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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位於台北市○○○路○○號十樓「知知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受丁○○之委託代為辦理門牌號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二十一樓之二房屋(建號五九七九號)及所座落基地即臺北縣○○鎮○○○段○○○○號、面積一五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七之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該房地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事宜,在此期間,丁○○另經王德琦之介紹先行向丙○○借款八十一萬元,丙○○復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將該債權讓與乙○○。詎乙○○在受讓該債權後,未經丁○○之同意及授權,在丁○○未獲債權讓與之告知而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債權人丙○○清償借款八十一萬元,乙○○對丁○○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情況下,竟基於盜用印章、印文、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利用其持有之丁○○交付用以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及貸款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與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出具丁○○印鑑證明書之機會,於上址「知知代書事務所」內,擅自接續盜用丁○○之印鑑章以偽造抵押標的物為前揭不動產、抵押人為丁○○、抵押權人為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共計二份、土地登記聲請書共計二份,其中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用以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所謂借款債權額八十一萬元,另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用以登記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所謂代書費及代墊稅款債權金額十萬元,乙○○並同時在丁○○接續盜蓋丁○○之印鑑章,以其印鑑文表示該等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及上蓋有丁○○印鑑文表示與原本相符之丁○○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不動產之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實,而於翌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簿電腦登錄系統上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登記管理上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德琦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

(四)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及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

(五)丙○○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六)本件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三○○一三○一一號函所附該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收件樹資字第一八九八二○號、第一八九八三○號土地登記聲請書二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出具之丁○○印鑑證明書乙份(均影本)、上蓋有丁○○印鑑文表示與原本相符之丁○○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之意見後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應認為合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一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用以行使之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偽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有丁○○印鑑文表示與原本相符之丁○○具之丁○○印鑑證明書,雖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但上開文件因已交付予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收件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存檔,所有權業經移轉於該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上所蓋用之丁○○印鑑文及其所屬印鑑均屬真正,僅為被告所盜用,核其性質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並有上開法定上訴事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