票款係被告丙○○向郭貴英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支付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承,復有郭張貴英開設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匯出一百五十五萬元)、被告丙○○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匯入一百五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匯出二百萬元)及被告丙○○開設之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匯入二百萬元)等可證,被告丙○○並另簽發面額共一百五十一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三紙予郭張貴春,用以償還前開借款等情,復有該支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憑條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丙○○所辯非虛,是被告丙○○確已陸續依約兌付其交付予郭張貴春之各紙支票,應屬真實。⑷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貸款四百六十五萬元,旋於是日匯款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進入郭張貴春開設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尾款,迄今陸續按期償還該貸款之本金暨利息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台新景平字第0二九號函覆交易往來明細、借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可稽,是被告丙○○先後付訖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應可認定。⑸至聲請人雖另質疑被告丙○○未於辦妥移轉登記前繳清買賣價金及買賣價金偏低等節,惟買賣契約價金多寡、收取方式等事項本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價金之數額、交付時間、方式等事實既已達成合意無訛,縱與一般買賣交易之約定及履行方式有異,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丙○○與郭張貴春所訂契約即為假買賣,況被告丙○○已先後付清買賣價金,並以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現仍按期繳納償還本金暨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若被告丙○○實際上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又豈願意自行背負龐大貸款債務?至告訴人所指郭張貴春曾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長子郭志忠,嗣反悔而為避免郭志忠向其請求移轉登記,始將該房地賤賣予被告丙○○等情,要屬郭張貴春與郭志忠間之民事糾葛,縱被告丙○○得知上情,亦無法據以推論其與郭張貴春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是被告丙○○既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即難認其與郭張貴春間係假買賣關係,其據前開買賣契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向該管公務員申報不實事項之情事,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該次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㈣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中亦詳
予指駁說明認定:被告丙○○固然對買賣價金之交付,有前後不一之供述,然其在後之供詞與實際交付之支票紀錄相符,自應採信,其與物證相符之供述。聲請人指稱二十萬元之支票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之前進帳,且非被告丙○○之支票,惟查該筆支票款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入郭張貴春在中和泰和街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內,入帳日期與簽約日僅三日之差,或有定金之性質,因確有入帳之情事,尚不得以此與訂約所載有些微之差,遽謂假買賣房地,又支票本屬流通之有價證券,縱非被告丙○○開立,然為其所交付,亦不得責稱無支付該價款。而支票之提兌,常視往來雙方是時之約定,郭張貴春未及時在票據到期日提示,或有相互間之體諒與考量,且雖面額一百零五萬元、票號AE0000000號及面額五十萬元、票號AE0000000之二紙支票係由郭張貴春自己之款項兌付,惟此僅能稱被告丙○○並未支付該票款,迄至被告丙○○另提出面額共一百五十一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三紙,始能謂已繳付該自備款,聲請人指摘被告丙○○未交付全部之自備款云云,即乏依據。本件既無假買賣之情,縱被告甲○○參與訂約,亦無共犯偽造文書之可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本院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
㈤又被告丙○○就其歷次支付價款之情形,說法雖略有不同,惟其後之供詞,均能
提出與其所述價款支付情形及資金來源相符之支票交換及匯款、存款資料為佐,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貸款四百六十五萬元後,旋於是日匯款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進入郭張貴春開設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等價款有回流被告丙○○之情形,堪認被告丙○○所辯其已付訖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詞為可採;另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雖高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甚多,惟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乃屬私法自治之範疇,當事人或因亟需變賣換現,或因主觀認知之不同等因素,而以低於所謂市價之價格出售,並非不可能,況所謂鑑定價格,亦可能因鑑定機關之鑑定能力、鑑定所憑資料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鑑定結果亦未必即係絕對客觀正確之市值,自難僅以鑑定價格與買賣價格間之差異,即行推論系爭買賣為假買賣;至本院民事庭雖認定被告丙○○與郭張貴春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民、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之取捨,本即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被告丙○○未能盡其舉證之責而於民事上受不利之判決,不當然等於即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犯罪,是聲請人所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0號民事判決自亦不足為認定被告丙○○確有犯罪嫌疑之據。因之,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情已詳如上述;而被告丙○○就其供述,亦均能提出與其所述價款支付情形及資金來源相符之支票交換及匯款、存款資料為佐,其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貸款並匯款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進入郭張貴春之帳戶後,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等價款有回流被告丙○○之情形,堪認被告丙○○所辯已先後付訖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詞為可採;至有關系爭房地鑑定價格與本件買賣價格間之差異及另案民事判決之結果,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已如前述;另被告甲○○既未於郭張貴春申請補發權狀時到場,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參與被告丙○○與郭張貴春間有關系爭買賣之細節,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