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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35號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余梅涓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於民國88年10月30日起,斥資購買先進醫療器具、設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開設板信婦產科診所。被告丙○○則在同市○○路○○○ 號開。被告見自訴人診所之患者漸增,影響其業績,不思改善醫療品質以爭取患者認同,作良性競爭,竟與不詳姓名之人謀議,於91年9 月15日至92年4 月間,在丙○○婦產科診所內,設計其配偶丁○○與病患閒聊內容,錄製不實且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對話,再轉錄成光碟,在該診所內不斷重覆播放,散布予前來就診之患者觀賞,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以達其增加患者數量之目的。經自訴人之患者來診時重覆轉知,自訴人乃請患者配合蒐證,於92年4 月初收到患者寄來之光碟,發現被告所播放之光碟內容充斥毀謗自訴人之陳述。被告意圖毀損自訴人名譽,故意設計對談內容,錄製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光碟,並在其診所內播放、贈送患者或散布於眾,牴毀自訴人之名譽及醫德形象,且使自訴人診所之業績受有影響,目的在為不正競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証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自訴者,係由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程序係準用同法第2 編第1 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是於訴訟中,自應由自訴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之罪嫌,其所指之構成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曾與不詳姓名之人謀議,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91年9 月15日至92年4 月間,在丙○○婦產科診所內,設計其配偶丁○○與病患之閒聊內容,將該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閒聊內容以攝影機錄製下來,再轉錄成光碟,並在其診所內不斷重覆播放,供就診患者觀看,或將光碟贈送給患者而散布之,自訴人並以其所提出內容涉嫌毀損其名譽之光碟1 片、其與患者(自訴人稱係林珮琪)對話紀錄之光碟1 片、譯文、健保給付調查比較表、存證信函影本、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書影本各1 件,及證人戊○○之證詞,為其提起本件自訴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本件產婦己○○於91年9 月15日下午7 時21分在丙○○婦產科診所內生產,當時伊並未在場,是由另一位醫師詹定方接生,伊從未與己○○之家屬碰過面;拍攝產婦之生產流程,製作寶寶專輯,係由伊妻丁○○負責,伊從未過問;伊未參與產婦己○○寶寶專輯之拍攝錄製,亦不知其內容,事後丁○○曾告知伊,拍攝己○○寶寶專輯時,有一段由產婦家屬談到自訴人有醫療糾紛之事,她認為與伊擔任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之職務有關,遂將此段內容製成光碟1 片,放在伊之書桌上,希望伊有空播放參考,但伊因事務繁忙,尚未拿來播放,嗣於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後,始發現桌上之光碟已經遺失;伊妻丁○○拍攝錄製之錄影帶及光碟,除交予當事人外,從不留底,亦從未在診所內播放,只有當事人要檢視成果或想看時,才會在當事人面前播放,絕不給第三人觀看,自訴人何以持有拷貝之光碟,伊並不知情,亦非伊所散播;光碟內容談到自訴人之事,均係產婦己○○之家屬(戊○○)主動提出,伊妻丁○○答話很少,而己○○係到診所急產,產前從未前來門診或產檢,產後也沒有回來檢查,伊又不認識其家屬,如何能引導其供述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自訴人提出其與患者(自訴人稱係甲○○)對話紀錄之光碟1 片,並以該位患者於對話過程中之陳述,擬證明被告有在丙○○婦產科診所內播放內容足以毀損其名譽之光碟之事實。查上開光碟所記錄之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乃屬傳聞證據,姑不論陳述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尚待確認,縱該陳述者如自訴人所稱係甲○○無訛,其私下之對話,未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被告亦無從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爭執上開光碟所記錄之陳述係出於自訴人之誘導,復核無傳聞證據得例外容許在法庭上作為證據使用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應予以排除,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所提出涉嫌毀損其名譽之光碟1 片,其內容係擷取自產婦己○○甫在丙○○婦產科診所生產後,被告之配偶丁○○在病房內為己○○之新生嬰兒及家屬所拍攝之錄影帶,而丁○○拍攝上開錄影帶之目的,係為贈送給丙○○婦產科診所之產婦己○○作為紀念,於拍攝過程中,己○○之夫戊○○無意間與丁○○聊到有關板信婦產科診所之事,丁○○乃將該部分對談紀錄擷取下來,並製成光碟,嗣己○○曾將完整內容之錄影帶寄給丁○○,由丁○○轉拷1 份在電腦裡等情,此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5 至143 頁)。徵諸證人戊○○所證:91年9月15日下午我太太己○○在丙○○婦產科診所生產,於己○○生產後,我有去該診所,當時應該有跟丁○○對談,丁○○有拍攝對談內容,因為孩子生下來他們都會做紀錄,送給我們,後來有給我們1 捲錄影帶,我不知道有光碟片,我在光碟片中所說關於板信婦產科診所的事情,是我自己講的,被告沒有教我這些說詞,我當時會提到板信婦產科診所的事情,是因為剛生小孩,有感而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33 頁),核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另依本院諭知證人丁○○提出完整拍攝內容之光碟,由被告代為向本院提出光碟2 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該2 片光碟之內容完全相同,片頭出現「91.9.15 」、「妹妹誕生了」,係記錄戊○○、己○○夫妻在丙○○診所產女當天之情景,拍攝時間係從91年9 月15日下午7 時53分起,至同日下午8 時50分止(非連續攝影),全片片長約23分40秒左右,除片頭及片尾之美編外,全片記錄情節略可分為下列階段:①下午7 時53分起,某位不詳成年男子手抱初生嬰兒之畫面;②下午7 時56分起,產婦己○○同嬰兒躺在床上之畫面;③下午8 時04分起,嬰兒之特寫畫面;④下午8 時10分起,戊○○手抱嬰兒,與丁○○聊天之畫面(以上內容均與本案無關);⑤下午8 時18分47秒起,戊○○主動提及板信婦產科診所,此後與丁○○之對話紀錄,與自訴人提出上開涉嫌毀損其名譽之光碟內容相同,記錄至8 時20分50秒結束,此部分之對話約2 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167 頁)。綜上以觀,足認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光碟,所記錄之內容確係證人丁○○擷取自其為產婦己○○所拍攝之新生兒紀念錄影帶,而證人丁○○當初拍攝該捲錄影帶之用意,確為贈送給產婦己○○作為紀念之用無疑。證人丁○○拍攝錄影帶,既係作為紀念新生兒之用,非屬個人訪談性之紀錄,兼以證人戊○○證稱其因有感而發始主動提及板信婦產科之事,則證人戊○○於拍攝過程中縱然對板信婦產科有所負面之陳述或評論,衡情應係突發性之個人言論,而非出於他人之授意或串通安排,自難認係出自被告或證人丁○○之所辯為產婦拍攝製作寶寶專輯,係由其妻丁○○負責,伊從未過問等語,經驗上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本院亦查無事證堪認被告有共同參與上開錄影帶之拍攝、擷取及光碟製作,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拍攝或轉錄之行為。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謀議,設計其妻丁○○與病患之閒聊內容,並將該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閒聊內容以攝影機錄製下來,再轉錄成光碟云云,洵屬無據。

(三)至自訴人指訴被告曾在丙○○婦產科診所內不斷重覆播放內容足以毀損其名譽之光碟,供就診患者觀看,並將光碟贈送給患者而散布之云云,係以自訴人持有光碟之事實,為其立證基礎,此外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然自訴人究如何取得內容涉嫌毀損其名譽之光碟?其可能性不一,顯不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除自訴人持有之光碟

1 片外,查無同一內容光碟於社會上流通之跡證,復無證人出面具體指述被告確有播放該內容之光碟供人觀看,或贈送光碟加以散布之事實,尚難僅憑自訴人持有上開光碟,逕予推測或擬制被告有何公開播放或散布之犯行。

(四)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詰問,本院迭次依址傳拘無著,為免訴訟延滯,並斟酌自訴代理人對該證人之拘提未到當庭表明沒有意見,爰不再傳喚調查,併此指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設計閒聊內容、拍攝錄影及轉錄成光碟、在診所內播放供人觀看並贈送光碟給患者而加以散布之行為。從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5-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