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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偉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甲○○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吳東一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5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重利罪部分:

⑴、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間,因須款繳納稅

金,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260 元,言明以10天為1 期,利率16%,並簽發支票作為償還借款證明,因聲請人甲○○屆期無法全部清償借款本息,乃將延期償還應付之利息,計入未還之借款金額後,簽發另紙票據交被告收執,以換回已到期票據,如此將借款加計利息並利上滾利之結果,截至90年6 月8 日為止,聲請人甲○○未還之借款本息,已高達138 萬2 千元。之後又陸續換票延期,迨至90年9 月17日為止,依上揭重利核算金額,欠款金額已高達508 萬8 千元。是上開金額之計算,係經過多次延期換票之結果,自然與當初借金額不符。且因被告利用聲請人甲○○須錢之急迫困境,一直提高利率金額,予取予求,聲請人因礙於面子及聲譽,不敢聲張抗拒,才會演變成截至90年6 月8 日短短1 個月時間,卻須支付高達本金

3 倍之款項,檢察官未經細查,即以「顯無可能自9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即須簽發票面金額達所借本金

3 倍之本票」為由,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實有重大誤會。

⑵、至於聲請人甲○○於90年9 月18日及20日所簽發之鉅額不

實系爭本票7 紙,係被告不讓聲請人繼續換票延期還款,而以威脅、恫嚇、毆打等不法手段,逼迫聲請人簽發,偽作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憑證,其中並有保證性質之本票(非借款本息),此等本票金額自與前述借款本息金額不一致,原處分書以其間之關聯性無法勾稽為由,遽認被告無常業重利罪嫌,亦有未合。

(二)偽造文書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出拳毆打

、或以兇惡態度恫嚇稱如不照其意思簽署相關文件,會讓公司無法營業,且會叫人用更兇殘手段對付聲請人等脅迫恐嚇之方法,逼迫聲請人甲○○簽立:①於90年7 、8 月間,簽署空白租賃契約書,嗣後並於不詳時日,未徵得聲請人同意,擅自於該空白租約上填載不實租約內容,被告並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該租賃契約書內容係伊自行填載後,提出於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民執辰字第3551號),據以主張伊有租賃權利。②於90年8 、9 月間,簽署空白字據(即所謂「同意書」),並命聲請人倒填日期為90年5 月,被告自承於事後填載其本人姓名及欠債金額。③於90年9 月間,簽立系爭本票7 紙。

⑵、上揭租約,純係被告自導自演,其內容並不實在,被告未

經聲請人同意,私自於空白租約中,依其個人意思擅自填載租賃標的物(或留為空白)及不同之租期與訂約日期等不實內容,提出於警察機關及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主張其有租賃權而行使權利,實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所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書對此部份疏未斟酌論斷,有交付審判之原因與必要。

⑶、被告提出之所謂「同意書」,係聲請人甲○○遭受被告脅

迫恐嚇而不得不書立之文件,其內容係遵照被告之意思書寫,非出於聲請人自由意志,該同意書僅簡略記載建物門牌地址,未載明積欠被告債務、同意由被告使用該建物、債權人、欠債金額等,亦未載明「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賃期間」等租賃相關內容的「必要之點」,全係被告事後私自將其本人姓名填載為債權人,並私自填載債務金額為25,000,000元,偽作被告對聲請人有該債權金額存在,藉以掩飾其獲取不法利益之行徑,並進而擅自在上揭空白租約上自行填載不實租約內容,原檢察官以該不實之所謂「同意書」內容,遽認被告自行填載之租約業經授權,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實有重大誤會。

⑷、被告為掩飾其不實填載租約內容之不法行徑,乃不實主張

聲請人甲○○積欠其押標金、工程款、借款等債務,約計25,000,000元云云,惟聲請人從未委託被告施作裝潢工程,根本未積欠任何工程款,亦未向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借款。被告對伊主張聲請人積欠其債務25,000,0 00 元之事實,亦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絕非實在。且①被告主張聲請人於89年9 月間起先後多次向伊借款,每次均用現金支付,惟並無任何債權憑證可證,何況使用現金支付百萬元以上之鉅款,不合常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②本案建物於89年8 、9 月間,已被債權人上海銀行依法查封中,怎麼能夠裝潢?又聲請人從未公開招標過裝潢工程,被告何須支付聲請人1,100,000 元之押標金?被告復無法提出所謂承包工程合約等文件以實其說。③該建物1 樓係於90年12月間,才由建物承租人松青超市自行裝潢,何來聲請人積欠他人裝潢工程款而須於89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4,000,000 元之事?④該建物早於89年6 月9 日以前即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7 月17日完成產權登記取得所有權狀,豈能於事後再由被告入股?被告所陳以25,000,000元算1 股而入股一節,更屬無稽。⑤聲請人從未經營進口汽車銷售業務,被告指稱聲請人要去標進口汽車配額,於89年12月底向被告借用標金5,000,000 元一節,尤屬子虛烏有。⑥90年2 月間,聲請人債信已屬不良,且資產亦被債權銀行查封凍結,銀行絕不可能再行貸款給聲請人,被告竟謊稱聲請人向伊借款6,000,000 元要給銀行經理回扣。⑦被告另指其於90年5 月間又支付聲請人8,000,

000 元,不但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與其自陳以25,000,000元入股之說詞不符。⑧、被告辯稱係聲請人邀其入股而提出為證之「建物使用執照、偉辰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歐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偉辰公司建物所有權狀、甲○○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乃係被告為另外不法謀取聲請人甲○○向他人貸款金額12% 之佣金,威脅聲請人交出上揭文件,以便其透過代書蘇淑靖向他人辦理貸款,此有被告同夥簽署之「委辦貸款承諾同意書」可證,與被告所謂入股之事無關。何況,被告在原檢察官偵查時,係辯稱聲請人邀其入股懋輝建設公司云云,惟查上揭文件均為偉辰汽車公司及歐朋汽車公司之相關憑證資料,根本與懋輝建設公司無涉,何來依上揭文件入股懋輝建設公司之事?原檢察官對被告之不實抗辯及聲請人上揭之指駁,並未作任何調查,遽憑該紙內容不實而存有重大瑕疵之所謂「同意書」,據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重大誤會。

(三)毀損罪及竊佔罪部分:

⑴、聲請人偉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指訴被告

於91年9 、10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與302-1 號建物隔間牆壁及浴室打掉毀損,並將該建物2 樓全部竊佔使用,聲請人提出毀損告訴,乃係指訴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並非指訴被告觸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行,被告涉反普通毀損罪之上揭事實,既經其供承在卷,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存卷可稽,縱認其犯行不成立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行,亦應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行,原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漏未論斷,僅論斷被告對前開建築物並無毀壞之故意,且未致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尚難對被告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相繩,尚有疏漏。

⑵、又係爭房屋經拍賣並經民事執行法院調查後,依法將被告

上開所主張之租賃權予以除去,該房屋於92年12月17日繳交拍定價金,並於93年5 月底點交完畢,被告於此段非法佔用期間,一直不遵行執行法院命令點交,藉詞拖延至5月底才點交完畢,此業經房屋拍定人陳財居於93年7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顯見被告早有不法竊佔之蓄意,原處分書竟謂被告無不法竊佔之意圖,亦有未合,自有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必要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重利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3年8 月19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58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3年11月3 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其於同年11月12日委任吳東一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重利罪部分:聲請人甲○○指稱:其於90年5 月間,因須款繳納稅金,向被告借款400,260 元,言明以10天為1 期,利率16%,並簽發支票作為償還借款證明,因屆期無法全部清償借款本息,乃將延期償還應付之利息,計入未還之借款金額後,簽發另紙票據交被告收執,以換回已到期票據,如此將借款加計利息並利上滾利之結果,截至90年6 月8 日為止,聲請人甲○○未還之借款本息,已高達138 萬2 千元。

之後又陸續換票延期,迨至90年9 月17日為止,欠款金額已高達508 萬8 千元云云,固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繳款書及其簽發之本票12紙為證。惟查:

⑴、聲請人甲○○於偵查中先則指稱:我問他(指被告)利息

多少,他說利息1 分,於是他就拿現金跟我去板橋農會總行繳款400, 260元,在繳款後我開500,000 元支票給他,幾天後我要還他錢時,他竟說利息為10天16%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第12頁),其後則改稱:(問:借款地點?)一個地方是區運路的保齡球館,建築物已經拆掉了。拿錢的地方大部分是在板橋農會。(問:交付款項?)「第一次」是拿400,260 元,是為了繳不動產過戶的稅單云云(見93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甲○○就其向被告借款之地點、次數,所述前後並非一致,其指述已非無瑕疵可指。

⑵、又依據聲請人甲○○所指述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

利率,以複利方式計算之,縱其於90年5 月借款400,260元後,未曾清償任何本息,於借款1 個月、4 個月後之90年6 月8 日、90年9 月17日,本金加計利息之欠款金額,均不可能高達138 萬2 千元或508 萬8 千元,是聲請人甲○○上開指述被告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率16%之重利云云,與其所提出之本票金額並不相符合,其指述自無從遽以採信。

⑶、聲請人甲○○雖另指稱:被告利用聲請人甲○○須錢之急

迫困境,一直提高利率金額,予取予求,聲請人因礙於面子及聲譽,不敢聲張抗拒,才會演變成截至90年6 月8 日短短1 個月時間,卻須支付高達本金3 倍之款項云云。惟查,本院調閱本案前偵查案卷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1210號卷、93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93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卷),聲請人甲○○於偵查中,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被告有於借款後(聲請人甲○○指稱只有借款1 次,金額400,260 元),「一直提高利率」之情事,其至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始為上開陳述,且又未能明確指明被告究係如何提高利率,以供本院核算確認是否借款1 個月間,即須支付高達本金3 倍之款項,是其指述之真實性自非無疑。

⑷、至聲請人甲○○指稱:系爭本票7 紙,係被告不讓聲請人

繼續換票延期還款,而以威脅、恫嚇、毆打等不法手段,逼迫聲請人簽發,偽作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憑證,其中並有保證性質之本票(非借款本息),此等本票金額自與前述借款本息金額不一致云云。然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7紙,究係何部分是借款本息之憑證,何部分僅是非借款本息之擔保,聲請人甲○○亦未能指明,是亦無從據以計算推論得知被告確有聲請人甲○○所指稱:「向被告借款400,260 元,被告收取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16%之重利」之情事。

(二)恐嚇取財罪部分:聲請人甲○○指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出拳毆打、或以兇惡態度恫嚇稱如不照其意思簽署相關文件,會讓公司無法營業,且會叫人用更兇殘手段對付聲請人等脅迫恐嚇之方法,逼迫聲請人甲○○①於

90 年7、8 月間,簽署空白租賃契約書;②於90年8 、9月間,簽署空白字據(即所謂「同意書」);③於90年9月間,簽立系爭本票7 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恐赫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有恐

嚇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問:恐嚇取財之事實及

證據為何?)在90年7 、8 月間,於板橋市○區○路保齡球館,恐嚇我在空白的租賃契約上簽名共簽3 份,有契約書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第12頁)、「(問:

恐嚇取財的時間?手段?)大概是從7 月份開始,我沒辦法付息,他就要我簽這個、簽那個」、「(問:恐嚇的方式?)他們就來了一群人,6 、7 個人不等,約出去,有時也會到公司把我叫出去,如果不給,就讓我公司做不下去,我家人也都很清楚」(見93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卷第27頁)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有聲起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此部分除聲請人上開指述外,遍閱全卷並無任何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甲○○於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本票交付被告時,被告有對聲請人甲○○為毆打或言詞恫嚇等之恐嚇行為,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無從僅依聲請人甲○○上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偽造文書罪部分:聲請人甲○○指稱:其於90年7 、8 月間,簽署空白租賃契約書後,被告嗣後於不詳時日,未徵得聲請人甲○○同意,擅自於該空白租約上填載不實租約內容,被告並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該租賃契約書內容係伊自行填載後,提出於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民執辰字第35 51 號),據以主張伊有租賃權利。另其於90年8 、9 月間,簽署空白字據(即所謂「同意書」),被告並要求聲請人倒填日期為90年5 月,被告自承於事後填載其本人姓名及欠債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①聲請人甲○○於90年5 月3 日簽署之字據記載:「茲因甲

○○向乙○○借貸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無力償還,故將其名下板橋市○○街○ 號、板橋市○○路○○○ 號、板橋市○○路302 之1 號2 至8 樓承租給乙○○以作為抵押,如有異議,願負一切法律之責任,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玆證明。立據人:甲○○」等語,有上開字據1 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第43頁);另其於90年7、8 月間,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則為一般社會上常見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3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第45頁至47頁)。

②聲請人甲○○自承上開字據中,除被告姓名「乙○○」及

借款金額「貳仟伍佰萬元」等字,為被告事後填載外,其餘均為聲請人甲○○親自書寫,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部分亦為其親自簽名,且上開字據、租賃契約書係聲請人甲○○依據被告之要求所簽立(聲請人甲○○雖指稱是在遭受被告恐嚇之情形下才簽立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如前述)並交給被告收執等情無訛。又聲請人甲○○於偵查中亦承稱:「(問:簽約時你們如何約定?)他說我欠他那麼多錢,叫我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問:你簽名時是否知道為租賃契約書?)知道,但迫於無奈,因我欠他錢」等語(93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第13頁),顯見聲請人甲○○係因積欠被告債務無力清償,在被告要求下,簽立上開字據及租賃契約書交予被告收執,作為借款之清償或擔保。是衡情聲請人甲○○於交付上開字據及租賃契約書時,係為清償或擔保債務,顯有將上開字據、租賃契約中未填載之部分授權被告記載之意。從而,被告事後為上開填載,自無從認係為造文書之行為。

③至聲請人甲○○簽立上開字據、租賃契約時,其內心真意

是否並無將上開房屋出租被告使用之意思,或上開字據、租賃契約內容是否已就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記載明確,或雙方是否均有租賃上房屋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或僅係供擔保之用,致影響上開字據、租賃契約之法律上效果等情,僅屬雙方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糾葛,與本案待證事實「被告是否經授權而填載上開字據、租賃契約書之部分內容」,並無關聯。另被告是否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移送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之範圍內,且未經檢察官偵查,本院自無從在聲請交付審判之本件中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⑵、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

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甲○○雖一再指稱: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25,000,000元,被告辯稱聲請人甲○○積欠其押標金、工程款、借款等債務,均非事實,此係被告為掩飾其虛偽填載租約內容之不法行徑而為之不實辯解云云,並針對被告所辯借款25,000,000元過程及內容不實之處一一提出說明。惟查,本案被告填載上開字據、租賃契約書,係經聲請人甲○○授權為之,有如前述,是聲請人甲○○是否積欠被告25,000,000元,僅屬雙方民事糾葛,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且縱認被告辯稱聲請人甲○○積欠上開欠款為虛偽,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甲○○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非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毀損及竊佔罪部分:

⑴、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將出租與他人之房屋拆毀,僅負

違反契約責任,不成立毀損罪」該房屋既經自訴人合法租與被告等使用,且仍在租賃關係存續中,而被告等果有毀壞其設備或牆壁行為,亦僅為違反契約,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偉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辰公司)指稱:被告於91年9 、10月間,未經同意擅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與302- 1號建物隔間牆壁及浴室打掉毀損云云,固提出房屋照片共7 張為證(見93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第83頁、93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卷第39、40頁)。惟聲請人偉辰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卷內是被毀損前之照片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卷第28頁),至於經毀損後之情形如何,則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佐,是上開照片並不足為被告有毀損上開房屋內隔間牆壁及浴室之證據。又被告雖自承有將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但係為自行居住使用等情,有其提出之照片72張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卷第170 頁至191 頁),且上開房屋業經聲請人偉辰公司代表人甲○○簽立租賃契約出租予被告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縱因而佔有使用並為修繕而有毀壞隔間牆壁及浴室之行為,應屬有無違反租賃契約之問題,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⑵、至聲請人偉辰公司另指稱:被告於上開房屋於92年年12月

17日經法院拍定,得標人繳交價金後,至93年5 月底始點交完畢,被告於此段仍非法佔用,一直不遵行執行法院命令點交,顯見被告早有不法竊佔之蓄意云云。惟查:證人即上開房屋得標人陳財居偵查中證稱:我申請點交,乙○○藉故東西沒有搬,不讓我佔有使用、他有跟我談,希望我承購屋內裝潢、冷氣,我認為法院要點交,沒有答應。被告只是搬的比較晚,並沒有向我為不法行為,我請律師全權處理,法院在五月底才點交給我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卷第52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房屋經證人陳財而致延誤搬離時間而已,並未有強行佔有使用系爭房屋或拒絕遷出之意思。是聲請人偉辰公司執此推論被告有不法竊佔之意圖,尚有誤會。

(五)此外,被告並無聲請人等所指之常業重利、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毀損、竊佔等犯行之其他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決定書敘述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述之犯行。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常業重利、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毀損、竊佔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振宗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