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武男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坐落臺北縣○○鎮○○段大埔小段第91之9 號土地,係於
民國93年間分割自同地段91地號土地,分割前聲請人僅有應有部分而已,實際上由被告乙○○建屋占有使用,嗣於93年
2 月25日經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後,聲請人取得該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並於93年2 月25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惟經聲請人履為通知被告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並表示要聲請人付款始願返還土地。
㈡被告乙○○原因土地共有關係,依法固有分管占有之權,然
於分割後,系爭土地已分歸聲請人所有,被告占有之法律關係消滅而成為非法占有,當有拆屋還地之義務。詎被告非但不承認分割之結果,尚要求聲請人價購系爭土地,顯屬竊佔之犯行。而被告於分割前之占有既屬合法,則其竊佔行為應係始自聲請人於93年2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是以時效之進行亦應自93年2 月26日起算,而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處分未察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均非正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竊盜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13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因認再議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0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83 號、93年度發查字第1560號及93年度他字第4853號偵查卷,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0號偵查卷及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而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31年上字第10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竊佔罪必以行為人係於他人不知間,將原不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能成立。
㈡本件被告乙○○係於93年2 月25日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已因
共有關係之分管契約而為占有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於占有之始係屬有權占有,當無疑義。而系爭土地於93年2 月25日分割而由聲請人取得單獨所有權後,被告縱有繼續占有並拒絕交付予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情事,此時被告固已屬無權占有,然其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之始既為有權占有,且於分割後仍繼續原來之占有狀態並無改變,自非於他人不知間將原不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以本件聲請人指述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拒絕返還土地乙節縱屬實情,亦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或依民法規定負返還土地之義務,然於刑事上仍不構成竊佔犯罪。
三、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候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法 官 楊 博 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美 滋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