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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葉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79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0175 號、第14975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之曾祖父許炳埠生前育有四男三女,分別為長男乙○○(配偶子○○、即戊○○之祖母)、次男許明井(配偶即甲○○)、三男許杉井、四男許德茂、長女楊許月貴(配偶午○○)、次女許月雲及三女許美津子。許炳埠生前擁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許炳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三日過世時,配偶、三男、四男、次女及三女均已死亡,該筆土地應由許明井、乙○○及楊許月貴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嗣許明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關於許明井所有之應繼分再由甲○○與其四個子女己○○、壬○○、癸○○及辛○○共同繼承,依法各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另楊許月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系爭土地關於楊許月桂所有之應繼分再由配偶午○○,子女寅○○、辰○○、巳○○、卯○○、丑○○共同繼承,依法各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至乙○○亦於八十四年間過世,由配偶子○○、子女丁○○、丙○○、庚○○繼承。詎戊○○於九十一年初受委託辦理前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竟未依照前開各人所應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於(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四)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連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將系爭中和市○○段○○○○○○○○○○號土地各人之應繼分,虛偽分配為甲○○、己○○、午○○、寅○○、辰○○、卯○○、丑○○、巳○○各取得九十分之一範圍。同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另虛偽記載關於中和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領取部分,甲○○及午○○兩房須於領得補償金後六個月內,各自匯款六百萬元給丙○○,若超過期限未匯給丙○○,則該筆補償費改分配由子○○取得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丙○○取得二千一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等不實文字。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持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填載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使甲○○、己○○應有部分各短少九十分之二;午○○、寅○○、辰○○、卯○○、丑○○、巳○○之應有部分各短少六十分之一,並使不知情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戊○○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足、致生損害於上開甲○○等八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一)九十一年一月初,甲○○(二房)及辰○○與午○○(三房)分別持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至子○○家中與大房代表戊○○協議被繼承人許炳埠遺產分配事宜,甲○○當場提供其子女己○○、壬○○、癸○○及辛○○等四人之印鑑證明,以證實其確已得到其他四人之授權。三房辰○○則告知其大哥寅○○人在美國,遺產繼承事宜全權委託其代為處理,並稱寅○○已赴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授權書之認證(其後辰○○亦於同年一月中旬交付該授權書予被告),午○○並口頭表示已獲得該房其他繼承人授權,因被繼承人許炳埠自七十八年三月由乙○○自日本接回台灣直至過世前,大部份係由乙○○照顧,故當時各房之繼承人同意由子○○一房繼承較多部份,遂依此原則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就中和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約定由午○○及甲○○各取得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子○○取得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丙○○取得一千二百萬元,但為配合縣政府作業,先由子○○、午○○及甲○○三人為代表各領取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並約定午○○及甲○○須於取得該補償費之六個月內,各自將其中六百萬元匯給丙○○,若超過期限未匯,則該筆補償費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改分配為子○○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丙○○取得二千一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10,854,592+10,854,592 =21,709,184,即午○○及甲○○所領得之補償費均歸丙○○所有),並由辰○○、卯○○、丑○○及巳○○等人擔任午○○之連帶保證人,己○○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就中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分配方式,則約定午○○、寅○○、辰○○、卯○○、丑○○、巳○○、甲○○、及己○○各取得權利範圍九十分之一,丁○○、庚○○、壬○○、癸○○及辛○○各取得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丙○○則取得權利範圍九十分之二十二,全體並同意於同年三月份配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及蓋印事宜。(二)九十一年三月份,被告將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交由甲○○帶回去給該房成員簽章,作為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之用。但甲○○要求戊○○於繼承登記之時,把該房五人之權利範圍偷偷合併為甲○○一張 (此即為甲○○伊直陳稱僅要求戊○○辦理他的部分之理由), 惟被告考量此舉將違背一月十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以電話告知辛○○此事,因辛○○等三人不同意其母甲○○之作法,遂轉授權被告代為辦理0000-0000地號之土地分割有關事宜。被告遂力勸甲○○先依照協議書內容分成五張,事後再說,甲○○於是同意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三)迨至九十一年三月下旬,為辦理中和市○○段○○○○○○○○○○號土地持分之繼承分割,被告戊○○曾請各房之繼承人簽訂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書,二房及三房之繼承人除用印外,亦親自簽名;即原則上大房委託戊○○,二房委託甲○○,三房委託辰○○,全權辦理前開土地之分割事宜,並約定三位代表如無法同時配合送件,得由其中一人代為處理。茲因二房甲○○聯絡不易,二房繼承人另行簽訂「土地繼承登記配合事項」,約定原告甲○○及該房其他繼承人應配合收集文件及蓋印之事項,以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需,另因須提供中和地政事務所一份遺產分割協議,各繼承人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授權書上載明需「另擬一份只針對中和市○○段○○○○○○○○○○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則以被告戊○○為代表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北中地登字第124700號),嗣因資料有所闕漏,中和地政事務所雖要求限期補正,惟待補正事項太多,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中和地政事務所遂駁回登記之申請,被告僅得重新整理相關資料,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辰○○及午○○之陪同下,至中和地政事務所重行申請登記 (北中地登字第212210號), 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被告隨即於同年五月底將午○○一房之六張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巳○○簽收;同年六月初再將所有權狀交付壬○○、癸○○及辛○○簽收,辛○○等三位阿姨為避免其母甲○○再次無理之要求,決定要求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接受渠等三人之委託辦理中和市○○段○○○○○○○○○○號贈與其子女之相關事項,全部程序於九月十三日完成,被告亦將壬○○三人過戶予子女之六張權狀交予壬○○、癸○○及辛○○等人,並有收據為憑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等委託被告辦理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一節,告訴人甲○○、己○○雖均否認有授權被告辦理,然查:

⑴併案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問:被

告後來有無把你們袓父的土地辦好繼承登記?)有委託被告辦土地分割,持分三十六分之一的那份才是正常的,我們有簽給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十九頁書狀滅失切結證明書的內容我們有同意,是我們交付印鑑章給被告蓋的。同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簽名蓋章也是真的,但是持分內容不是真的,簽的時候持分並沒有註記。(問:同卷次頁,為何三十六分之一那一頁會打×作廢?)當初拿這一份三十六分之一持分遺產分割協議書來時,我們有同意簽名,後來為何會被打×作廢我們不知。如果約定的持分有變更,一定要我們同意(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以下)。

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

登記伊是直接授權給被告戊○○(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以下)。證人癸○○亦證稱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是授權給被告戊○○(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以下)。證人辛○○亦證稱授權給被告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又稱(問:

如何知道要辦理土地分割這件事?)是戊○○打電話給我,之前有聽甲○○提過,但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

⑶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請領補償

費時有無簽分割協議書我忘了,領完補償費之後,戊○○說要趕快辦理分割,但我說要回去跟子女討論後再決定,後來我告訴戊○○只要辦理我的部分,事後戊○○拿了一張權狀給我要我簽收,己○○的權狀也要我簽收,但我拒絕,只收我自己的這張,後來又說要改辦回來,結果都沒有(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四頁)。又甲○○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九十年年底,被告告訴我們有土地要徵收補償費,說要準備證件,要幫我們辦。...我們就把印鑑證明、圖章都交給被告。然後,九十一年三月份,我們去馬偕醫院跟他說請他還我們證件,他說不能還,還有另一筆土地要辦。

在馬偕醫院時,子○○在場,我兒子媳婦都在場,他不肯還我們證件。我兒子說要辦媽媽的名字,不要辦分割,被告說少數要配合多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告訴人甲○○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理中亦證稱:因為己○○在醫院說要辦在我的名下,以後才會有人照顧我,所以我叫戊○○辦回來(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⑷由上開告訴人甲○○及證人先後所述,可知告訴人甲○

○、午○○這兩房之繼承人,確有授權被告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應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甲○○、午○○這兩房之繼承人,雖均曾委託被告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然究其授權辦理繼承登記之內容,與被告戊○○其後辦理之結果是否相符,則為本件爭執要點。換言之,被告戊○○是否逾越或違背告訴人當初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之內容?茲述如下:

⑴依前揭併案告訴人辰○○所證稱:其等委託被告辦土地

分割,持分三十六分之一的那份才是正常的(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二十六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背面經打×之部分),但是其上註記之(取得九十分之一)持分內容不是真的,簽的時候持分並沒有註記。當初拿這一份三十六分之一持分遺產分割協議書來時,我們有同意簽名,後來為何會被打×作廢我們不知等語。又渠並未和戊○○那一房約定領到補償金後,要在六個月內匯六百萬元給丙○○(見同上審判筆錄)。按如告訴人午○○一房俱同意依照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楊氏一房包括午○○、寅○○、辰○○、巳○○、卯○○、丑○○共六人,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九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以及就補償金部分匯款六百萬元給丙○○等情,則關於土地繼承分割部分,於其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理當依此協議記載,楊氏一房亦不至於就此內容有何意見。惟細察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背面卻記載午○○等六人,持分三十六分之一範圍,嗣再由被告戊○○用印加註「此頁以下無效」、「以上無效」等字,豈非多此一舉?顯有違常理。堪認告訴人辰○○前揭所述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壬○○亦證稱:我們在領補償金時,甲○○有說

要給戊○○一筆費用,是代辦費,還有要付給許炳埠的扶養費,因為許炳埠住在他們家,是付醫藥費等的錢。

我印象中有五十萬的數字,但我不記得是要付到哪裡去。我知道我們這一房要付五十萬(問:提示被證二十,內容有提到要在六個月內把六百多萬匯給丙○○,因為你們這一房都沒有匯錢給丙○○,所以你們這一房的部分要由丙○○繼承,是否知道?)不知道。(問:就你認知,你們那一房有無義務或約定要在領完補償費後匯六百多萬給丙○○?)我完全不知道。(問:有無聽戊○○或甲○○提過這件事?)沒有。(問:假設有這件事,你會同意嗎?)不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以下)。又稱:我授權被告戊○○辦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並不知道可以繼承多少持分,我想他辦得應該就是我應該取得的持分,不知道甲○○和己○○所取得的持分與我不同,後來甲○○有告訴我她的持分有少了(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癸○○證稱:伊授權媽媽甲○○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但並不知道媽媽甲○○是否有約定在領取補償金後,要匯六百萬元給丙○○,否則要把這筆錢給丙○○一事。而且六百萬元的金額太高了,不合理。另外關於家族土地持分有人短少的部分,拿到權狀後有聽說這件事,那時覺得不可能,因為一塊地怎能隨意分,應該要平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以下)。證人辛○○證稱:伊聽甲○○說子○○有跟她要五十萬,是照顧許炳埠很辛苦,但沒聽說要匯六百萬元給丙○○之事,亦沒有任何理由各房要匯六百萬元給丙○○那一房。另外關於土地分割繼承的內容伊並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上揭證人前均證稱確有授權被告戊○○代為辦理關於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一事,然關於告訴人甲○○等人繼承土地持分短少等情,俱異口同聲稱係事後聽聞、事先並不清楚;另外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甲○○、午○○兩房必須於領得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各給付丙○○一事,亦均稱不知道、不合理、沒有任何理由要這樣作等語。以如此攸關渠等各房權益重大之事,當非倉促之下所能作的決定,必有相當一段時間之討論、協商,而上開證人竟未曾於事前聽聞,實有違常理。又證人未○○(即告訴人己○○之妻)亦證稱:(問:當初在辦理領取補償費時,有無協議誰領多少錢?)沒有任何約定。(問有無聽說過因為子○○他們那一房在扶養許炳埠所以分的錢比較多?)沒有。(問:提示本院卷的被證五,這份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你有無看過?)確定沒有。因為格式完全不同。我簽的都是從上到下,從右到左,且上面沒有己○○的印章。(問:提示同卷被證十【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這個名字是不是你簽的?)是,但是簽的時候沒有那麼多字,也沒有日期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以下)。其亦明白證稱並無因扶養許炳埠,甲○○及午○○兩房須各給付丙○○六百萬元之約定;另外對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加註之持分約定,證人未○○亦表示並未簽署該項約定等情。足見該協議書關於此兩項內容之真實性,容有懷疑之處。

⑶甚且證人丙○○(被告戊○○之母)證稱:(問:你們

有無和甲○○或午○○說領到補償金要給你多少錢、或是持分要分多少,這種約定?)沒有。是戊○○告訴我和各房的協議內容(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以下)。另外證人子○○亦證稱:我先生乙○○去日本帶回許炳埠,我有要他們一房付五十萬,支付從日本後的費用。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再多拿,由戊○○去辦。(問:照你的印象,甲○○、午○○是否應拿錢給丙○○?)後來戊○○有說給我聽,因為有照顧許炳埠所以可以再多要求請款。(問:是否知道多少錢?)我是聽說六百萬,但沒有看到錢。這個數字如何算出,我不知道(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二一頁以下)。又證人庚○○、丁○○對於甲○○、午○○兩房關於領取之補償金必須各給付六百萬元予丙○○一事,亦表示均係聽戊○○說的,在看到協議書前並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分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以下、同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由上開證人子○○之證述,與證人壬○○、辛○○之前開證述參照以觀,渠俱提到關於照顧許炳埠部分應給付五十萬元等語,以此金額而言似亦較符合常理,反而是關於各房給付六百萬元予丙○○一事,證人丙○○、子○○亦均證稱係聽戊○○說可以再多要一點云云。然同前所述,以此影響各房權益重大之事,渠等或未事先聽聞、或未與甲○○、午○○兩房之繼承人再做確認,而率以協議書上已有記載此項內容以及戊○○有告知云云,即率爾決定上開攸關各房權益重大之事,實有違常理,難免無疑。

⑷又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取前開文件正本,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亦認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中和市○○段○○○○○○○○○○號「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加註之「九十分之一」等文字,筆跡墨色與其他書寫文字並不相符,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三三七九號鑑定書、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四○○八八○四四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更足認該等文件上註記之內容應係被告事後加註其上。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甲○○、己○○、午○○、寅○○、辰○○、卯○○、丑○○、巳○○等八人雖有授權委託被告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然其中告訴人等八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範圍,並無如前揭文件上所載之甲○○等上開八人各取得系爭土地九十分之一範圍之約定。此部分加註之內容應係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等之授權後,另行虛偽加註於上開文件內。另外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關於中和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放領取部分,甲○○及午○○兩房須於領得補償金後六個月內,各自匯款六百萬元給丙○○,若超過期限未匯給丙○○,則該筆補償費改分配由子○○取得一千零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丙○○取得二千一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等文字,亦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均同意前開分配內容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所提出關於其與證人辛○○分別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細觀其對話內容,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甲○○是否確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之情事,而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訛,茲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又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被告所偽造部分應係指關於告訴人甲○○等人所取得土地持分「九十分之一」範圍之部分,其餘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虛偽加註「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給戊○○(Z000000000),授權人甲○○(Z000000000)等人並同意分割協議書內之分配範圍,相關之處理文書請戊○○代為處理登記之相關事宜(包括填表、用印及送件等)」,及將授權書日期變造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等部分,因被告確有獲得告訴人甲○○等人之授權,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認,應予敘明。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連續製作前揭不實文書後,復持向該管地政機關行使,其連續偽造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授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際,擅自加註未約定事項,損害告訴人等權益,事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然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論告意旨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文書,雖然各該文書之部分內容係屬事後加註偽造,然該等文書不能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文件上之印文,惟該等文書上之印文,應係由相關告訴人所親蓋或授權由被告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能逕予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75 號關於告訴人午○○、寅○○、辰○○、卯○○、丑○○、巳○○等六人指訴被告戊○○偽造如事實欄所載文書部分,與起訴論罪之告訴人甲○○、己○○事實部分,係同一事實,亦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同署93年度偵字第14975 號移送併辦意旨,告訴人甲○○、己○○追加告訴被告戊○○偽造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亦與起訴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又偽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授權書」、「土地繼承登記配合事項」等一節。經查被告確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處理前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已如前述,則該等文件內容既均係關於辦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縱認各該文件上關於告訴人之用印或簽名非本人親為,應認亦屬授權範圍內被告所得製作之文件,即難遽認有何偽造之情。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事實部分,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李君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