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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寅○○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在臺北縣等地,屢次利用教育界人士聚會並相互介紹之機會,假冒自己為臺灣彰化師範大學(以下簡稱彰師大)教授,對外吹捧其在教育界擁有甚大影響力,只要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金錢,供作佣金及向校方打點之費用,即可透過管道安排考生於參加臺北縣立公立國中聯合甄試或彰師大教育學分班考試時獲得錄取,並訛稱其作弊集團運作之方式係由考生自行出題後,再約定特定字眼出現於考卷之某行,即可使改題者知悉而給予高分,或佯稱彰師大教育學分班有內定控管名額,可以保證加分百分之二十,並提供該內定控管名額使人錄取云云,藉此取信於戊○○、康娟娟、己○○、丁○○、子○○、庚○○、乙○○等人,使戊○○、康娟娟、己○○、丁○○、子○○、庚○○、乙○○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辛○○確實有能力安排考取事宜,而分別交付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其中戊○○、康娟娟夫妻共支付四十萬元、己○○支付二十五萬元、丁○○支付三十萬元、子○○支付二十萬元、庚○○支付二十二萬元、乙○○支付三十五萬元)予辛○○收受;辛○○並以此為業,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戊○○、康娟娟、己○○、丁○○、子○○、庚○○、乙○○等人相繼落榜,發現並無辛○○所佯稱之錄取管道,且辛○○又避不見面,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承認收受戊○○、康娟娟夫妻交付之金錢共二十二萬元,並分別收受己○○、丁○○、子○○、庚○○、乙○○交付之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從未對外自稱彰師大教授,亦從未向戊○○等人表示在教育界影響力甚大,可以安排考生考取臺北縣立國中教師聯合甄試或彰師大教育學分班,戊○○等人所交付之金錢,是伊長期輔導其等準備考試之代價云云。經查:

㈠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

在九十年七月間認識,被告當面有說他們在彰師大裡有一個集團在運作,只要二十萬元就保證伊參加彰師大教育學分班考試時加分百分之二十,並當場要伊交錢,伊總共分三次交付二十萬元,被告說會利用彰師大內部控管之名額讓伊佔取,也當面說過臺北縣立國中教師甄試之部分,是讓考生自己出題,並約定在第幾行出現約定好之字眼,評分者就知道要給高分,被告並曾經當面打電話,說是打給彰師大教務長,還說如伊考取教育學分班而無法工作時,可以介紹伊到教務長那裡擔任打字工作,但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參加彰師大教育學分班考試時並未錄取,經核對答案之結果,也確定沒有加分,伊就感覺被騙等語。證人乙○○於同日亦具結證述:伊在九十一年四月間認識被告,第一次見面時,被告表示只要繳現金三十五萬元,就可以告訴伊考取教師之方法,第二天伊就領了三十五萬元,在伊叔叔丙○○位於中和之住處交付被告,被告所說保證考取之方式,就是讓伊自己出題,但實際上被告收了錢後,並沒有讓伊出題,只有給一些講義或學校開會紀錄,過了一、二個月,伊開始覺得被告並沒有安排考取之事宜,且發現當年度臺北縣立國中教師甄試並沒有音樂科名額,伊問被告到底有什麼方法可以考取,被告只說會有會有,後來就聯絡不上,才感覺被騙等語明確。證人戊○○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子○○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明他是彰師大教授,只要給四十萬元,保證一定可以考取彰師大之教育學分班,康娟娟也可以考取國中教師甄試,伊本來不符合上屆彰師大教育學分班之報考資格,有問被告能否報名,被告表示要幫伊問,結果新的簡章出來,伊確實符合報考資格,所以伊當時相信被告即使不是彰師大教授,在彰師大內也有辦法安排考取,伊給付金錢之目的是被告保證可以錄取等語綦詳。另證人庚○○亦於同日到庭結證:伊透過甲○○認識被告,被告自稱是教授,表示只要給三十萬元就可以安排考取,因為這些錢可以打點校長及出題老師,但詳細細節不用問,反正會安排考上,被告亦提過經其安排而考取之成功案例取信於伊,伊給被告這麼高的金錢,就是要被告安排考取,不是要接受被告輔導等語明確。而證人己○○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時,被告為了證明其人脈及神通廣大,當場介紹二重國中校長給伊,請二重國中校長多多關照,被告表示如欲考取正式教職要給三十萬元,以便打點作公關,但伊如數給付後並未考取,被告便避不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五頁反面至第一五六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稱是彰師大教授,在彰師大教書,保證如給三十萬元可以打點考取國中教師甄試,他會透過管道取得試題,或由考生自行出題,伊便分三次共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被告並叫伊到臺北縣來考,因為他在臺北縣比較罩,但伊報考臺北縣立國中教師聯合甄試並未錄取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正面)相符。綜合證人子○○、乙○○、戊○○、庚○○、己○○、丁○○上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佯稱自己為彰師大教授,在教育界擁有甚大之影響力,只要支付一定金額由其打點安排,便可使考生考取彰師大教育學分班或臺北縣立國中教師甄試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屢次利用教育界人士聚會並相互介紹之機會,假冒自己為彰師大教授,並塑

造其在教育界擁有甚大影響力之形象,除業據證人子○○、乙○○、戊○○、庚○○、己○○、丁○○均證述如前之外,復有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是在一個餐宴上由某家長會長介紹,說被告是教授,對伊日後考校長時會有幫助,被告亦自稱是教育部之教改委員,所以伊都將被告奉為上賓等語。證人甲○○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校慶時坐在被告旁邊,被告主動找伊交談而認識,被告自稱是教授,可以在臺北縣立國中教師聯合甄試時幫忙,伊會印象深刻,是因為平常很少有機會認識教授等語。另證人即前任強恕高中校長李平蔭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在與彰師大學務長等教育界人士聚餐間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自稱張教授,表示他人脈很廣,於是伊便請被告擔任強恕中學之招生顧問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證人即斯時任職臺北縣錦和高中教育主任之榮明杰亦證述:八十六年間伊任職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國中總務主任時,三和國中承辦臺北縣立國中教師聯合甄試,總務處負責考場佈置,被告自稱是廢除聯考促進會會長,到學校查看考試是否公正,後來偶爾會到學校找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證人即前任雙溪高中校長郭泮於偵查中證稱:約四年前被告曾到學校拜訪,拿著一位某彰師大教授之委託書,因為該教授無法前來擔任甄試之面試工作,委託被告來當口試之甄試委員,當時就由被告負責音樂、美術、生活科技等科目之甄試委員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0頁)。證人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師洪瑞鴻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被告,是雙溪高中校長帶來認識的,那位自稱臺灣師大的教授沒有名片,但拿出很多國中校長甄試之考古題,說都是他出題的,有很多國中校長都是他的學生,當天聚餐時那位張教授有寫姓名及電話給伊,自稱是張教授,又一直宣稱他在教育界關係很好,說美加補習班總裁、濟南大學教育行政暨政策研究所所長、強恕高中校長、彰師大教育研究所所長等人他都認識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至第一六六頁);證人即國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校長許茂雄則證稱:伊認識被告,那時他自稱是臺灣師大的教授,是雙溪高中校長郭泮介紹,被告曾說他與縣府教育局的人很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益徵被告確實假冒為彰師大教授,並利用各種與教育界人士接觸之機會,塑造自己在教育界擁有甚大影響力之形象,藉此取信於急於考取教師甄試或教育學分班之考生無訛。被告辯稱:伊並未自稱教授,也從未說自己在教育界影響甚大,都是別人叫伊教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戊○○、康娟娟、己○○、丁○○、子○○、庚○○、乙○○等人交付高額款項

予被告之目的,均係因被告保證能安排其等考取教師甄試或教育學分班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康娟娟、己○○、李正璋、子○○、庚○○、乙○○等人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庚○○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明確證述:「(有無接受被告輔導?)不是輔導,是安排。這麼高的錢,如果只是要輔導,我就去補習班補習了。」、「他有給我一些講義,所謂的輔導就是被告叫我們在講義裡面的第幾題打勾。」、「我問過被告為何我給這麼多錢,還要念這麼厚的書,被告說他一定會安排我們考上,但怕我們考上後,沒有實力,所以還是要唸書。」等語。證人戊○○於同日證述:「(接受被告輔導幾次?)他只拿過一本考古題的講義給我,並沒有對我輔導。」、「(你太太的部分被告有無輔導?)一樣是只拿講義,並有和其他老師一起接受輔導,我太太(即康娟娟)大概接受三到五次的輔導。」等語。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輔導你的方式?)是從九十年七月開始,他有拿了一些書籍給我,叫我自己要念,後來也有拿測驗題給我,過年前,約一、二個月見面一次,過年後,則約一、二星期見面一次。」等語。證人乙○○則於同日證述:「(被告給你什麼資料?)是一些校長開會的紀錄,是一些考試的方向,並不是考題。」及「(接受被告輔導的次數?)因為臺北縣聯招沒有名額,我就改考桃園縣聯招,我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認為桃園縣聯招的準備方向和臺北縣完全不同,他仍然叫我去考,結果落榜,再聯絡就找不到被告了。考前的一、二個月,平均一、二個星期,去被告家一次,他會勾一些重點,之前他只有寄資料過來。或透過我叔叔轉交。」等語,足認戊○○等人交付高額款項予被告之目的,確係因被告保證可以安排其等考取之故,而非戊○○等人有意接受被告輔導準備考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資料何來?)坊間參考書或由聽來的資訊到圖書館查來的,而且這些資料網路都找得到,參考書也找得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復陳稱:「(你有何專業知識可以輔導教育學分班或教師甄試的考試?)考試本來就沒有範圍,我會看各個科目去抓重點,主要是大家知道甲○○考上了,才會來找我,但我沒有這方面的證照,只有考試資料。資料就是透過網路上抓來的。」等情不諱,被告提供之講義、資料既從坊間參考書、網路即可搜尋取得,顯然無任何特別之處,益徵戊○○等人支付高額款項之目的,絕非在接受準備考試之輔導,而係欲由被告以前揭不正方法或管道安排考取事宜。

㈣戊○○等人因被告冒稱教授,謊稱在教育界有甚大影響力,可以安排考取之詐術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被告高額款項,其中戊○○、康娟娟夫妻共支付被告四十萬元、己○○支付二十五萬元、丁○○支付三十萬元、子○○支付二十萬元、庚○○支付二十二萬元、乙○○支付三十五萬元之事實,除業據其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據證人即乙○○叔叔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到庭證述:被告說輔導費要三十五萬元,在伊家裡給付給被告,伊看到錢是一疊一疊的從袋子裡拿出來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另有證人庚○○提出之臺北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證人子○○提出之臺北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函暨檢送之辛○○帳戶往來明細、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上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只收受戊○○、康娟娟夫妻共二十二萬元、收受己○○十五萬元、收受丁○○二十萬元、收受子○○五萬元、收受庚○○十萬元、收受乙○○十五萬元云云,然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有無向丁○○收三十萬元、向庚○○收二十二萬元?)收多少錢我不記得,我們是陸續上課。」、「(你輔導多少人?)我陸陸續續輔導,多少人我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且被告先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中稱:僅收受子○○五萬元云云,惟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卻稱:總共只收子○○十萬元,是分二次收云云,前後顯然不一;關於子○○因介紹戊○○、康娟娟夫妻而應得佣金之情節部分,被告先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稱:戊○○匯款十萬元給伊時,伊就拿其中五萬元給子○○云云,後於本院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又改稱:確實有收到戊○○二次錢,第一次收十萬元,第二次收十二萬元,第一次是現金,第二次是匯款,這不包括伊另外給子○○之佣金十萬元,伊給子○○的佣金十萬元可能是子○○自己從戊○○給的錢裡扣掉云云,所言亦相互矛盾。被告係在相近之時間內,陸續分次收受戊○○、子○○、己○○、丁○○、庚○○、乙○○等多人給付之款項,又有介紹佣金之扣抵或支出問題,記憶難免混淆、模糊,反觀戊○○、子○○、己○○、丁○○、庚○○、乙○○等人因屢次考試落榜,亟欲透過被告之打點以求錄取,此事關重大,必經反覆思索衡量後始下決定支付高額款項,自然印象深刻,是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應以戊○○、子○○、己○○、丁○○、庚○○、乙○○等人所稱之金額為真實可採。

㈤被告雖曾提供講義資料給戊○○等人,然上開資料係從坊間參考書、網路搜尋取

得,並無何特別之處,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亦自承:九十年到九十一年間如不幫人上課時,伊係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淨收入約五、六萬元等情,足認被告於向戊○○等人取得高額款項時,已明知自己並無法為其等安排考取事宜,亦無其所稱之作弊集團存在,被告竟仍假冒為彰師大教授,利用各種與教育界人士接觸之機會,塑造自己在教育界擁有甚大影響力之形象,藉此取信於急於考取教師甄試或教育學分班之考生,使戊○○、康娟娟、己○○、丁○○、子○○、庚○○、乙○○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實有能力安排考取事宜,而分別交付如前所述之款項,則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有能力輔導考生準備考試云云,並舉證人甲○○、癸○○、壬○○、卯○○到庭為證。惟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係在於使戊○○等人誤信其有能力安排錄取事宜,與被告實際上有無輔導考生準備考試乙節,並無相關,況證人癸○○、壬○○、甲○○、卯○○均證述:沒有接受過被告輔導,也沒有支付金錢給被告等語明確,亦難認被告上開辯詞要屬可信,自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證人丑○○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待證事實核與證人甲○○、癸○○、卯○○之待證事實均相同,而該等待證事實復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已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右所述,被告所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屢次利用教育界人士聚會並相互介紹之機會,假冒自己為彰師大教授,並塑造其在教育界擁有甚大影響力之形象,一遇有機會,即對亟欲考取之考生佯稱可以安排錄取事宜,顯然係反覆實施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並有恃以維生之意思,縱令其尚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業,亦無礙於常業詐欺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假冒彰師大教授名銜,塑造自己在教育界擁有甚大影響力之形象,使考生誤信其有管道安排錄取事宜,污衊教育者之清高形象,且利用近來教育師資培訓制度變革,教職謀求不易,考生屢經落榜打擊意志難免不堅之際,反覆詐騙錢財,惡性不輕,事後又虛詞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詐得款項不少,惟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六十萬元,稍嫌過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自被告住處扣得之教師考試答案卷、名冊、雙溪高中宣傳品、教師考試相關資料、教師甄選研習社資料、領據及記事簿等物,被告雖承認均為其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出示上開物品藉此取信於戊○○等人,難認係供被告犯本件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四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