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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賴志凱律師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989 號、93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玖拾貳年陸月玖日拾肆時建僑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張秀卿、張麗珠及乙○○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號3 樓「建僑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僑光電公司)之實際股東之一,該公司原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

000 元,分為500,000 股,每股金額10元,全額發行,實際出資情形為:丁○○以其妻呂螺蘭名義出資新台幣1,500,00

0 元,乙○○以其本人及張正杰名義出資2,500,000 元,庚○○以其妻張麗珠名義出資500,000 元,丙○○以其妻張秀卿名義出資500,000 元,並由乙○○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張秀卿、張麗珠為董事,呂螺蘭為監察人。雖乙○○實際持有該公司半數股份,但公司事務均委由丁○○負責處理,乙○○無從知悉,乙○○遂於92年3 月14日,傳真通知該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庚○○、丙○○及丁○○,要求丁○○於1 個月內酬資購買其全部股份,或至少其全部持股之20% 至30% 之股分,並將建僑光電公司負責人更改為丁○○。經乙○○、丁○○雙方協議同意乙○○辭去董事長職務改任公司監察人,並由丁○○購買乙○○股份100,000 股後,辦理公司增資事宜。其後於92年4 月14日,乙○○遂向建僑光電公司提出書面辭呈,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於92年4 月15日下午,在乙○○另所經營之科嘉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號10樓之8)內 召開建僑光電公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出席人員有乙○○、丙○○(代理董事張秀卿出席,於會議中途離開)、庚○○(代理董事張麗珠出席)及丁○○(代理監察人呂螺蘭出席),決議改選乙○○為監察人、聘請丁○○為公司外部董事並推選丁○○擔任董事長、公司增資5,000,000 元,分為500,000 股,每股10元及修正公司章程有關公司資本額部分為「資本額10,000,000元,分為1,000,00

0 股,每股金額10元,全額發行」等事宜,並隨即於92年4月17日,丁○○與乙○○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由丁○○以1,000,000 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其所有之建僑光電公司股份100,000 股。詎丁○○明知上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有關增資部分為「增資5,000,000 元,分為500,00

0 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並非「增資20,000,000元,分為2,000,000 股,每股10元,分次發行」,及建僑光電公司並未曾於92年6 月9 日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竟於92年7 月3 日委託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號5 樓之2)辦 理有關建僑光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基於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劉雨珍、戊○○,以不知情之庚○○名義為會議記錄人員,偽造「建僑光電公司92年6 月9 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在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虛偽記錄討論及決議事項:「公司增加資本20,000,000元,分為2,000,

000 股,每股10元,一次發行或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決定」,又接續偽造「建僑光電公司92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在該董事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討論及決議事項:「增加資本20,000,000萬,採分次發行,本次發行5,000,000 元」等事項,並盜用庚○○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錄人庚○○名下後,丁○○復另於不詳時、地,以將曾經建僑光電公司董事長丁○○、張秀卿、張麗珠及監察人乙○○簽名之「建僑光電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更改時間為「92年6 月9 日14時0 分」後再影印之方式,偽造上有張秀卿、張麗珠及乙○○簽名署押之「92年6 月9 日14時建僑光電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取回辦理。嗣於92年7 月16日,不知情之嘉威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將上開偽造之資料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建僑光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資料登載在其職掌之「第697267號建僑光電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庚○○、張秀卿、張麗珠、乙○○、建僑光電公司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委任嘉威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建僑光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宜,及建僑光電公司於92年6 月9 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92年4 月15日股東會、董事會同意增資後,92年6 月30日資金到位增資完成,我就委託嘉威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當時會計師事務所建議我,公司登記資本額可與實際資本額不同,公司實際增資5,000,000 元,可登記為「增資20,000,000元,分次發行,第一次發行5,000,000 元」,我認為實際上就是增資5,000,000 元,所以自己就同意會計師事務所這樣辦,並未經其他股東同意,但我並不知道有92年6 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都是會計師事務所擅自製作的云云。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雖實際持有建僑光電公司半數股份,但公司事務均委由被告丁○○負責處理,告訴人無從知悉,告訴人遂於92年3 月14日,傳真通知該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丙○○、同案被告庚○○及被告丁○○,要求被告丁○○於1 個月內酬資購買其全部股份,或至少其全部持股之20% 至30% 之股分,並將建僑光電公司負責人更改為被告丁○○。92年4 月間,經雙方協議同意告訴人辭去董事長職務改任公司監察人,並由被告丁○○購買告訴人股份100,

000 股後,辦理公司增資。其後於92年4 月14日,告訴人遂向公司提出書面辭呈,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於92年4 月15日下午,在告訴人所經營之科嘉股份有限公司內召開建僑光電公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由告訴人、丙○○(代理董事張秀卿,惟於中途即離開)、同案被告庚○○(代理董事張麗珠出席)及被告丁○○(代理監察人呂螺蘭出席)出席,決議改選告訴人為監察人、聘請被告丁○○為公司外部董事並推選被告丁○○擔任董事長、公司增資5,000,000 元,分為500,000 股,每股10元及修正公司章程有關公司資本額部分為「資本額10,000,000元,分為1,000,000 股,每股金額10元,全額發行」等事宜,並隨即於92年4 月17日,被告丁○○與告訴人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丁○○以1,000,000 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建僑光電公司股份100,000 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中陳稱:「被告丁○○利用委由其處理公司相關事宜之機會,把持公司運作,對告訴人請求查閱公司營運資料、帳冊一蓋予以迴避,告訴人遂於92年4 月間,向被告丁○○提出將名下股份賣給被告之主張,雙方合意由被告丁○○出資1,000,000 元購買告訴人持股100,000 股,並改由被告丁○○接任董事長,告訴人轉任監察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76 號卷第1 頁背面)、「告訴人要求被告丁○○將告訴人持有之建僑光電公司之股份買走後再由被告丁○○增資,至少二件事情應於同一時間完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

989 號卷第119 頁背面)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他們請我幫忙成立建僑光電公司,我占百分之50股份,但是他們公司經營情形都不讓我知道,所以我從92年

3 月間就一直跟他們說我要退出」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用我太太張秀卿名義投資建僑光電公司。會議我沒有全部開完,開到一半我就走了,會議記錄是庚○○拿到我辦公室給我簽的。開會當時我與告訴人、被告二人共四人在場。開會地點是在承德路、民權西路交叉口附近之乙○○公司內等語(見93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7頁、第21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4 月

15 日 有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定改選董、監事及增資案」等語(見本院93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告訴人所書立之92年3 月14日傳真1 件(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16頁)、92年4 月14日告訴人辭職書

1 件(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17頁)、建僑光電公司92年4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2 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件 (以上議事錄為手寫,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1998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股份買賣契約書1 件(見同上92年度偵字第19 989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對於建僑光電公司92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內容為「增資5,000,000 元,全額發行」,並非「增資20,000,000元,分次發行,第1 次發行5,000,000 元」一節,應知之甚詳。至告訴人指稱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日期為92年4 月10日,且其並未同意增資云云,及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建僑光電公司92年4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2 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件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並非足採,理由詳如下述【見理由貳、三、

(二)】。

(二)又查: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6 月30日增資到位

後,我就請會計師事務所辦,他們就建議我可以增資到20,000,000 元 ,所以就這樣下去辦」、「因為會計師事務所他們是專業,所以我同意,因為我認為實際增資是在5,000,000 元,這部分庚○○並不知情」、「公司章當時都在會計師事務所,但庚○○的章不在會計師事務所」、「

6 月9 日的會議紀錄內容我知道,但是在7 月3 日才(與會計師事務所)討論這事情,雖然沒有在6 月9 日開會,但會計師建議的事項,也是我同意的內容」、「我自己就同意了,因為事實上增資5,000,000 元,依據會計師事務所講法律上也可以,所以沒有與其他股東討論」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7頁、第38頁),並有被告丁○○於92年7 月3 日以建僑光電公司代表人名義,委託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事項之委託書1 件(附於本院94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後)在卷足佐,該委託書上載明:「辦理程度:增資20,000,000元,分次發行5,000,000 元」等語。且證人即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劉雨珍(原名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7 月

3 日之委託書是我們打好字,傳真給客戶」、「委託書之內容,是依照委託人的意思打字好,才傳真給委託人用印」、「因為很少有客戶辦理增資要用分次發行,所以才製作92年7 月3 日委託書傳真給他們確認是否符合他們的意思」(見本院94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4頁、第25頁、第27頁)。是被告丁○○於辦理建僑光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確有簽立委託書指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公司登記增資額提高為20,000,000元,並分次發行,而違反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有關增資決議內容,且其為上開委託時,係其自行決定,其他登記股東或實際上出資股東均不知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丁○○雖辯稱:是因為會計師事務所這樣建議云云

,惟查,證人即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劉雨珍、戊○○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並未建議被告丁○○提高增資額後分次發行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8頁、第32頁),證人劉雨珍並證稱:「公開發行的公司因為股東眾多,召開股東會困難,才會拉高登記資本額,一般中小企業不會這樣做,因為拉高登記資本額,辦理登記時,規費比較高」(見本院94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9頁),顯見依據會計事務所人員之專業經驗,並不會建議建僑光電公司提高登記增資額度後分次發行新股,況被告丁○○決定為上開指示之原因為何,與本案被告丁○○之構成犯罪要件事實無關,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三)再查:

⑴、證人即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劉雨珍於本院審理

中另證稱:「6 月9 日增資發行新股事宜,是丁○○委託我們辦理的」、「是以電話委託」、「6 月9 日的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我不記得是我,還是另一位承辦人員(戊○○)製作的,但我們事務所就是我們2 人在製作」、「是丁○○委託我們製作」、「簽到簿是客戶自己寫後,可能傳真給我們或由我們去收」、「我們做好之後有交給建僑光電公司確認」、「內容大方向是由委託人提供,詳細文字是我們打好字,再請委託人確認」、「會議記錄打字好之後,送委託人蓋章,就送經濟部」、「印章都是拿到建僑光電公司去蓋的,不會有印章在我們這裡」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即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2年6 月9 日打好字的會議記錄文件是我製作的,會議內容是丁○○指示的,是跟他用電話聯繫」、「會議記錄後面(主席丁○○、記錄庚○○)印章是去他們公司交給丁○○用印的」、「92年6 月9日之簽到簿是向丁○○收取的」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1頁)。足見相關會議紀錄等與登記事項有關之文件及其內容,均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依據被告丁○○之委託製作,且於製作完成後,並均送經被告丁○○確認並在其上蓋用印章,而簽到簿則係被告丁○○所製作並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⑵、又證人劉雨珍、戊○○均證稱不認識同案被告庚○○,庚

○○也未曾將其印章交予證人、亦未曾拿文件交予庚○○用印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5頁、第26頁、第36頁)。而蓋用於偽造之92年6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記錄人「庚○○」名下之印文,經核與建僑光電公司之後92年7 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此次紀錄為真正)上之記錄人「庚○○」印文相同,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697267號建僑光電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而該92年7 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既為真實,顯見庚○○確有該枚印章,又相關會議紀錄內容均係被告丁○○指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會議記錄用印亦均係交由被告丁○○為之,有如前述,是偽造之92年6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記錄人「庚○○」名下之印文,顯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開紀錄交予被告丁○○用印時,其在庚○○不知情下,盜用庚○○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92年6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從而,被告丁○○辯稱不知道有92年6 月9 日之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都是會計師事務所擅自製作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偽造之「建僑光電公司92年6 月9 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建僑光電公司92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董事會會議紀錄」、「92年6 月9 日14時建僑光電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各1 件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697267號建僑光電公司案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卷影本附卷足參。又經本院將上開偽造之董事會簽到簿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之「92、6 、9 、14、0 」等數字及「丁○○、張秀卿、張麗珠、乙○○」之簽名字跡,均有碳粉特徵,研判為影印而成,且上開簽到簿與建僑光電公司之前92年4 月10日14時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部分,經重疊比對兩者筆劃線條吻合,研判是直接或間接影印自同一來源之事實,有該局93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300465810 號鑑定通知書1 件在卷可佐,自堪認被告丁○○應係以將原已經張秀卿、張麗珠、乙○○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更改時間為「92年6 月

9 日14時」後再影印之方式偽造該董事會簽到簿。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自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簽到簿上簽名,係表示本人已出席會議之意思,有一定之法律效果,該簽到簿自屬私文書。查被告丁○○明知建僑光電公司於92年

6 月9 日上午9 時、下午2 時,事實上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討論增資20,000,000元、分次發行事宜,竟冒用記錄人員庚○○名義,虛構該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第210 條之罪,是起訴法條已載明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僅係贅引刑法第215 條,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盜用庚○○印章之行為及偽造張秀卿、張麗珠、乙○○簽名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私文書及偽造董事會簽到簿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行為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或場所,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此二次行為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祇是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應屬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至其後再偽造董事會簽到簿之行為,則與上開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行為,應屬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或會計師以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私文書,及提出上開私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建僑光電公司92年6 月9 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建僑光電公司92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董事會會議紀錄」、「92年6 月9 日14時建僑光電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私文書各1 件,因已行使交付予登記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建僑光電公司92年6 月9 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建僑光電公司92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記錄人員庚○○名下,被告丁○○盜用庚○○真正印章所蓋用印文各1 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併予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偽造之「92年6 月9 日14時建僑光電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張秀卿、張麗珠及乙○○簽名署押各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就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為造文書罪嫌。公訴人另於審判期日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後,為求脫罪,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盜用告訴人乙○○於白紙上之簽名署押,以手寫製作內容不實之建僑光電公司92年4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件,並於93年8月26日在本院審理中,提出於法院(見本院94年3 月16日審辦筆錄第39頁)。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6 月30日增資到位後,我就請會計師事務所辦,他們就建議我可以增資到20,000,000元,所以就這樣下去辦」、「因為會計師事務所他們是專業,所以我同意,因為我認為實際增資是在5, 000,000元,這部分庚○○並不知情」、「公司章當時都在會計師事務所,但庚○○的章不在會計師事務所」、「6 月9 日的會議紀錄內容我知道,但是在7 月3 日才(與會計師事務所)討論這事情,雖然沒有在6 月9 日開會,但會計師建議的事項,也是我同意的內容」、「我自己就同意了,因為事實上增資5,000,000 元,依據會計師事務所講法律上也可以,所以沒有與其他股東討論」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7頁、第38頁)。又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劉雨珍、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6 月9 日增資發行新股事宜,是丁○○委託辦理,會議紀錄是丁○○委託製作,會議記錄後面(主席丁○○、記錄庚○○)印章是去他們公司交給丁○○用印的,92年6 月9 日之簽到簿是向丁○○收取的。不認識被告庚○○,庚○○也未曾將其印章交予證人、亦未曾拿文件交予庚○○用印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6頁)。足見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建僑光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宜者,為同案被告丁○○,亦係其自行決定提高登記增資額為20,000,000元,公司其餘股東均不知情,就相關資料之製作、確認、用印亦均係由同案被告丁○○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聯繫辦理,是被告庚○○對於同案被告丁○○盜用其印章偽造92年6 月9 日之會議記錄之犯行,顯不知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就上開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丁○○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追加起訴部分:

⑴、本件告訴人乙○○雖實際持有建僑光電公司半數股份,但

公司事務均委由被告丁○○負責處理,告訴人無從知悉,告訴人遂於92年3 月14日,傳真通知該公司實際出資股東丙○○、同案被告庚○○及被告丁○○,要求被告丁○○於1 個月內酬資購買其全部股份,或至少其全部持股之20% 至30 %之股分,並將建僑光電公司負責人更改為被告丁○○。至92年4 月間,經雙方協議同意告訴人辭去董事長職務改任公司監察人,並由被告丁○○購買告訴人股份100,000 股後,辦理公司增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被告丁○○利用委由其處理公司相關事宜之機會,把持公司運作,對告訴人請求查閱公司營運資料、帳冊一蓋予以迴避,告訴人遂於92年4 月間,向被告丁○○提出將名下股份賣給被告之主張,雙方合意由被告丁○○出資1,000,000 元購買告訴人持股100,000 股,並改由被告丁○○接任董事長,告訴人轉任監察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76 號卷第1 頁背面)、「告訴人要求被告丁○○將告訴人持有之建僑光電公司之股份買走後再由被告丁○○增資,至少二件事情應於同一時間完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119 頁背面)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他們請我幫忙成立建僑光電公司,我占百分之50股份,但是他們公司經營情形都不讓我知道,所以我從92年3 月間就一直跟他們說我要退出」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頁),並有告訴人所書立之92年3 月14日傳真1件(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16頁)及股份買賣契約書1 件(見同上92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庚○○為記錄人所製作之建僑光電公司92年4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2 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件 (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以下簡稱手寫議事錄)上所記載之會議決議內容為:改選告訴人為監察人、聘請被告丁○○為公司外部董事並推選其擔任董事長、公司增資5,000,000 元,分為500,000 股,每股10元及修正公司章程有關公司資本額部分為「資本額10,000,000元,分為1,000,000 股,每股金額10元,全額發行」等,與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丁○○協議結果大致相符,自堪認上開手寫議事錄記載之決議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⑵、告訴人雖指稱其並未同意增資及開會時間應為92年4 月10

日,並非92年4 月15日云云,惟查: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有同意於被告丁○○購買告訴人持有之建僑光電公司之股份後,進行增資等語,有如前述,是其事後改稱未曾同意增資云云,真實性自非無疑。②、又查,告訴人係於92年4 月14日始提出辭呈,辭去董事長職務,有辭職書

1 件(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卷第17頁)在卷足佐,是建僑光電公司如何能於告訴人辭任董事長前之92年4月10日即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處理改選告訴人為監察人、聘請被告丁○○為公司外司外部董事並推選其擔任董事長等事宜?③、況上開被告庚○○所製作之手寫議事錄所載決議內容均為真實一節,已如前述,衡情其亦無須就與股東或董事權益事項無關之「開會日期」為虛偽記載之必要。④、又上開手寫議事錄,經告訴人親自簽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頁),雖告訴人另證稱:我簽名時是空白的紙,是事後才補會議內容的云云。惟查:92年3 月間,因被告丁○○掌控建僑光電公司營運,告訴人無法參與,而要求被告丁○○購買股份並更換公司負責人,至92年4 月間,雙方就相關細節進行協商等情,有如前述,顯見告訴人對於實際掌控公司營運之被告丁○○,已無信任可言,而依據手寫議事錄所載之討論決議內容觀之,實即為告訴人與被告丁○○間協議結果之具體實現,告訴人對該會議紀錄之內容自應相當關心,衡諸常情,在告訴人對被告丁○○已無信任及會議紀錄內容與自身權益關係重大之情形下,要無在空白紙上簽名,任令他人事後製作補寫會議內容之理。再參酌建僑光電公司92年4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之手寫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正本(附於本院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後之證物袋內)上之股東簽名,依據肉眼觀察,可發現告訴人「乙○○」簽名之墨水痕,係壓在另一股東「張麗珠」之簽名墨水上,此並經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與告訴人乙○○辨識無訛,亦即係「張麗珠」之簽名在先,「乙○○」之簽名在後,顯見告訴人簽名時該紀錄紙張並非空白。從而,告訴人證稱其簽名時是空白云云,不足採信。⑤、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建僑光電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內,有關該公司於92年4 月28日送件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其上記載之開會時間為92年4 月10日,而此部分之變更登記,係由被告丁○○於92年4 月間委任嘉威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等情,固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件附卷足佐,並經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劉雨珍、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30頁),惟實際上開會時間應為92年4 月

15 日 ,有如前述。且證人劉雨珍亦證稱:委託辦理時大都是以電話聯絡,內容請教委託人後,再打字,完成送客戶確認用印。沒有看過建僑光電公司的會議紀錄等語(見94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22頁),足見上開送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僅依據被告丁○○電話口頭指示之內容製作,並非於開會現場立即製作,亦無任何會議記錄可資依據謄寫,是於聯絡指示過程中,就會議紀錄細節部分發生疏誤,即非無可能。又上開送件之會議紀錄之內容(即改選乙○○為監察人、選任丁○○為董事、推選丁○○為董事長)均為真實,衡情被告丁○○於92年4 月間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辦理變更登記時,顯無須就與股東或董事實質權益無關之開會時間,向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偽稱為「92年4 月10日」之必要。從而,此登記案卷內會議紀錄之記載,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而認為實際開會時間為92年4 月10日。

⑶、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用我太太張秀卿名

義投資建僑光電公司。92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張秀卿之簽名,是我簽的。我有去過參加會議,會議記錄是庚○○事後拿給我簽名的。我看到有人簽名,我就簽了。會議我沒有全部開完,開到一半我就走了,會議記錄是庚○○拿到我辦公室給我簽的。開會當時我與告訴人、被告二人共四人在場。開會地點是在承德路、民權西路交叉口附近之乙○○公司內等語(見93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7 頁、第21頁)。足見上開會議之出席人員確有丙○○(代理董事張秀卿出席,於會議中途離開)、被告庚○○(代理董事張麗珠出席)、被告丁○○(代理監察人呂螺蘭出席)及告訴人等四人,是上開手寫議事錄就出席人員之記載,亦與事實相符。

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92年4 月15日之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即手寫議事錄)記載內容有不實之情事,而足認被告二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從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罪,爰就被告二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乙○○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出席建僑光電公司92年7 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偽造不實之乙○○簽名於上開會議簽到簿,而偽造乙○○出席上開會議之不實紀錄,復由庚○○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虛偽記載通過公司增資案,片面辭退乙○○監察人職務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甲○○代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之事實部分,經本院審理調查證據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92年7 月11日會議紀錄內容真實為由,當庭更正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見本院93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振宗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