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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邱輝星,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更名)為土地代書,受告訴人丙○○委託出售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七樓(下稱上開房地)及忠孝路同巷七十二號七樓之房地二筆,告訴人並交付印章、土地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供被告甲○○辦理移轉登記使用,嗣僅售出忠孝路同巷七十二號七樓之房地,然被告甲○○因積欠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借款,竟與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並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二紙,交付被告乙○○作為借款之擔保,復於同年十月一日,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被告乙○○之子即朱星念,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最高限額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電磁紀錄及相關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抵押權之正確性(此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與乙○○二人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九月八日,持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陷於錯誤,核准乙○○拍賣上開房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查拍賣抵押物聲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被告甲○○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事件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為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的口袋是相通的,我的錢是擺在告訴人的土地上面,所以告訴人的土地證件是放在我這邊,我沒有偽造票據的必要。另外要拍賣這個房子我不知情,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之所以拖延這麼久,是希望我自己來處理清楚」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偽造證件,我想要買房屋給我兒子朱星念,但是甲○○房屋還沒有給我,我才要求他反設定給我,拍賣抵押物的案子是八十七年向法院聲請,甲○○並未參與,因為我曾交給甲○○二百萬元要購買房地,甲○○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後來我將支票影本提出給法院,因為書記官通知要提出債權證明,告訴人現在說他不清楚,我覺得很冤枉,因為告訴人以前房屋也是這樣賣,所以我才這樣買,交價金給甲○○,並要求甲○○反設定給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甲○○具結證稱:「我和告訴人、另外還有二個同學一起做土地及房屋買賣生意,告訴人當時把所有的證明文件都放在我那裡,我受託出售告訴人二間房子,地址是○○○鄉○○路○○○巷○○號七樓及同巷七二號七樓,七二號七樓已經順利出售,我把六六號七樓房地賣給乙○○,當時她說付了這筆錢之後,若是貸款足額的話,這交易就算成功,但是若是貸款不足額,交易就不成功,我必須要還給她二百萬元,所以我就辦了這個抵押,這個抵押契約書上面有寫此件為買賣件。另外我還有開了二張票給乙○○,但是乙○○沒有辦法貸足款項,我又常常跑大陸,所以這件事情我就耽擱下來了‧‧‧附表所示二張支票是我交給乙○○的,發票人是我‧‧‧當時因為乙○○要有告訴人的背書,而告訴人證件、印章都在我這裡,所以我就拿告訴人的印章蓋在支票的背面‧‧‧因為乙○○在設定時,要求要有二張支票做為憑證。因為我們當時約定若是貸款不過的話,必須退還她二百萬元。這二張支票就是做為擔保的‧‧‧是用來表示我確實有收到乙○○二百萬元,以此做為憑證‧‧‧因為我去大陸雲南一年,乙○○都找不到我,以為我跑路了,所以才拿這抵押權的權利證明去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二頁)。堪認被告乙○○確係因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甲○○,復由被告甲○○提供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交付附表所示發票人為甲○○、背書人為告訴人、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乙○○收執。嗣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持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代理其子朱星念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本院受理經審核後,令被告乙○○補陳上開房地之土地謄本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實際發生之債權證明,經本院審核後,裁定就上開房地准予拍賣,並送達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一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卷查閱無訛,應認被告乙○○係依法行使其權利。

(二)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其子朱星念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一七一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告訴人即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上開房地權利人乙○○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聲請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八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證人甲○○證稱,係個人向乙○○借款,故將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七號第五十七頁)。就乙○○交付二百萬元之原因,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有出入,但被告乙○○確有交付二百萬元現金予甲○○乙節,並無二致。雖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志生指訴被告甲○○盜用告訴人之印鑑云云,惟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志生復直陳,告訴人所有之印鑑、房地所有權狀全部交予被告甲○○(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五號卷第十四頁、第三十七頁),此亦為被告甲○○所是認,故縱被告甲○○逾越權限蓋用告訴人之印鑑於附件所示支票背面,要屬是否構成無權代理等民事上票據債務之糾葛,難認被告乙○○所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附所示之支票為不實之文件。故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准拍賣上開房地。

(三)另證人即被告乙○○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去拍賣六十六號七樓的房子時,你有無找甲○○一起去?或是甲○○找你去?)甲○○他完全不知道,若是甲○○他知道他一定會攔阻我,我是申請謄本之後才知道我是第一順位債權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核與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一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七三八號所附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民事強執執行聲請狀及卷內資料相符,堪認被告甲○○所辯,不知被告乙○○聲請拍賣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等情,足堪採信。難認被告甲○○與乙○○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而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並未曾到庭指訴被告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尚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 付款銀行 ││ │ │ │ │ │├──┼─────────┼──────┼──────┼───────┤│ 一│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百萬元 │RR9474│台北區中小企業││ │日 │ │087號 │銀行積穗分行 │├──┼─────────┼──────┼──────┼───────┤│ 二│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百萬元 │RR9481│台北區中小企業││ │日 │ │307號 │銀行積穗分行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