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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壹、甲○○前〔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復因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一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入監服刑。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處分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住處,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嗣於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太元街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H00000000號〕,送驗後檢出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壹紙〔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四二五號卷第七頁、第九頁〕足稽,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0號刑事判決附偵查卷足憑。凡此情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壹級毒品前、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