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被 告 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縣板民字第○三二二號函上偽造之「卯○○」署押壹枚、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北縣板民字第○三二二號函上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印文暨「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縣板民字第○三二二號函上偽造之「卯○○」署押壹枚、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北縣板民字第○三二二號函上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印文暨「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卯○○無罪。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6日以82年度易字第6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5 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18日以85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3 月27日以92台上字第153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1 號駁回上訴,於92年9 月4 日確定,尚未執行(均不構成累犯)。
二、緣辛○○、庚○○、己○○○、丁○○、丙○○、子○○、乙○○、甲○○、壬○○、癸○○、戊○○於86年間就保生大帝神明會登記暨以該神明會申請請領臺北縣板橋市○○○段中洲小段45、45之1 、45之3 、45之6 、45之8 及同段大埔尾小段28之2 、77、77之1 等地號土地地價徵收補償費乙案,共同授權辛○○處理,辛○○因而於同年10月8 日與丑○○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方辦理期限為9 個月,即自同年10月8 日至87年7 月8 日辦理完竣,如逾期時自動撤銷無效,但丑○○逾約定期限後,仍欲繼續辦理,但因欠缺辦理該申請案之所需資金,乃於91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辰○○辦公室,向辰○○借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但因丑○○申請辦理之補償案延未核定,辰○○屢向丑○○催問,丑○○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乃於其後之91年9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1 之1 號6 樓其租處,偽造有「卯○○」署押1 枚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1年4 月30日北縣板民字第0322號函影本1 紙,復以南僑肥皂偽造「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印章1 個,並捺印該印文1 枚,及偽造「卯○○」署押1 枚,暨以影印其他真正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上「市長林鴻池」之公印文而盜用該公印文之方式,偽造同公所同年9 月1 日北縣板民字第0322號函影本1 紙,為圖安辰○○之心,於91年12月8 日將前述2 偽造公文影本,持以交予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對於公文核發之正確性及卯○○。
三、丑○○於前述受委託期間,曾被授權製作委託人委任書、申請人辛○○所製保生大帝神明會由來(沿革)、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會員即前述委託人推舉書、申請人辛○○名義所製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財產清冊、辛○○名義所製申請書以辦理上開補償申請案,其明知雙方委任契約屆期後,業無權源繼續使用辛○○、庚○○、乙○○、甲○○、己○○○、丁○○、丙○○、子○○、壬○○、癸○○、戊○○名義製作文書,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先於92年3 月20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前開委託人之同意或另取得授權,俱將上開委任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神明會財產清冊、申請書等文書之製作日期更改為是日,以變造該等不實之私文書,並於同年5 月14日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提出申請保生大帝神明會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神明會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及林順記、庚○○、乙○○、甲○○、己○○○、丁○○、丙○○、子○○、壬○○、癸○○、戊○○。
四、案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丑○○部分:㈠被告丑○○固坦承將上揭偽造之2 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影
本交予被害人辰○○,及提出前述委任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神明會財產清冊、申請書予前開公所,以辦理系爭保生大帝神明會公告案,然矢口否認其有前述犯罪事實,並辯稱:上揭2 紙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係被告卯○○自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寄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1 之1 號6 樓其租處,由其收受,因被告卯○○於檢察官訊問前,在偵查庭外向其表示渠父親及兒子均病危,其為免被告卯○○受刑事訴追之累,故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偽造,又其受辛○○委任辦理神明會公告事宜,自屬有權製作上開委任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申請書,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等語。
㈡查附卷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1年4 月30日北縣板民字第0322
號函及同公所同年9 月1 日北縣板民字第0322號函,經核其上相關關防與該公所關防不符,該公所確無以北縣板民字第0322號函之發文紀錄,有同公所93年3 月16日北縣板民字第0930014579號函、93年3 月26日北縣板民字第0930018863號函釋明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 第80頁、第193 頁、第195頁)。準此,可徵被告交予辰○○之前述公文確係偽造無誤。
㈢次查,被告丑○○於92年7 月24日偵查中即坦認臺北縣板橋
市公所91年4 月30日函及同年9 月1 日函,係其分別於同年
10 月 間及92年2 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1之1號6樓租處所製作,並自行以南僑肥皂刻製公所印章,至於市長林鴻池條戳之印文係剪貼公文影印所成,被告卯○○之署押亦其所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復於92年8 月6 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卯○○並無參與偽造公文,及其偽造公印所用之肥皂已丟棄等節(參見偵查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彼此勾稽,並無齟齬。
㈣被告丑○○雖事後於本院即翻異前詞,然查,被告丑○○縱
若原本相信被告卯○○得因任職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或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市民代表會職務,而得為系爭補償案打點、送禮,以疏通申請關節,但於本件事發後,辛○○等既已另案申請領獲徵收補償,則被告丑○○理應能推知被告卯○○並無該能耐。又被告丑○○於93年3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係陳稱:被告卯○○因本件申請案向其要索之款項約260 萬元,迄未歸還等語(參見本院卷1 第73頁至第74頁),然於同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另敘稱:其前後交予被告卯○○之走路工、交際費等,共20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1 第238頁至第239 頁),先後並非一致。姑不論被告丑○○因系爭補償案究竟交付多少款項予被告卯○○,被告丑○○尚指摘其為被告卯○○代墊支票票款16萬元(參見本院卷1 第240頁),以上款項依被告丑○○所陳,被告卯○○並未返還或清償。再查,被告2 人之交往情形,被告丑○○係供述,其係於90年間因系爭補償申請案,經友人「陳景陞」介紹認識等語(參見本院卷1 第238 頁),而被告卯○○亦供稱,渠係因打桌球始認識被告丑○○乙情(參見本院卷2 第96頁),資此,勾稽以觀,被告2 人顯非至親密友。茲基於上述各情,倘如被告丑○○所指,被告卯○○可謂吞蝕其鉅款,並久欠其債務,而被告丑○○亦無提出相關可供本院查證其確實於偵查中知悉被告卯○○之父確已病重,則被告丑○○與被告卯○○非親非故,即遽因被告卯○○徒稱渠父身體狀況如何,而願為被告卯○○全然背負本件重罪,與事理顯然有違。是以,比較被告丑○○先後所供,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具可信性。
㈤辛○○、庚○○、己○○○、丁○○、丙○○、子○○、乙
○○、甲○○、壬○○、張癸○○、戊○○就保生大帝神明會登記暨以該神明會申請請領臺北縣板橋市○○○段中洲小段45、45之1 、45之3 、45之6 、45之8 及同段大埔尾小段28之2 、77、77之1 等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乙案,於86年間係授權予辛○○辦理,有證人庚○○、己○○○、子○○於本院94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可據(參見本院卷2第227 頁、第232 頁、第233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
243 頁至第244 頁),而證人辛○○並於94年4 月26日在本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曾就此於86年間與被告丑○○簽約乙節無誤(參見本院卷2 第170 頁),此與被告丑○○於94年5 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承,雙方簽訂之契約即偵查卷第65頁所附委任契約書乙情,復相符合(參見本院卷2 第25
9 頁)。查該委任契約書第1 款係載稱:「有關上開事項辦理期限為9 個月,即86年10月8 日至87年7 月8 日辦理完竣,如逾期時自動撤銷無效‧‧‧」,職此,被告丑○○執詞辯稱:雙方係約定若其未於3 個月內提出申請案,委託契約即自動取消,若有提出,則契約繼續有效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㈥據證人辛○○於本院之結證,其等委託人因系爭申請案確有
交付便章予被告丑○○使用一事無誤(參見本院卷1 第167頁、168 頁);又被告丑○○坦承其初受委任時,曾因系爭申請案,製作會議紀錄、委託人名義所製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系統表及前述委任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神明會財產清冊、申請書,並於92年3 月20日逕將其中委任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神明會財產清冊、申請書等日期更改為是日,於同年5 月14日提出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等事實不諱。基此,其上書類,如於其合法受委任期間,由委託人交付印章,俾製作申請案之有關文件,衡情應不悖於授權範圍及其本人意思,自係有權製作。茲查75年4 月23日、76年4 月12日、77年4 月30日、83年4 月24日、84年7 月10日、86年10月
8 日等會議紀錄、委託人名義所製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保生大帝王定神明會系統表等,即屬之。
㈦按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
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查依前述委任契約書之約款,足見該契約雙方當事人係訂定定期之委任契約,又依該契約之全意旨,被告丑○○於逾期後,即無繼續使用以委託人為名義就同一案件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提出同一補償案之申請權限,且證人辛○○已明確證述,於上揭委任契約期限屆滿後,並未繼續授權被告丑○○辦理,並因而向臺北縣板橋市撤回關於以被告丑○○為受託申請人之申請案等事實(參見本院卷2 第169 頁),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旋將原案退回送件人即被告丑○○,有在卷之辛○○92年5 月30日申請書及該公所同年6 月3 日北縣板民字第0920035304號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1 第189 頁),被告關於此部分復無異詞(參見本院卷2 第261 頁)。資此,得知被告丑○○亦係明知其無代理權,否則,據其再三執稱已耗費鉅資且汲汲圖為影響相關人士,俾早日申獲補償,豈有枯候上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退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確定,而無任何行政救濟之理。準此情狀,足見證人辛○○所證於委託契約期限屆滿後,並未再授權被告丑○○辦理系爭補償案乙節,方屬事實,證人巳○○於94年4 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陪同被告丑○○至臺中拜訪辛○○,見雙方口氣似乎並不融洽等語(參見本院卷2 第173 頁),適足佐之。至於證人巳○○所證稱:被告丑○○向巳○○表示辛○○係同意其繼續辦理系爭申請案云云(參見本院卷2 第173 頁),要屬被告丑○○之一面之詞。本諸此情,被告丑○○未另徵得原委託人之同意或授權,遽將上開委任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神明會財產清冊、申請書變更為92年3 月20日,即屬無權製作,其進而行使之,是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
㈧查被告丑○○於92年3 月20日所行使之變造申請書(參見偵
查卷第8 頁),其上固然有受託人巳○○之記載及印文,但被告丑○○前於偵查中即指明,該文書製作與巳○○無關(參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此與其於本院所陳,其與巳○○乃借貸關係(參見本院卷1 第238 頁、第240 頁),其因巳○○之資金支持,認為可以使之併列為申請人,以使巳○○獲有保障乙節(參見本院卷2 第177 頁至第178 頁),並無齟齬之處。復核與證人巳○○於本院中所證:伊係因學生寅○○請求協助借款予被告卯○○辦理徵收乙案,與被告丑○○乃單純之資金支應關係,但迄今借款均未受清償,而關於申請案內容則全未見過,被告丑○○雖約略向伊提及代理申請一事,但未敘明清楚,故申請書上印章並非伊親自按捺,直至到院作證,始目睹該申請書(參見本院卷2 第172 頁至第175 頁)等語,亦不相悖。基此,可信巳○○並未涉及被告丑○○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應附言者,因被告丑○○曾向巳○○提及併列代理乙事,而巳○○並未積極拒絕,且曾提出便章予被告丑○○使用,衡情,於此情況,被告丑○○尚無盜用巳○○印章可言。
㈨綜上,足見被告丑○○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之公印後,偽造該公印文,及偽造「卯○○」之署押,與盜用「市長林鴻池」之公印文於該公文上,均係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變造之私文書後行使之,該變造之私文書行為,亦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再論處。其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其尚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素行欠佳,又其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斲害於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對於公文核發暨神明會登記等之正確性,並致辛○○、庚○○、乙○○、甲○○、己○○○、丁○○、丙○○、子○○、壬○○、癸○○、戊○○、卯○○權利受有損害,是惡行不淺,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變造之私文書,被告丑○○均分別將之交付被害人辰○○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是已非其所有,不得予以沒收,惟無證據可證該偽造之公文書已滅失,故偽造之91年4 月30日公文書上偽造之「卯○○」署押1 枚,及偽造之同年9 月1 日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印文暨「卯○○」署押各1 枚,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丑○○所有,均應依同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之宣告。偽造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印,被告丑○○於偵查中因供明業已丟棄(參見偵查卷第61頁)及盜用之「市長林鴻池」之公印文屬真正之公印文,則均不予諭知沒收。
被告丑○○於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卯○○」之署押乙
節,起訴書固未論列,然其該部分犯行因屬被告丑○○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一部分,且屬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是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
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已有揭明,可資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丑○○尚有偽造林鴻池之印章,惟為被告丑○○否認在卷。查被告丑○○於偵查中業供明,其係以原有公文上「市長林鴻池」予以影印作為偽造92年9 月1 日公文書之一部分(參見偵查卷第56頁),可見其要無偽造前開文字之印章可言。
至於附卷之會議紀錄、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神明會系
統表,前已敘明,被告丑○○乃有權製作,自不得併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
關於被告丑○○變造前開申請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
舉書、財產清冊、委任書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僅將原有文件更改日期為92年3 月20日綦明(參見本院卷2第
256 頁),秉此可知,其並未另盜用辛○○、庚○○、乙○○、甲○○、己○○○、丁○○、丙○○、子○○、壬○○、癸○○、戊○○印章。
起訴書另認被告丑○○交付偽造公文書及面額250 萬元之本
票予辰○○,使辰○○信以為其提出之系爭申請案即將獲得補償,於其向辛○○等收取補償金百分之30紅利時,可得分紅,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借款5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是另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該2 紙公文係其於向辰○○借款前,交予辰○○云云(參見本院卷2 第263 頁),惟被告丑○○係於91年8月2 日與辰○○簽立第1 次切結書表示投資系爭補償申請案,被告丑○○約至同年9 月間始自辰○○取得50萬元,因約
3 個月後,辰○○認為被告丑○○並未給付其投資紅利,雙方復簽訂第2 紙切結書,此勾稽辰○○之指述及被告丑○○之供詞(參見偵查卷第77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本院卷2第25 7頁),互為吻合。次查,偽造之91年4 月30日公文內「卯○○」署押上記載之日期固為「4/30」即同年4 月30日,但觀之偽造之同年9 月1 日公文內「卯○○」署押上記載之日期則為「11/29 」即同年11月29日,而承上所述,辰○○與被告丑○○之金錢借貸乃同年8 月間,則被告丑○○自然不致草率交付辰○○1 份於同年11月29日始製作之公文,基此,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2 紙偽造之公文予辰○○,係為避免辰○○一天到晚催債,情急乃製作偽造之公文,以安辰○○的心等詞(參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合於客觀事實。換言之,偽造之92年9 月1 日公文顯然係被告丑○○於向辰○○借款之後,始交予辰○○。又被告究竟於何時交付偽造之91年4 月1 日公文予辰○○乙節,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明白,而辰○○經本院依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查無相關稽證可資證明偽造之91年4 月30日公文係被告丑○○於借款時即已交予辰○○,但被告丑○○於交付92年
9 月1 日偽造之公文予辰○○時同時交付該紙偽造之公文,亦不悖於事理,蓋被告丑○○於借款時已簽具切結書,並有本票作為擔保,因此是否有相關公文作為憑證,實非必要,而被告丑○○於辰○○催討款項時,同時交付2 紙偽造之公文,適可用以取信辰○○,其前此確有辦理申請系爭補償案。被告丑○○既係於辰○○催討債款時,始交付偽造之公文,則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顯然非係令辰○○交付財物時所用之手段。又姑不論被告丑○○於前揭受委託期間後是否有權繼續以辛○○等人名義辦理系爭補償申請案,但其確有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辦理,乃不爭之事實,況且果能申請獲准,其能獲得149,693,394 元及14,406,253元等高額補償費之百分之30紅利,亦如委任契約書所載,則其後由被告丑○○返還區區50萬元及約200 萬之投資紅利,亦非難事。準此,被告丑○○與辰○○簽訂切結書,亦非可視為詐術,且難謂被告丑○○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基於上開說明,起訴意旨另訴被告丑○○偽造「林鴻池」印
章、印文,盜用印章(如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或偽造印文(如起訴書第5 頁論罪欄第1 行所載),以及偽造附卷之會議紀錄、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神明會系統表,暨前開申請書、神明會由來(沿革)、推舉書、財產清冊、委任書除日期外部分,因分別與被告丑○○應論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具部分行為暨低度行為之關係;又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丑○○所涉詐欺犯嫌,併與被告丑○○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是均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卯○○部分: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卯○○於本件案發期間,原任職臺北縣板橋
市公所民政課,擔任里幹事,與被告丑○○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簽具切結書及前開偽造之2 紙公文書,詐騙辰○○出資50萬元投資被告丑○○申請辦理之系爭補償案,因認被告卯○○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暨印文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章暨公印文罪等罪嫌。被告卯○○堅詞否認,並辯稱:其係透過被告丑○○向辰○○借款,因辰○○要求擔保,乃於被告丑○○交付之本票上背書,至於偽造之公文書何來,渠全然不知情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綦詳。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合先指明。
㈢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乃被告丑○○所為,除如上述外,檢察官
於92年7 月24日質以被告丑○○其偽造2 紙公文時,被告卯○○是否知情?其其答曰:「他去臺中打球」(參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又檢察官復於同年8 月6 日訊之被告丑○○關於被告卯○○有無參與板橋市公所函文之偽造?其仍覆稱稱:「沒有」(參見偵查卷第60頁反面),職此,益徵被告卯○○所辯非虛。
㈣偽造之公文書上固有「卯○○」之署押各1 枚,惟該公文僅
有影本可據,是本院無從送請相關單位為筆跡鑑定,資為本院參酌。惟以目視觀之,該「卯○○」署押,除「文」字末
2 筆之撇捺明顯有異外,餘約略相近。茲與在卷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送之被告卯○○簽到簿「聰文」之簽名影本勾稽,有關「聰字」之「耳」、「囪」、「心」等筆勢有異;又偽造之91年9 月1 日公文內「卯○○」署押中之「文」字,其捺尾迴轉朝下,與上述簽到簿中之「文」字相近,但似有刻意折區,與簽到簿上相近之寫法,亦屬有別;此外,偽造之
91 年4月30日公文內「卯○○」署押之「文」字,其末筆捺之寫法,復與簽到簿內捺筆無迴轉朝下之「文」字寫法,顯然迥異。承此而言,殊難因該公文書上有「卯○○」之署押,即遽認被告亦有偽造前揭公文書。而辰○○亦從未指述被告卯○○係與被告丑○○共同交付該偽造之公文書,是可信被告卯○○亦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涉。
㈤被告卯○○雖坦承渠曾於發票人丑○○、發票日91年11月31
日、票據編號367678號、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參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及發票人吳進松、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92年7 月15日、票據編號PA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參見偵查卷第59頁)上背書,及辰○○與被告丑○○於91年12月18日簽訂之切結書(參見偵查卷第58頁)「切結書人」上簽名等事實,然辰○○於偵查中已敘明,雖然被告卯○○亦曾向伊提及土地徵收補償乙事,但要求伊投資者,係被告丑○○,因伊曾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丑○○,故被告丑○○以250 萬元之本票作為憑證,當時被告卯○○之背書已填載,91年12月18日簽訂切結書,係因伊投資50萬元,於3 個月後催促被告丑○○給付紅利,故約明若再有遲延須給付遲延費用,其上之「卯○○」簽名,係被告卯○○交付切結書時即有之等語翔實(參見偵查卷第77頁正、反面),且核與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並無歧異。由此得見,難謂被告丑○○於交付前開本票及切結書予辰○○時,被告卯○○對辰○○有何積極或消極之詐欺行為。至於面額20萬元支票部分,辰○○於偵查中尚表明,伊不知為何有該支票乙情,是更無足證明被告卯○○就此對辰○○有何犯罪具體行為。
㈥辰○○於偵查中雖曾指出,伊與被告丑○○於91年8 月2日
簽訂切結書時,被告卯○○有在場,經伊要求卯○○寫下連帶保證人住址等事實(參見偵查卷第78頁),是以,被告卯○○所辯:該切結書原本並無連帶保證人,借款人為被告丑○○,渠祗欲向被告丑○○借款,故不願在其上簽名,僅記載渠基隆之住址等語(參見本院卷2 第258 頁),及被告丑○○所供,該切結書上之「卯○○」簽名,其不知何人所為,可能係辰○○自己填載進去等語(亦參見本院卷2 第258頁),均屬可採。而細審該切結書內容,有關資金投資乙事,亦專指辰○○與被告丑○○間之事務(參見偵查卷第35頁)。參以被告丑○○於偵查中所供,被告卯○○於其上記載上開文字,實乃辰○○認為該款項須有軍公教人員擔任保證人之故(參見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在在俱見被告卯○○之辯詞,並非虛構。因之,亦不得單以被告卯○○曾在其上書寫其住址,即認為渠之行為亦屬訛詐辰○○投資款50萬元之詐術㈦另被告丑○○亦多次敘明,辰○○之款項係輾轉作為被告卯
○○之借款(參見本院卷1 第73頁、第74頁、第239 頁、本院卷2 第258 頁),此均與被告卯○○辯稱,渠係向被告丑○○借款,與辰○○間並無任何干係乙情,並不相左,而以被告丑○○尚認被告卯○○欠其款項,就此其亦無迴護被告卯○○之必要。此外,由被告丑○○於93年11月11日在本院所提出其與辰○○、魏清訓(即午○○)分別在91年8 月2日、92年12月31日簽訂切結書之內容觀之,亦可見有關投資資金乙事,復與被告卯○○無干(參見本院卷224 頁、第24
5 頁)。據此,縱如被告丑○○所述,被告卯○○係在辰○○公司2 樓當場收受辰○○款項(本院卷1 第27頁),亦不得即指被告卯○○確有詐欺犯行。
㈧本院另查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卯○○有被訴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亦查無渠其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事證,是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