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297號自 訴 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洪肇隆
戊○○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洪肇隆係「宏野有限公司」(下稱宏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係「和毅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之所長,為商標代理人;被告乙○○則係「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道地公司之職員。被告洪肇隆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代表宏野公司與自訴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簽訂「專用權授權使用合約書」,將其所有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第二二七七三0號「羅莎ROSA」等商標暨服務標章共二十七項,授權自訴人盈碩公司使用,期間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嗣自訴人盈碩公司之負責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變更為「甲○○」,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變更為「丙○○」,此項變更之事由,被告洪肇隆等人均知之甚稔,詎被告洪肇隆為求終止前開授權、竟與被告乙○○、戊○○、丁○○三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準備空白之「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交由被告洪肇隆轉交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丁○○,將其持有自訴人盈碩公司及丙○○之印章,盜蓋在上開合約書上,共同以此方法偽造自訴人盈碩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丙○○(此部分另行審理)之印文及署押,進而偽造「終止授權使用合約書」,再由被告戊○○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使申請為終止授權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盈碩公司、丙○○暨智慧財產局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但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公司為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以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始符法律規定,非他人所得代為。至何人可為公司之代表人,悉依公司法之規定,並以公司在主管機關之登記事項為斷。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盈碩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自訴(被告洪肇隆部分),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追加自訴(被告戊○○、乙○○、丁○○部分)時,其公司登記之代表人雖為「丙○○」,但此項登記因涉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究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認定,及偽造文書犯罪,業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判決丙○○與自訴人盈碩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丙○○與自訴人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丙○○」登記為自訴人盈碩公司董事長之處分,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撤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旋依該案判決要旨回復原代表人「甲○○」之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表一紙附卷可按,是自訴人盈碩公司之代表人應為「甲○○」甚明。本院據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命自訴人盈碩公司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在自訴狀、追加自訴狀、自訴代理人委任狀上,補正自訴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以完備其程序,而自訴人盈碩公司之代表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陳稱:自訴人盈碩公司並未提出本件自訴等語,是本件自訴人盈碩公司以非代表人丙○○之名義代表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不符規定,復未依限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丙○○」以其本人名義所提之自訴及追加自訴仍為合法,應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廖 怡 貞法 官 陳 福 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