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具 保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甲○○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茲以該被告丙○○經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已逃匿,揆諸前述,自應分別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