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73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潘銘祥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初在臺北市華國大飯店黃銘得在場之情形下,對自訴人要求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0 元高價收購其股份未果後,即掩飾其等自92年10月起業已對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碼式特公司)多次查帳之事實,並以此為基礎,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使自訴人名譽及信用毀於一旦,而開始對自訴人一連串之犯罪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及第313 條罪之犯罪事實:
被告等於93年3 月25日先發文經濟部等相關單位,並繼於3 月31日在臺北市市議會以所謂「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案」之公開記者會,以文字及圖畫毀謗自訴人之名譽並散佈流言妨害自訴人之信用,函文內容如下:
1、被告等誣陷自訴人與上櫃公司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碼斯特公司)共同策畫營利假象、製造假帳、欺騙社會大眾之資金數10億,涉嫌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暴力恐嚇、妨害自由、逃漏近億國稅‧‧‧‧‧等多重犯罪行為,將嚴重影響股市投資大眾之財產權益等語。
2、被告等更進一步毀謗自訴人係「人頭」董事長,並曾任職警員,因過離職,專門勾結流氓、黑道恐嚇威脅打擊公司監察人、小股東、並配合蔡水河、李文慶作假帳掏空碼式特公司,再依計劃由碼斯特公司併吞碼式特公司。且誣陷自訴人連續於92年8 月28日至93年2 月13日間
4 次教唆流氓20多人恐嚇、威脅被告等,不得查閱公司帳冊、否則全家性命安全難保。
3、被告等再誣陷自訴人以暴力方式掌控碼式特公司,於93年1 月5 日配合蔡水河、李文慶之計謀與蔡之配偶巫淑貞合作把碼式特公司以違反公司法之程序及偽造監察人乙○○之簽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註銷更名為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克公司)。
4、被告等誣陷自訴人於93年2 月間連續多次逼脅被告乙○○同意將迪士克公司92年度之帳以兩套帳方式逃漏約3000萬元之稅金。
5、被告等更誣陷自訴人利用流氓掌控公司,於92年9 、10月間,配合蔡水河偷偷將迪士克公司之3 條DVD 生產線搬運至碼斯特公司內湖安康路工廠,含技術人員一併過去,以配合碼斯特公司以2 億6 千萬購買生產線設備之營運宣傳。
(二)、被告丙○○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及第313 條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丙○○於93年3 月31日之記者會接受聯合報記者訪問,稱其4 次要查公司帳,但都被拒絕,同時被對方即自訴人找來黑道恐嚇。而4 月1 日聯合報導上情,係運用媒體毀謗自訴人並散布流言妨害自訴人之信用。
(三)、綜上所述,因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
毀謗罪及刑法第313 條之損害信用罪。其二人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名譽及信用,應論以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處斷。
二、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言,倘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以被害人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明確。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規定,因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8 條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先後於92年3 月25日發函與經濟部等相關單位及92年3 月31日於臺北市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散布「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案」函文,及被告丙○○接受記者訪問誣指遭自訴人找黑道恐嚇等情,涉嫌毀謗及損害迪士克公司、碼斯特公司、李文慶、詹秦涼、蔡水河、巫淑貞、李建國及本件自訴人甲○○之信用等犯行,業據迪士克公司於93年8 月16日下午3 時22分對被告二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現由該院以93年度自字第52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資料1 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93年8 月16日下午4 時55分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