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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富茂律師

王瀅雅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與其前妻戊○○(二人已於八十二年間,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妥離婚登記)所生之女林佳樺於八十七年間於英國留學,亟需最後一年學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戊○○籌措無著,乃向乙○○商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二人不知情之長子丙○○轉告戊○○佯稱,倘戊○○交付其所管領,前因二人離婚,經協議應移轉於戊○○名下,卻因故遲未辦妥移轉登記之坐落臺北縣○○鄉○○段員林小段三七之四一地號(現為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為質押,且林佳樺親自回國參加丙○○之婚禮,即允諾出借學費予林佳樺,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所有權狀委由長子丙○○偕同次子甲○○一起轉交予乙○○,另回國參加丙○○婚禮之林佳樺亦隨後親向乙○○領取該筆款項,詎乙○○恃權狀業已到手,無視林佳樺與同行之丁○○(現為林佳樺之夫)下跪懇求,仍拒不借款,亦不返還權狀予戊○○。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擅自將上述房地以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他人,所收款項全供自己支出所用,使戊○○蒙受鉅大之損害。

二、案經戊○○委任林吉雄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取得原為自訴人戊○○管領之前述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且未借給林佳樺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對離婚時處理財產之協議書內容,始終沒有履行,約定由其繳付之貸款利息皆未繳,伊曾函知出面處理,亦不予置理,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自訴人有以書面委託丙○○及甲○○處理,所有權狀是丙○○及甲○○拿回來給伊,甲○○轉告自訴人的意思,要被告處理房地,賣掉房地後,扣掉貸款及協議書中約定應繳付的錢後,如果有剩餘的話,會留給三名子女,結果土地處理後沒有剩下錢,伊還墊付約二百十萬元云云。然查:(一)自訴人將上述房地所有權狀,經丙○○、甲○○交付予被告,乃為向被告借得林佳樺留學英國所需之一百三十萬元,當時丙○○亦認為權狀交付被告後,就能借到林佳樺所需的學費,但被告並未出借該筆款項給林佳樺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是為了替女兒林佳樺籌得一百三十萬元學費,係自訴人交付前述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唯一目的,已然明確。(二)再者,依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簽具之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應將上述房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惟除了權狀早已由自訴人管領外,迄未辦妥移轉登記,此據自訴人指明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甚至被告於審理時亦以其曾主動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告知自訴人履行協議書內容,亦不獲置理云云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可見自訴人長久以來從無積極履行協議內容之想法,倘非為籌措其女林佳樺之鉅額學費,致誤信被告願出借一百三十萬元之語,當無交付房地所有權狀之舉,事理甚為顯明。(三)又自訴人固與丙○○、甲○○兄弟共同簽立卷附之委託書一紙,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林月雪律師處所立之協議書,全權委任丙○○、甲○○從中再協議(由丙○○、甲○○與乙○○三人協議處理),惟所謂「全權委任」究屬何意,有無包括逕自出售上述房地,顯有可疑,且依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並不清楚委託書上為何會寫有關協議書的處理,當時只是要籌措其妹妹林佳樺的學費,而且伊僅交付權狀,並未參與處理,是後來房地賣出後伊才得知已經賣掉,伊知道後,不敢告訴自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另自訴人之次子甲○○也未將處理房地之事回報給自訴人一節,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綜觀此等情節,倘雙方係秉持誠信再行協議,焉有於事務處理完後,竟不敢告知自訴人處理結果?況且該協議書簽立多年,均不見自訴人積極履行或據以請求,要謂自訴人於本件交付權狀,僅單純為賣掉房地,而將所得之金錢優先償還被告所為之墊款,並無可信。(四)至於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本來是為了林佳樺的學費要伊跟被告談談,但後來伊則是為了解決協議書的事;委託書與借學費的事無關;是伊提議將房地賣掉,其兄丙○○也有同意,丙○○可能已經忘了,伊當時認為全權處理就是交給伊等兄弟二人處理,所以伊可能認知有錯,是伊與丙○○商議好要賣房地的結論後,請被告來處理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核與證人丙○○前開所為結證明顯不同,尚難逕憑。何況其間究為籌借林佳樺之學費或解決自訴人與被告間協議書之內容,目的迥異,卻始終隱諱當中轉折之論述,試以事出其個人認知有誤,企圖卸免被告罪責,其迴護被告之情昭然若揭,不足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反觀本件房地售出後,除被告外,其餘如自訴人及丙○○、林佳樺、甲○○等三名子女,竟無一人獲益,被告卻猶侈言尚為自訴人墊款數百萬元,衡諸自訴人多年來均對協議書內容不予置理之情節,卻有如此之處理結果,益徵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一己私利,竟行苟且詐騙,犯罪所得侵害之法益非輕,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以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