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53號自 訴 人 壬○○自訴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
謝維仁律師葉忠雄律師被 告 甲○○
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寅○○
樓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甲○○被訴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不受理。
丑○○無罪。
寅○○、辛○○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本件自訴人於93年6月4日向本院所提刑事自訴狀內容繁冗,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自訴代理人補正被告所涉各罪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具體行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自訴代理人復於93年11月9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犯罪解構狀(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48頁),而本院歷次審判時命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要旨之犯罪事實,自訴代理人亦均陳明本案之犯罪事實如前揭刑事犯罪解構狀所載(見本院卷四第57頁、第144 頁),是以本案自訴意旨即為前揭刑事犯罪解構狀所載之內容,合先陳明。
乙、被告甲○○、丑○○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負責人,並開設主持甲○○建築師事務所及和群設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丑○○係擔任將捷公司開發部職員,其等二人共同及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被告甲○○、丑○○二人,得知自訴人壬○○與訴外人子○○共同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15 號土地(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約合二0四坪,自訴人持分所有權四分之三,訴外人子○○持分所有權四分之一,下稱815 號土地)係位於臺北市精華商圈,若能取得該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出售,必可獲得鉅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將捷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4 月中旬某日,由被告丑○○持將捷公司開發部名片,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先向自訴人稱將捷公司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價格購買上揭815 號土地未果,改以公司購買該一半土地,另一半則以合建方式,並謂其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14號土地(下稱814號土地)之地主關係良好,其公司所提條件,較自訴人先前與嘉新水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談的條件為佳云云;嗣被告丑○○於89年5 月11日,持被告甲○○設計之「臺北市○○○○段814、815地號」圖說至自訴人上揭住處,向自訴人佯稱比出賣815 號土地一半,更可多得四千三百七十萬云云;被告丑○○再於89年8月1日,至臺北市○○路○○號10樓頂,以被告甲○○所設計案,要求自訴人與星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將捷公司設於同址,下稱星喬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予自訴人,嗣卻假藉洽買814 號土地延宕,要求自訴人勿將支票提示兌現,並改由將捷公司為建方,由被告甲○○出面簽約。嗣被告丑○○於89年11月15日代表星喬公司要求自訴人退還定金二百萬元解約,稱依照被告甲○○之設計,可就815號土地保留與814號相對部分土地,以面臨臺北市○○街為建築,自訴人可不出售815 號土地一半,亦不負擔814 號地之價款,即可分得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89年12月8日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8樓將捷公司內,與代表將捷公司之甲○○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由自訴人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四張、印鑑證明一份及已簽名蓋章,惟內容及日期空白之房屋拆除同意書與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各一份予被告甲○○,使其等得據以行使權利,因認被告甲○○、丑○○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所有上揭815 號土地與訴外人丙○○等人共有之814 號土地(畸零地)相毗連,基於被告甲○○設計併入合建基地之需要,被告丑○○要求自訴人以鄰地地主身分購買814 號土地,並授權被告二人以將捷公司名義出面洽購,被告甲○○、丑○○二人既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將捷公司不法之利益,將實際登記購買總價一千七百四十二萬四千元,浮報為四千九百十五萬餘元,並要求自訴人全數負擔,且購得之814 號土地本應歸自訴人所有,惟被告二人卻將該筆土地登記於將捷公司名下,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甲○○、丑○○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被告甲○○明知自訴人前以815 號土地及其上三棟房屋,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臺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實際借貸金額為五千萬元),竟未經自訴人及抵押權人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同意、授權,以前揭取得之自訴人已簽名蓋章之空白房屋拆除同意書及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偽造自訴人名義出具已抵押地上三棟房屋之拆除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發給拆除執照,並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抵押權人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四)被告甲○○於提出申請拆除執照以前,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將位於上揭815 號土地上之三棟建築物(建號1840、1841號房屋二棟,皆係二層樓房,另建號1842號房屋一棟,係一層平房)先行拆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名片、協調會紀錄、計劃案資料、圖表、買賣契約書、支票、合建契約書、簽收條、設計平面圖暨銷售面積計算表、簽收單、空白房屋拆除同意書影本、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影本、增值稅證明書、繳款書、建造執照、分配表、代理銷售業務及廣告製作合約書、底價表、使用執照、彩色廣告、存證信函、相片、存摺影本、拆除執照(即自證1 號至自證49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諱其係將捷公司之負責人,將捷公司因前揭815 號土地之合建案而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自訴人於簽約後確有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房屋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將捷公司即持房屋拆除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自訴人並授權其與丑○○二人以將捷公司名義向814 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等情;被告丑○○亦不諱自訴人有與星喬公司簽訂房地產契約書,星喬公司並且交付訂金二百萬元支票,嗣因洽買814 號土地延宕,星喬公司要求退還訂金二百萬元及解約,另由將捷公司出面簽約,該等過程由其出面參與,自訴人並授權其與甲○○二人以將捷公司名義向814 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等情;惟被告甲○○、丑○○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關於丑○○之前代表星喬公司與自訴人洽談合建契約及解約之事,與將捷公司無關,且將捷公司與星喬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伊沒有授權丑○○向自訴人說不用賣815 號土地,也不須負擔買814 號土地之費用,即可獲得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之利益,依照將捷公司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內容,自訴人須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房屋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伊等完全依照契約之內容履行。關於814 號畸零地,因為自訴人與814 號地主鬧得不愉快,所以自訴人透過將捷公司與814 號土地的地主接洽,實際的買賣價格是四千九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該價格亦經自訴人同意,並非一千七百四十二萬餘元,至於81
4 號土地未過戶予自訴人,係因購買814 號土地之價款由將捷公司代墊,依照事前之協議書內容,該土地須登記於將捷公司名下,以保障將捷公司權益。至於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完全依照合建契約之內容履行,而且拆除執照申請書上之印章係自訴人所蓋,並無偽造之問題,房子拆除的時候,自訴人也有到現場,當場也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伊之前代表星喬公司與自訴人接洽,將捷公司與星喬公司係完全不同之公司,因星喬公司停業之後,伊再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介紹給將捷公司,伊並未跟自訴人提到自訴人不用出錢,也不用買土地,即可獲利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之事,伊係跟自訴人說
815 號土地保留一部份,以便將來跟814 號土地合併興建,先就八一五號土地的其餘部分興建房屋,自訴人也同意,自訴人跟其餘二位地主喬林芳美、子○○與將捷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至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的拆除同意書、空白的拆除執照申請書是一起交給公司,因為地主不太會寫拆除同意書,所以就交給將捷公司來辦理,自訴人及其餘地主都同意由將捷公司辦理拆除執照。
至於814 號土地是伊幫自訴人接洽的,伊有幫自訴人去和
814 號土地地主談,後來有買到814 號土地,是將捷公司幫自訴人出錢,因為自訴人沒有錢。當時有約定814 號土地登記在將捷公司名下,保障將捷公司之權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就被告甲○○、丑○○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⑴證人即曾任星喬公司總經理之癸○○到庭證稱:星喬
公司與將捷公司沒有關係,各自獨立,只是在同一棟大樓辦公,星喬公司在14樓,將捷公司在18樓,林長勳不是星喬公司股東,星喬公司與甲○○有業務往來,即星喬公司均會請甲○○設計建築案件,而星喬公司是經過丑○○之介紹與壬○○、子○○等人簽立合建契約,丑○○仲介本件土地時係以個人名義仲介,不是以將捷公司名義仲介,後來本件合建案沒有做下去,因為羅斯福路有畸零地,無法談成,所以後來解約,自證七號的文件是伊等交付的,但是裡面下方手寫的文字不是伊等所記載的,交付當時還沒有這些文字。自證八號是伊等交給自訴人的文件,那是委託林長勳設計的圖面,伊等公司的案子都是委託給甲○○設計的,自證十五號不是伊的筆跡,已經經過很多年,無法確認是否是伊等公司提供的,不過合建分配比例是四比六沒有錯,由公司取得百分之四十,地主取得百分之六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3頁及第126頁 ),而證人即甲○○建築師事務所職員陳曉健亦到庭證稱:自證八號之設計案,是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面積,伊是本案承辦人員。單價是星喬公司提供的,星喬公司是按照市場訪價調查的結果,伊等再按照面積及單價算出總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核與被告甲○○、丑○○所辯稱星喬公司與將捷公司並無關係,且被告丑○○之前代表星喬公司與自訴人洽談合建契約及解約之事,與將捷公司無關乙節,尚屬相符,自訴人雖提出計劃案、星喬建設前揭814及815號土地第一次修正案、星喬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之房地產契約書、支票、合建契約書、簽收條(即自證七至自證十二,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7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自訴人曾與星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及解約,暨星喬公司曾委請被告甲○○所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面積,惟究不能證明星喬公司與自訴人簽約及解約事宜,係出於將捷公司或被告甲○○之授意,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甲○○、丑○○先設計買主為星喬公司,於簽立合建契約後再假藉洽買814 號土地延宕以解約,改由將捷公司接辦為買主之情,顯屬無據,自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傳喚證人癸○○,以證明自訴人係原封不動退還星喬公司之前所交付之定金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證人癸○○所證有偽乙節(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惟證人曾竣束既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詰問完畢,且自訴人所退還星喬公司之定金支票是否為之前星喬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等細節,並不影響證人癸○○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已無再予傳喚證人癸○○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再查,被告甲○○、丑○○均否認曾向自訴人提及不
用賣815號土地,也不須負擔買814號土地之費用,即可獲得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之利益乙事,自訴人所提建築總坪數銷售面積計算表(即自證十五,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地主總計分得價款」欄雖有「13946.16 +1080=15026.16」之記載,然被告甲○○、劉綉珠均否認該計算表為渠等二人或將捷公司所製作,而觀諸自訴人所提將捷公司與自訴人於89年12月8 日所簽之合建契約書(即自證十三,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8頁),及雙方事後分別於90年4月4日、91年1月1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合建分屋協議書(即被證四,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及第40頁;該二份協議書確係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所簽訂,已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再衡諸自訴人係國立臺灣大學畢業,且曾任公司董事長之智識、經歷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4年5月26日(94)國世中和字第103 號函附自訴人個人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8頁),則倘被告甲○○、丑○○確有對自訴人以獲利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為條件,誘使自訴人簽立合建契約後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房屋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以自訴人之智識、經歷,如此重要之條件,斷不可能未要求明文記載於該等合建契約、協議書、合建分屋協議書,惟前揭合建契約書第參條、協議書第五條及合建分屋協議書第三條均已明文詳細記載自訴人因本件合建案所分得房屋及車位等權利,卻未有支字片語提及自訴人可獲利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之利益乙事,即難遽認被告甲○○、丑○○確有對自訴人訛稱因本件合建案可獲利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云云,以此詐術騙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等物。
⑶復查,依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最後於91年1月17日所簽
立之合建分屋協議書第六條載明「壬○○、喬林芳美應償還之保證金、土地買賣價金及乙方(指將捷公司)墊款為玖仟陸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整(如附件七)(須另加償還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貸款貳仟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再觀諸該條文所指附件七自訴人應清償金額明細表載有合建保證金之退還、購買814 號土地買賣價金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認將捷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合建契約後,確有依約交付合建保證金及代墊購買814 號土地價款等款項即多達九千餘萬元,即難遽認被告林長勳、丑○○於簽訂合建契約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雖將捷公司於本件合建案所興建之建築物完成後,仍未就自訴人所應分得之房屋及停車位交予自訴人,惟前揭合建分屋協議書第七條已明定:「甲方等完成清償對乙方之債務後,始得請求乙方交付其應分得之房屋」,又該協議書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壬○○與喬林芳美願將依本協議三約定分得之房地及停車位,一併全權無條件委託乙方銷售(銷售價依銷售時之市場價格而訂),銷售所得價金由乙方代收保存,於甲方等辦理交屋前計扣上述房地停車位應付之銷售、管理費用及稅捐,再依次抵還1、全部合建保證金2、乙方墊繳稅費及利息3、銀行貳仟萬元整貸款後,如有餘額,乙方應一次結清返還,如不足額時,喬漢章、喬林芳美應分得之房地停車位應於乙方辦理過戶同時,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或另籌現金償還,否則乙方得拒絕辦理過戶」等語,則自訴人得否依該合建分屋協議書第七條、第五條請求將捷公司交屋或交付代銷房屋之款項,已屬事後履行協議書內容之民事糾葛,自訴人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梅君、鄭碧鳳、林志龍、吳明珠、顏明坤,以證明將捷公司代銷自訴人所應分得房屋之實際買際價格,本院認已無必要。從而,究不能以將捷公司未於事後交屋或交付代銷房屋之款項,即遽認被告甲○○、丑○○簽訂合建契約之初向自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等物。
⑷綜上,自訴意旨所指稱被告甲○○、丑○○先設計買
主為星喬公司,於簽立合建契約後再假藉洽買814 號土地延宕以解約,改由將捷公司接辦為買主之情,顯屬無據,亦難認被告甲○○、丑○○確有對自訴人訛稱因本件合建案可獲利一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元云云,以此詐術騙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空白拆除同意書、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尚難謂被告林長勳、丑○○於簽訂合建契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因將捷公司事後未交屋予自訴人,即遽認被告甲○○、丑○○於簽訂合建契約之初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顯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合。
(二)就被告甲○○、丑○○所涉背信罪嫌部分:⑴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於90年4月4日簽立協議書之情,已
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觀諸該協議書所載:「一、甲方(指子○○、喬林芳美及自訴人)等授權乙方(指將捷公司)代為出面洽談座落於同地段814地號土地買賣及合約事宜...二、本土地買賣價金由乙方先行代墊支付,並以乙方為買受人..三、為確保乙方代墊上列土地款之權益,甲方等同意逕814號土地、及前合建契約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喬林芳美所持有二分之一土地過戶予乙方名下,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顯見自訴人與將捷公司雙方已約定,由將捷公司代為出面購買
814 號土地並代墊土地買賣價金,且為確保將捷公司代墊該土地買賣款項,自訴人亦同意該814 號土地登記於將捷公司名下,被告甲○○所辯因購買814 號土地之價款由將捷公司代墊,依照事前之協議書內容,該土地須登記於將捷公司名下,以保障將捷公司權益乙節,尚堪採信。
⑵再查,依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於90年4月4日所簽立之協
議書記載:「一、甲方(指子○○、喬林芳美及自訴人)等授權乙方(指將捷公司)代為出面洽談座落於同地段814地號土地買賣及合約事宜,並依乙方名義與814地號地主簽約,面積共計88平方公尺(約26.62坪),買賣總價以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萬元整為限(內含預估之增值稅,以實際繳付金額計算),付款條件授權乙方與出賣人洽定」等語,而將捷公司分別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合計四千二百五十萬)之價格向814號土地所有權人丙○○、乙○○、丁○○、庚○○、己○○、許陳貴米購買814 號土地乙節,分經證人丙○○、乙○○、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56頁至69頁,及第145頁至第154頁),復有支票影本暨收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74頁,及本院卷四第84頁至第87頁、第178 頁至第
190 頁),而將捷公司因購買814 號土地繳交二筆各為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之土地增值稅,及二筆各為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之工程受益費,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第58頁),經本院勾稽核算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之金額共計四千九百一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六元,雖與合建分屋協議書附件七所載購買814 號土地買賣價金四千九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有四萬餘元之差額,然被告辯護人已陳明該等差額係屬814 號土地過戶之代書費及規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核與將捷公司與上開814號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產權移轉登記之規費、代書費、登記公契之印花稅,仍歸甲方(指將捷公司)負擔」,尚屬相符,從而,將捷公司確係以買賣總價四千九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購買814 號土地,被告甲○○所辯稱自訴人透過將捷公司與814 號土地之地主接洽,實際買賣價格是四千九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乙節,亦堪採信,至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戊○○○、庚○○、己○○,以證明將捷公司購買814 號土地之實際價格,惟證人丁○○已到庭證述:當時是伊代表許家其他三人(指戊○○○、庚○○、己○○)去談買賣土地,他們三人對此買賣不清楚,土地買賣契約上的簽名是伊等許家四個人親自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證人戊○○○、庚○○、己○○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綜上,因購買814號土地之價款由將捷公司代墊,依
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該土地須登記於將捷公司名下,以保障將捷公司權益,且將捷公司購買814 號土地之實際買賣總價為四千九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亦合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林長勳、丑○○既未違悖將捷公司與自訴人所訂協議書之內容,即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三)就被告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查,依自訴人所提其與將捷公司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拾伍條所載:「甲方等(指子○○、喬林芳及自訴人)於簽約同時應另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詳如附件三(代刻印章授權書),委託乙方代刻印章統一置於乙方(指將捷公司)處,專供乙方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水電、瓦斯、及有關本土地土地合併各項文件之申請領用及其他必要變更事項,乙方保證該印章不得做為其他用途,否則如有損及甲方等權益,乙方應負一切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又依該合建契約書附件三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亦載明:「二、本印章之使用範圍:台北市○○段○○段○○○○號等壹筆土地使用之建造執照書類、使用執照書類、鑑界申請、土地合併、委託書、第一次產權總登記書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舊屋拆除書類、房屋滅失、稅籍申報等。三、非經乙方同意甲方等不得片面撤回本授權,縱有糾紛,雙方同意不得影響前項用途之印章使用,但乙方不得將印章使用於前條規定範圍之外,否則應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顯見將捷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即已取得自訴人授權代刻印章供舊屋拆除書類使用,則被告甲○○所開設之將捷公司持自訴人名義出具之房屋拆除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難謂非出於自訴人之授權及同意,即無被告甲○○偽造房屋拆除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之可言,亦難認被告甲○○有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發給拆除執照,是以被告甲○○之行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迴不相侔,自不得論以被告甲○○該等罪名。
(四)就被告甲○○所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查,自訴人指訴被告甲○○自90年1月15日起僱工拆除814號土地上之三棟樓房等情,固有自訴人所提之六張照片足稽(見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36頁),惟依自訴人所提其與將捷公司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陸條規定:「甲方(指子○○、喬林芳及自訴人)應於本約簽訂後七日內,將本土地上全部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騰空交付予乙方,由乙方拆除並辦理保留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則依該條之規定,自訴人於簽約後七日內即有義務將815 號土地上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交予將捷公司拆除,揭櫫該合建契約書之簽立日期載為89年12月8日,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林長勳拆除該土地上之日期顯已逾簽約後七日,被告林長勳即係在自訴人依約履行交付815 號土地上房屋後方拆除,被告甲○○僱工拆屋之行為,自合乎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況將捷公司於815 號土地舉行開工儀式當日,自訴人亦有參加,當時氣氛融洽,未見自訴人抗議房屋遭拆除等情,亦據證人即將捷公司總經理林景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拍攝日期載為西元2002年2 月19日之開工儀式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頁),則倘自訴人未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交付815 號土地上房屋供將捷公司拆除,其又何須於事後參加將捷公司所舉行之上開土地開工儀式,且未對房屋遭拆除乙事異議?尤證被告甲○○僱工拆除815 號土地上房屋之行為,合於自訴人與將捷公司所簽合建契約之約定,即係經自訴人同意,難認被告甲○○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核與刑法第353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甲○○、丑○○共同詐欺取財、背信暨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名片、協調會紀錄、計劃案資料、圖表、買賣契約書、支票、合建契約書、簽收條、設計平面圖暨銷售面積計算表、簽收單、空白房屋拆除同意書影本、空白拆除執照申請書影本、增值稅證明書、繳款書、建造執照、分配表、代理銷售業務及廣告製作合約書、底價表、使用執照、彩色廣告、存證信函、相片、存摺影本、拆除執照,及證人丙○○、乙○○、丁○○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甲○○、丑○○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丑○○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丑○○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又以:
(一)被告甲○○係擔任將捷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所謂向自訴人買受815 號土地,將捷公司實際並未支付分文,及代自訴人向訴外人丙○○等人買受814號土地,其登記買賣總價為一千七百四十二萬四千元,竟虛列為四千九百十五萬元,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報表等虛增營業成本,向主管稅捐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使生不實之結果,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賣地地主逃漏土地交易所得稅捐,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50條之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被告寅○○原係世華銀行中和分行經理;被告辛○○原係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經理,其二人皆屬為世華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對於世華銀行之抵押債務人之抵押物變動或債務之清償,於其權限範圍內之業務上可出具同意書或清償證明,但應以其所轄分行(中和分行)所設定之抵押權為限,不得僭越其他分行(臺北分行)所轄權限而出具權責不符之不實文書,且被告劉明月、辛○○均明知上揭系爭抵押權係由自訴人以上揭
815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三棟向世華銀行臺北分行貸款擔保所為抵押之設定,此與被告寅○○所任職之世華銀行中和分行無涉,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世華銀行之利益,由被告寅○○僭越職權,製作並出具不實之同意拆除抵押建物同意書,並由被告辛○○核准上開未經自訴人同意,而原係向世華銀行臺北分行設定抵押之貸款事件移轉至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致被告甲○○得以持該偽造之抵押權人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將自訴人所有之815號土地上的三棟房屋予以拆除毀壞,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之抵押權,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寅○○所犯上開二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辛○○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寅○○、辛○○所涉背信罪嫌部分,被告寅○○、辛○○所違背之任務係指違背渠等二人對所任職銀行所負之任務,此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且依自訴人所提刑事犯罪解構狀所載,被告寅○○、辛○○係意圖損害世華銀行之利益,則該背信罪直接被害人係世華銀行,自訴人並非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再觀諸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寅○○所涉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0頁),而背信罪之法定刑亦較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重,是本件不得提起之部分(即被告寅○○所涉背信部分)係較重之罪,則他部(即被告寅○○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不得提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甲○○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50條之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暨被告寅○○、辛○○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朱 敏 賢法 官 汪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