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78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 告 甲○○ 52歲民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係坐落臺北縣○○鎮○○段溪南小段第492 、492 之
1 、492 之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周漢楊(民國92年3 月24日歿)之女,而乙○○乃廠址臨接前開土地之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峽瀝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文榮則為向周漢楊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劉生財之姪劉龍之子,劉生財於73年去世後,即改由劉龍、劉文榮父子繼續使用前開土地,並支付租金予周漢楊。甲○○明知系爭土地並非乙○○所占有,竟基於同一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先於92年8 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內,向該派出所承辦員警陳英傑誣指稱:系爭土地原本種植竹子,92年7 月28日10時30分發現被三峽瀝青公司剷除並鋪上柏油,佔用約1,000 平方公尺,作為該公司停車場之用等語,復於同年9 月2 日9 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內,向該分局承辦員警胡萬定補稱:如果三峽瀝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總經理乙○○的話,我當然就控告總經理乙○○竊佔罪等語。嗣乙○○被訴竊佔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經同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偵字第21281 號認乙○○竊佔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甲○○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8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㈠系爭土地因劉生財遷居不自任耕作,乃經主管機關終止三七五租約,此後該筆土地即應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伊於92年間清查該地發覺系爭土地已為三峽瀝青公司闢為停車場,用以停放小汽車及運送該公司瀝青之卡車。誣告罪之成立,必須是明知虛偽為前提,經伊向三峽瀝青公司人員詢問,該人員稱卡車是劉文榮的,伊再通知該公司及劉文榮遷讓回復原狀交還未果,始認乙○○及劉文榮均有竊佔之嫌,而依法提出告訴,乃事出有因,並非故意誣告;㈡伊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因認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部分犯罪事實與實情相違,為釐清事實,乃聲請再議。至於伊在偵查中雖曾稱:「我同意本件與被告乙○○無關」,係因當時認為倘若乙○○及劉文榮在偵訊時所言為真,則同意本件與乙○○無關,然經伊事後查證,認為實情並非全如乙○○及劉文榮所言,乃再聲請再議,斷不能因此推論伊原始即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73年9 月12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情形
進行清理調查後,查知該地雖係周漢楊所有租予劉生財使用,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因劉生財已歿,且其繼承人劉三連放棄耕作權,乃改由劉龍使用乙節,有臺灣省臺北縣三峽鎮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調查表一份附卷可稽(第7703號核退字卷第18、39頁),復依據臺北縣政府75 年1月7 日北府第三字第6569號函同意註銷終止租約,有臺灣省臺北縣三峽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查(同前卷第38頁)。然查周漢楊此後仍繼續收受劉龍所繳租金至86年止,其後周漢楊雖已拒絕收租,但劉龍仍按期納租,並將之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存證信函、匯票、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同前卷第19至22頁),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你父親對於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訂定租賃出約你是在何時知道?)過世前我有聽說」「(在你父親過世之前是否已經知道系爭土地有定三七五租約過?)我有聽我父親說過」「(劉文榮存證信函及匯票這些你是否看過?)是,我在提起竊佔告訴之前,就已經看過」「(是否表示在那時就已經知道有租約存在,且是劉文榮占有使用中?)是,應該是這樣」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7 、10頁),可知被告在其父過世之前,即已明知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之爭議,且該地之占有使用人為劉龍、劉文榮父子。
㈡被告辯稱伊之所以認為自訴人有竊佔罪嫌,主要係因發覺
系爭土地已為三峽瀝青公司闢為停車場,用以停放小汽車及運送該公司瀝青之卡車云云。然查其於92年7 月28日10時30分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查時,雖發現該地已被鋪上柏油,並且停有多台卡車及自用小客車,有照片4 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77頁),然經本院依聲請當庭勘驗其中附於本院卷第76頁之照片後,確認相片中「共有四部卡車,其車斗有黑色污漬,但看不出載運何物」(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且除辯護人於答辯狀中載稱:
該相片中之卡車係分屬健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德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祥安貨運公司等數家運輸公司所有等語(本院卷第70頁)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這些卡車上沒有寫三峽瀝青公司,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些車子是三峽瀝青公司所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自不能單憑車斗有黑色污漬之卡車停放於瀝青公司門外之柏油空地,遽指該瀝青公司有竊佔之罪嫌。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測量時瀝青公司有一個人跑出來問我要做什麼,我有要求請你們老闆出來,他說他老闆不在,他就不見了」(本院卷第61頁),於審理時亦稱:「(在告竊佔之前有找乙○○出來協調?)乙○○都沒有出面,我一直跟他聯絡,但是他都一直沒有出面」(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可知其在對乙○○提出竊佔告訴之前,雖未對乙○○方面進行進一步之查證,然由其於審理時自稱:「(你在提起竊佔告訴之前有無與劉文榮協調過?即關於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有無與劉文榮協調過?)有,我當時是有講,土地是劉文榮在使用,只要劉文榮還土地,我就不追究」(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等語,可知其當時主觀上已然認定系爭土地係為劉文榮所用,而非乙○○。另由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檢察官問及:「跟他(按指乙○○)沒有關,你們有沒有意見?」時,其答稱:「沒有,沒有意見」(見第7703號核退字卷第29頁反面,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詳參本院卷第93頁),及其於提起民事訴訟時,係僅以劉龍及劉文榮為被告,而非併以乙○○為共同被告,亦均可得印證。
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固謂:「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然而,倘被告對於所訴事實係親身經歷,了然於心,卻仍執意為不實之告訴,即難謂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意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於其父92年3 月24日過世之前,即已由其父口述得知系爭土地存有租賃爭議,現使用人為劉龍及劉文榮父子,嗣於同年7 月28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進行勘查時,除未發現有任何標示三峽瀝青公司之車輛,亦無任何類似圍牆、指示牌等足以使人知悉該地為三峽瀝青公司所有或所用之客觀情狀,其後在對乙○○提起竊佔告訴之前,復已與劉文榮協調得知系爭土地為劉文榮使用中,只要劉文榮還土地,伊就不追究,則其於對乙○○提起竊佔告訴之前,顯然已知系爭土地並非乙○○所占有,竟仍基於同一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橫溪派出所承辦警員誣告自訴人犯有竊佔罪嫌,並經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顯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辯稱:經伊事後查證,劉文榮名下並無卡車,可知
其與乙○○於另案偵訊所言均非屬實等語,固有其所提出劉文榮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有資料清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事詳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前述所得資料之查詢時間為94年1 月11日,係在本案自訴繫屬於本院之後所為之查詢,本難反推其於對乙○○提出竊佔告訴之前,即已確知勘查當時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卡車均非劉文榮所有,而無從遽予推翻本院前揭已認定之事實。至於被告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即聲請再議,固為引起自訴人心生不滿而提出本案自訴之原因(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然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有不服之處,本得依法聲請再議,至其不服之理由為何,本無法律上之限制,故自訴人以此作為推論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之間接證據,固有牽強之處,然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之認定,附此說明。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其雖先後於92年8 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內,及於同年9 月2 日9 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內,向該管承辦員警為前述二次指訴自訴人犯罪之陳述,然後者應係僅在補充前者之告訴內容,而非另一獨立告訴,故僅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研究所,職業為教師),誣告他人犯罪除侵害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正確性外,亦侵害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官 王 士 珮法?官 楊 明 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