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93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程筱梅之配偶惲彥彤之姪子,緣惲彥彤於民國88年
5 月21日去世時,其妻程筱梅罹患老年癡呆症,且兩人膝下無子,致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惲彥彤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即惲雪琴、惲克宏等人(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現通緝中)來臺辦理惲彥彤之後事,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旋即於同年6月28日來臺,並因而持有惲彥彤之金融機構存摺、印鑑、存單及相關證件等物。詎丙○○明知惲彥彤業已去世,惲雪琴、惲克宏等人僅係惲彥彤之部分繼承人,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於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華僑商業銀行存單背面「存戶須知」下方之「存款人(到期、解約請存戶蓋原留印鑑)」欄內蓋用「惲彥彤」之存單印鑑章,致生「惲彥彤」之印文各1 枚,並未獲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乃屬偽造存單到期或解約時向華僑商業銀行表示請領該定存之意思的私文書,竟與惲雪琴、惲克宏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8年7 月17日,由丙○○陪同惲雪琴、惲克宏等人至位於臺北市○○路○ 號之華僑商業銀行總行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單金額,並由丙○○持該存單交付給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同時出示其之身分證由該銀行行員核對身分,經該銀行行員核對該存單原留之「惲彥彤」印鑑章無訛及確認提領人為「丙○○」並登記提領人姓名後,即交付該存單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9,231,157 元(含利息563,157 元)給丙○○,丙○○領得上開金額後,即再全數轉交惲雪琴、惲克宏等人,足以生損害於程筱梅等其餘繼承人及華僑商業銀行。嗣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於88年7 月25日離臺,並於同日或前1 日將惲彥彤之金融機構存摺、印鑑、存單及相關證件等物交由丙○○保管,且委由丙○○提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存單金額,故丙○○遂承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於88年10月7 日、89年1 月17日,先後至上開銀行總行,分別持如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存單交付給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該銀行行員核對該存單原留之「惲彥彤」印鑑章無訛後,即交付該存單提領金額158,639 元(含利息8,639 元)、221,604 元(含利息11,604元)給惲彥彤,足以生損害於程筱梅等其餘繼承人及華僑商業銀行。
二、案經程筱梅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除被告所提之傳真文件影本1 份外【附於本院卷第128 頁】,公訴檢察官對此傳真文件則有爭執其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所提之前揭傳真文件影本1 份,其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公訴檢察官復爭執其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其陪同惲雪琴、丙○○提領前揭定存金額,且於惲雪琴、惲克宏等人離臺後,由其保管惲彥彤之前揭財產資料,並另於前開時、地由其單獨提領前揭2 筆定存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陪他們去銀行領錢,在銀行時我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們,銀行的人要核對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我就讓銀行的人核對,要拿錢時是惲雪琴、惲克宏及另外1 人去櫃臺領錢,我在後面沙發坐,自始自終我都沒有經手過這些錢,另外2 筆錢是他們離臺前委託我去提領的,章也是他們先蓋好的,我領得該2 筆款項後已經交付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程筱梅之配偶惲彥彤之姪子,緣惲彥彤於88年5 月
21日去世時,其妻程筱梅罹患老年癡呆症,且兩人膝下無子,致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惲彥彤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即惲雪琴、惲克宏等人來臺辦理惲彥彤之後事,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旋即於同年6 月28日來臺,並因而持有惲彥彤之金融機構存摺、印鑑、存單及相關證件等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具狀指述在卷,並有惲彥彤之死亡證明書、告訴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禁字第128 號裁定、89年度監字第48號裁定、惲雪琴、惲克宏所寫之書信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7 月24日境信宋字第0920084100號函檢附之惲雪琴、惲克宏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2頁、偵續卷第18、19、54頁)。又惲雪琴、惲克宏等人來臺後,即於88年7 月17日由被告陪同,至華僑商業銀行總行提領如附表2 所示之定存,含利息總計提領9,231,157 元;嗣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於88年7 月25日離臺,並於同日或前1 日將惲彥彤之金融機構存摺、印鑑、存單及相關證件等物交由被告保管,且委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定存,故被告復於88年10月7 日、89年1 月17日,先後至上開銀行總行,分別提領該定存158,639 元、221,604 元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上開惲雪琴、惲克宏出入境紀錄、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93年12月28日(93)僑銀營字第482 號函暨所附之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存單、存戶須知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均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坦承於88年7 月17日陪同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提領
前揭定存之事實,惟辯稱:我都是在後面的沙發上坐,並沒有經手金錢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領完錢之後就拿給他們(即惲雪琴等人),他們上計程車就走了等語(參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可知被告在偵查中係坦承由其領款後再轉交惲雪琴、惲克宏等人;且依前揭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書函所載,該次提領定存之提領人係登記被告之姓名,而該銀行營業部另函覆本院略稱:提領金額超過150 萬元時,須請提領人出示身分證件核對提領人身分,登記大額提領人資料等語,此有該銀行營業部94年
2 月17日(94)僑銀營字第39號函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次提領金額高達9,231,157 元,已遠超過150 萬元,上開銀行亦始會登記提領人之姓名,而提領人既登記為被告,且該銀行行員依程序亦應曾核對被告之身分,顯見此次定存之提領確係由被告親自提領無疑,此復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相符,應堪認屬真實。從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此次並非由其提領,其僅係陪同坐在後面沙發上等待云云,容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當無足取。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辯稱:所有的印章等資料都在惲雪琴等人手上,存單背面的「存戶須知」下方之「惲彥彤」印鑑章並非我蓋的,我不知道他們有蓋印章云云。經查,本件固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惲彥彤」之印文確係被告所蓋,然依前揭銀行營業部書函所稱及觀諸存單背面「存戶須知」所載,可知如欲提領定存,必須在存單背面「存戶須知」下方之「存款人(到期、解約請存戶蓋原留印鑑)」欄內蓋用「惲彥彤」之存單印鑑章始可,而衡諸至銀行以書面提領存款等款項,向來均須蓋用存戶原留印鑑始能提領,則一般人本於此種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提領當時已年近70歲,顯有相當社會歷練,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又係識字之人(此觀諸其所提多份簽呈即明),亦無不識存單背面「存戶須知」所為之此項記載內容,是其既欲代為提領定存,自應知悉該存單上須蓋用惲彥彤原留印鑑章,而觀諸該存單背面「存戶須知」下方已蓋有「惲彥彤」之印文,被告既辯稱該印文非其所蓋,顯然該印文應係由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所蓋為是,對此被告亦應係知悉無訛,否則其豈能順利提領前開定存,其理甚屬明確,是被告執此為辯,亦無足取。
㈢再查,惲彥彤去世後,尚存有配偶程筱梅及大陸地區之子
女惲雪琴、惲克宏等人,前已述及,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故被告應知悉惲彥彤之繼承人除惲雪琴、惲克宏等人外,尚有惲彥彤之配偶程筱梅。又依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所載,程筱梅罹患老人癡呆症,發病已數年,遂由該院於89年3 月1 日裁定為禁治產人,並於同年5 月20日裁定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程筱梅之監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程筱梅罹患老人癡呆症,在惲彥彤過世後,她的病情就加重,後來意識就不清楚等語,可見在此種情況下,程筱梅當無可能與其他繼承人合意如何分割惲彥彤之遺產或行使惲彥彤所有之權利,則在惲彥彤之遺產尚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如何分割、行使權利或由法院依法裁判前,其他繼承人當無權利擅自處分惲彥彤之遺產或行使惲彥彤所有之權利,此應屬一般人所得瞭解之社會常識,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參諸被告上開所供,其亦應知悉惲雪琴、惲克宏等人蓋用「惲彥彤」之印鑑章於前揭存單背面「存戶須知」下方之「存款人(到期、解約請存戶蓋原留印鑑)」欄內,致生「惲彥彤」之印文各1 枚,顯然係未在程筱梅等其餘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所擅自蓋用,乃屬偽造提領定存之意的私文書,被告明知如此,猶先後持該私文書行使,而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提領定存,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程筱梅等遺產繼承人及華僑商業銀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明知惲雪琴、惲克宏等人偽造前揭私
文書,仍與渠等共謀,由被告行使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被告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惲雪琴、惲克宏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原雖僅起訴被告於88年7 月17日、同年10月7 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按: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認亦屬起訴之範疇,本院仍應依法審究),漏未論及89年1 月17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89年1 月
17 日 此次之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該次之犯行亦屬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惲雪琴、惲克宏等人尚無權私自提領前揭存單金額,竟仍協助渠等提領,且提領金額高達9 百多萬元,嚴重損及程筱梅等繼承人之權利,惡行當屬非輕,嗣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或係出於協助惲雪琴、惲克宏等人處理惲彥彤後事相關事宜之好意,始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章,復查無被告因此有獲取任何非法利潤之情事,且其固仍否認犯行,但尚能坦承其確有提領款項等一部分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前揭私文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前揭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洵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前揭各該存單背面「存戶須知」下方之「存款人(到期、解約請存戶蓋原留印鑑)」欄內固蓋有「惲彥彤」之印文各1枚,但該印文係惲雪琴、惲克宏等人盜用「惲彥彤」之印章所致,並非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惲雪琴、惲克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88年7 月14日起至89年1 月17日止(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至上開銀行,將保管中之惲彥彤之證件、存摺、印章等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偽以惲彥彤之名義,盜蓋其印章於定期存款領款憑證上,除於前開3 次提領日期外,另於88年7 月14日、88年7 月22日(按:即提領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之存單),將惲彥彤所有之該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共計11,801,802元(連同前開3 次提領之金額在內,此金額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提領一空,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嫌、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之犯行堅決否認,辯稱:惲雪琴及惲克宏是惲彥彤之子女,他們有權去提領惲彥彤之遺產,我沒有權利,而顧慮到他們要領這麼多錢的安全,所以我才陪他們去銀行領錢,即領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定存,我也只有陪同他們去領過這1 次錢,但自始自終我都沒有經手過這些錢,另外88年7 月14日及同年7 月22日這2 次領款,我並未到場。後來惲雪琴、惲克宏離臺後,委託我去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定存,我於88年10月
7 日及89年1 月17日去領取,後來我將部分款項帶到上海交給惲雪琴,另一部分我在臺灣匯給惲克宏。上開存單上之印文都不是我蓋的,最後2 次提領的印文是惲雪琴等人離臺前先蓋上去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確曾通知我繳回受託保管之惲彥彤的印章、存摺等物,我基於這些財產是惲雪琴、惲克宏委託我保管的,所以我才沒有交出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8年7 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提領如
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定存,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而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問:提示證六【按:即如附表所示之存單及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何見?)是我領的,但是是惲雪琴、惲克宏委託我領的....」、「(問:是否還有領其他銀行的錢?)沒有,只有領華僑銀行的。華僑銀行全部都是我領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0頁正面),似係坦承其曾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定存,然參諸如附表所示之存單共多達5 筆,並非只是單純之1 、2 筆,依檢察官上開之訊問,尚難認有將各筆定存等各項書面資料逐項提示,並充分告以提領定存之日期、提領金額等內容之要旨,以促使、協助被告得能回憶並確認,則在被告確曾先後提領定存3 次之情況下,難免會在檢察官上述訊問下,有誤解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或混淆檢察官之問題而輕率為肯定答覆之可能。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似雖翻異前詞,否認其有上開2 次之提領事實,亦難認為必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顯不足採,自不得逕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詞,遽認被告確另有於88年7 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定存。又觀諸卷附之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書函(參見本院卷第87頁),88年7 月14日之提領人係登記「惲彥彤」,同年月22日之提領人則並無登記,均未登記係由被告提領;且依卷附之華僑商業銀行另一書函所載(參見本院卷第96頁),該銀行對於惲彥彤於88年5 月21日去世後,何以在88年7 月14日此次之提領仍登記提領人為惲彥彤,函覆本院略稱:因事隔多年經辦,已無印象當時提領之情形等情,是依上開銀行所附資料,尚難證明該2 次之提領確係由被告提領。再者,審諸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於88年7 月25日離臺前,有關惲彥彤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存單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均係在惲雪琴、惲克宏等人之保管中,迄至88年7 月25日當日或前1 日始轉交被告保管,業如前述,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定存遭提領時,該存單等資料尚在惲雪琴、惲克宏等人保管中,並非由被告保管,更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提領上開定存之事實。職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認屬可取,而既無足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提領該2 次之定存,此部分自不得繩以被告盜蓋印文、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名。
㈡其次,被告確有提領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定存,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罪嫌及盜蓋印文、偽造文書之罪嫌。經查:
⒈被告辯稱上開提領之款項均由惲雪琴、惲克宏等人全數
拿走,其並未侵占該款項等語。而審諸惲雪琴、惲克宏等人來臺期間,有關惲彥彤之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存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均由渠等保管,並非被告保管,嗣被告於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定存時,惲雪琴、惲克宏等人亦有一同前往,被告既非惲彥彤遺產之繼承人,其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惲雪琴、惲克宏等人,自非不符常情。又被告固於惲雪琴、惲克宏等人離臺後,單獨提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定存,但依被告所辯,其係受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所託而提領,提領之款項亦確均已轉交惲雪琴、惲克宏等人,而參以惲雪琴於89年10月
3 日致函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時稱:「..... 另外,我們已通知丙○○先生,有關我父親的現有存款、股票、金錢,一概不得領取,請放心」等語,此有該信函影本
1 封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11頁),可知惲雪琴應係在該日不久前始通知被告不得領取惲彥彤所遺之存款等財產,反面言之,顯然在此之前,惲雪琴等人確有可能委託被告領取上開定存;另又參以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存單到期日,均係在惲雪琴、惲克宏等人離臺後始到期,是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於離臺前,如委託被告於到期後再單獨前往提領,亦非顯無可能。由此以觀,被告辯稱係受託提領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定存,再轉交惲雪琴、惲克宏等人,亦難認確無足取。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匯豐銀行臺北分行賣匯水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賣匯水單影本各1 紙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2
4 、125 頁),確有SUN YONG MIN(按:中文名應係孫勇敏,其為惲彥彤在大陸地區之大女兒之子)於88年7月22日分別自臺匯出3,229,800 元及3,232,020 元至香港,故孫勇敏陪同惲雪琴、惲克宏等人來臺奔喪期間,既有匯出金額高達6 百餘萬元,顯然該筆匯款應係提領惲彥彤之存單所得;又觀諸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於93年
9 月所寫之信函1 份(參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其內容述及辦理惲彥彤死後之各項開銷達3 百多萬元,可知渠等應有自惲彥彤之上開定存中取得款項為是;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則函稱:該中心資料庫中並無被告於88年7 、8 月銀行往來資料等情,此有該中心93年3 月30日(93)金徵(業)字第04443 號函影本1紙附卷為佐(參見偵續卷第87頁)。準此而論,益見被告固有提領上開存單金額,但尚難認定係由被告據為己有,其辯稱業將所領得之存單金額轉交惲雪琴、惲克宏等人,確不無可採。
⒉再者,被告將前開提領定存之金額轉交惲雪琴、惲克宏
等人,是否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所為之侵占行為,亦屬本件重要之爭點。經查,惲彥彤去世之後,其配偶程筱梅因罹患老人癡呆症,且兩人膝下無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始會通知惲彥彤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即惲雪琴、惲克宏等人來臺辦理惲彥彤之後事,業如前述,而被告係惲彥彤之姪子,其對此種情況亦知之甚詳,此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以,衡情辦理後事相關事宜,當須支出若干費用,而當時程筱梅並無法處理(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經選定為程筱梅之監護人係在隔年之5 月),自僅能由惲雪琴、惲克宏等繼承人為全權之處理;且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奔喪期間應屬有限,程筱梅復陷於老人癡呆症而無法討論惲彥彤遺產分割事宜,惲雪琴、惲克宏等人自不無欲利用在臺期間儘速取得所應分得遺產之心態,則被告與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既屬親戚,其如基於協助渠等繼承人處理後事,甚或協助渠等取得繼承之遺產,而陪同渠等提領惲彥彤之定存或受託由其單獨提領,縱所使用之手法於法不合,然惲雪琴、惲克宏客觀上確係合法繼承人,被告將遺產(定存)轉交渠等繼承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第67條第1 項固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惟此係屬法律之技術規定,被告並非熟捻法律之人,並不當然瞭解上開法律規定,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惲雪琴、惲克宏等人要辦理遺產繼承始能領取遺產等語即明,故被告協助惲雪琴、惲彥彤等人取得高達9 百多萬元之定存金額,縱有超出上開法律規定之額度,亦難遽認被告即係與惲雪琴、惲克宏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領當時知悉惲彥彤之所有遺產多寡,則被告協助提領定存當時,是否確有藉此侵害程筱梅之繼承權利,使惲雪琴、惲克宏等人取得超出繼承額度之不法所有意圖,自容有疑問。況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所載(參見他字卷第86頁),惲彥彤之剩餘財產高達2091萬元,縱認被告對惲彥彤上開財產有所知悉,然其既僅協助領取9 百多萬元之定存金額,尚未超過一半,如其主觀上僅認知子女與配偶均有相等繼承權之一般觀念,而將該9 百多萬元之定存金額轉交惲雪琴、惲克宏等人,亦難認有何使惲雪琴、惲克宏超額取得繼承遺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基上所述,被告固有提領上開定存,並將之轉交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惟尚無足認定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有間。而既無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亦無可能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蓋該罪亦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⒊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盜蓋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乙節,
本院以為固堪認定被告確有持前開存單提領定存金額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等存單背面「存戶須知」下方之「惲彥彤」印文係其所蓋,辯稱:該印文均係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所蓋等語,而衡以在惲雪琴、惲彥彤離臺前,該等存單及惲彥彤之印鑑章係在渠等之保管下,若該等存單背面「存戶須知」下方之「惲彥彤」印文係由渠等持惲彥彤之印章所蓋,亦難謂與常理有違,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於蓋用惲彥彤之印章於上開存單之階段,即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實際蓋用印章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另有該當偽造私文書及盜蓋印文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保管中之惲
彥彤之存摺、印章、證明文件等物,侵占入己,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云云。經查,上開物件係惲雪琴、惲克宏等人於離臺前,託交被告保管之事實,此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且有惲雪琴寫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相關書信及惲雪琴、惲克宏之委託書、公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11頁、偵續卷第10頁至第15頁)。而被告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89年10月3 日發函要求其提供惲彥彤之相關財產文件時,被告亦回函表示因其受惲雪琴、惲克宏之委託代為保管,未得渠等允諾與指示前,其無權將上開物件交付他人,此有告訴人所提被告出具之書函影本1 份附卷為佐(參見他字卷第18頁);其後被告復於90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係如此陳明(參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嗣於91年6 月4 日檢察官偵訊中,其則因已得惲雪琴等人之同意,其表示願意將上開物件交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語(參見偵字卷第7 頁正面),並有其所提之簽呈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字卷第8 頁)。由此種種以觀,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受他人所託保管上開物件之理由,始拒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上開物件之催討,其主觀上顯無據為己有之犯意,縱被告確有遲於交付上開物件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情事,亦難基此認定被告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難認有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盜蓋印文、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
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盜蓋印文、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如有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93年度訴字第1508號│├──┬───────┬──────┬────────┤│編號│存單號碼 │存單到期日 │存單金額(新台幣││ │ │ │) │├──┼───────┼──────┼────────┤│1 │000-000-000000│88年7月3日 │149萬4千元 ││ │5-6 │ │ │├──┼───────┼──────┼────────┤│2 │000-000-000000│88年7月8日 │866萬8千元 ││ │4-8 │ │ │├──┼───────┼──────┼────────┤│3 │000-000-000000│88年5月13日 │127萬9802元 ││ │9-2 │ │ │├──┼───────┼──────┼────────┤│4 │000-000-000000│88年10月7日 │15萬元 ││ │7-1 │ │ │├──┼───────┼──────┼────────┤│5 │000-000-000000│89年1月16日 │21萬元 ││ │4-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