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462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1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甲○○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丙○○、林鴻熙、林鴻南等人之同意,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自民國(下同)86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擅自在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第54之3 、第54之4 等二筆地號之山坡地上堆置廢棄土石,第54之3 地號堆置面積為0.3024公頃,第54之4 地號堆置面積為
0.0449公頃,破壞地表、地下水源涵養,使土壤受污染,致生公共危險並致水土流失,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之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以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此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犯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林慶華、丙○○之證詞以及本院另案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經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並辯稱:本案於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廢土乙案,係由當時林口鄉長蔡宗一與市民代表蔣根煌以及丙○○之女婿許東隆等人合作,因當時甲○○沒有工作,伊才會告訴甲○○可至蔡宗一等人處工作,之後蔣根煌服務處人員要伊載送甲○○及己○○至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伊才會載甲○○及己○○等人至林口分駐所接受警員詢問。
可是之後甲○○不滿完全任由其一人負責,才會供述係受伊所僱用,但伊確實並未僱用甲○○在上開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第54之3 、第54之4 等二筆地號之山坡地上堆置廢棄土石,及伊亦未在上開二筆地號之山坡地上工作等語。
五、本院經調查所得之心證:
(一)共同被告甲○○固於本院另案調查、審理時供稱:「我在86年4 月中旬起至86年5 月11日止,○○○鄉○○段東湖小段78-3、77-1地號土地堆置廢土石及整地,是丁○○叫我去做的」、「是丁○○叫我整地、倒廢土」、「丁○○。從86、4 月中旬,86、5 、15 止,每日工錢3000元」、「我是受僱於丁○○,堆置土方時我負責收單,並清潔路面」、「確實是由我及楊景川、己○○等在該處堆置土方,他們要我一個人擔,不幫我解決問題,所以我才說是丁○○叫我提出的」、「我在上開地號工作,說一天3000元‧‧‧後來改為一個鐘頭200 元。本來是叫我去那裡做工,之後丁○○要我到分駐所製作筆錄,丁○○及己○○就帶我到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在車上時,丁○○告訴我,要叫他們拿幾十萬元給我,叫我去製作筆錄沒有關係,本案幕後的人是有背景的‧‧‧丁○○、己○○都是我的老闆。我的工錢是他們付給我的‧‧‧第一次領錢時工資是8000多元,是己○○親手交給我的‧‧他(指被告丁○○)沒有去現場工作,丁○○是在警察來現場工地時要我們不要再倒廢土,丁○○才會在現場出現,或是晚上丁○○及己○○會來現場工地向現場負責之人收取現金及單子回去做帳‧‧‧因為丁○○有一家建築公司在新莊幸福路,丁○○都在處理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我在該公司有買香煙、倒茶當小弟,所以我認為丁○○是該工地的老闆‧‧‧我接到縣政府通知的6 萬元罰單時,我就打電話給楊景川、己○○他們,丁○○就帶我去上開地址(指新莊思源路與中正路路口處)10樓的一家公司,我去時有看到一個人,這個人是何人我不敢講‧‧‧至於蔡宗
一、蔣根煌是否為老闆我不清楚,這要問丁○○、蔡敬禹,我只有接觸丁○○、己○○二人」(見本院另案87年度訴緝字第190 號刑事卷影本第19頁、第50頁、第131 頁、第151 頁、第174 頁、第263 頁、第275頁及本院刑事卷第98頁至第104 頁);惟共同被告林鈺凱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述係受僱於被告丁○○,而自承係伊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將原磚窯廠凹洞地方欲填平,故為堆放木板模以及未付任何費用(見86年度偵字第15249 號偵查卷影本所附共同被告甲○○之筆錄);復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亦供承係伊自己在上開地號山坡地上堆積廢土石(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卷影本第25頁)。是依上開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倘果如共同被告甲○○所稱其係受僱於被告楊景川,何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皆供稱係自己於上開地號山坡地上堆置廢土石,並未供述係受僱於被告丁○○?卻遲至通緝到案後,始供述係受僱被告丁○○。
(二)又如起訴書上所載被告等人於上開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第54之3 、第54之4 等二筆地號之山坡地上堆置廢棄土石,其中第54之3 地號堆置面積為0.302
4 公頃,而第54之4 地號堆置面積為0.0449公頃,依上開堆置之面積,顯非短時間內得以完成,惟本案查獲時卻未見上址有載運廢棄土石之貨車或整地之挖土機等工具;再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被告丁○○與己○○帶伊至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蔣根煌服務處人員要伊開車載送甲○○及己○○二人至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等語,以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有人檢舉有人傾倒廢土,當時林鈺凱等人站在倒廢土之地號旁,我通知甲○○到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他們只是站在那裡,沒有看到大貨車及挖土機,他們手上沒有拿工具,我是通知他們在這裡倒廢土,並請他們叫倒廢土的人到分駐所說明,我沒辦法確定當初我通知的人是不是就是甲○○」(見本院94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對於接獲檢舉前往上開他人檢舉傾倒廢土之地號時,並未見有載運廢土之貨車及整地之挖土機在場,且當時站在該處之人亦未手持工具,證人乙○○警員究憑何種證據認定如其所稱:當時站在該處之甲○○為傾倒廢土之人,逕行通知甲○○至警局製作筆錄;況證人乙○○亦自承共同被告甲○○當時是否在場亦無法確定,又證人乙○○身為警員接獲他人檢舉對於當時現場之人員未作任何查證,卻要在場之人逕行通知傾倒廢土之人自動至警局說明,此顯與警員處理一般刑事案件迥異!
(三)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其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始犯同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同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而上開二罪均係實害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負責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林慶華於本院另案時證稱:「該54-3地號坡角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則會致水土流失,現場也無截水溝設施及擋土牆等安全措施」(見本院87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卷影本第83頁)。然依上開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係有人檢舉,才至上址通知當時站在路旁之共同被告甲○○至警局製作筆錄,僅拍攝照片四幀(見86年度偵字第15249 號偵查卷原本第6 頁及第7 頁),並未與相關單位(如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等)會勘以查明究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況雖依上開四幀照片僅得以證人土地上確係堆放有廢棄土石,惟並無法證明即係起訴書上所載之上開台北縣○○鄉○○段東湖小段第54之3 、第54之4 等二筆地號,且亦無法證明確有造成水土流失或有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以及致失公共危險之情形。
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證據,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且檢察官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移送併案部分(93年度偵字第11463 號),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故無庸再檢還檢察官處理,併予敘明。
七、又本案於審理過程中依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之供述,上開地號堆置廢土石之真正行為人係前林口鄉長蔡宗一與市民代表蔣根煌等人;再本案處理之警員乙○○對於傾倒廢土之檢舉部分,竟草率以通知在場之人轉知傾倒廢土之人至警局說明,而未作其他任何查證與會勘之紀錄,僅製作共同被告甲○○一人之筆錄即移送檢方處理;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戊○○收受該分局林口分駐所移送有關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之相關資料後,對於究係何人通知地主丙○○?以及何以會至蔣根煌代表服務處製作地主丙○○之警詢筆錄?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皆未為合理之說明各等情;上揭警員乙○○、戊○○二人之處理程序顯有瑕疵,有無行政疏失,另移由該二員之主管機關追究。再被告丁○○與案外人己○○載共同被告甲○○至林口分駐所接受警員詢問,並要甲○○為真正之行為人蔡宗一與蔣根煌承擔罪責等情形,則被告丁○○與己○○二人是否另構成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嫌;蔡宗一與蔣根煌二人是否另觸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5條第3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等罪責,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許 映 鈞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馥 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