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庚○○代 理 人 己○○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夥同被告丁○○、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自訴人出售坐落台北縣○○鎮○○段二十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稱獲有被告乙○○、秦金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一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案外人蘇黃美玉之授權,得出售其等名下土地,另案外人秦三明名下所有之土地渠等亦負責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並出示乙○○、秦金鍊、蘇黃美玉等人授權書。自訴人不疑有它,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與被告戊○○、丁○○、甲○○、乙○○、秦金鍊及案外人蘇黃美玉等六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三人由被告戊○○代理),自訴人並依約同時給付總價款之三成金額即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依買賣契約,被告等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以前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付自訴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惟屆時未見其等履約,被告丙○○、乙○○甚且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及八月四日委由律師致函自訴人,表示並未授權被告戊○○代為出售土地。自訴人原冀望被告等乃兄弟族親,自行解決糾紛,惟迄今未見任何履約誠意,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明揭此旨;自訴人提起自訴,目的與告訴人之告訴相同,因此,自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判例之適用。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考。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代理乙○○、秦金鍊、蘇黃美玉與自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及秦金鍊具名之委託書、蘇黃美玉具名之授權書、乙○○及秦金鍊主張未授權被告戊○○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律師函、被告等人之會議記錄、自訴人交付予被告等人之支票及不動產明細等資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跟自訴人買賣過程,我們兄弟丁○○、甲○○、丙○○、乙○○都有做充份的開會,土地的買賣我們兄弟都很贊成,所以才簽約。授權書是開會時,秦金鍊跟乙○○他們說沒有空過去,請我代表,他們有交印章給我,請我代理,後來他們會否認,應該是在我父親還在世時,我們兄弟有協議說所有的土地都是兄弟共有的,不管是在誰的名下,因為在買賣後有一些問題,這中間還要給姊妹們一些款項,他們二人事後反悔的心態,我搞不清楚。簽契約之後,還有再開會,他們二人也沒有提出什麼要求。簽約前我聲請建築執照花了許多錢,詳細數目忘記了,另外還向秦三明買了一塊土地移轉給自訴人,這塊土地也是在建照裡面,所以三億多都花了差不多,但還是有給丁○○跟甲○○,乙○○跟秦金鍊部份,我要給他時,他們就不接受了。之後,我也有請自訴人及家族長輩先後跟乙○○、秦金鍊協調,但他們還是不過戶,他們開出來的條件,時常變更,有時說他們的土地價金要先拿,有時又不願意,後來,我在大陸跟別人投資做生意,一直催我過去,我就過去了,但是我有將所有文件、資料委託我姪子秦湖塘處理。土地的交易並不是我一個人去達成的,如果我沒有達到充份的授權,我哥哥跟我姪子不可能一起去。交易之後,自訴人也順利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之名義為自訴人,並且開工圍籬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丁○○、甲○○、乙○○、秦金鍊及訴外人蘇黃美玉、秦三明等人
為台北縣○○鎮○○段五五九、五六三、五六四、五六五、五六七、五六八、五
六九、五七一、五七二、五七四、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五七九、五八○、五八一、五八二、五八三、五○五、五○六、五○七、五○九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戊○○以本人及乙○○、秦金鍊、蘇黃美玉之代理人身分,與丁○○、甲○○(以上六人為簽約之甲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與自訴人(為簽約之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土地買賣價金以每坪三十二萬元計算,土地面積共三千三百十三點四坪,總價為十億六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元,及已取得之建照(八五峽建字第一○五七號、一○五八號),甲方無償轉讓予乙方、並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以前變更起造人名義及變更設計監造人,甲方依約負責將秦三明所有之上開五七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所有,甲方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以前將本約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登記書類等交付予乙方,甲方並負責將秦三明所有之上開五七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所有等事項(其他約定事項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另簽約同時,自訴人並給付總價款之三成金額即三億二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予被告等,及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屆期並未履約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屬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不諱,且與同案被告丁○○、甲○○及證人秦湖瑭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審理時供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及秦金鍊具名之委託書、蘇黃美玉具名之授權書、自訴人交付予被告等人之支票等及不動產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㈡自訴人指述被告戊○○未獲得同案被告秦金鍊、乙○○、訴外人蘇黃美玉之授權
,而提出該三人之委託書、授權書而代理該三人出售其等名下之土地予自訴人部分而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雖據同案被告秦金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審理時供稱:不同意賣土地,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在名陽公司開會是討論戊○○欠皇翔公司的錢,不是談賣土地的事云云;及同案被告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供稱:沒有同意賣土地,於四月十九日戊○○拿契約書出來才知道,委託書不是我簽的,也沒有收出賣土地的價金,八十五年三月九日開會是討論戊○○的債務,沒有討論賣土地之事,我沒有委託任何人去賣土地云云。惟此為被告戊○○所否認,且依八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十點在名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開會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有:戊○○、丁○○、秦湖瑭、乙○○、秦金鍊、甲○○,見證人:秦瓊樹,紀錄:陳智清,而同案被告秦金鍊、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均承認有參與該會議及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參諸該會議記錄記載,其決議事項為:一、現出售土地款扣除支出款後,以五人名義暫存於銀行,印鑑由個人保管。二、其餘土地需定出底價由抽籤或協議決定所有權歸屬。三、目前土地、房屋皆為五人所共有。四、支付款包括全負債七八五○萬扣除前開出支票二九○○萬餘額四九五○萬及墊付款0000000元,由公共同支付。五、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開會處理剩餘土地之方式。是以該會議記錄所討論者皆為出售土地後相關事務處理之事宜,並非如同案被告秦金鍊、乙○○所稱係討論被告戊○○之債務。另據證人秦湖瑭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會議我有參加,是家族會議,是賣土地決定土地價金之問題,是三峽二十三筆土地,開會沒有爭吵,決議事項是當天所討論之共識,當初賣土地時有開會,在三月二日晚上,開會時大家都知道三月五日下午要簽約,沒有詳細討論,因為出賣土地不只我們家族的土地還有別人的土地,所以當天沒有討論價金的分配,但知道土地是一坪三十二萬元賣的,當場沒有人說不去簽約,因為是家族會議所以大家談好就沒有作紀錄,戊○○認為要把財產分配清楚所以這次才找長輩作見證,並作紀錄等語;及證人即上開會議記錄人陳智清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討論土地賣了之後,價金、分配土地及其他土地處理之方式,土地是三峽仁愛段土地,因為開會前每人都看過所以未在會議記錄證明,會議決議事項是出席人員一致達成的,決議事項土地款沒有寫清楚可能是疏失,負債是指戊○○處理遺產及墊付款的債等語,足認上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之會議應係針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相關事務之討論及決議,同案被告秦金鍊、乙○○既參加會議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其二人自難諉稱對本件不動產買賣不知情,同案被告秦金鍊、乙○○上開供述是否真實,顯有疑義。而此部份,除同案被告秦金鍊、乙○○上開供述及該二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及八月四日委由律師致函自訴人之律師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及秦金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所具名之委託書及蘇黃美玉具名之授權書均係被告戊○○所偽造,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經七、八年後,據了解秦金鍊、乙○○所言有些不實在等語。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亦應無未經秦金鍊、乙○○、蘇黃美玉之授權而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詐術行為。
㈢又依被告戊○○等與自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雙方約定上開土地每坪
價金三十二萬元,土地面積共三千三百十三點四坪,買賣總價高達十億六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元,則被告等所出售之土地價值高達十億元以上,而被告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簽約後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將近二年之時間,均未將上開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列印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若自訴人依約循民事途徑扣押拍賣上開土地求償,則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將遭受之鉅大損失,被告等以價值高達十億元之土地竟僅向自訴人取得前金三億多元,又無脫產之行為,顯見被告於與自訴人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多達二十三筆,所有權人共有七人,價金高達十億多元,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甲○○、乙○○、秦金鍊又係兄弟,系爭土地多屬渠等繼承所得,渠等並有其他剩餘土地事務尚待處理,此觀諸上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之會議紀錄甚明,是以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前置及後續作業事務繁雜,所關連之人事物亦不單純,是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有因事後偶發之事件而影響其履行進度,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被告戊○○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又本件買賣之所有土地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均已先後移轉登記於自訴人或其指定人名下,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鎮○○段土地持分明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足憑,自訴代理人對上開明細及謄本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再參諸首開判例說明及上開各節所述,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依本件不動產買賣簽約後被告未按期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偽造文書、蓄意詐欺,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自訴人所本之前開證據,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而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