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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妙白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刻之「鐘承熙」印章壹顆;偽造之發票人「鐘承熙」、受款人丙○○、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之本票壹張;變造之「收據」、「協議書」各壹張;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簽立之「合約書ESTIMATE」上偽造「鐘承熙」印文計肆枚、「請款單」上偽造「鐘承熙」印文計陸枚;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立之「合約書」上偽造「鐘承熙」印文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乙○○多次洽談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一樓「站前喜事」內A1、A2、A3房屋的設計裝潢工程,嗣其二人及丙○○之妻甲○○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先簽訂「合約書ESTIMATE」,再於同年七月七日簽訂「合約書」,雙方正式約定上開設計裝潢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工期八十個工作天、完工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嗣因工程進度問題,在丙○○之請求下,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簽立「協議書」,且乙○○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六十萬元、票號N0000000之本票(下稱四五號本票)一張予丙○○,以作為工程損害賠償之擔保,乙○○並於收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收據」上簽名後將該收據交予丙○○收執;期間乙○○每次領取工程款時,均在「請款單」上簽名。迄八十六年底上開工程完工,乙○○自丙○○夫妻共領得工程款一百十九萬四千元,而丙○○一直未返還前揭四五號本票予乙○○,至九十年一月間,丙○○本欲以前揭四五號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發現該本票早已罹時效,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鐘承熙」之印章一顆後,而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乙○○名義,偽造「鐘承熙」印文共五枚,簽發由乙○○發票、面額為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票號為CHN0000000之本票(下稱六九號本票)一張。嗣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六九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四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丙○○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持前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偽造上開六九號本票期間,復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蓋用上開偽造「鐘承熙」之印章,在其與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合約書ESTIMATE」(偽造「鐘承熙」印文計四枚)、同年七月七日簽立之「合約書」(偽造「鐘承熙」印文計十二枚)、「請款單」(偽造「鐘承熙」印文計六枚)、「收據」(偽造「鐘承熙」印文計二枚)及「協議書」(偽造「鐘承熙」印文計九枚)上面,並在上開「收據」上偽填「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之日期,且在前揭「協議書」上將原載之本票票號N0000000竄改為N0000000,並填載虛偽之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而變造上開「收據」、「協議書」之私文書,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將上開合約書等文件全數提出(僅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合約書」係影本;其餘私文書均係原本),以作為對己有利之事證,而予以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上開六九號本票之發票日期欄填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上開協議書上將本票票號「五九一一四五號」改成「五九一一六九號」,且在收據上填載「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並持該六九號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將上開文件全數提出等事實,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因上開裝潢設計工程落後而簽立協議書時,告訴人係提出六九號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僅在該張本票發票人欄蓋章,其他欄項則是告訴人叫伊填寫,伊記憶中根本沒有四五號的本票,而六九號本票上發票日、協議書及收據上「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則是伊誤寫所致,伊當時原本應該要寫八十六年,不知為何寫成八十八年,寫錯時沒有當面發覺,後來因該本票誤寫成八十八年,擔心本票沒有作用,伊於九十一年拿本票去執行;本案雙方所簽立的合約書、請款單、收據及協議書上的印文,都是簽立時告訴人自己帶印章來,自己蓋的,伊當時並未注意上開各紙書面資料告訴人簽名與印文有不同之情形;本案工程告訴人延誤三個月,依約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亦得依此取得債權憑證,不需一定要以本票來行使權利,故伊無偽造系爭本票、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動機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供稱告訴人僅交付一張本票即票號五九一一六九號本票,告訴人從未交付票號五九一一四五號本票;本件工程被告與告訴人共簽立「合約書ESTIMATE」、「協議書」及「合約書」三份書面,係分三次簽立,而六九號本票係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書立「協議書」時所簽發,是由被告填寫該張本票各欄後交予告訴人蓋章,被告當日將該本票、協議書簽立之日期均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然被告確無盜刻「鐘承熙」印章,亦無偽造系爭本票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該「合約書」上所蓋「鐘承熙」印文係告訴人當場所加蓋,而上開「合約書」上「鐘承熙」印文與六九號本票上「鐘承熙」印文相同,是不得僅憑該印文之「鐘」字錯誤而指訴該「鐘承熙」印文係被告盜刻,並據以認定被告偽造本票。又上開「收據」、「協議書」上所載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是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之誤寫,「協議書」上票號劃掉更改亦是當時被告寫錯所為,亦不得以此及該印文之「鐘」字錯誤而認被告有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屬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等語,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部分情節略有不同,經參核後述「合約書ESTIMATE」、「合約書」、「請款單」、「收據」、「協議書」及六九號本票等記載情節,堪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而此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且審理中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接受當事人詰問時,辯護人多次援引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為題對告訴人進行反詰問(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而公訴人、被告對此均未聲明異議,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合約書ESTIMATE」、「請款單」、「收據」、「協議書」原本及「合約書」影本、六九號本票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四五號民事裁定、告訴人之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六一七、第二三七七七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上開設計裝潢工程進度問題,在被告請求下,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簽發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四五號本票一紙予被告,以作為被告工程損害賠償之擔保,嗣該本票因罹時效,被告竟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乙○○名義,偽造「鐘承熙」印文共五枚,簽發由乙○○發票、面額為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之六九號本票一紙,被告並持該六九號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再持前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提示〈六九號〉本票,問:請問這是不是你簽的?)不是」、「(問:有無簽過本票給他?)這張本票沒有,其他之本票我不記得了」‧‧‧「(問:當時你有無簽本票?)有,就是他劃掉那張本票(指四五號本票)」、「(問:為何當時要簽本票?)因為我們做工程要先付訂金,才能開始作,當時我很菜,簡說我沒有看到東西,這樣付訂金很不放心,所以叫我簽一張本票作擔保,故我就簽了一張本票」、「(問:他是否有積欠其他債務?)我有聽說他被黑道追帳。房子好像要被拍賣」、「本票上的住址我八十七年的時候就搬走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發查字第四一九號卷第十五頁、十六頁、二十四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二六九號卷第十五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為何簽本票?)被告要求,當時有付訂金,被告說跟我不認識,需要簽本票做擔保,工作結束後會把本票還給我,後來說工程延誤,尾款沒有還我,後來工程結束被告也沒有把本票還給我,我也沒有跟他要,我已為沒有事了‧‧‧」、「(當時簽給被告的那張本票內容為何?)大約就是寫地址、金額、當時日期」、「(是否記得簽名、蓋章?)簽名一定會簽,印章部分我真的忘記了」、「(當時這張本票是被告拿出來給你簽的嗎?)我記得是我帶過去的」‧‧‧「(發查卷內第七頁〔應為第五頁之誤繕〕本票是否你簽的?)這張本票完全都不是我寫的,上面的字跡、印章、日期等都不是我寫的」、「(你如何知道有一張本票在被告手上沒拿回來?)我被扣了二十萬元之後,我才知道被告有一張我的本票,我去桃園地院查這張本票,我發現這張本票不是我(簽發)的‧‧‧」、「(為何之前說不記得有無簽本票,但後來又說有,就是被告劃掉這一張?)這是八年前的事情,檢察官給我看的是影本,我想不起來,後來我要求看正本,看了正本後我才想起來」‧‧‧「(發查卷第五頁本票跟你剛才提到簽約時所簽發的本票是否同一張本票?)不是,這是完全不同的二張票」、「(當初簽的那張金額多少?)金額應該也是六十萬元」、「(你在那張本票上簽了哪些字?)應該有寫地址及我的簽名,其餘的欄位我現在不記得了」、「(你是依據什麼來認定這是完全不同的二張本票?)這張本票(指六九號本票)上面完全沒有我的字跡,印章也不對,日期也不對」等語屬實。關於是否曾簽發本票予被告一節,告訴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盡一致,但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院綜合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觀之,告訴人就所指訴未簽發該六九號本票之情,所述一貫,並無歧異,且告訴人就是否簽發四五號本票一節,嗣於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已多次明確指證簽立協議書時有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再觀之上開「協議書」,被告供承其將票號N0000000塗改為N0000000,加上該六九號本票影本上發票人欄僅有與告訴人姓氏不符之印文「鐘承熙」,並無告訴人之親筆簽名,而此顯與告訴人在簽立上開合約書等文件時均會以簽名方式為之的習慣自有不同,是斟酌上開各節,可見告訴人非憑空指訴。故告訴人已明確指證除有上開六九號本票外,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有以簽名、填載發票人地址之方式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四五號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但告訴人未曾自行蓋章簽發,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該六九號本票甚明。

(二)又被告偽造上開六九號本票期間,接續蓋用上開偽造「鐘承熙」之印章,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簽立之「合約書ESTIMATE」(偽造「鐘承熙」印文計四枚)、同年七月七日簽立之「合約書」(偽造「鐘承熙」印文計十二枚)、「請款單」(偽造「鐘承熙」印文計六枚)、「收據」(偽造「鐘承熙」印文計二枚)及「協議書」(偽造「鐘承熙」印文計九枚)上,並在上開「收據」上偽填「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之日期;且於前揭「協議書」上將原載之本票票號N0000000竄改為N0000000,並填載虛偽之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而變造上開「收據」、「協議書」之私文書,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將上開私文書提出而予以行使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提示協議書,問:有何意見?是否你簽的?)協議書是我簽名的‧‧‧」、「(提示合約書及合約書ESTIMATE,問:有何意見?)ESTIMATE那張是我簽的,章不是我蓋的」、「(問:你跟他之債務糾紛怎麼回事?)我承包他們家之裝潢工程,他不滿意,扣我的錢,總共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元。總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整」、「(問:何時完工?)八十六年底完工」、「(問:請看此三張有何意見,是否你簽的?)(提示請款單、協議書、合約書正本,予鍾閱)字是我簽的,但章不是我蓋的。關於本票部分號碼經塗改‧‧‧」、「(問:是否有關本案要陳述?)章是他自己刻蓋的,合約書與協議書的章不一樣」、「(問:對協議書內容有爭執否?)我對內容保持存疑,但「章」是有存疑,因為章是他蓋上去的。另外當時我只有保證過不滿意不用付錢,但是他太太很滿意,他故意不滿意是他不付錢」、「(問:請款單部分有何意見?)「無法如期完工」字樣是他自己加上去的。反正「章」絕對不是我蓋上去的。日期是加上去的」‧‧‧「(提示付款明細,問:為何有一張是到八十七年十二月才付的款項?)因為他一直拖著不付錢,他的太太看不過去才付的」、「(問:他是否有積欠其他債務?)我有聽說他被黑道追帳。房子好像要被拍賣」、「 (問:這幾張合約書有無被修改過的地方?)就合約書部分,鉛筆所寫的部分我不太確定是不是我寫的。請款單部分紅色的部分是被改過的。協議書部分本票票號是修改過,日期是加上去的。收據部分的日期是加上去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發查字第四一九號卷第十六頁、二十四頁、二十五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二六九號卷第十五頁、十六頁)。其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簽合約書時是用簽名還是印章還是二者都有?)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印章部分我記不起來,是否有蓋章我記不得了,早期成立工作室我都是以簽名方式」、「(當時簽約是簽了幾份?)只有簽一份,被告沒有給我一份」‧‧‧「(你當時和被告簽合約是寫哪個「鍾」?)我是寫「鍾」,但寫的很快」、「(哪些東西不是你之前和被告簽約時所寫的?)(提示發查卷十八頁起)時間已久,我知道上面蓋的章不是我的章,因為姓不符」、「(是否有刻過姓氏是「鐘」的名字章嗎?)不記得,合約書上簽名是我的沒錯」、「(發查卷內十九頁協議書、二十八頁合約書正本、三十頁協議書正本有哪些東西是本來沒有的?)本票號碼有改過,本來不是這樣,日期也是被告改的,本來沒有寫日期,二十八頁合約書正本上簽名是我的簽名,內容都沒有錯,印章我不記得了。三十頁協議書正本簽名是我簽的,票號、日期是被告改的,其餘是否有增刪我不記得了」‧‧‧「(請款單、收據是否有不一樣的?)(提示)有多了好幾個章,被告是拿偽造的章蓋上去的,我確定這個章不是我的,我的習慣是請款單寫一寫而已。收據部分日期不一樣,章也不是我的」等語。告訴人於審理中就簽訂合約書等文件時是否有蓋章一節雖先證述已記不得等語,然經提示上開文件供告訴人辨認後,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各該文書上之印文不是其所有之印章等語,且觀諸上開「合約書ESTIMATE」、「合約書」、「請款單」、「收據」及「協議書」上面均蓋有與告訴人姓氏不符之印文「鐘承熙」,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伊與告訴人簽立之上開合約書等文件上之印文都是告訴人自己帶印章來,自己蓋的云云(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告訴人既已在上開各開文件上簽名「乙○○」,似無必要再蓋上與自己姓氏不符之印文「鐘承熙」,且若被告所辯該「鐘承熙」印章係告訴人自行攜至被告處所一節屬實,按理告訴人於委刻完畢或蓋用印文時應可立即察覺與其姓氏有不同之處,是被告所辯該「乙○○」印章是告訴人自己帶來並蓋用在上開文約書等文件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另觀諸上開「收據」上「授款人」欄上方有「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之日期,該日期筆跡之顏色顯與收據上其他字句不同,且所填寫之日期並非簽立該收據之確實日期,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再徵之前揭「協議書」上有本票票號N0000000塗改為N0000000,及此二票號字跡顏色明顯不同,且該協議書簽名欄左上方並有填寫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等情形,凡此均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悖,故被告辯解上開合約書等文件上之「鐘承熙」之印文都是告訴人自己蓋用,及該協議書、收據上「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協議書上票號N0000000均是伊誤寫所致云云,顯難採信。俱徵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偽刻「鐘承熙」印章、偽造印文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各節非虛。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延誤工程三個月,依約定須負賠償責任,伊得依此取得債權憑證,不需一定要以本票來行使權利,故伊無偽造本票、變造私文書之動機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六九號本票應該是八十六年寫的,可是我不知道為何寫成八十六年,所以八十六年本來想要聲請本票裁定,後來發現發票日簽八十八年,所以一直等到九十一年才去聲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二六九號卷第九頁);其於審理中則供稱:原來本票發票日寫八十六年,伊印象中也是這麼認定,後來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伊要拿去強制執行才發覺本票發票日怎麼寫八十八年等語;被告再供稱:伊前面說錯了,伊意思是當初本票發票日應該是寫八十六年,後來伊拿出來看是寫八十八年,發現寫錯了,就把本票收起來不拿去強制執行等語;嗣又稱:伊等到本票時效快到了再去執行,伊當時沒有想到要執行,當時伊不知道為何不願意去執行,伊也沒有刻意要去強制執行,而九十一年前去執行,係因該本票發票日是八十八年,伊怕本票沒有作用等語。由上可知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不一,其供述之真實性顯非無疑,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工程所生損害賠償數額尚待雙方進一步舉證、查明後始能確認,是被告得請求告訴人賠償之賠償金額是否即為如票面金額所載之六十萬元,自非無疑,而被告以該六九號本票對告訴人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數日後即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告訴人因故未能或不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之訴,致該本票裁定確定後,被告即順利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則被告因此將可免去訟爭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至明,自不得以告訴人未對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或進一步起訴救濟,即認告訴人指述不實。是被告辯解其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動機,及告訴人於知悉本票裁定一年半後始提出告訴,其告訴不實在云云,均難憑採。益徵被告係為配合其偽造上開六九號本票,進而同時在上開合約書等文件上偽造「鐘承熙」之印文及變造上開協議書、收據之私文書,再於偵查中提出以為其有利事證,而予以行使等情甚明。

(四)至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審理中固證稱伊有看過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之合約書,伊去影印時該合約書尚未蓋章,拿回來後被告、告訴人二人在蓋章時伊拿自己的印章給被告蓋,且該合約書影印本與原本都有蓋章等語,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合約書是簽約時伊自己影印留存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十頁),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合約書影本上並無「乙○○」之印文(指原印),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是否足以採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甲○○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證詞是否可信亦有疑議,加上前開瑕疵,則證人甲○○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鐘承熙」之印章一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及在上開六九號本票、「收據」、「協議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合約書」、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合約書ESTIMATE」、「請款單」上,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該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其變造上開「收據」、「協議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供作其聲請本票准予裁定,並進而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以取得票面財物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變造「收據」、「協議書」之私文書,及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合約書」、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合約書ESTIMATE」、「請款單」上偽造「鐘承熙」印文,各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各為接續犯(即變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盜蓋」「鐘承熙」之印章後,「盜蓋」印文在上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合約書」、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合約書ESTIMATE」、「請款單」上,然被告係偽造「鐘承熙」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合約書等文件上,故被告係偽造「鐘承熙」之印章後,進而偽造「鐘承熙」之印文,其所為係犯偽造印章、印文罪,併予敘明。另起訴書雖就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立之「合約書」上偽造「鐘承熙」印文計十二枚部分未予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立之「合約書」上偽造「鐘承熙」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對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本票以供其對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動機,且被告於事發後,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並浪費司法資源,且案發迄今亦從未與告訴人協商取得諒解,衡其情節尚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偽刻之「鐘承熙」印章一顆,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發票人「鐘承熙」、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票號為CHN0000000之本票(即六九號本票)一張,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核屬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鐘承熙」印文已包含在沒收本票之內,自毋庸就此偽造之印文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變造之上開「收據」(其上有偽造「鐘承熙」印文計二枚)、「協議書」(其上有偽造「鐘承熙」印文計九枚)各一張,均係被告提出而為其所有,且供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協議書」上偽造之「鐘承熙」印文,已因變造之上開「收據」、「協議書」沒收已包含在內,自毋庸就此偽造之印文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另「合約書ESTIMATE」上偽造「鐘承熙」印文計四枚、「請款單」上偽造「鐘承熙」印文計六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又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立之「合約書」雖係影本,但無證據證明原本業已滅失,其上偽造「鐘承熙」印文計十二枚,亦屬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應連同上開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