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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 表 人 傅治遠代 理 人 柯士斌 律師

周彥憑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0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0四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八十九年初,鑫太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向聲請人晃盛

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傅清權表示因投資機械設備而財力困乏,邀聲請人公司合作加入投標承包台電輸電部分各項工程,聲請人須先借支五百萬元供其週轉,每件工程聲請人公司可抽取百分之十七點五之管理費,並於同年二月十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而後標得工程陸續交給被告施作,被告因施工不力狀況連連屢遭台電罰款甚鉅。聲請人見被告根本施作無方,要求終止合作關係及退還五百萬元周轉金,遭被告所拒。後聲請人先扣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被告懷恨在心,於合作期間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人公司標得台電一六一KV汐止-松山、南港-松山線架空線路改設地下電纜工程第二期,該工程材料係台電自國外進口之特殊規格產品,被告收受後,竟基於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利益,竟將二千萬元之材料載往高雄縣鳥松鄉岱橋公司倉庫藏匿獨吞,佯稱要給付五百萬元才要歸還,後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假扣押方式取回價值一千四百萬元左右之材料。雙方交涉期間,被告另透露黑道不詳姓名人士自稱「阿安」、「土狗」脅迫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傅清權①須交付五百萬元。②不得索回之前出借之五百萬元及利息。③台電罰款自行承擔。④被告交付剩下材料,若有短少瑕疵,被告概不負責。⑤草擬協議書、致歉書逼傅清權簽名。後於被告同意給付三百萬元狀況下簽字同意,但又要求提高至四百萬元才願交付剩餘藏匿材料。

㈡被告所為實已觸犯刑法背信、業務侵占、恐嚇取財罪嫌,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①未對被告是否背信部分有所交待。②對於被告有所謂之「留置權」認定錯誤。③非以結算表當做證據,並以錯誤事實認定被告僅欠聲請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④未詳酌卷內事證,認定被告與聲請人有留置權係屬民事糾紛,難以置信。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以空泛文字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實難誠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判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竊盜部分:經查,竊盜罪之竊盜行為須破壞原持有人既有之

持有狀態,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然台電公司所交付聲請人之工程材料,原係放置於被告所承租之倉庫內,被告基於與聲請人間之合作契約書之業務關係持有該材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台電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材料搬離之犯行並未破壞任何人之持有狀態。故聲請人指述被告之犯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㈡業務侵占部分:聲請人公司有多筆工程款於被告施工完峻後

未支付被告,有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聲請人向被告提出之結算表在卷可佐,亦業據證人陳寶玲即聲請人公司會計人員證述上開明細表係該公司多名會計人員提供資料匯集後製作,並提供被告作為雙方對帳之用(參照本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返還借款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結算表所載,聲請人積欠被告之工程款高達四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乙事,應堪採信。關於留置權之認定,被告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發函予聲請人陳明其自台電公司所取得之工程款八百萬元,應依約分配被告二百萬元,否則即不再繼續施工等情,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表明聲請人公司應給付薪資,否則後續工程將延後施工;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再委由李弘仁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公司,陳明因聲請人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二百萬元及工資五十六萬餘元,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對留在被告處之電纜接續材料行使留置權等情,此有板橋三五支局0000000號郵局存證信函第一號、第一六七號、板橋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二七號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公司積欠被告鉅額工程款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於系爭材料搬離前,多次通知聲請人公司工程款未付之情事,其於系爭材料搬離後,復通知被告,因系爭材料與前述之工程款債權有牽連關係,故對系爭材料行使留置權,可知被告係依法行使留置權,難認其對上開材料之「留置」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上開罪責之餘地。至於被告雖積欠聲請人五百萬元借款,然其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是被告就前開工程債權行使留置權時,被告對聲請人之債務尚未屆至,聲請人無從主張抵銷債務,被告「留置」上開物品並無不當。末以,所謂留置權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著,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屆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本案中被告乃針對聲請人有多筆工程款項於被告施工完竣後未支付被告,主張聲請人自台電公司所取得之工程款八百萬元,應依約分配被告二百萬元及應依約支付施工人員薪資,係就其占有,與前開債權發生有牽連關係之工程材料行使留置權,依前開民法留置權之規定行使,並無違誤。

㈢恐嚇部分:被告曾屢次向聲請人公司催討工程款,嗣後又依

法行使留置權(法定擔保物權)而留置其施工材料,聲請人雖因此遭台電公司以工程違約為由,而裁罰鉅額違約金,然上開手段,本為法律所賦予被告行使之權利,雖聲請人因此遭台電公司裁罰,亦係被告行使留置權之結果,被告據此(如告訴人不清償工程款,恐繼續遭裁罰)與聲請人數度協議談判,欲聲請人交付款項,無非藉此壓力使其工程款得償,難謂被告之手段係恐嚇方式,又聲請人既積欠被告工程款,嗣後被告向其催討款項,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行為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稱被告另透露黑道不詳姓名人士自稱「阿安」、「土狗」脅迫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傅清權部分,僅有聲請人指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難認為聲請人之言屬實。

㈣背信罪部分: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

係侵害財產之犯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七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又刑法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工程合作契約,約定將系爭電纜材料由聲請人交付被告,由被告負責該工程施工,後因工程款交付及返還施工材料一事未達成協議,此一糾紛至多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而被告為維護自己權利而留置其施工材料,後將系爭材料移往高雄倉庫業已通知聲請人,並無基於取得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聲請人利益意圖,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應無成立上開罪責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業務侵占、恐嚇、背信等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