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98號自 訴 人 辛○○
之3號自訴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辛○○已死亡之配偶林美秋之大妹,其原租屋居住於自訴人住所隔壁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弄210 之3 號,現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文教課。於民國93年7 月14日自訴人協同配偶在大陸旅遊時,自訴人配偶不幸因哮喘發作病逝於大陸鄭州河南電力醫院,被告得悉自訴人配偶死亡消息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14日,趁自訴人一家人不在家,僅有外籍菲傭甲0 0000000000000 000000 在家機會,經菲傭開門進入自訴人住所,夥同戊○○、己○○共3 人竊取自訴人配偶遺留之93年12月10日陳報狀附表所載編號1 至93號之金飾、珠寶,另於同日中午獨自竊取93年12月10日陳報狀附表所載編號104 號之保險單,於93年7 月14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獨自竊取93年12月10日陳報狀附表所載編號94至103 號之衣物、圍巾等物品,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被告帶走該等財物為菲傭所見聞。嗣自訴人回國後經菲傭告知自訴人始知上情,曾二度向被告要求返還前揭竊盜之物,均遭被告以暫時保管為由拒不返還,由於當時自訴人忙於辦理配偶後事及鑒於親戚情誼,並未立即追究被告犯行,迨於93年9 月間自訴人前往隔壁被告租屋處,欲再索回前揭竊盜財物,然被告已搬離該處避不見面,至今僅於93年10月27日晚上趁自訴人不在家將皮大衣一件歸還予菲傭,其餘物品均未歸還等情,因認被告就竊取金飾、珠寶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竊取其餘物品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林美秋生前與伊感情融洽,為期能相互照顧,除囑被告在其住處隔壁賃屋居住外,並將其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單記載受益人為被告。於7 月18日自訴人回國後,被告與大姐丙○○等家人協助自訴人料理林美秋喪事,併整理遺物,於93年7 月14日當天並沒有去收林美秋的首飾,係之後自訴人囑伊先代為保管。南山人壽保險單共4 份,林美秋生前即已交由伊保管,並非其過世後,伊再至自訴人家中拿取,伊只有拿了1 件皮大衣,並於去年10月份歸還,沒有拿其他衣物,可能是其他姊妹拿走,伊並不清楚,且伊現在臺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文教課任職,每日均需依規定按時上下班,並無避不見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自訴人辛○○之妻子林美秋(即被告乙○○之三姐)於93年7 月14日與自訴人一同在大陸旅遊時,因支氣管哮喘、糖尿病等疾病發作死亡,自訴人於同年7 月18日返臺,於同年7 月31日為林美秋辦理公祭出殯事宜,林美秋之繼承人為自訴人及養女張林,且於同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獲准,而自訴人93年12月10日陳報狀附表所載編號1至93號之林美秋遺物曾在被告占有中(嗣由被告交付證人戊○○保管,並於本院94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交還與自訴人),該附表所載編號104 號南山人壽壽險保險單4份,均係以被告為受益人,被告已請領保險金完畢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戶籍謄本1 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0日(93)南壽法字第314 號函附保險金理賠通知書4 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2 日境信伶字第09311281440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公證書、訃文、護照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金飾、珠寶之部分,無非係以證人JAVIER CRISTINA CALIBOSO(原名甲0 0000000000000 00000
0 ,下稱證人JAVIER)之證詞為主要論據。就此證人JAVIER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3年7 月14日下午4 點左右,被告與戊○○、己○○三人到老闆房間內拿走老闆娘的珠寶、項鍊及戒指,伊問她們為什麼可以拿走這些東西,她們說是幫老闆收起來保管,老闆從大陸回臺至老闆娘出殯這段期間,沒有聽聞上開三人跟老闆說她們拿了這些東西云云,然證人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美秋去世的時候我跟我妹妹己○○都住在自訴人處,93年7 月14日當天己○○有去上班,在自訴人回臺之前沒有人進入自訴人房間拿東西,只有我和證人JAVIER進去拿電話等語;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我於93年7 月14日上午9 點半到下午6 點半在雅芳公司加盟店上班,上班時間沒有離開公司,也沒有與戊○○及被告進入自訴人房間拿取金飾等語;證人壬○○則結證稱:己○○於她姑媽在大陸去世的那天情緒不是很好,不過當天己○○並沒有請假,也不可能蹺班半小時而不被發現等語,證人戊○○、己○○、壬○○三人經隔離詰問後,就己○○當日行止之證述均屬一致,查證人壬○○亦無為被告虛偽證述之動機,足見被告應無如證人JAVIER所述:曾夥同戊○○、己○○二人於93年7月14日共同竊取林美秋遺留之金飾、珠寶之情事,況證人JAVIER於同日另證稱:老闆18日回國,19日老闆問伊,伊跟他說被告、戊○○、己○○三人有將老闆娘的首飾拿去收起來等語,如上情確屬真實,則何以自訴人93年10月29日自訴狀中僅指訴被告一人趁機竊取林美秋之遺物等情,未曾提及被告當日係夥同與自訴人同居一處之戊○○、己○○所為,而迄至本院94年11月29日審理時始更正犯罪事實?又證人庚○○另證稱:自訴人從大陸回國後,於7 月20日打電話要我幫忙處理一些事情,在幫忙的期間常看到被告及其大姐、二姐,也見過戊○○、己○○,當時自訴人與被告於出殯前互動很密切,並無異狀,亦沒有聽自訴人提起被告曾拿走其妻之遺物,有次自訴人去法院回來,希望我能協助出庭作證,我才知道自訴人有告被告偷林美秋遺物的事情等語,若自訴人於回國後即經證人JAVIER告知被告偷竊遺物等情,何以仍准許被告隨意進出其住宅,且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互動密切,亦未曾向當時在場處理後事之庚○○提及此事?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JAVIER前開就被告如何竊取林美秋遺留金飾、珠寶之證述,存有瑕疵而難以盡信。再觀諸證人JAVIER現仍為受僱於自訴人之外籍勞工,且與自訴人居住在同一處等狀況,其心理上為免出庭證述之內容遭受自訴人責難,亦不無存有偏袒自訴人之可能,是本院認證人JAVIER前開證詞內容並無可採。
(三)至被告曾持有93年12月10日自訴人陳報狀附表所載編號1至93號之林美秋遺物之原因,業據證人戊○○證稱:自訴人回來之後叫我們把東西整理起來,證人JAVIER整理好拿出來交給被告,被告請自訴人點一下,自訴人就說要被告拿去保管,庚○○、證人JAVIER、張林、自訴人、我、丙○○、被告都在場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辦理林美秋喪事的時候,被告有拿本案的首飾、珠寶出來,自訴人說叫被告保管,當時庚○○在寫字、證人JAVIER、自訴人、戊○○、我、被告等人在場等語明確,故除當時未滿7歲之小孩張林以外,證人二人所證述當時在場之人員均相符,雖證人庚○○證稱:我在自訴人家中幫忙期間,沒有聽聞自訴人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林美秋遺物等語,然其同日亦證稱:當時我忙著寫訃文,所以沒注意自訴人有無提到死者遺物該如何處理等語,是證人高金良既已自承未特別留意自訴人有無將林美秋遺物交付與被告保管之情,當不能僅憑其證詞,即認自訴人從未交代被告處理林美秋之遺物,證人戊○○、丙○○之證詞應堪認屬實,足證被告持有前開遺物並非經由竊取所得。就此自訴人雖另執該批貴重物品不可能隨意交由被告保管,大可由其自為保管等詞為據,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保單內容,金飾均僅重約1 、
2 錢,珠寶價值則屬不明,已難認該批珠寶確有價值不斐之情形,且被告係死者林美秋之妹,平日雙方感情甚篤並比鄰而居,於辦理林美秋後事時,自訴人與被告間互動密切,自訴人之親屬並未前往幫忙等情,分別經證人庚○○、丙○○證述在案,依當時雙方情誼,自訴人將林美秋個人遺物暫時交付與被告保管,在人情上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況被告於93年8 月底搬離原住處時,即已將該批金飾、珠寶全部轉交由證人戊○○代為保管,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亦係被告主動將該批金飾、珠寶拍照列冊後,自訴人始依該名冊內容提出前開陳報狀,另被告於82年迄今均在臺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工作,此亦為自訴人所明知(見自訴狀內容所載),實無如自訴人所指有不知去向之情形,凡此種種均難認被告持有上開金飾、珠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四)自訴人另指訴被告竊取93年12月10日陳報狀附表所載編號94至103 號之衣物、圍巾等物品,惟證人JAVIER就此部分係證稱:被告、林明珠、丙○○有到家裡拿走老闆娘的衣服,他們有跟老闆講,老闆說妳們可以穿就拿去穿,沒有一件件的看等語,是除自訴人無法證明前開附表所載衣物、圍巾全部確係由被告而非其他姐妹拿取者外,若依證人JAVIER所言,自訴人亦曾概括同意被告等姐妹取走林美秋遺留之衣物,則被告縱確有拿取之事實,亦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而93年12月10日陳報狀附表所載編號104 號之保險單部分,被告陳明該4 份保單係於林美秋生前即已交付,遍查全卷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保單係被告於林美秋死後所私自竊取者,且該保單之受益人均已約明為被告,於林美秋死後,被告為唯一得依該保險契約主張權利者,自訴人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縱被告確有至自訴人取得該部分保單,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構成竊盜罪責。
(五)末查證人庚○○雖證稱:我知道泰雅族沒有在死者下葬前,親友就先行處理遺物之習俗,且大部分是在酒宴上討論重要的事情等語,然在各地居住之泰雅族人習俗是否相同,本件已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自訴人本身並非泰雅族人,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自亦無必要遵行泰雅族習俗,須俟林美秋下葬後始得整理其遺物。另自訴人雖曾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惟亦不足以憑為自訴人絕無預先處理林美秋遺物之依據,是上開證據同樣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林美秋遺物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竊取林美秋遺物之事實已明,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丁○○及至被告居住地為搜索扣押,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