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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五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甲○○右列聲明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七七號撤銷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執字第二三七六號一案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係以受刑人之犯行非輕為由,惟本件既係原起訴檢察官以聲明人之犯罪情節合乎「輕微案件」之情事,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執行檢察官以聲明人犯行非輕而駁回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有違背法令之重大錯誤,顯有不當,且查聲明人因脊椎曾因受傷而開過刀,且罹患氣喘病症,此有聯宏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且聲請人之母親李廖玉葉年高八十八歲,體弱多病,生活起居極需聲請人之照應;又聲請人之三個小孩均尚在私立學校就學中,此有學生證三件影本一紙及一件可稽;是以聲請人之家庭費用及其他負擔極重,此有台北縣永和市得和里里長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一件可稽,證明有執行困難情事,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執行上是否顯有困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尚須由檢察官就個案斟酌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等情況,並兼衡易科罰金有無難達科刑目的,或致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蒙受不相當之損失之情形,以為裁量之憑據。從而,縱認受刑人具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執行顯有困難之事由,然執行檢察官若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得不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查聲明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雖然聲明人以撫養小孩及照顧家人為由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以被告係販賣盜版著作物營利,數量達四千九百七十八片,犯行非輕,其子女尚有其妻及其他親屬可代為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且核受刑人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如入監服刑應顯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等理由,認聲明人為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七六號命令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一號命令核閱無訛。

㈡、本件受刑人即聲明人之脊椎雖曾因受傷而開過刀,且罹患氣喘病、痛風等病症,此雖有聯宏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然此等病症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規定不符,況經向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查詢受刑人甲○○身體健康情形及據該受刑人提出氣喘病之醫院證明,該氣喘病貴分監能否診治醫療,函覆稱受刑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體檢,曾自述健康情形良好,至今均未因氣喘病症至本分監醫務中心診療,如該病症發作,將會給予適當之治療,有該分監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分監衛字第0九三0000六三八號函乙紙可憑(附於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六號卷第十四頁);次查,雖聲請人之母親年歲巳高及其三名子玉梅是否絕無謀生及照顧家人之能力,其兒女是否無短暫打工獨立謀生之能力(尤其正值暑期間,況且亦有就學貸款可供申請),縱其配偶、兒女因聲請人甲○○入監服刑而須合力撐起家中生計及照料家人之重擔,僅係較以往須付出更大之心血,然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僅短短五月,亦屬暫時性質,非使其配偶、兒女及家人長期處於身心煎熬之情形,況且聲請人甲○○本身亦有親屬及摯友,依此親屬及朋友之人際網路,及其以往之積蓄,應無聲請人甲○○親自謀生、照料,否則難以維持家庭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甲○○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甲○○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販賣盜版著作權光碟片四千九百七十八片,依其販賣數量及地點,聲請人似非屬小盤、零售之性質,而係以企業經營之方式販賣盜版著作物,其規模非小,而台灣地區因盜版品泛濫,一再遭國際質疑,並譏為仿冒王國,甚或曾有因取締盜版業者不利及科刑過輕而際遭美國施以經濟制裁之情形,要扭轉此一惡劣形象,當然要痛施鐵腕,否則難以竟其功,以聲請人甲○○販賣之數量,倘非執行徒刑,似難維持法經濟秩序,並收矯治之效。

㈣、至檢察官就聲明人甲○○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然此純係檢察官認為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及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亦符合相當性,而與檢察官是否必須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無何不當,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