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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195號、92年度偵字第1822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服刑至83年

10 月12 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86年4 月6 日。嗣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其中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另因於假釋期間犯前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25日,於88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0年1 月2 日;嗣因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於假釋期間復犯前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8 月23日(未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90年2 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楊秀娟所經營之永通代書事務所,竊取所有權人為陳麗卿、洪可潭、陳秀梅、蕭清隆、李錦鳳、王源吉,置放在該事務所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復於90年7 月2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竊取郭秋月所經營之振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振誠公司)之房屋買賣仲介資料、及封皮,並將所得的資料交予鄧本繼。嗣因92年3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警方循線在桃園縣○○鄉○○○路○ 號9 樓,查獲鄧本繼,並當場搜得前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依鄧本繼供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楊秀娟、郭秋月、王源吉、陳秀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娟、郭秋月、王源吉、陳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買賣仲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連續偷竊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及不便,危害社會治安亦屬非輕,再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原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條、第210 條幫助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340 條幫助常業詐欺罪等犯行,業經公訴人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 翠 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及被害人 │竊盜方式 │ 竊取之財物 │├──┼────┼───────┼──────┼─────────────┤│一 │90年2 月│台北縣新莊市安│在代書事務所│陳麗卿、洪可潭、陳秀梅、蕭│ ││ │12日上午│寧街51巷2 號(│上班時間趁人│清隆、王源吉等人之土地及所││ │某時 │楊秀娟所經營之│不注意之際竊│有權狀 │││ │ │永通代書事務所│取置於代書事│ ││ │ │) │務所內之資料│ │├──┼────┼───────┼──────┼─────────────┤│ │90年7月 │桃園縣龜山鄉萬│在房屋仲介公│振誠公司所有之房屋買賣仲介││二 │27日上午│壽路2 段1195號│司班時間趁人│資料、房屋買賣庫存本封皮 ││ │某時 │(郭秋月所經營│不注意之際竊│ ││ │ │之振誠公司) │取仲介公司仲│ ││ │ │ │介使用之資料│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