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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955、93年度偵字第1105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木質地板、樓梯木質地板、天花板裝潢、牆壁裝潢、隔間裝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陳碧雲)與丁○○原係夫妻關係,二人雖於85年4 月6 日辦理離婚,仍同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137之1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其等二人於89年12月6 日與同棟大樓9 樓、10樓(下稱系爭9 樓、10樓房屋)住戶甲○○因噪音問題發生衝突(二人互控傷害罪,先後經本院於90年10月3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8 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533 號判決甲○○、陳碧雲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陳碧雲於91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丙○○因此萌生報復之心,與丁○○共同基於毀損他人房屋之室內裝潢之概括犯意,由丁○○於不詳時間、持不詳工具,在前開系爭11樓住處之廚房排水孔旁鑽鑿2 個直徑約1 公分之小洞(下稱系爭廚房排水孔旁鑽孔),自91年

4 月間某日起多次注入水流(分別有污水、臭水、泡沬水等液體),導致樓下即系爭9 樓、10樓住戶甲○○之木質地板、樓梯木質地板、天花板裝潢、牆壁裝潢、隔間裝潢等因長時間浸水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向丙○○、丁○○反應,因未獲置理,甲○○於92年8 月初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丙○○、丁○○方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對於非法取得證據之排除,其目的係認國家具有強大之公權力及資源,相對於被告係屬較為強勢之一方,自不得再另以非法方式取得證據,因之乃課予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之限制,以資節制國家權力之不正當行使,並收人權保障之效,從而非法取得證據排除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國家,而不及一般之個人(至於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應科予處罰,則為另一問題,不影響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況此項非法取得證據之排除亦非屬絕對,在特定情形下仍可容許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規定即明。而在我國實務上,向認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以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丙○○提出其與證人乙○○談話錄音帶及譯文〔附於本院卷宗證3 〕,係被告丙○○在證人乙○○同意下所為,此經證人乙○○自承明確在卷〔參本院94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則該等錄音既係由通話之一方所側錄,其基於蒐證目的而於自己通話之中錄音,並非不法,且得他方之同意,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另告訴人提出之房屋受損照片〔參92年度核退字第8629號偵查卷第18至24頁〕,係告訴人拍攝自己住處毀損情形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丙○○提出簡報影本1 紙及其住處遭竊、噴漆、施放二手煙、公寓大廈建築物其他瑕疵照片〔參本院卷宗第95、96頁;94年5 月24日補呈證物狀〕、被告丁○○所提出之汽車毀損照片〔參94年5 月25日補充狀〕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應予排除,先予敘明。

參、有罪部分(被告丙○○、丁○○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丁○○、丙○○原係夫妻關係,84、85年間離婚,丙○○於87年間透過房屋仲介公司購買系爭11樓房屋(前手劉正中因積欠銀行貸款未還,於87年4 月7 日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經李瑞明得標,其未使用即出售於被告丙○○),被告丙○○於尚未遷入前之87年7 月24日,與李瑞明簽訂借屋裝修同意書,於同年7 月26日進入該屋打掃,發現廚房地板有

2 個小孔,均未貫穿,被告丙○○雖向房屋仲介公司反應,然該公司人員表示其僅為小瑕疵,如果解約將沒收定金,丙○○多次向房屋仲介公司聲請理賠,均未獲回應,因此拍攝存證迄今。被告丙○○以碎布將上開2 孔塞住,因此上開廚房地板2 小孔,並非被告所鑿穿。又告訴人甲○○於其所有系爭9 、10樓房屋,未經許可任意拆除原有牆壁,可能是施工不良,導致排水管遭貫穿漏水,藉機偽造估價單來詐欺被告。況且被告二人離婚後即未同住,被告丁○○住在朋友家,只有於星期6 、日為探視小孩及處理事務才會住在該處。丙○○因無力繳交房屋貸款,被告丁○○為避免房屋遭拍賣,於90年9 月間購買該屋。丙○○於90年11月間(92年度偵字第18955 號偵查卷第15頁答辯狀及92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記載為90年9 月間)賣屋後即搬離11樓房屋,有時住在廟裡,有時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2 樓房屋。

期間僅於91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10日暫住數日(92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則記載91年7 月8 、9 日有住該址2 天),92年4 月間才搬回該屋居住。故告訴人指稱其房屋漏水期間(91年4 月起至92年8 月初),被告丁○○並未住在系爭11樓房屋,而被告丙○○很少住在該處,故告訴人所有房屋漏水均與被告二人無關。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甲○○所有系爭9 、10樓房屋之漏水現象如何造成?與被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廚房地板排水孔口旁2 處鑽孔有無關連性?或與告訴人曾在其所有房屋變更隔間設施有關?⒈被告丙○○現居住之系爭11樓房屋廚房地板排水孔口有2

個直徑約1 公分之鑽孔。又告訴人甲○○所有系爭9 樓房屋之夾板天花板及牆面、9 樓室內梯下方牆面、9 樓與10樓間室內梯樓、10樓房屋走道(原浴廁位置範圍內)地板及牆面有水漬、污跡;10樓走道牆面與頂版交接處木製裝飾線板遭白蟻蛀蝕、10樓室頂版及牆面油漆脫落、水漬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3年4 月30日台建師北鑑字第152 號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下稱鑑定報告表,附於93年度偵字第11057 號偵查卷第4 頁〕及所提出之照片、錄影帶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

⒉告訴人甲○○另於本院民事庭向被告丁○○、丙○○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於94年10月7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在案,經上訴後,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民事庭曾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先後於92年12月9 日、93年2 月2 日,分別進行初勘及會勘。該會建築師於初勘時,發現在被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廚房地板水之落水頭旁有兩個原以silicon 填塞孔,經鑿除孔中silicon ,以起子深測孔深情形,其中1 孔已貫穿樓板,另1 孔深約3 公分,因下方有積土,是否貫穿不得而知。經分別注水測試,結果顯示確由兩個直徑約1 公分鑽孔處之其中貫穿樓版位置發生向下情事,據此研判其直下層之告訴人系爭10樓走及9 樓客廳、室內梯下等空間之天花板、平頂、牆面及地板等裝修之損害,屬人為破壞而有直接關聯所漸次導致,而與告訴人曾其所有房屋變更隔間設施乙節並無關連性,此有該會93年4 月30日台建師北鑑字第152 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所有系爭9 、10樓房屋之漏水現象係有人自被告11樓房屋廚房地板排水孔口旁2 處鑽孔處注水所造成,被告辯稱漏水原因係告訴人曾在其所有房屋變更隔間設施,導致水管遭貫穿漏水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雖具狀辯稱山水雲集大樓屋齡老舊,建物龜裂

分開、油漆剝落、鋼筋腐蝕,因此告訴人所有系爭9 樓、10樓滲水、鋼筋腐蝕牆壁龜裂係屬屋齡老舊施工不良所致,非被告樓上滲水;是告訴人夫婦好吃懶做、沒錢修繕自宅,而在其10樓頂版鑿凹深洞,致使被告於87年7 月26日發現之舊有兩小孔其中一小孔貫穿,利用水往下流原理,自導自演漏水事件云云。惟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進行勘驗時,雖於10樓臥室頂版可見一處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鏽蝕現象,惟以蓮蓬注水在11樓浴廁地板面,勘查10樓臥室頂版及牆面並無立即顯著之滲漏現場,其發生原因乃該等處之樓版鋼筋在房屋建築伊始,其混凝土保護層留設不足在經年累月後所造成之瑕疵,乃非系爭事件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此,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可知建築物發生瑕疵之種類、原因很多,其瑕疵是否與漏水有關,不可一蓋而論,應以科學及專業方法測試,進而以科學、邏輯方法判定之。前述從事鑑定之建築師既實際注水觀察有無漏水之測試方法進行勘查,並依其專業知識判斷告訴人9 樓、10樓(10樓臥室、書房除外)房屋之漏水現象係由廚房地板排水孔2 處鑽孔所造成,自難以其他原因所造成之諸多建築物瑕疵,毫無根據地與鑽孔造成之瑕疵混為一談,進而否認科學方法勘驗所得之結論,殊無足採。

㈡、被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廚房地板排水孔口旁2 處鑽孔之形成原因乙節:

⒈被告丙○○固辯稱其於87年7 月26日借屋打掃時即發現廚

房地板排水孔口旁有2 處鑽孔,並提出「借屋裝修同意書」影本1 紙及照片5 幀為證。惟證人吳開乾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屋主承租該屋,後來該屋被法院拍賣之後我就搬走了。(問:居住期間有無使用廚房?)有 。(問:居住期間廚房排水孔旁有無照片中之2 個小洞?)沒有。(問:租期屆滿時將房屋交給何人?)當時有一名代書說房子已經買走要我搬走。」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955 號偵查卷第33頁〕,可知證人吳開乾於系爭11樓房屋遭法院拍賣前,曾居住該處,未曾看見廚房地板排水孔有2 處鑽孔。被告雖辯稱如果承租人吳開乾在廚房地板排水孔鑿打

2 個小洞,其為逃避刑責或民事賠償責任、自必否認曾為打洞之行為,且系爭11樓房屋經買受人李瑞明於87年4 月

7 日向法院拍賣購入,至87年8 月17日才轉賣給被告丙○○,極有可能在銷售期間遭到不知名之宵小侵入破壞云云。惟在廚房地板排水孔旁鑽孔並無特殊功用,一般人為之已難以想像,證人吳開乾與告訴人甲○○或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殊無在廚房地板排水孔鑽孔之動機。且系爭11樓房屋既經法院拍賣後買受人委由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有人侵入破壞。況且侵入空屋者,多以臨時居住或竊取財物為主要目的,縱使有人單純為破壞侵入其內,無非以毀損家具、裝潢或污損牆壁等誇大行徑為之,本件在未破壞任何家具、裝潢之情況下,僅在廚房地板排水孔鑿鑽2 個小洞,毫無意義,實殊難想像。至於被告丙○○雖提出「借屋裝修同意書」影本1 紙及照片

5 幀為證,惟被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僅係影本,且被告丙○○既已購買該屋,何須再向前手借屋打掃? 又被告透過房屋仲介公司購買該屋,理依一般房屋仲介之市場情況,房屋仲介公司為求成交,對於房屋應有初步之清理,然該照片顯示廚房地板有很多污泥,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既已與房屋前手李瑞明簽訂同意書,何以發現地板有孔洞之瑕疵,僅向房屋仲介公司主張賠償,未向前手李瑞明主張權利?亦與常情有違。從而,此部分在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前,容有諸多可疑之處,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丙○○所提出之照片5 張,其中4 張固然有拍攝排水孔旁之2 處鑽孔,然均無拍攝日期,而其中1 張照片右下角雖有顯示「87.7.26 」之日期,然該照片僅拍攝地面磁磚,並無上開鑽孔,且該照片色澤、地板顏色與其他4 張照片明顯有異,縱使其中1 張照片係87年7 月26日所拍攝,亦難推論其他照片為同日所拍攝,更何況照片上顯示之日期可透過照相機自行設定,亦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依證人吳開乾於偵查中之證述,另衡諸一般人在廚房地板排水孔旁鑽孔之行徑難以想像,且被告提出之證據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兩相比較,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二人發生糾紛,被告思以持續注水使告訴人房屋漏水之方式報復,因此在其廚房地板排水孔旁鑽孔

2 處,造成其房屋裝潢毀損之情,較可採信。⒉被告丙○○雖辯稱告訴人在其 10 樓頂版鑿凹深洞,致使

被告於 87 年 7 月26 日發現之舊有兩小孔其中一小孔貫穿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於 87 年間該孔洞既已產生且未貫穿,嗣造成貫穿結果,應係由上而下生成。倘該孔洞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從下而上造成,或可能形成另處鑽孔,豈恰巧與原未貫穿之孔洞在同一位置,蓋孔洞原既未異穿,按諸經驗法則原告並無從由下方得知孔洞位置,再對準打洞,被告前開所辯,實背經驗法則而無可採。至於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開庭時所提出之照片與台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拍攝之照片不同,認為告訴人自行鑿穿使鑽孔貫通云云。惟本件鑽孔之貫通,由下而上不合常理,已如前述,至於鑽孔以外部分,縱使告訴人為解決漏水問題曾自行施工,亦不影響前述判斷。況且居家為一個人之重要依存空間,告訴人甲○○購買系爭9樓、10樓房屋,並變更原有隔間另行裝修,可見告訴人十分在意其屋家環境,花費很多時間、金錢進行室內裝潢,告訴人縱與被告有所怨隙,有必要在其住家天花板自行挖洞造成其生活不便、金錢損失?況其損失能否向被告取得賠償,何人能有把握?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理至明,自不足採。

㈢、告訴人甲○○所有系爭9 樓、10樓房屋之上述毀壞情形是否被告將水(或其他液體)注入11樓房屋廚房地板排水孔之鑽孔所造成?倘是,是否為被告二人共同為之?⒈告訴人指訴於91年4 月8 日收受法院判決書之翌日(即91

年4 月9 日)起,其所有房屋開始發生漏水,並提出其妻逐日記載漏水現象之記錄表1 紙及自行拍攝住處漏水情形之錄影帶1 捲附卷為證。該錄影帶內容之日期自91 年6月24日起至91年7 月24日止,除其中91年7 月9 日拍攝內容為被告、警員、里長、管委會主委等人因漏水事件發生爭執外,其餘同前均為漏水與噪音情形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民事案件認定屬實,與告訴人記載之漏水情形相合致。被告雖執:鑽孔處依前述僅約直徑一公分,縱猛灌水,亦不可能如錄影帶中「狂洩」現象;又漏水處與廁所並不在同一層樓,且水管在樓梯轉折處,應有彎折現象,按諸一般物理法則,不可能順利下沖,而錄影帶顯示,水流係在無任何阻擋物,順利下沖,有違常理。且由錄影帶內容可知,被告住處下水管顏色係屬新設,並非原始舊有水管,且水管旁有鋼筋裸露之現象,被告確定水管遭人變更鑿空貫穿,因此導致漏水等語為辯。惟系爭鑽孔處之直徑固僅約一公分,惟樓地板之厚度亦有限,告訴人提供錄影帶所拍攝方式,既先於破損處以漏斗接水,再於漏斗下方接水管排水,其集水量自與以直徑一公分之孔洞直接滲漏有異,而水管之長度逾一層樓高,錄影帶中水量下沖並非持續為之,而係一段一段,故無被告所指違背常情之處。至被告指稱排水管下方所管有遭人變更鑿空貫穿,因此導致漏水乙節,與本院民事庭至現場勘驗之結果不符(依現場勘結果,排水管並無破損,此由將孔洞填充物挖出前注水測試結果,並無發生滲漏狀況可明)。況且依上開錄影帶及記錄表顯示,漏水時間並非持續、規律,而係某時段持續漏水,間歇一段時間後,再持續漏水一段時間,再加上滲漏之液體分別有大流量的水、小流量的水、污水、紅色污水、臭水、泡沫、黃色油污水等,可見告訴人所有房屋之漏水現象係遭人為刻意注水所造成。

⒉被告丙○○、丁○○於91年、92年間,有無居住在系爭11樓房屋乙節:

①被告丙○○原設籍土城市○○路○ 段○○○ 巷○ 號2 樓,

87年10月30日變更為土城市○○○路137 之1 號11樓,89年6 月26日變更為土城市○○路○ 段○○○ 巷○ 號2 樓迄今;被告丁○○原設籍於土城市○○路○ 段○○○ 巷○號2 樓,92年2 月25日變更為土城市○○○路137 之1號11樓迄今,此有被告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②被告丙○○於91年10月15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告訴人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分案為92年度偵字第118 號),其所撰之刑事告訴狀之住居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1 號11樓」。又被告丙○○於92年1 月8 日就告訴人甲○○涉犯毀損等罪嫌,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嗣經分案為92年度發查字第328 號),其所撰之刑事告訴狀之住居所亦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1 號11樓」。而該案偵查期間,被告丙○○於92年2 月19日到庭陳述、被告丁○○於92年3 月11日到庭作證時,其所陳報之住所均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1 號11樓」,此均有上開案卷可資參照。

③被告丙○○於92年3 月7 日就案外人陳昌山涉嫌誣告等

罪嫌,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嗣經分案為92年度發查字第1038號),其所撰之刑事告訴狀之住居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1 號11樓」。其於該案件所提之書證即其於本院91年度板簡調字第182 號案件所提出之91年9 月24日「排除侵害暨充告訴狀」中,所載住居所亦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3

7 之1 號11樓」。其於該案偵查期間,被告丙○○於92年4 月1 日到庭所陳報之地址亦同上址;而被告丁○○於92年4 月15日到庭作證時所陳報之住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1 號11樓」。再者,被告丙○○於92年6 月24日、7 月30日分別提出之「毀謗、誣告、侵害隱私權答辯暨補充告訴狀」、「誣告、誹謗、侵害隱私權答辯暨補充告訴狀」中,記載之住居所均同上址,此觀諸該署92年度發查字第1038號案卷自明。④被告丁○○於92年3 月25日以言詞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就案外人陳昌山涉嫌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時,其所陳報之住址即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1 號11樓」;嗣其於92年3 月29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偵訊時,其所陳報之住址仍為該址。其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地檢署,分案為92年度偵字第9364號案件後,於偵查期間,被告丁○○於92年5 月22日庭陳報之現住地亦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1 號11樓」,此亦有該署92年度偵字第9364號案卷為憑。

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就被告涉犯毀損罪案件寄送

通知書予被告丁○○,其送達處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1 號11樓」,被告丁○○於92年8 月13日晚上8 時5 分簽收;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住在土城市○○○路137 之1 號11樓?)是。

」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18955 號偵查卷第4 頁〕。

⑥綜上所述,被告丙○○就上開案件進行期間(91年9 月

24 日 、91年10月15日、92年1 月8 日、92年2 月19日、92 年3月7 日、92年4 月1 日、92年6 月24日、92年

7 月30日),被告丁○○就上開案件進行期間(92年3月11 日 、92年3 月25日、92年3 月29日、92年4 月15日、92年5 月22日、92年8 月13日),其等所自撰或陳報之地址均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1 號11樓」。衡諸被告丙○○、丁○○對告訴人甲○○、案外人陳昌山提出多件刑事告訴,無非使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等所陳報之地址自屬可以收受通知之現居地,且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開庭時均有到庭,可見其所陳報或記載之地址無誤。是被告丙○○辯稱其於90年9 月或11月間搬離該屋,有時住在廟裡,有時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2 樓之戶籍地,92年4 月間才搬回系爭11樓房屋云云,另被告丁○○否認住在該址云云,均不實在。至於證人乙○○雖到庭證稱系爭11樓房屋平日僅有被告丙○○及其小孩居住云云〔參本院94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亦自承其工作時間在晚上,白天睡覺,生活作息與告訴人不同,故其證稱平日未看見被告丁○○,無法遽認被告丁○○未住在該處,是其證詞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二人於本件漏水期間均住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137 之1 號11樓;而被告丁○○從事水電工作,為其所自承,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曾發生衝突,被告二人有進行上述行為之能力、動機,且衡諸在廚房地板上鑿鑽孔洞,毫無作用,相當罕見,而在上開鑽孔注水確實造成告訴人房屋裝潢之毀損;再衡以一般人鮮少在廚房地板上灑水或排水,告訴人房屋有大量、長期間之漏水現象必為故意注水所造成。綜覈上開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上述毀損行為,堪以認定,其等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器物罪。被告先後以注水方式毀損告訴人房屋之室內裝潢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並發生互毆衝突,竟心生報復之犯罪動機,並鑽取廚房地板小孔注入液體之惡劣手段,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極大危害, 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更拒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無罪部分(被告丙○○被訴誣告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加以:被告丙○○明知告訴人甲○○擔任山水雲集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於88年8 月間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已委由丁○○簽到並領取章程,竟意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於91年10月15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甲○○偽造其簽名在簽到簿上,並持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報備,致告訴人甲○○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參照〕。此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亦認為,「誣告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以誣告論罪」。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更認為,「誣告罪之成立,須明知被告無此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告訴者,始足當之;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或告發者,不能指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復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見解所示,「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山水雲集大廈」於88年8 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丁○○當時有意將系爭11樓房屋買下,關心社區之管理狀況,於是前往會議現場旁聽,會議期間曾在「區分所有權會議簽到表」(下稱會議簽到表)及「大廈管理條例規約簽收單」(下稱規約簽收單)上簽署「丁○○」姓名;而另一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領取章程附冊」(下稱領取章程附冊)並非在開會當天簽名,而是管理委員會在電梯旁公布欄公告,表示欲修理對講機者須在名冊上簽署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被告丁○○才會簽署「陳碧雲」姓名,事後雖曾告訴被告丙○○有關修理對講機之事,但未告知代簽名之情事。而被告丙○○於當天晚上8 點30分才去開會,到場時簽到表已被議事人員收回,無法簽名,且其於9 時30分提前離開,因此未在任何名冊上簽名,因此不知被告丁○○代其簽名,被告丁○○事後亦未告知,被告丙○○於91年3 月間向土城市公所申請閱覽相關文件,發現「領取章程附冊」編號58「陳碧雲」之姓名,非其所簽署,且當天參加會議人數僅有15、16人,豈有名冊上所載人數之多,基於合理懷疑才報請檢察官依法偵查。嗣經被告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調查時澄清後,被告丙○○立即撤回告訴,可見被告並無捏造不實事實而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訴追之犯意。

四、經查:

㈠、系爭「會議簽到表」、「規約簽收單」上編號第58號(11F 之1)「 丁○○」之簽名;另「領取章程附冊」上編號第58號「陳碧雲」之簽名均為被告丁○○所簽署,為被告丁○○自承在卷。告訴人甲○○指稱上開3 份文件均係

88 年8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由參加會議者所簽名,告訴人嗣後發現其中有簽名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單不同,於是將上開3 份文件陳報土城市公所,但「會議簽到表」及「規約簽收單」嗣為土城市公所退件等語。惟被告丁○○辯稱其於88年8 月22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僅在「會議簽到表」、「規約簽收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嗣後管理委員會在電梯旁之公告欄張名冊,要求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始得修理對講機,被告丁○○只好簽署「陳碧華」之姓名等語。本件首應探究重點在於上開3 份文件是否由區分所有權人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簽署乙節。

㈡、查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10月16日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申請報備,報備資料除其他應備文件外僅檢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領取章程附冊乙份之情,有該所94年3 月8 日北縣土民字第940006286 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陳稱其將上開三份文件併送土城市公所報備,似與該所上開函文內容有所出入。惟姑且不論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送交幾份文件報備,細繹上開

3 份文件,其簽名之筆色均相同(公訴人提供「會議簽到表」、「規約簽收單」之原本附卷,另「領取章程附冊」原本由土城市公所保管中,本院核對後已發還土城市公所);另編號1 、3 、8 、19、20、28、30、31、36、39、

40 、41 、52、56、64、65、67於上開3 份文件均未簽名;另編號2 、5 、6 、7 、9 、10、12至18、21至25、27、29 、33 至35、37、38、42、43、45、46、47、50、51、53至55、57、59、61至63、66、68,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者,上開3 份文件均相同;另編號4 、26、32、44、

48 、48 、60,係由他人代區分所有權人簽名,「領取章程附冊」至少與其他2 份文件之其中1 份相同(反而「會議簽到表」與「規約簽收單」即被告主張同時簽名者,有部分不相同)。倘如被告所言,「會議簽到表」與「規約簽收單」系開會時同時簽署,而「領取章程附冊」係他日另行簽署,且要求由區分所有權人親自簽名云云,則筆色豈會完全相同?又未簽名者、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者、他人代簽者3 種情形,豈會完全相同?可見上開3 份文件應係同時地所簽名之情,較為可採。至於證人乙○○到庭證稱曾有管理委會人員,表示欲修理對講機之住戶須在文件上簽名,要求其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9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亦證稱不知該文件之名稱,從而證人所述之文件是否為系爭「領取章程附冊」,無法確定。

㈢、上開3 份文件雖係被告丁○○於88年8 月22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簽署,而被告丙○○亦參加上開會議,惟被告丙○○於當天晚上8 時30分許始抵達現場,上開文件已簽署完畢收回,被告丙○○不知上開文件係當天所簽署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丙○○雖知道被告丁○○亦參加該會議,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將其簽名情形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向土城市公所查閱上開文件時,發現「領取章程附冊」之姓名非其所簽,其既不知當天簽名文件為何,且該委員會除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每年至少有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間或有其他會議,被告懷疑該簽名為他人所偽造,尚非無地放矢。況且,被告丙○○當天較晚參加會議,有些區分所有權人有提前離席之情形,尚符常情,被告丙○○主觀上認為參加人數不多,閱覽相關文件發現簽到人數較多,產生會議名冊可能虛假之懷疑,亦符常情。再者,被告丙○○對告訴人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本院傳訊被告丁○○作證,被告丙○○獲知被告丁○○證稱該簽名為其所為,即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79號案件之93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附於92年度偵字第118 號偵查卷第24頁〕。倘被告丙○○知悉簽名係被告丁○○所為而有意誣告告訴人,理應會要求被告丁○○配合其指訴內容作證,惟被告丁○○於上開庭訊時證稱該簽名係其所為,而被告丙○○當庭表示有所誤會撤回告訴,益徵其無明知虛假而堅持告訴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參酌上列判例,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54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楊博欽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