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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長期罹病,其思考行為模式僵化,對人際關係較為敏感,在壓力情境下,容易產生被害妄想,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與乙○○是叔姪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丁○○則為甲○○之母,即乙○○之祖母,均同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平日甲○○與乙○○相處不睦,迭因細故發生爭執,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因開門聲音過大,吵醒熟睡中之乙○○,乙○○旋即起床盥洗準備上班,而甲○○又大聲嚷嚷不想讓乙○○住在這個家,乙○○一怒之下,即至甲○○臥室門口理論,甲○○明知其所有置放於臥室內之西瓜刀一把(刀刃長二十七點五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為尖銳之兇器,如朝人體胸部、腹部攻擊,足以致人於死,竟至臥房內取出預藏西瓜刀一把,並朝乙○○肩部、胸部、腹部接續猛砍九刀,致乙○○右腋下、腹部、胸部、左肩、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急性出血,丁○○見狀立即前往阻擋,致受有左手臂割傷合併橈神經及二頭肌、三頭肌斷裂傷害(丁○○未提出傷害告訴),乙○○則在丁○○阻擋甲○○之際,趁隙逃出屋外,乙○○之弟丙○○立即報警,並將乙○○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結果。甲○○於同日七時許於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持西瓜刀刺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想給乙○○一個教訓,沒有殺人之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有精神方面疾病,先受告訴人之挑釁,才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並非主動持刀砍傷告訴人,且證人丙○○先稱被告當時有一再聲稱要讓告訴人死,後經交互詰問後改稱是依當時聲音猜想的,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存心要讓告訴人死,然當時被告情緒顯然失控,其供述並非本意,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行為精神狀態已陷於精神耗弱,應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旋即自臥室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

一把,迅速朝告訴人肩部、胸部、腹部砍殺九刀,後因丁○○挺身阻擋被告而倖免於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並有被告所有供行兇用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腋下、腹部、胸部、左肩、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急性出血等傷害,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時二十分,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因多處撕裂傷,在急診處初步急救止血,經立即通知整形外科醫師後,送往開刀房作傷口補救及止血手術,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亞歷字第○九三六四一○三七○號函在卷足佐。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伊聽到爭執聲後就起床,發現有血跡,並看到被告持刀砍伊哥哥(即告訴人)左胸、左肩,被告砍很多刀,祖母即丁○○也看到,所以立刻衝過去阻擋,亦遭被告劃一刀,當時告訴人趁機逃離現場,被告本有尾追告訴人之意思,但是因為祖母擋住而沒有追出等語,足見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身體猛砍多刀,情況十分危急,係因被告之母丁○○亦即告訴人之祖母立即出面以身體阻擋被告之攻擊行為,告訴人始能逃出被告之追殺,丁○○亦因此受有左手臂割傷合併橈神經及二頭肌、三頭肌斷裂傷害,,質言之,倘無丁○○之阻擋,告訴人之性命堪憂。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刀刃長二十七點五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刀鋒銳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又胸部、腹部為人身要害所在,重要臟器包括心臟、肺臟、肝臟等均位於其內,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為被告所明知,觀之被告持事先預藏之鋒利西瓜刀猛力朝告訴人胸部、腹部砍殺,短短時間內即造成被告身中九刀,下手殘暴,再依兇器之種類、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之嚴重等情,足認被告持刀砍告訴人時,殺意甚堅,下手甚重,有殺人之認識及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非正當。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院將被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精神分裂

症患者,於十六歲就讀高中之時發病,有關係意念、被害妄想、幻聽、易怒、社交迴避及自語等症狀,雖持續就醫,但病情起伏,無法正常工作,對人際關係敏感、思考及行為模式僵化,缺乏彈性,面對社會壓力因應能力不足,在壓力下容易產生關係與被害意念,導致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其行為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其面對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能力,並無明顯影響。」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三)八療兒青字第○九三○○○四一九四號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持西瓜刀殺害告訴人未遂,並導致告訴人受前述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減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業如前述,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死刑部分遞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下六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遞減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遞減為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長期相處不睦而爆發衝突,竟因細故,不顧親情而持刀欲殺死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已如前述,應持續接受治療,並加強對挫折及人際關係之處理能力,以避免在因人際衝突再發生傷害他人之舉動,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前揭函文可資佐憑,本院認其有進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以矯治其自身狀態並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寧秩序,爰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三年。扣案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王敏慧

法官 張江澤法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