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同年十一月十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丁○○之印章與署押於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下稱林口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上,先後分別冒用丁○○之名義,向林口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與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使林口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前開款項匯入丁○○於林口鄉農會所開立,帳號為一一六九九三─五○四號之帳戶後,復偽造丁○○之印章於林口鄉農會取款憑條上,並交付前開取款憑條予林口鄉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林口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三千七百萬元交付予戊○○,足生損害於丁○○,嗣因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對林口鄉農會清償前開債務,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丁○○接獲林口鄉農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丁○○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金字第四○二三號所為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聲請狀,周竹南所有之十七筆不動產已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而予以查封,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本院八十七年度裁金字第四0二三號裁定影本一紙、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日林口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各一紙、林口鄉農會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取款憑條影本二紙;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二紙;㈢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與乙○○及幾位朋友合夥買賣土地,再用買來的土地去擔保借款,所以乙○○就邀請丁○○來作借款人,伊就被乙○○分配擔任保證人,當時均係由乙○○統籌辦理;伊並未領走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十日伊只有蓋自己的印章,借據應該是乙○○拿給伊的,當時上面已經有丁○○之簽名及印章;丁○○或乙○○從未向伊表示丁○○不想當借款人的事情;切結書的內容是預先就寫好的,伊只有簽名而已等語,辯護人牛湄湄律師亦為被告辯護略稱:㈠被告因與乙○○及其他友人合夥買賣土地,再用買得土地為擔保向林口鄉農會借款,相關貸款事務均由乙○○統籌辦理,丁○○亦係乙○○找來擔任人頭,貸款核撥下來之資金均為乙○○處理,部分資金甚至流入乙○○自己之帳戶,可見該貸款資金流向均與被告無關;㈡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辦理貸款之際,均經丁○○親自對保辦理,而嗣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十日貸款均為舊貸轉期換單,並非新貸案,顯然亦在丁○○授權範圍之內,且依林口鄉農會辦理程序,無需本人親自簽名辦理,僅為核印用印即可,並無被告偽造簽名之必要及可能;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十日擔保放款借據,與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授信約定書印文不相同,但並無證據足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十日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印文係被告偽造;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雖在切結書上簽名,但當時其因遭通緝,且身心狀況不佳,不得已才會簽名,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證等語。辯護人翁方彬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在八十五年換單時所蓋的印章,與八十二、三年告訴人借款時所用的印章是同一顆章,我們認為告訴人應該有概括授權,沒有偽造文書及署押之問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林口鄉農會共有二個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有林口鄉農會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北縣林農信字第九三一0五三六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二帳戶之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一0五、一0八、一二七至一四八頁)。又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曾擔任借款人,被告、林國村及黃柯玉貴則為連帶保證人,向林口鄉農會申請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並由被告、林國村及黃柯玉貴提○○○鄉○○○段大牛稠小段第一七九號等十一筆土地(被告、林國村及黃柯玉貴之應有部分各為八百分之二十、八百分之二十、八百分之十)設定最高限額為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嗣自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則已陸續申貸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貸滿二千五百萬元,有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告訴人、被告、林國村及黃柯玉貴之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十二至三四頁、第二一八至二二三頁)。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改以被告一人為義務人,擔保品部分除被告所有前○○○鄉○○○段大牛稠小段第一七九號等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八百分之二十外,另增加南勢埔段頭湖小段三0八之一號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二十、南勢埔段南勢埔小段一二六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四(林國村及黃柯玉貴原提供之土地則已刪除),而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擔保金額仍為最高限額三千二百五十萬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二三七至二五二頁)。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告訴人再度擔任借款人,戊○○仍為連帶保證人,向林口鄉農會申辦三千七百萬元之貸款,並由戊○○提供其所○○○鄉○○段第一七七號等八筆土地及南勢埔段頭湖小段第三0八之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為四千八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經林口鄉農會核貸三千四百萬元並於同日撥款至丁○○前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其中二千五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即被用以償清前述二千五百萬元貸款之本息及違約金,有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告訴人及被告之授信約定書、二千五百萬元貸款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六至八頁、本院卷㈠第四五至九一頁、本院卷㈡第二二、二三頁),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辦理前揭二千五百萬元及三千七百萬元之貸款時
,均係親自辦理對保,並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一九二頁),惟其證稱:伊在林口鄉農會一共有三個帳戶,一個是沒有之一、之二的,一個是之一,一個是之二(本院卷㈢第一九四頁),則與林口鄉農會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北縣林農信字第九三一0五三六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二帳戶之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㈢第一0五、一0八、一二七至一四八頁)不符。其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因與乙○○合開養護中心,本來是要幫乙○○作保,並沒有要幫別人借款,為何後來變成伊是借款人,被告成為連帶保證人,伊也不清楚,伊在八十三年以後發現錯誤後,有向農會信用部承辦員說明不再續約,但未向被告反應(本院卷㈢第一九三頁),然此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不願意續約有無向農會反應?)他有向被告表示,有無向農會表示我不清楚」「(當時被告有無說要如何處理?)當時被告有說要請他父親來處理,改成他父親為借款人,但是沒有辦成」「丁○○叫戊○○到我們安養院去談,他們當面談,當時我也在場」(本院卷㈢第一七七、一七八、一八二頁)等語即有齟齬,且告訴人既稱本意是要為乙○○作保,而非自己擔任借款人,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已有辦理貸款違背其本意之經驗,何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辦理前揭三千七百萬元之貸款,並簽寫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時,不當場表示反對,而仍於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稱:「(從八十五年借款後至提出告訴期間,有無接獲農會之通知?其內容為何?)沒有,我只有接到法院之通知」(第一二四一三號偵字卷第三三頁反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卻稱:「(被告或乙○○是否曾經找你談過貸款的展期、續約?)沒有,只有行員來跟我說過,我當時回答他因為不是乙○○借的,所以我拒絕展期」(本院卷㈢第一九六頁),顯見其於八十五年間即應知悉有續約、展期之事,而非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到本院假扣押裁定時才知悉此事,故其前後陳述亦有不一。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財產被查封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有一筆土地重劃區的地上賠償物的款項,大約一百多萬元,這一百多萬元已經被農會扣去,後來乙○○又再還我一百多萬元」(本院卷㈢第一九八頁),然乙○○與丁○○僅為合夥經營安養院之朋友關係,丁○○之財產縱因本案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貸款未依約按期清償而遭林口鄉農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執行,但乙○○既非該等貸款之債務人,為何要出面賠償丁○○因此所受之損失?復參酌丁○○與乙○○兩人除就丁○○是否曾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乙節出現歧異外,就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辦理對保時之丁○○印章究係乙○○所刻,抑或告訴人自己帶來,二人說法完全相反【告訴人稱係乙○○所刻(本院卷㈢第一九二頁),然證人乙○○則稱係告訴人自己的印章(本院卷㈢第一七八頁)】。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不一致、不合理之瑕疵,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金
額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及借款申請書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金額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同金額之借款申請書上蓋用自己之印章,其中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貸款金額確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撥入戶名為丁○○、帳號為00000000號之帳戶(起訴書記載金額係撥入000000000 號帳戶,容有誤會,蓋000000000 號帳戶乃原三千七百萬元貸款乃至於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續約貸款之還款帳戶,而非撥款帳戶),但堅稱並未在其上偽簽丁○○之簽名及蓋用丁○○之印章。嗣經本院將前述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丁○○之授信約定書,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擔保放款借據及借款申請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擔保放款借據,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後,固可確認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丁○○之授信約定書上之丁○○印文,與其餘文件上之丁○○印文不符,有該局鑑定書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九二至九四頁、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然而,此項鑑定結果僅能證明「某人」持偽造之丁○○印章蓋用於該等文件上,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即為偽造印章印文及該等私文書之人。次查,前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屬於新貸,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為展期續貸(故實際上並未再有款項撥入帳戶),二者在貸款名義上雖有不同,但因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均屬相同,且兩筆貸款之總額亦未超過原本之貸款額三千七百萬元上限,故對林口鄉農會而言,仍屬同一筆貸款,而可援用同一授信約定書,業據證人即林口鄉農會總幹事己○○到庭證述明確,其中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核撥後,旋即轉帳七百零五十二萬九百五十八萬元至前揭三千七百萬元貸款之還款帳戶(即000000000 號帳戶),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取款憑條右上方之對方科目為000000000 ,核與同卷第一五三頁擔保放款借據左下方之帳號相符),可知申辦此貸款之目的之一,即在於償清貸得之三千四百萬元債務,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展期貸款更屬原本貸款之展延,故此二筆貸款實際上應可視為先前二千五百萬元、三千七百萬元貸款之延伸。又於三千七百萬元貸款(實際核貸三千四百萬元)以後,至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之前,尚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貸得一筆金額為六百八十萬元之貸款,而此筆貸款於同日撥款後,同日旋即取款一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二元轉帳給乙○○,有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存款憑條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經本院詢問乙○○此筆款項之用途後,其亦證稱:「是轉給我帳戶沒錯,但是我跟被告金錢往來很多,不知道作何用途」(本院卷㈢第一八三頁),可知乙○○此時仍與原本之二千五百萬元、三千七百萬元乃至於新貸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間,有著密切之關聯,亦即本案告訴人所指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之利害關係人,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應包括乙○○在內。復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蓋在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上的印章是乙○○刻好的,伊有同意乙○○去刻,事後伊也沒有向乙○○要回印章(本院卷㈢第一九二、二百頁),倘其所言為真,則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後應仍持有該枚印章,且其既曾私刻丁○○印章,則其保有一枚以上之丁○○印章,亦未顯悖常情。又此印章之印文雖與前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擔保放款借據及借款申請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擔保放款借據上之丁○○印文不同,但經本院將之重疊後置於光源上比對,兩者在外觀上確實極為相似,一般人依其肉眼判斷非無誤取印章而蓋用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係乙○○蓋用丁○○印章後才拿給伊蓋用自己印章云云,即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切結書上簽名,然辯稱:切結書的內容
是預先就寫好的,伊只有簽名而已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切結書是否你女兒預先擬好的?)是的」(本院卷㈢第一九二頁)相符,另由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是否看過內容之後才簽名?)是的,他猶豫了很久就簽名了」(本院卷㈢第一九二頁)等語,亦可知被告當時對於應否簽署此份切結書確有陷入猶豫之情形,則被告在其上簽名,是否當然表示已經認可該份文書所記載之事實,即非無疑。再查被告簽署該切結書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然被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曾因服用除草劑自殺而送醫救治,有病歷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㈢第三四七頁),另於同年十月間亦曾前往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診療紀錄單附卷可查(本院卷㈢第三五五至三五七頁),則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因身心狀況不佳才會不得已簽署切結書等語,亦屬有據,被告在此客觀情形下,猶豫許久始在切結書上簽名,是否能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直接證據,亦有疑問。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稱:「我向告訴人表示待我將民事官司盡快處理好,再處理告訴人之事」「我會設法處理此筆債務」(第一二四一三號偵字卷第四五頁反面),但本案被告畢竟為連帶債務人,且此貸款亦係伊與乙○○及其他友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投資買賣土地時所辦貸款之延伸,則其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負責處理此筆債務,核與常理亦無違背之處。
㈤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所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有所部分出入,已如前述,其所言是否為真,仍待斟酌,況其於偵訊時亦僅稱八十一年以丁○○為借款人向農會借款所得之款項是由戊○○領取,伊並未收到(第一二四一三號偵字卷第八三頁反面至第八四頁),並未提及八十五年間之二筆貸款之事,自無從依據其於偵訊時之證詞,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次,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八十一年借款時,非我所經辦,八十三年展期那次是我所承辦」「(八十三年展期或借舊還新之情形?)當時是由戊○○持周某之印鑑章辦理,因當時只要核對印鑑章相符即可,當時周某是借款人,戊○○是連帶保證人」,旋又稱:「(提示告證二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借款申請書,相關情形?)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應該是戊○○交給我的」(第一二四一三號偵字卷第八五頁),就是否係戊○○交付文件給伊承辦乙節,有前後反覆之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再次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檢察官主詰問時係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的貸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四日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上面的筆跡是誰?)我是核對印鑑,筆跡是誰我不知道,當時是被告拿給我,不過已經簽名及蓋章了,我只有填寫利率部分及左下方的帳號」「(當時被告有拿丁○○印鑑給你核對?)我是拿這個擔保放款借據去跟林口鄉農會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那張授信約定書上面的丁○○印鑑比對,我肉眼對折後比對無訛」「(被告當時有無拿丁○○的印鑑章給你?)沒有已經寫好」(本院卷㈢第一七0、一七一頁),惟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則稱:「(你剛剛有提到你在地檢署陳述都是正確的,當時檢察官問你說八十五年借款那次貸款相關情形如何,你說時間太久你不記得,應該是被告交給我,你當時是否無法確定是誰交給你?)時間真的太久,我真的不記得」,嗣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則再稱:「(你說時間太久不記得,是指現在不記得,還是當時不記得?)都不記得」(本院卷㈢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前後供述仍見歧異。再者,證人丙○○為本案金額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經辦及驗印人員,其在審核時需比對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之丁○○印文,與此二筆貸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之丁○○印文是否相符,倘二者相符,始能准予核貸,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核對確屬相符(本院卷㈢第一七四頁),然經本院請其當庭比對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擔保放款借據及借款申請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擔保放款借據、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借款申請書上丁○○印文是否相符,其卻當庭表示並不相符(本院卷㈢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復就為何先前在審核是否准予貸款時比對相符,但在本院審理時又認為不符乙節,無法提出合理理由加以說明,則其所言是否可信,亦屬堪疑。
㈥由戶名為丁○○、帳號為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及林口鄉農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941000643號函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等資料(本院卷㈢第九六至一三三頁),可知本案相關之二千五百萬元、三千七百萬元(實際核貸三千四百萬元)、六百八十萬元、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等貸款,均係撥入此帳戶內,而各筆貸款之用途,除係以新貸款來償還舊貸款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外,大部分是用來支付與被告、乙○○一起買賣土地之其他股東貸款之利息(此處所指之股東,或為乙○○之親戚,或為乙○○之朋友,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一七七至一八0頁),還有一筆一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二元是轉帳給乙○○,此等用途明顯與被告本人無關,至於其他雖有現金提領,但公訴人就此金額已遭被告挪為私用乙節並未舉證,自難單以此現金領款之事實,即認係被告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之,更難據以推論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事證,就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署押、印文及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此等犯行,本院即無從單憑前開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訴,及起訴書所引其他證據方法,而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前引規定與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官 王 士 珮法 官 楊 明 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