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姚本仁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秀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駿寶有限公司(下簡稱駿寶公司,公司登記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七之四號,營業處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五之一號)之商業負責人,另丁○○、丙○○則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向甲○○承租駿寶公司之部分營業處所,經營汽車修護業務。緣丙○○、丁○○欲以渠等向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達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所購入之營業小客車為貸款,惟因丁○○、丙○○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故無法領用統一發票供貸款使用,渠等竟與甲○○(亦明知駿寶公司並未出售營業小客車予他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底(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九日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由甲○○於駿寶公司之前開營業處所內,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成年女子)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以駿寶公司為出賣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交付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財資公司)、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財將公司)。嗣因丁○○、丙○○未能按期給付貸款金額,經財資公司、財將公司提出告訴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財資公司、財將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均坦承前開由被告丁○○、丙○○向被告甲○○借用而開立統一發票一事,核與告訴人財資公司、財將公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內載駿寶公司之負責人係甲○○〉(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卷第五十五頁及本院卷〈二〉第八十七頁)、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附條件買賣徵信報告書影本附卷足憑。又被告丁○○、丙○○因己無營利事業登記致未能領用統一發票,乃向甲○○借用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均明知駿寶公司(負責人:甲○○)並無與財資公司、財將公司交易之事實,而仍以該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灼然。至於選任辯護人雖尚以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得自由選定以何人為出賣人,故被告丁○○、丙○○、甲○○之前開行為並不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是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丁○○、丙○○、甲○○所犯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雖非駿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甲○○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甲○○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成年女子)填製會計憑證,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丁○○、丙○○、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統一發票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且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爰審酌被告丁○○、丙○○、甲○○貪圖便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駿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丁○○、丙○○則自八十九年起,向被告甲○○承租駿寶公司旁處所,經營汽車修護業務,嗣因被告丁○○、丙○○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丙○○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明知渠等向萬達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及其他不詳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八至編號十二所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福特六和汽車Tierra型車輛共計十二輛,每輛售價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車輛依萬達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八至編號十二所示之車輛則依市價),竟為向財資公司、財將公司之負責人陳武輝詐得較高之款項,即由被告甲○○在駿寶公司內,就上開十二輛車先開立以駿寶公司為出賣人之統一發票(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計十二紙,再交由被告丙○○以持向財將公司、財資公司申請辦理上開十二輛車之貸款手續之詐術,使財將公司、財資公司陷於錯誤,按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之約九成核貸款項(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因認被告丁○○、丙○○、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甲○○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丁○○、丙○○、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之代理人之指訴。(三)萬達公司之陳報狀〈含萬達公司開立予駿寶公司之統一發票〉。(四)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六稅九二○一五三號函〈內載:福特廠牌Tierra車款之市價為四十六萬九千元〉。(五)駿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十二紙及財資公司、財將公司核貸之文件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坦承曾向被告甲○○商借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持供向告訴人財資公司、財將公司貸款之用,且貸得之款項供周轉及軋票,另被告甲○○亦坦承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借予被告丁○○、丙○○使用,惟被告丁○○、丙○○、甲○○均堅決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丙○○辯稱:辦理貸款所使用之統一發票,其金額係依告訴人之業務代表即證人乙○○之授意而向被告甲○○商借而開立,渠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就被告丁○○、丙○○商借統一發票後辦理貸款之事宜伊未參與亦不知情,自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均已陳稱供貸款使用之統一發票,其金額係依告訴人之業務代表乙○○之授意而為之;再者,被告甲○○就前開貸款細節並未參與,而所得貸款亦用於被告丁○○、丙○○所經營之修護廠,此迭為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而證人乙○○亦證稱於車輛貸款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甲○○接觸(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尚難執被告甲○○將駿寶公司之統一發票借予被告丁○○、丙○○一事即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丁○○、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確實透過證人盧生明而認識被告丁○○、丙○○,並接洽辦理前開汽車貸款業務無訛;雖其否認知悉貸款所使用之統一發票金額高於實際之車價云云,惟此與其個人利害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詞是否避重就輕本難排除;況且證人乙○○就如何徵信、核定貸款金額一節,竟證稱僅係依被告丁○○、丙○○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僅載明以『駿寶公司』為營業人,『財資公司』或『財將公司』為買受人及填載銷售金額〉及查看坊間之汽車雜誌所刊登之價格表,且就為何不要求提供原始之購車統一發票一事,亦僅稱:「我不知道,公司作業並沒有這樣的要求」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而尤足認其證詞堪予置疑;再者,證人黃麗娟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和丙○○買賣車子情形?)丙○○委託我們向財將貸車貸,共委託四台,因我們公司有買賣車子,所以由我們開發票給財將。」、「(你們向財將貸車款估價由何人定?)我們向福特買車,發票上的金額則是財將業代說的金額,『是因應貸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另證人盧生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8A─879、8A─880、9A─341、9A─342車貸是如何處理的?)我們跟萬達簽定的契約書裡面,我們和萬達是用簽訂契約來處理的,若我們有賣到一百台,我們就可以折價更多,我們是用我們的額度撥給乙○○,我們公司和融資公司也就是財將都有往來,乙○○當初告訴我們說丙○○買這些車,依據他提供的房屋擔保,可以貸到五十幾萬,雖然市價是只有四十六萬八千元,但是他有提供其他擔保,所以可以貸更多,『我們開六十三萬八千元的發票給財將』,財將把錢匯給我們三強公司,我們才敢交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八九頁),固然證人黃麗娟、盧生明所稱之該四輛營業小客車並非本案告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者,然此亦足證被告丁○○、丙○○所稱得告訴人之業務代表乙○○之授意而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一節並非無據。
(三)雖本案係由「駿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告訴人,惟實際上係由被告丁○○、丙○○以渠等向萬達公司及其他公司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向告訴人貸款,並以該車輛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指定登記於各交通公司〈車行〉),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五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六頁)附卷可稽,而衡諸由告訴人於短期間即提供十餘部營業小客車之貸款業務及證人乙○○所述告訴人主要業務係「汽車買賣分期」(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或其業務代表乙○○就貸款人之信用、提供之擔保品(營業小客車)自有充分之能力及機會足以查明及審核貸款之額度,若謂僅以前開統一發票即可陷告訴人及其業務代表乙○○於錯誤,實難令人遽予採信。
(四)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業經告訴人自各交通公司取回,此據告訴人之代理人許哲中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顯見被告丁○○、丙○○就該等營業小客車之使用、處理亦無何異常之處,此亦足為被告丁○○、丙○○有利認定之參佐。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丁○○、丙○○、甲○○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丙○○、甲○○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丙○○、甲○○有被訴之此一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被告丁○○、丙○○、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一:
┌───┬───────┬──────┬───────────────┐│編 號│統一發票號碼 │統一發票金額│ 備 註 ││ │(日 期) │新臺幣(元)│ ││ │( 買受人 ) │ │ │├───┼───────┼──────┼───────────────┤│ 1 │ FJ00000000 │650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4.06)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將公司) │ │三九頁。 │├───┼───────┼──────┼───────────────┤│ 2 │ FJ00000000 │650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4.09)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將公司) │ │四五頁正面。 │├───┼───────┼──────┼───────────────┤│ 3 │ FJ00000000 │650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4.09)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將公司) │ │四二頁 │├───┼───────┼──────┼───────────────┤│ 4 │ FJ00000000 │659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4.17)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五一頁。 │├───┼───────┼──────┼───────────────┤│ 5 │ FJ00000000 │650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4.19)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四八頁。 │├───┼───────┼──────┼───────────────┤│ 6 │ FJ00000000 │599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4.26)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五四頁。 │├───┼───────┼──────┼───────────────┤│ 7 │ GG00000000 │599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5.04)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六○頁。 │├───┼───────┼──────┼───────────────┤│ 8 │ GG00000000 │599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5.04)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五七頁。 │├───┼───────┼──────┼───────────────┤│ 9 │ GG00000000 │599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5.10)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六三頁。 │├───┼───────┼──────┼───────────────┤│ 10 │ GG00000000 │599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5.10)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六六頁。 │├───┼───────┼──────┼───────────────┤│ 11 │ GG00000000 │650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5.23)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六九頁。 │├───┼───────┼──────┼───────────────┤│ 12 │ 不明 │590000元 │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未經登││ │ │ │記,故已作廢。 │└───┴───────┴──────┴───────────────┘附表二:
┌───┬───────┬──────┬───────┬───────┐│編 號│ 車 號 │原車價 │貸得款項 │詐得金額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1 │2B─432 │434000元 │590000元 │200000元 ││ │ │ │ │ │├───┼───────┼──────┼───────┼───────┤│ 2 │2B─913 │435000元 │570000元 │180000元 │├───┼───────┼──────┼───────┼───────┤│ 3 │3B─093 │430000元 │570000元 │190000元 ││ │ │ │ │ │├───┼───────┼──────┼───────┼───────┤│ 4 │3B─126 │430000元 │550000元 │170000元 ││ │ │ │ │ │├───┼───────┼──────┼───────┼───────┤│ 5 │3B─446 │430000元 │550000元 │170000元 ││ │ │ │ │ │├───┼───────┼──────┼───────┼───────┤│ 6 │3B─552 │434000元 │550000元 │160000元 │├───┼───────┼──────┼───────┼───────┤│ 7 │3B─792 │434000元 │550000元 │160000元 │├───┼───────┼──────┼───────┼───────┤│ 8 │2B─400 │469000元 │590000元 │170000元 │├───┼───────┼──────┼───────┼───────┤│ 9 │2B─392 │469000元 │570000元 │150000元 │├───┼───────┼──────┼───────┼───────┤│ 10 │3B─347 │469000元 │550000元 │130000元 │├───┼───────┼──────┼───────┼───────┤│ 11 │3B─186 │469000元 │550000元 │130000元 │├───┼───────┼──────┼───────┼───────┤│ 12 │(未領牌照) │469000元 │550000元 │1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