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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車牌號碼「DC─4829」車牌貳面沒收;又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車牌號碼「DC─4829」車牌貳面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有多項前科犯行,其於民國83年間因前案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10日,另於82至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盜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7 年2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上揭殘刑4 年1 月10日、應執行刑7 年8 月、10月接續執行,己○○於89年3 月20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92年12月16日經撤銷假釋,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緣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於民國93

年3 月16日曾因汽車鑰匙1 串置於車內而遭不詳人士竊取,該車後經警方尋獲,惟汽車鑰匙並未尋獲,嗣於93年3 月21日,戊○○前開自用小貨車又遭不詳人士持戊○○之汽車鑰匙1串竊取得手,再將該車置於臺北市某處停放,己○○於93年4 月10日、11日間某時,在臺北市某處見上述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汽車鑰匙未取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竊取得手,供作本人代步及載運竊取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

己○○竊得該車後,為躲避警方追查取締,即將該車車牌0 面丟棄於不詳地點,復基於偽造車牌加以行使之犯意,旋即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塑膠板自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偽造車牌之工具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加以懸掛,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警方追緝贓車之效果及車輛所有人戊○○。

㈡己○○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12日下午某時許,

駕駛上述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0 面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丁○○(詳後述)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消防隊新莊分隊之建築工地,因該建築工地大門門鎖已遭不詳人士破壞,己○○即推開大門駕車進入,並徒手搬運該工地內由消防隊員丙○○保管持有、已經切割完成之3 分鋼筋250 支、4 分鋼筋115 支、6 分鋼筋50支等物(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 元),置於其先前竊得之自小貨車後車箱內,已將該等鋼筋置於其本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嗣因其他民眾發覺有異通知丙○○,經報警後前往處理,己○○尚未將所竊得前開鋼筋搬離現場時,即為警查獲,另當場查獲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汽車鑰匙1 串並扣得上述己○○所有之偽造車牌0 面。

二、己○○另於93年6 月4 日上午11時48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訊完畢後,因時間遲延之故而未能搭上中午駛回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囚車,須改搭當日下午提訊人犯之囚車返回臺灣臺北看守所。詎己○○明知其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惟因其子即將舉行婚禮,竟萌生以強暴方式脫逃之犯意,先於當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內佯稱當日下午提訊時因有家屬將前來探望,而向同在拘留室內之李正吉洽借襪子、皮鞋,繼而以皮鞋不整再與拘留室內之邱相堯洽借布鞋,以利其逃亡犯行之順遂。迄於當日下午3 時39分許,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甲○○、乙○○、陳柏良輪值候訊室勤務時,該3 人打開拘留室鐵門欲將李浩燃送入拘留室之際,己○○即以身體猛力撞擊拘留室鐵門之強暴方式,向拘留室門外脫逃,使法警甲○○撞擊鐵門而受有右手瘀青、左手紅腫之傷害。己○○逃至該署內勤偵訊室旁通往二樓之樓梯之際,經法警乙○○自後抱住己○○以防免其脫逃,己○○仍以雙手猛力掙脫之強暴方式欲加脫逃,法警乙○○遭己○○之手肘撞擊,而受有下嘴唇內側瘀血之傷害(己○○傷害甲○○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傷害乙○○部分則未據告訴),嗣經該署其餘法警合力制服,己○○始未脫逃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竊盜、行使偽造特許證(汽車車牌)部分犯行,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2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05號案卷第21、22頁、25-27 頁),及偽造車牌0 面扣案可資佐證,且該車牌0 面經本院勘驗之結果:「扣案車牌0 面車號為0000000, 上方載有『台北市』3 字,材質為類似白色壓克力板,表面塗上白色油漆,再刷上類似透明膠狀物,『DC─4829 』 及『台北市』字樣均以黑色不明材質、立體突出黏於白色壓克力板上,字體邊緣有白漆或類似膠狀物滲出,其中『台北市』字樣部分稍有歪斜不正,一般人目視即可辨識為偽造之車牌。」,有本院94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可參,顯見扣案車牌0 面確屬偽造無誤,是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己○○以強暴方式脫逃未遂部分犯行,業經被害人甲○○、乙○○、證人李正吉、邱相堯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甲○○、乙○○提出之職務報告共3 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28號案卷第2 、28、29頁)及被告己○○脫逃經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法警受傷之照片共18幀(附於上開案卷第10-27 頁)在卷為憑,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戊○○之自用小貨車、丙○○保管持有之鋼筋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既然已將上述鋼筋搬至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車箱上,顯見該等鋼筋已置於其本人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應屬既遂,此有最高法院49臺上939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號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己○○以塑膠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0 面再加以懸掛開車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許證(汽車牌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先後偽造

2 面車牌後予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1 個犯意為之,應係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特許證(汽車牌照)後,復懸掛開車予以行使,其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以強暴方式脫逃但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其已著手施行以強暴方式脫逃之行為,惟未生脫逃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己○○為避免竊得車輛遭警查獲,始偽造車牌加以懸掛行使,其所為連續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竊盜罪。又其所為連續竊盜罪、強暴脫逃未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之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敘明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己○○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而被告己○○偽造車牌行為乃其行使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為本件竊盜、行使變造特許證、脫逃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強暴方式脫逃對執行公權力之法警人員造成危害甚鉅,如脫逃成功,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強暴方式脫逃,造成法警甲○○、乙○○受傷,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對被告己○○之傷害告訴,有本院94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另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報告中記載「職... 考慮對嫌犯己○○提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告訴」等語,有報告一件在卷可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28號案卷第29頁),其於偵查中並未表明對被告己○○提出傷害告訴之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沒有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足見被告己○○被訴傷害乙○○部分,並未經乙○○提出告訴,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就被告己○○被訴傷害甲○○、乙○○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述強暴脫逃未遂犯行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己○○(業經本院判決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丁○○竟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 月12日下午某時許,進入丙○○任職隊員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消防隊新莊分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消防隊建築工地,推由己○○搬運該工地所有總價值15000 元之3 分鋼筋250 支、4 分鋼筋115 支、6分鋼筋50支等物,而著手於竊盜之行為,並抬上被告己○○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丁○○則在現場把風。嗣由管理前揭工地之丙○○發覺報警,經警前往處理查知該處工地門鎖被破壞、己○○已搬運前揭鋼筋於上開自小貨車上,而未生竊得鋼筋之既遂結果,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贓物領據1 紙、現場照片6 幀及被告丁○○、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經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己○○前往上址陪同己○○搬運鋼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己○○向伊表示要去做臨時工,1 天工資1500元,要伊陪伴,己○○開車載伊抵達上述工地時,己○○打開大門開車進去,伊則去買飲料,買完飲料後就坐在工地內看己○○工作,伊並未參與搬運鋼筋或幫忙把風,伊也不知道己○○在竊取他人財物,伊並無任何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知悉己○

○竊取他人鋼筋一事,堅稱:己○○向伊表示是做臨時工等語,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是公訴人以被告丁○○、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丁○○之佐證,尚有誤會。

㈡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

:93年4 月有無與丁○○到新莊工地搬鋼筋?)下午3 點多我打電話找丁○○跟我一起去。因我自己無聊,所以打電話找丁○○去。我跟丁○○說我要去工作,1 天工資1500元,等做完工作,再一起去唱歌。」、「(問:丁○○到現場後做什麼?)丁○○去買沙士、買牛奶回來,在工地裡喝」、「(丁○○)坐在工地裡車子旁邊。... 她並沒有別做什麼事情」、「只有一開始她出去買飲料,回來之後就一直坐在工地裡」、「(問:丁○○有無幫忙搬鋼筋或切割鋼筋?)沒有」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合一致,堪認被告丁○○辯稱不知己○○在竊取鋼筋,以及未參與竊取鋼筋或從事把風工作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2 人都在工地裡面等語(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倘若被告丁○○確有為被告己○○把風之行為,其理應在工地門外觀察來往人士情形,豈會和被告己○○一同待在工地內?由此更可見被告丁○○辯稱並未幫己○○把風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僅

能證明丙○○所受託保管之前開工地內有上述鋼筋遭人竊取一事,其並未指述被告丁○○有參與搬運鋼筋、切割鋼筋或在旁把風之情形,尚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亦不能遽以推論被告丁○○有與己○○共同竊盜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自始至終堅決否認否認知悉己○○竊取鋼筋之犯行,被告己○○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相同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被告己○○前開竊取鋼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又己○○復證稱被告丁○○僅坐在工地內,並未特別做什麼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己○○之竊盜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把風行為,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161 條第4 項、第

2 項、第56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連 育 群

法 官 曾 淑 娟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宥 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 (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日期:20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