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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88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 告 己○○

甲○○上列被告因竊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己○○與訴外人丙○○、戊○○為同胞兄弟,3 人共有座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街○○號的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訴外人劉良永原在隔鄰的永和市○○街○○號經營小吃業,因訴外人丙○○、戊○○與被告己○○瑕隙已生,遂意在出售前開系爭房地,劉良永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購買上開房地,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訴人乙○○(本院按:柯某職司不動產仲介業務的人)名下。劉良永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程序,於93年7 月19日委由明暉法律事務所陳明暉律師代為將前述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以臺北南海郵局第747 號存證信函催告己○○表示是否行使上開土地法所定的優先承購權,己○○於函到10日內未為答覆,因認默示放棄該優先承購權。

自訴人遂依約給付第1 期款1,000 萬元,並將其中總價三分之一(即800 萬元)於代扣土地增值稅費後,以7,360,765元提存本院提存所,系爭房地並於93年9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訴人乙○○。嗣自訴人經通知被告己○○後,其已領取前開提存金及提存利息。詎己○○、甲○○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利益,於領取上開提存金及提存利息後,持續佔用系爭房地,並出租他人營業,經自訴人於93年

9 月15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096號存證信函催促其搬離該址,惟被告2 人仍拒不搬遷,被告2 人既已領取提存金,事後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地,並出租營利,其等行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的竊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竊占犯行,所提出的答辯狀辯稱略以:被告己○○與案外人丙○○、戊○○為兄弟關係,3人固共同繼承座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的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街○○號的房屋,惟其3 人就系爭房地的使用權分配範圍並非均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之父遺留予三兄弟的生意場所,包含:⑴座落於中央市場中2個攤位,分別由丙○○、戊○○所有。⑵本案系爭房地、店面及屋前攤位。屋前攤位由被告己○○所有,店面、住家則由

3 人共同所有。然而丙○○前於64年間,私下將原屬戊○○的攤位變賣後,所獲利益佔為己有,戊○○始回到臺北縣永和市○○街○○號與被告己○○共用屋前的攤位謀生。是依上開使用權的分配,座落臺北縣永和市○○街○○號系爭房屋前的攤位,因使用所生利益,為被告己○○獨有;而店面使用所生利益,始為被告與丙○○、戊○○共同所有。被告係對案外人劉良永寄發的存證信函中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40

0 萬元由3 人均分等語,不表認同,且有損及於被告的優先購買權,被告乃不予回應,並非放棄優先購買權的默示。被告曾向案外人劉良永表示,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利尚存糾紛。

嗣被告接獲提存單後,至法院調閱卷宗,因悉案外人劉良永為買受人,且指定登記自訴人乙○○為所有權人。經被告與劉良永證實後,劉良永表示願放棄購買,並要求被告將其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所生利息及稅金等一併歸還,被告始領取該提存金欲歸還之,然劉良永竟要求被告己○○與案外人丙○○、戊○○須將其提存之第一期款與第二期款共1,600萬元一併歸還,其始肯接受,而拒未收受被告領取後欲返還之提存金。被告領取該提存金之目的,並非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等。於本院被告己○○以:⑴否認有如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⑵提存款是自訴人乙○○、劉良永要求我們把錢提出還給他們,因為他們被我們查出是用人頭戶乙○○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⑶自訴人是與丙○○、戊○○買賣,不是與我們買賣,我亦無取得買賣價金。⑷提存款7, 363,000元目前仍留在銀行,並未動用。⑸系爭房地總面積為236.25平方公尺,目前1 、3 樓係我們在使用,2 樓空著。我僅將勵行街57號騎樓之攤位租給他人。⑹我有收到律師的存證信函,但未回覆等語。被告甲○○以:⑴乙○○及劉良永之妻庚○○,在勵行街57號1 樓對面我做生意之處,叫我們拿出1,600 萬元還給劉良永,並辦理自用住宅退稅款還給劉良永。因他們與我大伯丙○○、戊○○談不攏,庚○○覺得困擾,願將房地還給我們。⑵我們本來就不願賣房地,庚○○就叫我把提存款及退稅款還給劉良永。乙○○是人頭等(本院93.11.08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己○○復以⑴房子是我父親留給我們,我哥哥寫存證信函時,內容並無說明如何分配之方法,僅說是3 人均分。我2 個哥哥很明白,房子前的騎樓攤位是我所有。我父親在北市○○路中央果菜市場所留之二攤位,分配給2 個哥哥;勵行街57號攤位部分,分配給我。⑵店面當初由我母親管理時,也是由我處理,2 樓是2 哥住,3 樓是大哥住。因1 樓與攤位給我,現1 樓攤位出租予他人。我父親過世時,我才14、15歲,那時登記過戶給我們三兄弟,攤位也是租給別人。⑶我去領提存款,是因為他們說我不賣的話,錢要領出還給他們。這是劉良永之妻、乙○○告訴我太太甲○○轉述給我聽。提存款領出後,自訴人要求連同我哥哥的部分,3 人一起還才可以,問題未解決,現在提存款我還放在銀行內,自領出後迄今均未動用。他們質疑我不賣系爭房地,為何要提出提存金,那是他們要求我們提出把錢歸還他們,還叫我辦理退稅一併歸還,退稅款近50 萬 元我也放在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未動用等。被告甲○○以⑴是劉良永之妻庚○○叫我們還錢給他們,房子才要還我們。乙○○也這麼說。其餘均如我先生己○○所言。並請求傳喚證人丙○○、戊○○、丁○○、庚○○證明系爭勵行街57 號 前之攤位係分配予被告己○○。被告與其兄弟姊妹使用分配房屋、土地之問題。丙○○、戊○○(被告之兄,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待證事項①其2 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利分配情形?②本件買賣契約訂定全情?③庚○○(劉良永之妻)待證事項:其有無要求被告領出提存款,並辦理退稅款後一併歸還予案外人劉良永之事實等語(見本院94.01.24準備程序筆錄);買賣契約我沒簽名,自訴人是惡意介入我們兄弟糾紛。系爭房地是我父親留給我的,何來竊占?自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強制提存,我們有告訴自訴人:我們兄弟間就攤位分配、店面問題有糾紛,也通知自訴人不要購買系爭房地等為自己作出詳細的辯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的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而竊佔他人的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的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的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刑法竊占罪的成立,除須行為人有竊占他人不動產的客觀事實外,並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的主觀要素為其構成要件。第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的全部,有使用收益的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是竊占罪者,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而竊佔他人的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的使用行為,亦因為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以上於本案即屬必須說明的事項。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無非係以: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⑵臺北南海郵局第747 號存證信函。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⑸照片20幀。⑹臺北南海郵局第1096號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

五、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己○○與其胞兄戊○○、丙○○3 人所公同共有,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3.11.12北縣中地資字第09301524 6號函附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參;系爭房屋並在93年9 月3 日登記於自訴人乙○○名下,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並無疑問。而自訴人於93年7 月19日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其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有臺北南海郵局第747 號存證信函,被告己○○亦已領出法院提存款共7,360,765 元,有提存金領款收據,領取提存款請求書,亦無疑義;被告2 人,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的使用,並出租他人,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於本案而言,這是首先應該予以說明的。

六、因此,由上述被告2 人的詳細答辯,可以知悉本案的主要爭執點:①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契約當事人是否僅及於戊○○、丙○○?有無虛偽的買賣因素存之其內?②被告己○○領出提存款之本意?③被告己○○領出提存款是否出於自願?或係出於對方劉良永之妻庚○○之要求?④庚○○要求被告己○○領出提存款之本意?總而言之,即被告2 人於取得該繼承財產後,為持續的為占有使用中,究有無竊占意圖?其與另一公同共有人戊○○、丙○○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成立的私法買賣間的關係,於竊占意圖,究存在著如何的關聯性,即成為本件是否構成竊占的必要關鍵。

七、再者,為詳實明確的了解被告2 人,與證人丙○○、戊○○間,關於系爭房地的前後使用全情、被告暨各該證人等於本院行交互詰問中所作的相關證述,以及被告等舉出的說詞,為詳究竟,就有詳為敘述及說明的必要,分述如下:

㈠、被告己○○供述以:系爭房地總面積為236.25平方公尺,目前1 、3 樓係我們在使用,2 樓空著。我僅將勵行街57號騎樓之攤位租給他人;提存款是自訴人乙○○,以及劉良永要求我們把錢提出還給他們,因為他們被我們查出是用人頭戶乙○○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提存款7,363,000 元目前仍留在銀行,並未動用;自訴人是與丙○○、戊○○買賣,不是與我們買賣,我亦無取得買賣價金;有收到律師的存證信函,但未回覆(見本院93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時只說所有權各三分之一,沒有說2,400 萬元怎麼分配。只是樓下是我在使用,價值佔一半,這樣不應平均分配。如講清楚2,400萬元如何分配,我沒行使優先購買權,我沒話說(見本院94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房地的使用分配是我父親過世後,才由我媽媽分配給三兄弟,我從提存所提出提存款到我帳戶轉為定存後,從未動用過(見本院94年

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去領提存款,是因為他們說我不賣的話,錢要領出還給他們。是劉良永之妻、乙○○告訴我太太【甲○○】轉述給我聽。是他們要求我們提出把錢還給他們,還叫我辦退稅一併還他們。退稅款近50 萬 ,我也放在富邦銀行帳戶內,沒有動用。(見本院94 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從提存所提出提存款到帳戶轉為定存後,從未動用(見本院94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我要求丙○○的兒子離開,是因為他帶兩個女人住在三樓,我要求他離開,已經過法院判決,我趕他兒子部分無罪,被判刑的部分是因為我損壞鐵門,丙○○所言都是謊話,他有承認一樓鑰匙在我這邊,也是我在使用,我從來沒有答應要賣房子;戊○○登記的攤位在環南市場,不是在勵行街57號,環南市場的攤位,是先賣了之後,戊○○才去勵行街57號擺攤,我母親是00年生病,71年過世,母親過世之後他才回來,環南市場是民國62-64 年才賣。庚○○確實有說叫我們辦自用住宅的退稅,並叫我們把提存款的錢領出來還錢給她,她就願意把房子還給我,我從以前就不同意賣房子,所以他們過戶的時候,我的部分是用一般住宅核算稅金,是因為劉庚○○告訴我太太之後,我才去辦自用住宅退稅,領回五十幾萬,這筆錢還有提存款我都一併存在銀行裡面,連利息都沒有動,一直存在銀行裡面。)。另證人即被告己○○證稱:(你是什麼時候開始使用勵行街57號的一樓?)民國76年用到現在。(有沒有給租金?)76年當時我有付少許租金,付到91年底給戊○○,戊○○環南市場的攤位被丙○○賣掉,也算是受害的一方,所以我補貼租金給他,不代表他有權利。(你什麼時候開始使用兩個攤位?)93年7 月他們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戊○○搬走,我大概從93年7 月底收取兩個攤位的租金。(2 樓、3 樓丙○○、戊○○他們從什麼時候開始住?)二樓是我媽媽生病的時候,二哥68年從台中回來就住在那邊,這期間三樓我有住一陣子,後來我搬到樓下後面空地,我大哥住三樓,那大概是75、6年的事,因為他們人比較多,住不下。(攤位跟一樓的租金為什麼都歸你?)中央市場、環南市場分配時,我才11歲,登記給戊○○、丙○○,所以我媽媽交代我姐姐,說勵行街57號一樓、攤位的租金給我娶媳婦、做生意用。(0000000000是你使用的電話?)登記我太太的名字,但都是我在用。(本來戊○○使用的攤位,由你出租?)93年7 月底由我出租,我太太沒有權利出租。

(勵行街57號的房子,二樓、三樓現在誰居住?)二樓沒有人住,三樓由我兒子、媳婦、三個孫子居住,我沒有住在那邊,我女兒假日偶而也會住三樓。(他們什麼時候住進去?)大約住了10個月左右。(誰把鎖換掉?)我換的。(為什麼要換?)不換的話,如果別人偷跑進去怎麼辦。(什麼時候換?)大約我兒子搬進去的時候。(你兒子憑什麼可以住進去?)因為他們用土地法第34條-1買房子,我本來就不同意,也沒有放棄優先購買權,只是2400萬元如何分配的問題,房子我本來就有三分之一的產權,他們搬出去,我當然可以用。(你知道他們有把房子賣給別人,你有收到存證信函,而且沒有回覆給人家優先承買的意思?)我有收到存證信函,沒有說我要優先承買,我也沒有同意要賣。(你也有收到要你搬家的存證信函?)有。(你兒子是在通知你搬家之前或是之後住進去?)之前。(你兒子什麼時候搬進去?)他們契約簽訂沒有多久,我們就搬進去。(你兒子是在存證信函通知你之前或是之後搬進去?)我收到存證信函,我二哥剛好凌晨搬出去,我們過沒幾天就搬進去。【以下為自訴人詢問證人己○○事項】(你房子想再買回去?)我一開始就是要買回來。(劉良永也願意你以原價買回,你有沒有說如果減價三百萬元,你就願意買回?)劉良永曾經有委託我的朋友來告訴我說,他願意少兩百萬元,叫我買回來。(你願意以多少價錢買回?)存證信函要求我2400萬元買回,我願意以2400萬元買回,但要如何分配要算清楚,我的使用權比較大,利益比較大。(我有叫你去領提存款?)你對我太太講的,不是對我講的;過戶期間地政事務所沒有通知我要過戶的事,且稅單還是我的名字,表示沒有完稅,沒有完稅怎麼過戶。我從頭至尾沒有在買賣契約書簽名,沒有打算要賣房子,也沒有放棄優先購買權,他們並沒有表示如何分配價金,如果是我個人的權利,他們怎麼能跟我分配一樣多的價金;關於本件買賣,劉良永出錢用人頭買房子,我事先通知他系爭房地有糾紛,該房地我已經住了40幾年,沒有竊占;800 萬元不是我不願歸還,只要他們把房地登記回來,我就歸還,我們兄弟的糾紛與本件買賣有關,他們說我有多壞,壞他還敢買,那他比我更壞,他們拿錢買糾紛,要怪誰(見本院94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等語,以上的供述暨證述,與其自始至終的辯解完全相符。

㈡、被告甲○○以:乙○○及庚○○,在勵行街57號1 樓對面我做生意之處,叫我們拿出1,600 萬元還給劉良永,並辦理自用住宅退稅款還劉良永,因他們與我大伯丙○○、戊○○談不攏,庚○○覺得困擾,願將房地還給我們。我們本來就不願賣房地,庚○○就叫我把提存款及退稅款還給劉良永,乙○○是人頭(見本院9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戊○○說賣攤位付己○○的聘金,都是謊話;庚○○說的都是謊話,她自己心裡有數。(一樓、攤位的出租你有介入嗎?)我在攤位的一樓做生意,另外一個攤位是我先生在處理的。(一樓也是你們在使用?)對。(你兒子為什麼要住在三樓?與你有沒有關係?)他們小孩多,我兒子在那邊賣柳丁汁,做生意比較方便。(誰去領提存款?)劉庚○○叫我去領的。(什麼時候跟你講的?)93年8 月,她一個人告訴我的。(自訴人有沒有告訴你?)乙○○是到我的攤位告訴我說:房子要還給我們,劉庚○○要我們去領錢。(人家要租攤位,也是你答應的?)是。(人家租攤位的租金,你有沒有收過?)有。(提存金領出來後,存在哪裡?)郭玲玲大眾銀行的定存;我們沒有要賣房子。(見本院94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等語。由以上的供、證可以理解,被告2 人雖為夫妻配偶關係,於情於理或有互為迴護,然就客觀上的證述,二者間,並不生矛盾,反之,於健全認知觀念來觀察,所為的供述實屬可採。

㈢、證人丙○○結稱:(契約書上的簽名是否你的簽名?)是我本人的簽名。(契約書上把勵行街57號全部賣給劉良永?);之前92年時,我兒子郭柏松住在勵行街57號

3 樓,92年3 月被告己○○趕我兒子出去,不能住在那邊,造成我們兄弟不合,所以我們決議賣房子。(92年

7 月19日你有無委託法律事務所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有。(有無將己○○應得款項提存?)有。(勵行街57號1 樓門口2 個攤位,在還沒有賣以前如何使用?)一個是己○○使用,一個戊○○使用。(勵行街57號1 、

2 、3 樓以前如何使用?)3 樓丙○○住,2 樓戊○○住,1 樓租給人家,三兄弟共分,樓下攤位己○○、戊○○各一個,自行收租。(房子賣掉以後何人居住?)房子賣掉以後,我帶買方去看時,鎖已經換掉,2 、3樓已經有人在使用。(房子何時點交給買方?)通知93年10月1 日交付。(鑰匙何時交付?)93年9 月29日我交給買方。(買方價金是否已經全部付清?)已經全部付清【以上為自訴代理人主詰問事項】。(如果2 、3樓由大哥、二哥住,1 樓由三兄弟平分租金,那我住在哪裡?)我父親郭明德名下財產永平路224 號3 樓,民國69年改建,登記在己○○名下,由他在住。(父親留下的生意場所有三個地方,中央市場兩個攤位,登記在丙○○、戊○○名下,永平路的房地登記給我,我媽媽另外在臺中買一棟房子給戊○○,丙○○繼承我父親的事業,價值遠超過一棟房子,丙○○賣掉戊○○的攤位,當時中央市場攤位價值超過系爭攤位的三倍,勵行街的攤位是我私人所有,丙○○、戊○○沒有權利賣掉,為何賣房地的錢要平分,這樣公平嗎?)不公平,中央市場攤位的繼承是給戊○○,戊○○在65年市場搬遷的時候,戊○○分到環南市場的位置,現在果菜公司的攤位是在我的名下,僅係經營權,沒有所有權,這個買賣就是因為兄弟不合。(系爭房地我從頭至尾住了40幾年,自訴人憑什麼告我竊佔?)48年改建後,我們住到現在,1 樓三人共分,攤位戊○○買一個位置,己○○買一個位置。(民國40幾年時,是不是我們全家住在三樓?)對。(大哥、二哥分住2 、3 樓,是不是民國70幾年將近80年的事?)不對,民國71年己○○住在永和市○○路○○○ 號3 樓,71年之後,戊○○在臺中搬回來住在二樓,我70年住在三樓,當時三兄弟各住一處。(70年時,丙○○住在勵行街後面的空地,是80年才搬到3樓?)民國71年之前,1 、3 樓都租給人家,但是71年搬走之後,我就住在三樓;(環南市場由何人賣掉?資金如何使用?)是我賣的,資金給我媽媽當作醫療費用。(你是否民國61年就賣攤位,不是67年,價金也不是幾萬元,而是二十幾萬元?)當時被告在當兵,對攤位買賣事情他不清楚,價金只是幾萬元而已。(你何時搬離三樓?)民國88年我就搬到永和市○○路○○號6 樓。

(你搬離之後,三樓有何人居住?)沒有人住,待整修。(你兒子何時搬入?)民國92年,我自己整修完畢,我兒子92年3 月搬進去,6 月己○○強迫他搬出來。(你兒子搬出來之後,三樓就空著?)對;(二樓?)二樓戊○○住,71年我媽媽死掉之後,他才搬進來二樓住。(住到什麼時候?)住到93年6 、7 月,七月之後他搬到臺中去。(房子就空下來?)對。(一樓何時租給人家?)一樓一開始就是租給人家,我們沒有住過。(由何人訂定租賃契約?)契約都是由我訂定,71年之後由戊○○的太太管理出租問題。(她的管理包括一樓的攤位?)71年時,己○○一樓的攤位租給人家。(由何人出租己○○的攤位?)71年之前,攤位還是公的財產,由我媽媽統籌管理,出租兩個攤位。(公的財產為何由你出租?)71年之前由我媽媽管理,由我出面訂定契約,所收的租金都是在還債用;(你媽媽何時過世?)71年。(過世之後由何人管理出租問題?)戊○○的太太,包括一樓、攤位兩個,所收的錢也都是清償債務,都還沒有分。(何時開始分?)74年樓下由己○○使用,付了房租給我跟戊○○,攤位戊○○、己○○各使用一個,沒有付租金。(一樓74年己○○使用之後,有無出租給人,或是一直由己○○使用?)己○○一直付租金使用到93年,忘記哪一月,攤位在93年戊○○搬到台中之後,就由己○○完全使用兩個,到現在還在用。(93年為什麼戊○○要搬到臺中?)93年7 月時,兄弟不合,打算賣房子,所以他搬到臺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沒有約定什麼時候交屋?)約定93年10月1 日交屋,鑰匙93年9 月29日就交給買方,有存證信函給己○○。‧‧‧(為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劉良永簽訂,而所有權登記給乙○○?)乙○○是介紹人,先登記在他名下,之後再過戶給劉良永。(契約並未規定,你們如何約定交屋時間?)付錢的時候,就是交屋的時間,定契約時第一次付1000萬,第二次付600萬,第三次付800萬。(何時交付800 萬元?)92年9 月29日,我並有交付

2 、3 樓跟1 樓通道鐵門的鑰匙給買方。(有無寄發存證信函給己○○讓他表示是否優先購買?)有。(提存是何時?)93年8月9日。(一樓還是己○○在使用?)對。‧‧‧(你兒子被趕出來,為什麼就要賣房子?)92年6 月己○○就叫我兒子搬,己○○拿鐵鎚打壞鐵門,期限一個月叫我兒子要搬走,第二次他拿榔頭打壞鐵門,叫我兒子一定要搬,我們因為這樣才要賣房子(見本院94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等語,就此顯然可以得知,證人丙○○之所以為出售其應有部分的輕率實情經過,於買賣處理上顯見捍格之處,無從為被告2 人不利益的認定。

㈣、證人戊○○結稱:(93年7 月15日有無與劉良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勵行街57號的房地?)有。(93年

7 月19日有無委請明暉律師事務所函己○○,問他是不是同意以2400萬優先購買?)有。(你們後來有把第一期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除以三,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有。(整個房地的買賣,你們什麼時候點交給自訴人?)鑰匙是93年9 月29日交給自訴人,10月1 日要去點交。(最後800 萬元有無交付?)有。(57號一樓你們使用時,有無分成兩個攤位?)有,如果人背對房子的話,我是使用右手邊的攤位。(當時你是租給人家還是自己使用攤位?)我自己使用。(攤位出租可以租多少錢?)不一定,平日一天000-0000元,假日約1600元上下。(93年10月1 日以後照的攤位照片,編號12、13烤鴨攤位的照片,你以前使用哪邊的攤位?烤鴨攤位何人出租?)我以前是使用烤鴨那個攤位,不知道誰出租的。(你何時開始沒有使用該攤位?)簽約以後我就沒有再

使用,有再出租一個月,但使用不到一個月,就被己○○趕走。(他為什麼把人趕走?)他說都是他的。(你以前住在哪一樓?)二樓。(什麼時候開始沒有住?)簽約以後就沒有住。‧‧‧(攤位部分你們如何約定?)我媽媽說:每個人有一個住的地方,也有一個做生意的地方。(你的攤位就是勵行街57號門口右手邊?己○○的攤位在左邊?丙○○的攤位在哪邊?)是的,丙○○的攤位在果菜公司,是市政府發給他的。(台中的房子如何買的?)那是我向我媽媽借錢買的,但是我從台中回來的時候,就已經還錢給我媽媽了。(71年以前,大家都是負債,為什麼你剛退伍,有錢買二、三十萬元的房子?)家裡欠錢,不代表我個人欠錢。(你什麼時候開始住在二樓的房子?)20幾年前,從台中上來的時候,我住在二樓。(一樓從什麼時候開始租人家?)從房子蓋好之後就租人家。(何人收取租金?)我媽媽在的時候,由我媽媽收取,我媽媽過世之後,就己○○使用一樓的房子,租金給我跟我哥哥丙○○。(門口的兩個攤位一開始誰在用?)一開始租人,後來己○○有使用一個,沒有租金。(你何時使用攤位?)20幾年前,從台中回來的時候,當時我媽媽尚未過世,我就使用攤位,也沒有租金。(你使用攤位是否持續使用?)持續使用,一直到訂契約買賣房子的時候,就沒有使用(見本院94 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等語,由證人戊○○的證述,與如上證人丙○○的證述均為相同,此一證述仍無足為被告2 人不利益的認定。

㈤、證人陳丁○○結稱:(勵行街57號1 、2 、3 樓於93年

7 月要賣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該房子1、2 、3 樓如何使用你是否知道?)三樓是丙○○住,二樓是戊○○住,一樓是給己○○做生意用。(一樓己○○是自己做還是租給別人作?)他自己作。(租金分成三份,分別交給丙○○、戊○○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最近還有去勵行街57號嗎?有沒有上去二、三樓?)有,我有在勵行街57號對面做生意,沒有去過

二、三樓。(己○○的兒子或女兒叫做什麼名字?)‧‧(己○○夫婦也住在那邊?)他們來來去去,他有住那邊,確實情形我不清楚。(你是不是知道丙○○、戊○○什麼時候搬走?)不知道。(目前兩個攤位由何人出租?)都是己○○夫婦出租。(你是否知道租金價錢如何?)我不知道,我做完生意就走了。【以下被告詰問事項】(環南市場、中央市場的攤位誰留下來的?)父親。(臺中的房子誰買的?)媽媽。(丙○○賣環南市場的錢做何用?)他去買車,其他的我不清楚。(當時我下聘的錢怎麼來的?)媽媽有一些金飾,由我媽媽交給大哥丙○○,丙○○交給我去賣,大約賣了四、五萬元。(媽媽尚未過世的時候,我是否已經結婚?)還沒。(媽媽如何交代?)當時攤位、房子都有租人家,那些錢都是要給己○○結婚、生活用的。(三個攤位登記的情形,哪個比較值錢?)環南市場、中央市場的比較值錢。(丙○○來勵行街占攤位與賣掉環南市場有沒有關係?)有,因為攤位賣掉了,媽媽叫他回來家裡門口擺攤賣東西。(丙○○賣掉環南市場有沒有人知道?)沒有人知道。‧‧‧(我是否有拿三百五十萬元給丙○○?)有。(這三百五十萬元怎麼來的?)我投資磚窯1000多萬,後來退股拿回三百五十萬元,由己○○將三百五十萬元交給丙○○,因為我跟丙○○有債務糾紛,我欠丙○○一百二十五萬元,我欠二妹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分成六份,己○○應得一份,約五十餘萬元,到後來丙○○只有還我十萬元,也沒有給己○○。(媽媽交代租金給我收,丙○○什麼時候才交還給我收?)從我媽媽生病就由丙○○收租金,收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他們兄弟才知道。【以下自訴代理人行覆主詰問】(你媽媽在世時,有沒有交代他們三兄弟一個人一間房子,一個攤位?)沒有,環南市場被大哥賣掉了,所以媽媽說戊○○就在勵行街57號右邊的攤位做生意。(攤位租金的收取,大約多少你是否知道?)收多少我不知道,都是由他們兄弟收取。【以下被告行覆反詰問】(環南市場的攤位如果沒有賣掉,勵行街右手邊的攤位應該是誰的?)己○○的。【以下本院訊問事項】(媽媽什麼時候說:因為己○○還沒有結婚,一樓、攤位的租金要給他?)媽媽生病的時候說的,租金包括一樓、兩個攤位。(租金既然是己○○在收,為什麼丙○○賣掉環南市場,又叫戊○○到勵行街擺攤?)環南市場被賣掉,戊○○沒有辦法做生意、生活,所以叫他來勵行街這邊擺攤,並不是說勵行街的權利要給他。(攤位的權利要給誰?)攤位的權利要給一樓的人使用。(你今日所言是否照實講?還是因為丙○○欠你的錢,所以這樣講?)我都照實講,丙○○欠我的錢,是另外一回事。(2 樓3 樓的權利要給丙○○、戊○○?)不是權利給他們,是給他們用而已。(中央市場留下來的事業要給誰?價值多少?)當時中央市場的攤位價值,可以買一棟房子還有剩,現在已經不值錢,而且已經賣掉一、二年了,沒有說要給誰,後來就由大兒子接手作。(永平路224 號由何人居住?)由己○○住,我媽媽要給他的,以前媽媽也在那邊住等(見本院94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由上證人陳丁○○的證述,則很顯然的說明出被告2 人,原來即持續的在使用該系爭房地,並無疑問,只是被告2 人,就其與證人丙○○、戊○○間存有產權的相互糾葛顯而易見,而其在未完整處理終結前的持續使用系爭房地,與自始即具有竊占他人不動產的主觀犯意上作縱向的觀察,仍然有所欠缺。

㈥、證人劉庚○○結稱:(系爭房屋買了之後,己○○有無打電話給你?)有,他恐嚇要讓我家人同一天作忌日。(你是否同意甲○○歸還金錢之後,就不要買該房子?)

她說謊,我沒有這樣說。(當時房子登記給乙○○的原因?)這要問我先生劉良永。(你在勵行街55號做生意,有沒有看過己○○的兒子、女兒、媳婦在該處出入?)有。【以下被告己○○詰問事項】(你要買房子之前,我是否有告訴你儘量不要買,這房子有糾紛?)有。(是不是你叫我把錢領出來,辦理自用住宅退稅,房子就要還我們?)我沒有這樣講,我沒有叫她去領,她又不是三歲小孩,我叫她去領她就去領嗎。【以下為自訴代理人行覆主詰問】(買賣之前,被告打電話告訴你房子有糾紛,但是丙○○、戊○○他們堅持要賣,所以你們才買?)對。【以下為本院訊問事項】(房子的鑰匙什麼時候交給你們?)我不清楚,都是我先生處理。(房子有沒有辦理自用住宅退稅?)有,誰辦的不知道(見本院94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等語,就證人庚○○的證述而言,一以知悉買賣間實情,一以都是其先生(按即劉良永)處理,此與自訴人乙○○所為對被告己○○的質問間來理解,已經顯露出其對被告2 人的敵視,且不友善的證言,是充其所及,僅意在要取回款項的本意而作出不知道的說詞,實不生疑問。

七、因就上述各該證人(兼含被告)等所為交互詰問所得情形,整理得知:

㈠、可以知悉的,是已就丙○○、戊○○與被告己○○3 人,就系爭房地的使用權利分配情形,糾紛起始已久,如上明確述說在卷,毫無疑義。而被告己○○、甲○○有使用,並出租系爭房地一節,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陳丁○○(即丁○○)、丙○○、戊○○於本院結稱在卷(見本院如上94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堪信屬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甲○○為使用收益的事實,尚無從據以論斷該使用繼續的情形,主觀是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的竊占犯意為之。

㈡、另就自訴人乙○○詰問證人己○○時以:(你房子想再買回去?)我一開始就是要買回來。再以:(劉良永也願意你以原價買回,你有沒有說如果減價三百萬元,你就願意買回?)劉良永曾經有委託我的朋友來告訴我說,他願意少兩百萬元,叫我買回來。(你願意以多少價錢買回?)存證信函要求我2400萬元買回,我願意以2400萬元買回,但要如何分配要算清楚,我的使用權比較大,利益比較大。(我有叫你去領提存款?)你對我太太講的,不是對我講的等語,就此對照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暨被告己○○提領提存款,以及申請自用住宅稅率的時程觀察,被告己○○、甲○○如上陳述,本院認為仍非虛枉,可以憑信,反之,證人庚○○所言,則有迴護自訴人而明顯敵視被告2 人,所言不足採信;蓋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3 .11.26 北稅中一字第0930043327號函文要旨: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房屋之93年房地買賣應繳稅款繳納情形以:本筆土地移轉案之納稅義務人,戊○○、丙○○2 人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皆為109,252 元。另己○○依土地法34條之

1 規定辦理,原核定土地增值稅605,613 元,經申請且核符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稅額更正為109,252 元,溢繳稅款49 6,361元,亦由郭先生於

93.11.18親至本分處領取等情作縱向解析。因此,該領取溢繳稅繳款項,係於本件提起自訴後,則就時程上觀察,被告己○○、甲○○陳稱係由劉良永方面囑其申請辦更稅率並為提領提存款一節,足可說明,在雙方就土地登記事項的特別知識有不相同水平,基於不對等智識認知的情形下,被告方相信自訴方的言詞,而做如上向法院提取提存款暨申請自用住宅稅率的相應作為,衡諸一般健全之人常情的認知,並無突兀的地方;因此,被告2 人所言,應非無的,否則,自訴人當無就此屬土地買賣專業事項,於本院訊問時率直的向被告己○○提出如此減價買回的細節質疑,而證人庚○○則以不知是誰辦的一節為證述,則係基於其本身有某一程度上的利益考量,而作出的這點證述,是可以理解的。

㈢、被告己○○使用的上開房地,在長期中繼續為占有、使用、收益,如上所述,已經非常的明確;證人陳丁○○為被告己○○的胞姊,被告己○○於其父亡故後,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與丙○○、戊○○當然取得對上開房地的共有權,成為共有人之一,就建物有共有權存在,依民法第827 條第2 項規定,其公同共有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的全部,且被告己○○於其兄長搬離系爭房地後,對於上開建物並非全然無此等使用的權能存在。況被告己○○既為上開地號房、地的共有人,其對該共有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縱有超越其權利範圍,僅係民事不當得利或者他項民事糾葛問題而已,尚與竊占他人不動產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屬明確。因此,被告己○○仍有客觀合理可信的緣由,得為支配該房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存在。基此,被告己○○、甲○○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支配力,自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自始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的利益,即令被告2 人仍有繼續性的為占有、使用、收益的情形,充其所及,僅屬自訴人未能究明或已明顯知悉被告其等三兄弟的糾葛而仍恣意介入的與常情仍值商榷的為該等買賣行為,故本件可以認定者,乃係自訴人與被告己○○、劉良永間,以及被告己○○與其胞兄2 人間,由於產權分配的極端不一致,而衍生的錯綜複雜的民事糾葛,尚不得以刑法的竊佔罪責來相對付,故這些相關的問題,應由本件相關的人,本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定程序,究明該自訴人乙○○與劉永良暨被告等間,就該買買關係的真意是否存在,換言之,該買賣是否存有通謀的虛偽意思表示,即屬買賣是否成立的關鍵(按其內質存有案外人戊○○、丙○○與被告己○○間的私人因素),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諸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的成立,除須行為人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客觀事實外,並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素為其構成要件,俱如前述,本件被告己○○係就其父親繼承而來,並交付其使用管理,在被告己○○主觀上難認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在客觀上就該土地亦有共有權存在,其對該共有土地之全部,原有使用收益之權,亦與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甲○○亦僅就自訴所指之行動電話即認為被告甲○○亦有竊占之犯行,於證據上觀察,顯然仍屬欠缺,揆諸上述說明,自均難對被告2 人以竊占罪責相繩,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2 人係明知無權占有、支配上開房地的權限,基於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的嚴格要求,自訴人的上述指訴,仍然還不足以為被告2 人有罪的認定,換言之,自訴所指的各該出賣事實,固然形式上已經存在,但仍然無從作為認定不利被告2 人犯罪事實的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有自訴所指竊占的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爰均應依法為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