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 律師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七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甲、己○○、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初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利用己○○所有附表壹編號三至十二所示電腦等物,由辛○○負責操作電腦,以掃描器掃描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之「新台幣千元」『紙幣』〔起訴書載為『貨幣』〕編號「GS501835VF」、「CM448588VH」、「AL927723UG」參紙,再以印表機印出等方法,共同接續偽造幣券;己○○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義之第貳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貳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起,迄同年十二月間止,在右址,連續無償轉讓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辛○○施用,前後計肆次〔辛○○涉嫌施用毒品犯嫌,由公訴人另案偵辦〕;辛○○明知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竟未經許可,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號住處等地,持有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查獲己○○,並起獲附表壹、參所示物品,復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農村公園前查獲辛○○,並起獲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
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舉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己○○、辛○○涉右揭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庚○○、、甲○○、乙○○、丙○○、戊○○。〔二〕聲請以被告貳人互為證人。〔三〕扣案供印製偽鈔之電腦、彩色印表機、掃描機、色帶、廣告原料橡膠皮章、完稿膠、電熨斗、偽鈔專用紙張、印台等工具,偽鈔成品、半成品一批。〔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扣案之改造具殺傷力手槍一把、子彈九顆及槍彈鑑定報告書。〔五〕被告己○○、辛○○於偵訊、法院訊問中之自白等為據。
貳、被告己○○除否認偽造幣券『既遂』犯行外,坦承右揭犯行。就其爭執部份辯稱:系爭幣券成品係案發當日承辦員警叫被告辛○○印給他〔員警〕看才印的;被告己○○暨其辯護人就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聲明〔一〕詰問證人庚○○、甲○○〔辯護人同意僅行反、覆反詰問〕。〔三〕詰問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辛○○等為據。〔四〕聲請調閱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之入出境資料等為據。
參、被告辛○○除否認偽造幣券『既遂』犯行,並否認改造系爭槍彈,主張伊〔辛○○〕係單純持有系爭槍彈外,坦承右揭犯行。就其爭執部份辯稱:案發之際遭承辦員警毆打,員警要伊〔辛○○〕印,伊〔辛○○〕始將雙面之成品印出來。系爭槍彈係案外人丁○○改造,伊僅係單純持有;被告辛○○暨其辯護人就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聲明以〔一〕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待證事實為丁○○交付改造完成之槍彈給伊〔辛○○〕時,己○○在場。〔二〕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待證事實為偽造國幣僅達未遂程度,證明當時僅有印製單面偽鈔,雙面偽鈔為警方叫其印製;槍彈部分,改造手槍為丁○○交付給被告辛○○的。〔三〕聲請詰問證人丁○○。〔四〕引用己○○否認偽造國幣既遂部分之陳述。〔五〕請求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扣案偽鈔,待證事實為勘驗有幾張成品等為據;就證據部份,另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現場扣得之千元偽鈔僅有陸張,但中央印製廠函載送鑑之偽鈔有壹拾參張〔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六號卷第五十頁、第一四六頁〕,平白多出柒張偽鈔,難免啟人疑竇。又被告辛○○於警詢時遭警刑求,其於警詢之陳述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肆、本院依職權調查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三四五三號鑑驗通知書。
乙、關於右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壹、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入所時之『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記載「外傷紀錄:『無』」、「該員自述無內外傷」,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所衛字第0九三000三六二一號函附『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壹件在卷足參〔附本院卷〕。被告辛○○主張伊〔辛○○〕於警詢時遭警毆打,顯非事實。查公訴人並未引用被告辛○○於『警詢』之自白為據,辯護人主張被告辛○○於警詢時遭警刑求,其於警詢之陳述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部份,不予贅述。
貳、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且有必要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惟所謂被告之自白云者,係指「被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否認』偽造幣券『既遂』」,但此項陳述之本旨,非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乃係「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自無證據能力。
參、本案案發之日,承辦員警自被告己○○處,起獲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陸張』」,其中壹張隨案解送,紙鈔編號依序為「GS501835VF」、「CM448588VH」、「AL927723UG」各貳張,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六號卷第五十頁正面〕;另承辦員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搜索『王光毅』時,起獲新台幣千元偽鈔『捌張』,其中紙鈔編號「GS501835VF 」者伍張、「CM448588VH」貳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C『W』448588VH」〕、「AL927723UG」壹張,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上列『捌張偽鈔』全數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驗,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出具之保管條可按〔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上貳批偽鈔,除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隨案解送之壹張外」,併同送驗,業據證人乙○○來院結證明確。「隨案解送之壹張」紙鈔編號為「GS501835VF」,業於審判期日當庭勘無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據此酌之,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送驗之伍張偽鈔,應係編號「GS501835VF」者壹張、編號「CM448588VH」及「AL927723UG」各貳張,與前述自『王光毅』處起獲之『捌張』,合計正係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五九七八號函示之『壹拾參張』。並無『平白多出柒張偽鈔,難免啟人疑竇』之情事,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物品,自得為本案證據。
肆、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例意旨〕,據此,檢、警、調等機關,依法監聽而得之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犯罪進行中所為謀議等,均得為本案證據。
丙、本院關於事實之判斷:
壹、右揭事實,除前引被告己○○、辛○○爭執否認部份外,業據其等坦承不諱,關於案發之日起獲附表壹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庚○○、甲○○來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關於被告辛○○持有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事實,復據證人丙○○來院結證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壹、貳、參所示物品足佐。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子彈『玖顆』,其中『捌顆』「係具直徑約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四五八四號槍彈鑑定書足參〔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六號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目錄表原記載本案扣得『子彈玖顆』〔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六號卷第五六頁正面〕,並將該『玖顆子彈』送鑑〔參見同上偵卷第一五八頁〕,據前引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四五八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實品照片顯示上列『玖顆子彈』實係「子彈捌顆」和「彈殼壹顆」〔參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一頁正面〕,爰補正如附表貳編號二。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確含有安非他命成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三四五三號鑑驗通知書〔附本院卷〕可按。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為刑法分則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之特別規定,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幣券』二字之涵義如何,自應參酌刑法偽造貨幣罪之規定以為解釋之標準,按刑法關於偽造貨幣罪,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其所保護之客體計有貨幣、紙幣、銀行券三種,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幣券之幣字,自應包含貨幣與紙幣在內,其券字則指各該條之銀行券而言,至刑法所稱之貨幣,係指硬幣,原有本位幣與輔幣兩種,是輔幣亦在同條例所保護之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鈔成品」,自係『紙幣』〔起訴書載為『貨幣』〕,亦補正如事實欄。且查:
一、被告辛○○於偵訊時明言:「〔偽鈔〕『有賣出去的』約拾萬元」〔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六號卷第一二四頁正面〕,且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鈔成品」足資佐證,已見被告確有事欄所示偽造幣券既遂犯行。又查:承辦員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搜索『王光毅』時,起獲新台幣千元偽鈔『捌張』,其中紙鈔編號「GS501835VF 」者伍張、「CM448588VH 」貳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C『W』448588VH」〕、「AL927723UG」壹張,偽造之紙幣『編號』,與本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紙幣相同。本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紙幣,係被告以掃描器,掃描「新台幣千元」『紙幣』編號「GS501835VF」、「CM448588VH」、「AL927723UG」參紙後,列印偽造而得,業見前述。析索之,苟兩案偽造之紙幣非出於同源,實不致『參模偽造之紙幣』均係同號,凡此情節,堪認員警自『王光毅』處起獲之偽造紙幣成品,亦係被告所偽造。尤見被告確有事欄所示偽造幣券既遂犯行。
二、查被告辛○○於偵訊時固供承「〔附表貳所示槍、彈〕己○○放我這,他〔己○○〕說要用再拿。」〔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七號卷第八八頁背面〕。但被告辛○○〔綽號『落腳』〕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六分」去電予綽號『碰仔』之人時問:「『碰仔』這支〔意指槍〕我拿去打可以嗎?」,『碰仔』回稱「可以帶去沒問題」,同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與綽號『小雨』之人通電話時,被告辛○○〔綽號『落腳』〕陳述「我要山上去」,『小雨』回問「試槍嗎?你一個人嗎?」,辛○○〔綽號『落腳』〕答稱「對,和我姐夫。」,此有電話監聽紀錄足參〔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七號卷第五七頁正面〕。據上項陳述意旨斟之,被告辛○○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即持有綽號『碰仔』交付之槍、彈,並於同日前往山上『試槍』。參酌前引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四五八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實品照片顯示扣案物品確有「『彈殼』壹顆」〔參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一頁正面〕,該「『彈殼』壹顆」自係試槍擊發後餘存之『彈殼』,凡此情節斟之,堪認附表貳所示槍、彈,係綽號『碰仔』之人交付予被告辛○○,被告辛○○則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即持有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爰認定如事實欄。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證據清單」,引據被告劉泳進之自白暨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主張之「待證事實」係「被告劉泳進『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參見起訴書〕,據此斟之,公訴人亦不認此部份證據方法足資推見被告辛○○『改造』附表貳所示槍、彈之待證事實。又據前引監聽紀錄斟之,被告辛○○於『試槍』前,既需徵詢『碰仔』圖獲其同意,亦見,附表貳所示槍、彈本係『碰仔』所有而交付與被告辛○○,據之不足以斷言被告辛○○確有改造附表貳所示槍、彈之情事,此部份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即認被告辛○○僅止於未經許可持有附表貳所示槍、彈。
貳、被告辛○○〔綽號『落腳』〕與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五時五十七分」通電話時,即有關於「印製『假紙』〔意指偽造之紙幣〕」之對話,此有監聽紀錄足參〔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六號卷第二八頁正面〕,起訴書認被告己○○自「九十二年十月初起」 即有右開犯行,即無違誤。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曾出境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入境我國,仍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被告己○○之辯護人聲明詰問證人庚○○、甲○○,待證事實為「查扣之偽鈔千元券成品係伍張或壹拾參張?成品是否其等命被告等印製參考?」〔參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具書狀〕,關於查扣之偽造紙幣之數量,業見前述,不贅,餘於審判期日詰問證人結果,證人庚○○、甲○○均否認上情,不能認斯項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真正;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待證事實為「被告己○○並無印製偽鈔千元券成品,僅止於半成品而已,且無販售偽造千元券予不特定人士。」〔參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具書狀〕,但,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只『主詰問』證人辛○○「電話中所謂版面,是指何意?」,證人辛○○答稱「第八一頁是指半成品。版是指印出來的東西,是A四壹張,半成品,單面的。」〔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三頁〕,惟本院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六號卷第九六頁監聽紀錄「顏色都捉出來了『鳥』那邊還差壹點,其它大致可以」,詢問證人辛○○「『鳥』是指何意?」,答稱:「鈔票『反面』的『鳥』」〔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四頁〕。查其等既處理偽鈔背面之『鳥』之顏色,所涉偽造幣券犯行,當非僅止於印『正面』之半成品,被告己○○執此置辯,即非可信。
參、被告辛○○之辯護人聲明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待證事實為〔一〕辛○○並無印製完成千元偽鈔之事實。〔二〕辛○○於己○○住處遭警員毆打。〔三〕警員要辛○○印製雙面之千元偽鈔。〔四〕目睹員警裁剪雙面偽鈔等〔參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書狀〕。惟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主詰問』證人己○○時,僅止於詰問證人己○○「關於被告辛○○持有附表貳所示槍彈」之來源〔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斯與所主張右列『待證事實』無證據上之關連性;證人丁○○否認交付附表貳所示槍、彈與被告辛○○,據前述監聽紀錄斟之,附表貳所示槍彈係來自綽號『彭仔』之人,惟無論源自何人,被告辛○○既自承持有附表貳所示槍、彈,復有前引事證足佐,關於證人己○○、丁○○結證情節,與本院認定之右開事實無礙。
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丁、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貳級毒品罪,其於轉讓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數次轉讓第貳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辛○○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辛○○以一行為持有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己○○、辛○○就事實欄所示偽造幣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接續為偽造幣券犯行,間有『既遂』、『未遂』情節,惟以其犯意單一,仍僅論以偽造幣券既遂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既遂、未遂貳罪,尚有未洽;起訴書認被告辛○○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單犯嫌,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其持有附表貳所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屬公訴事實之減縮,即無庸諭知法條之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戊、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物品,係偽造之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二所示物品,係偽造紙幣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係查獲之毒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案發之日自被告辛○○處起獲之粉末壹包,含安非他命成份,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三四五三號鑑驗通知書足參〔附本院卷〕,惟被告辛○○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依附於本案諭知沒收。另前述承辦員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搜索『王光毅』時,起獲新台幣千元偽鈔『捌張』,案發時非於被告持有中,亦不依附於本院諭知沒收。
己、被告己○○為事實欄所示轉讓毒品犯行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增列第四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舊法無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庚、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與本案起訴部份為同一事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表壹: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一 │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鈔成│陸張 │含隨案解送之壹張。 ││ │品 │ │ │├──┼───────────┼────┼───────────────┤│二 │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半│貳佰零柒│含隨案解送之壹張。 ││ │成品〔每張印有新台幣壹│張 │ ││ │仟元紙鈔正面『參模』〕│ │ │├──┼───────────┼────┼───────────────┤│三 │電腦 │壹組 │ │├──┼───────────┼────┼───────────────┤│四 │印表機 │貳台 │ │├──┼───────────┼────┼───────────────┤│五 │掃描機 │壹台 │ │├──┼───────────┼────┼───────────────┤│六 │色帶 │貳拾伍個│ │├──┼───────────┼────┼───────────────┤│七 │廣告顏料〔白色〕 │壹瓶 │ │├──┼───────────┼────┼───────────────┤│八 │印泥台 │貳個 │金色、白色各壹個。 │├──┼───────────┼────┼───────────────┤│九 │橡皮章 │捌個 │ │├──┼───────────┼────┼───────────────┤│十 │完稿膠 │參瓶 │ │├──┼───────────┼────┼───────────────┤│十一│電熨斗 │壹個 │ │├──┼───────────┼────┼───────────────┤│十二│美工刀 │壹支 │ │├──┼───────────┼────┼───────────────┤│十三│木尺 │貳支 │ │└──┴───────────┴────┴───────────────┘附表貳: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九二號。 ││ │ │ │ ││ │ │ │ │├──┼───────────┼────┼───────────────┤│二 │土造子彈 │陸顆 │被告辛○○原持有『玖』顆,於九││ │ │ │十二年十月六日試射壹顆,餘捌顆││ │ │ │於案發時經警起獲,鑑驗時試射貳││ │ │ │顆,僅餘『陸』顆。 │└──┴───────────┴────┴───────────────┘附表參: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一 │安非他命捌包 │驗餘淨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 │ │貳肆陸點│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 │ │陸公克 │三三四五三號鑑驗通知書附本院卷││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