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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報紙上看到登載收購存摺之廣告,其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供用於幫助掩飾或隱匿因他人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遂行常業詐欺之犯行,然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戶名為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一本與提款卡一枚。其繼以前開報紙所登載之聯絡方法與收購存摺之人約定交易之時地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依約至臺北市○○○路○段○○○號旁邊之處,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一本與提款卡一枚予大約三十多歲自稱姓林之男子,該名自稱姓林之男子則給予丙○○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金額,作為購買上開存摺一本與提款卡一枚等物之代價。前開自稱姓林之男子自丙○○處取得該等存摺一本與提款卡一枚等物後,林姓男子再於不詳時地,將之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主任」之成年男子。而「宋主任」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後,乃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向甲○○施用詐術,佯稱甲○○已中獎,要將獎項轉帳予彼,使甲○○陷於錯誤,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臺灣銀行前自動櫃員機,以開立於臺新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轉帳功能,先後轉出共計九萬六千元之款項至丙○○之前揭帳戶,嗣甲○○發覺「宋主任」未給付獎金,始知上情,並立刻報警,且至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要求凍結其轉至丙○○所開立之前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九萬六千元之款項。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以外之罪,且不屬於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所販賣予林姓男子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與提款卡一枚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戶,該帳戶係被告所有等情,此有卷附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送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稽(見乙○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九頁)。況宋主任如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佯稱告訴人已中獎,要將獎項轉帳予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臺灣銀行前自動櫃員機,以開立於臺新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轉帳功能,先後轉出共計九萬六千元之款項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宋主任」未給付獎金,始知上情,並立刻報警,且至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要求凍結其轉至被告所開立之前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九萬六千元款項等情,迭據告訴人在警詢與偵審中證述明確(見乙○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與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告訴人確先後轉帳共計九萬六千元之款項至被告所開立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臺新銀行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臺新作集字第九三0四八七八號函在卷足憑(見乙○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宋主任」之成年人顯係恃詐欺維生,則其等應係以詐欺為常業,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帳戶予林姓男子再轉讓予「宋主任」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即屬幫助洗錢。又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就上開犯行,僅係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被告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摺及提款卡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然告訴人所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九萬六千元款項,業經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凍結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一件附卷可稽(見乙○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且告訴人亦在本院陳稱俟法院判決之後,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即會將前開被凍結之款項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告訴人之損害得以獲得填補,況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甚有悔意,且公訴人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被告出售前開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枚等物,所得之現金共三千元,係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將其前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交予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後,再轉交「宋主任」以供其使用,依該等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實無法認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其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亦即被告尚無從認識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