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三年以下之監護。
事 實
一、丙○○為蔡陳菊之子,2 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丙○○係精神分裂患者,因發病較早、較久,且並未規則服用藥物,致除思考障礙等精神病症狀外,亦已呈現人格崩壞、自我行為控制力下降、現實判斷力下降等「精神分裂症」慢性化徵象,於民國93年7 月30日13時30分許(公訴人誤載為13日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2 樓,因向蔡陳菊要香煙未果,其抽煙遭蔡陳菊制止之故,雙方起爭執,詎料丙○○竟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以右手捉蔡陳菊之頭部,撞牆三、四十次,於蔡陳菊倒地後,復以雙腳踐踏蔡陳菊之頭部三、四次,致蔡陳菊受有左額頭撕裂傷、右額頭連及耳朵撕裂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蔡陳菊確於
93 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俯臥在台北縣○○鎮○○路○○號毆打家人、被害人並遭被告毆打過多次之情,復據證人黃淑粉、林玉雪、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證人黃淑粉、林玉雪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另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任何意見,惟上開證人於警察詢問時並經錄音、錄影,於檢察官偵查復經命具結,且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詳參93年度偵字第12 194號卷第5 頁、第15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第86頁、第100 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未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當時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證人之陳述具特別可信且適當,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前情,得為證據,是上開證人所證自堪憑信,又被害人蔡陳菊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左額頭撕裂傷、右額頭連及耳朵撕裂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洵無疑義。再查,被害人係被告之親生母親,平常亦由被害人照顧被告並就其精神疾病給予藥物治療,被告平時以手推車撿拾廢紙,所得亦全數交予被害人管理,彼此間自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害人制止其抽煙之故,被告始徒手捉蔡陳菊之頭部撞牆,復以雙腳踐踏蔡陳菊,應無斷斲被害人性命之必要,是故,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意思,應堪認定。再酌以被告徒手捉蔡陳菊之頭部,撞牆三、四十次,於蔡陳菊倒地後,復以雙腳踐踏蔡陳菊多次,客觀上衡之,當能預見可能擊傷被害人之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查被告係精神分裂患者,因發病較早、較久,且並未規則服用藥物,致除思考障礙等精神病症狀外,亦已呈現人格崩壞、自我行為控制力下降、現實判斷力下降等「精神分裂症」慢性化徵象,雖其犯行並非受到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案發當天被告尚能外出撿拾廢紙,非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惡化期,惟因細故即對年邁體弱,無自我保護能力之母親為重度攻擊,顯然與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所致人格崩壞、自我行為控制力下降、現實判斷力下降現象有關,其行為當時顯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1 月21日松德院區字第09431263100 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其母致其母死亡,有違人倫,公訴人僅求處有期徒刑四年顯然過輕之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精神狀態、犯後已有悔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有嚴重之精神疾病症狀,復有暴力傾向,情緒控制不良,是本院認被告顯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三年以下之監護,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