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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自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信志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乙○○??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七日付款一次,自訴人乃將上開車輛連同行車執照交給被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拒絕給付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訴人出租之上開車輛,自訴人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該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積欠車租三萬八千五百元,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賺不到錢,且急需家庭生活費用,才未遵期繳納營業小客車之租金,但伊有與自訴人土城分公司之職員林坤明商量延後繳交租金,但後來仍賺不到錢,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主動返還前述車輛給自訴人,伊並無將車輛據為己有之意思,積欠之租金伊願給付給自訴人,並已達成和解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向自訴人以每日租金七百元之方式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約定每七天給付一次租金,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均有按期繳租,並無拖欠或拒不返還汽車之情事,嗣自同年月十四日後,即未將上開車輛開回自訴人公司,且未給付車輛之租金,惟曾向自訴人土城分公司之職員林坤明表示繼續承租該車輛之意願,並希望寬限繳租期限,嗣後因故自訴人無法聯繫上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一致,則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未按時將上開車輛開回自訴人公司,然被告既曾向自訴人之職員連繫,並表示希望繼續承租該車輛並請自訴人寬限繳租期限,足見,被告仍係以承租人之地位,向自訴人表達承租及繳租之意願,並未自居為上開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及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實堪認定。次查,被告於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撰寫自訴狀後,於本院收受該自訴狀(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收文)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已主動將上揭車輛返還於自訴人,業據自訴人公司代理人甲○○陳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租金於自訴人,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在法院審理前主動返還車輛,且分期繳清欠租,更難謂被告有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稱並無侵占上開車輛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既未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僅因故一時未能將所持有之上開車輛按時返還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侵占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法?官 楊明佳???法?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