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張亞婷律師洪憲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149 、15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前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查獲多次,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93年
1 月間,向己○○提議共同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券以販賣他人,二人隨即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 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市○○路某處,由庚○○提供電腦、彩色印表機、A4萊泥紙張、浮水印章等材料、工具,並指示己○○分別於93年3 月間某日、6 月間某日、
9 月初某日,提供金箔、A4萊泥紙、板模、「1000」燙金線樣本紙等物委由不知情之燙金行老闆丙○○代工於A4萊泥紙張上製作「1000」字樣之燙金線,每次約代工1 萬張A4萊泥紙,再由庚○○負責操作電腦於上開燙有千元燙金線之A4萊泥紙張上,列印千元偽鈔圖樣(每張A4紙張列印3 張千元偽鈔),並加蓋「1000」字樣浮水印後再裁切分割,共同連續多次偽造千元鈔券,再己○○負責與買主接洽訂購偽鈔事宜,以1 比10之比例(即以1 千元真鈔購買1 萬元偽鈔之比例)將前開千元偽鈔販賣予乙○○(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自稱「阮經鴻」及自稱「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並要求買主將購買偽鈔之款項匯入己○○所開立之富邦商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再由己○○親自或以郵寄方式將千元偽鈔交付買主。迄93年8 月間,庚○○與己○○惟恐遭警方查緝,欲更換製造偽鈔之地點,即由庚○○向無任何前科紀錄之表弟丁○○表示願代為償還其積欠銀行之債務,邀得亦知悉上情之丁○○加入其與己○○前開製造千元偽鈔之計劃,丁○○因貪圖私利即同意參與,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並與庚○○、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經庚○○提供押租金款項,由丁○○於93年8 月25日出面承租臺中市○○路○ 段○○○ 號15樓之27房屋作為製造千元偽鈔之場所,再於93年9 月12日出面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號2 樓房屋亦作為製造偽鈔及放置電腦機具設備之場所,並由丁○○依庚○○之指示居住於前開臺中市○○路承租處,負責於該處進行千元偽鈔半成品之列印工作,列印完成後,隨即通知庚○○,由蘇指義或己○○前往將丁○○所列印之千元偽鈔半成品帶回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承租處,加工蓋以千元浮水印並切割紙張,以完成製造千元偽鈔。嗣為警持搜索票分別查獲:㈠於93年9 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3 樓查獲庚○○、己○○及不知情之錢世安,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000 元浮水印章係於錢世安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則均係於己○○身上所扣得);㈡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 號15樓之27,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㈢於翌日即93年9 月14日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號2 樓,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㈣於93年9 月22日經丙○○向警方提供己○○委請代工製作之「1000」燙金線之A4萊泥紙3 大包、己○○提供丙○○之燙金線樣本紙1 張(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自白書、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丁○○之案件部分):
㈠被告丁○○辯稱:我寫自白書時,精神有點恍惚,警察叫我
寫我就聽他的話寫,警察態度很平和的叫我寫,他念一段我寫一段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自白書是警察念一句叫被告丁○○抄一句,非出於自由意願所寫,在偵查中因檢察官口氣很兇的表示丁○○在警局都已經承認,要丁○○照警詢筆錄承認,是不當方法取供,而爭執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自白書之證據能力等語。
㈡惟查:經證人即製作被告丁○○警詢筆錄之警員甲○○於本
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有參與搜索庚○○的部分,並且有製作丁○○的警詢筆錄。詢問丁○○的過程是採一問一答方式。..我們針對查扣的證物如何取得、使用、與他自己本身有什麼關係問他問題。丁○○有很清楚的交代這些東西都是庚○○去購得交給丁○○製作偽鈔所使用。..我們告訴丁○○已經查扣證物,明顯是製造偽鈔所用,所以問他是否可以先書寫犯案的過程,他說他願意寫(自白書),我們也告訴他製作筆錄的時候會全程錄音錄影,如果他願意供述的話,就做警詢筆錄,如果不願意我們就記明筆錄。丁○○是先寫白自書,再製作警詢筆錄,時間沒有隔很久,他寫完自白書我看完之後沒有多久,就開始詢問他問題,製作警詢筆錄。..丁○○寫自白書時精神狀況良好,沒有恍惚的情形。..沒有(用違法手段製作警詢筆錄),都有全程錄音錄影。而且丁○○到案時犯罪態度良好,我們就請他如果願意的話就把他的部分交代清楚,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也有告知他緘默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至229 頁),再經本院勘驗丁○○之警詢筆錄錄音帶可知,錄音過程除錄音帶換面外,並無中斷,而係全程、連續錄音;且詢問警員之態度十分溫和、語調客氣,被告丁○○之態度亦十分平和、聲音正常、語調清晰平穩,二人間並互有溝通,被告丁○○亦曾多次糾正詢問警員覆誦其回答錯誤之處,警員亦曾要求被告丁○○放慢陳述速度,以利打字紀錄,且於詢問中,警員並多次詢問被告丁○○是否須休息、喝水,均經被告丁○○表示不用等情,有本院94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顯見被告丁○○於警員詢問時,精神良好,意識清楚,並無其所稱精神恍惚之情。再佐以被告丁○○係於93年9 月13日23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4日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 號15樓之27房屋接受警方搜索,搜索完後再經警方解送至位於臺北市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自93年9 月14日12時5 分起至同日13時45分許止期間接受警方詢問,此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所載時間為證,可見被告丁○○接受警詢時間與搜索時間相距已達10小時以上,詢間期間亦僅約1 小時45分鐘,且係於中午時分,並非夜間詢問,足認並無疲勞訊問之情,至被告丁○○雖辯稱:警方於(93年9 月13日)晚上進行11點搜索,搜索完從臺中回到臺北作筆錄,我都沒有睡覺云云,然被告丁○○經警解送至臺北後,並未立即詢問,足見已給與被告丁○○休息之機會,且被告丁○○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於警員詢問是否須休息時,均表示無須休息,於警詢過程中亦呈精神良好,思緒清晰之狀況,則警員既未即時於夜間詢問被告丁○○,且於被告丁○○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進行詢問,自無違法詢問之情,是被告丁○○事後辯稱精神狀況不好,顯係為求推卸己身刑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被告丁○○雖又辯稱:自白書是警員念一句,他抄一句,然
始終無法指明係何位警員念自白書讓其抄寫,所稱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又被告丁○○辯稱:寫自白書時,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甲○○不在場云云,然證人即警員甲○○已明確證稱:丁○○的自白是在我面前寫的,我看著他寫(自白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8 頁),而證人甲○○僅因承辦本案而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且經具結證言,就其於本院全部證述內容觀之:證人甲○○係負責搜索庚○○,並未於臺中地點參與搜索被告丁○○,再於搜索完畢後,分配製作被告丁○○之警詢筆錄,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詢問丁○○是否可書寫犯案過程等情,已就查獲過程詳細交待,衡情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而證述其未經歷之情事,且被告丁○○亦供稱:警員態度很平和的叫我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丁○○為警查獲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何以在警員『態度平和』之要求下,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書寫虛偽對己不利之自白書及於警詢時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被告丁○○前開自白書及警詢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願下所為甚明。又被告丁○○所書之自白書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庚○○偵查中結證所稱相符,復經警方於其出面承租之2 處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足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益徵被告丁○○係出於自由意願之情形下自行書寫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書,再於警詢時自白犯行。
㈣再就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被告丁○○之辯護人
雖指稱檢察官是不當取供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之初,僅供稱其書寫白自書時精神有點恍惚,未曾提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有何違法之處,而衡諸常情,苟被告丁○○曾經檢察官不當取供者,此對被告而言,應係十分重要之情事,何以被告丁○○未及時提出,僅向本院爭執其自白書之精神狀況不佳云云?是被告丁○○事後辯稱:檢察官大小聲云云,尚難遽信為真實。又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丁○○係因檢察官表示他在警局都已經承認,要他照警詢筆錄承認,這是不當方法取供云云,然衡情被告丁○○當時既已年滿25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苟其確未參與製造偽鈔之犯行,何以僅因檢察官大聲表示要求其照警詢筆錄承認,被告丁○○即虛偽承認不實之犯行?辯護人此項抗辯,顯與常情相悖,殊無可採。再觀之偵查筆錄係先記載被告丁○○供稱:(警詢筆錄)沒有照我的陳述記載,我白天雖然有住在臺中市○○路○ 段○○○ 號15樓之27,但是我並沒有參與製造偽鈔事情。(後改稱)卷附我寫的自白書,是我自願寫的。實際上我有參與製造偽鈔事情,..警詢筆錄都實在,我簽名前警方有讓我看過筆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第89頁,下稱偵㈠卷),亦如實記載被告丁○○於偵查中先予否認,後承認犯行之全部供述情形,衡情苟檢察官有何不當取供之處,理應直接記載被告丁○○承認犯行即可,何以如實記載被告丁○○先為否認之供述?益徵被告丁○○係於訊問之初因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質以警詢筆錄及自白書之內容,而在出於自由意願之情形下,坦承犯行,自無所謂不當取供之處。
㈤綜上,被告丁○○之警詢、偵查供述及自白書部分,自得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被告己○○而言)、己○○(即被告丁○○案件部分)、證人庚○○、乙○○、張榮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戊○○、丙○○於警詢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被告己○○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就被告丁○○而言)、證人即共犯庚○○、證人乙○○、張榮典等人於93年9 月14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張榮典於93年9 月23日再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其證言(見偵㈠卷第91、
94、169 頁),且查無證據足認其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丁○○部分詳見前述一部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復無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庚○○於『93年10月7 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可證,依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158 條之3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是本件下述之證人庚○○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指前開有證據能力之93年9 月14日該次筆錄,併此指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又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被告趙立玉而言)、庚○○、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其之後於偵查中所具結之證言均相符,且證人丁○○所自白之有參與庚○○製造偽鈔情事,負責在臺中中華路房屋看顧機器及添加墨水,己○○、庚○○會下來臺中拿偽鈔之情,與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所稱:由丁○○幫忙租房子,並幫忙看印製偽鈔情形,己○○則幫忙寄送偽鈔,並前往臺中拿取丁○○印好的偽鈔,印好的偽鈔大都以1 比10賣予乙○○、小白、阮經鴻等情,及證人乙○○證稱:向庚○○買偽鈔之情節,互核一致,復為警於庚○○居處、被告丁○○所承租之2 處房屋分別扣得可供製作千元偽鈔所用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共犯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共同製造千元偽鈔及其分工情節,極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另證人乙○○已經另案通緝,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則依前開說明,證人丁○○、庚○○、乙○○之偵查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再就證人張榮典部分,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言相符,亦與同時查獲之證人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其警詢時所為證言,亦具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㈣另就證人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其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情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在警察局是照我的意思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證人丙○○僅係偶然受被告己○○委託代工燙金工作,衡情亦無特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見其二人於警詢之證述亦均具有可信性,自亦得為證據。
三、關於扣案之「1000」字樣燙金線樣本紙1 張、A4萊泥紙3 大包(如附表四所示):
被告己○○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但查:如附表四所示之「1000」字樣燙金線樣本紙1 張、A4萊泥紙
3 大包均屬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證物係經持有人即證人丙○○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同意提出而經扣案,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15736號偵查卷第50頁,下稱偵㈡卷),堪認並無違法搜索或扣押之情事,佐以上開物品係被告己○○委請證人丙○○代工燙金之樣品及所提供之紙張,亦經證人丙○○指證在卷(同上頁),復經被告己○○自承係受庚○○委託處理此事等語,足見上開物品確與本案製造偽鈔案件相關,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己○○之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係就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可取。
四、關於監聽譯文:被告己○○之辯護人以部分監聽票係事後補發而否認證據能力。然經本院核對監聽票之核發日期及其後所附之監聽期間之電話譯文,並無辯護人所指事後補發之情事,而上開譯文均係偵辦本案之警員(即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之犯行。㈠被告丁○○辯稱:查獲之物品均放在伊表哥庚○○所使用之
房間,東西都不是伊的,又伊只有幫忙庚○○換墨水匣,但不知道作何用途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略以:係因與庚○○有表兄弟關係,始幫忙庚○○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房屋,至臺中市○○路之房屋,係因被告丁○○在臺中工作而承租自住後,庚○○表示要分租1 間,並非幫庚○○承租作為製作偽鈔之處所。又所查扣之工具均係庚○○所有,且並非在被告丁○○之房間或伊身上所查獲,不足認定被告丁○○有製造偽鈔。況庚○○前有偽造貨幣之前科,如被告丁○○有參與偽造者,庚○○早就要求被告丁○○幫忙,被告丁○○亦不致辛苦前往臺中工作。退步言之,如被告丁○○有參與,又豈會只負責添加墨水、裁剪之工作,早已拿偽鈔行使,進行洗錢之工作。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綜觀全部案情,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丁○○有參與製造偽鈔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都是庚○○叫伊辦事,庚○○是將東西包
裝好後,才拿給伊,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順手幫他拿東西云云。其辯護人辯護則略以:扣案物部分都在臺中查扣,惟被告己○○不在現場,無法認定有何相關。本案僅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小玉」就是被告己○○有拿偽鈔,自應傳喚乙○○為證。至證人庚○○、丁○○前後供不一,公訴人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偵查之供述較為可信,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另由丁○○警詢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可知,「己○○」3 字是警察誘導所說,丁○○於警詢最後仍表示不知「小玉」之真實姓名,故本案所有證人之警、偵訊均無特別可信性,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己○○明知庚○○交付之東西為偽鈔或被告己○○於庚○○集團內擔任何工作,自應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又被告己○○係依庚○○指示委請丙○○印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持以製作偽鈔,且證人丙○○亦證稱此部分物品不能製作偽鈔,自不能證明被告己○○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㈠上揭被告丁○○如何自93年8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13日為
警查獲時止,參與庚○○與己○○之製造千元偽鈔之計劃,負責出面承租前開臺中市○○路、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房屋,並於臺中市○○路房屋看管機器,列印千元偽鈔半成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白書1 紙附卷足參,且核與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結證所稱相符,並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且同案被告己○○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千元浮水印範本1 張及其提供庚○○作偽鈔交易匯款所用之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存摺
1 本扣案可憑,並有查獲照片18張(見偵㈠卷第65至74頁、偵㈡卷第95至98頁)、同案被告己○○提供不知情之丙○○代工製作「1000」字樣燙金線之樣本紙1 張、不知情之丙○○所代工製作之燙金線3 紙、於燙有該「1000」字樣燙金線之A4萊泥紙張上列印之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庚○○購買電腦相關設備之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4 紙、監聽電話譯文表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53、91至94、10 9至112 、113 至
183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㈡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參與製造偽鈔云
云。然查:被告丁○○已於警詢明確自白:確有受庚○○委託出面承租臺中市○○路、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處房屋,並在臺中市○○路居住負責看管。..紙和製造偽鈔的工具是由庚○○和綽號「小玉」的男子提供的。製造偽鈔的電腦程式都已經在電腦裡面設定好了,剛開始的時候是由庚○○和綽號「小玉」的男子會下來臺中自己操作製造偽鈔給我看,然後叫我照著他們製造的步驟做就可以了,我就只有加墨水然後把偽鈔從印表機印出來,印出來之後就交給庚○○,至於後續的裁切以及加工我就不知道了。..(我製作偽鈔的時間)從庚○○跟我提議,製作偽鈔到現在差不多1 個半月。..庚○○有答應要幫我償還積欠銀行的債務約15萬元等語(見偵㈠卷第48、49頁),並於偵查中坦承:卷附我寫的自白書是我自願寫的。實際上我參與製造偽鈔事情。..警詢筆錄都實在,我簽名前警方有讓我看過筆錄,我只有負責臺中中華路那一邊製造偽鈔事情,我有幫他們顧機器,並在沒有墨水時,我幫忙添加墨水,己○○、庚○○他們會自己下來拿偽鈔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89頁),並有自白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㈠卷第51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臺中市主要我在印製偽鈔,但如果我不在,丁○○會幫我看印製情形,在臺中偽鈔印好後會由我或己○○去拿,有時候也會叫己○○去找丁○○拿偽鈔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89頁)。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其早於92年11月即到臺中工作,並於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承租房屋,至93年8 月到期後再承租臺中市○○路之房屋自用,不久再分租1 間房屋予表哥庚○○;又其之前係認識2 個綽號「小玉」之人,其於警偵所指之「小玉」並非本案被告己○○云云。然查: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從未提及其前於92年11月即至臺中謀生工作,並於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承租房屋,又經庚○○介紹認識2 位綽號「小玉」之人等情,復未提出其在臺中東海大學附近承租房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再依卷附之監聽電話譯文資料,可知被告丁○○於93年8 月中旬之前期間之相關通聯紀錄,均係使用臺北縣市附近之基地臺與他人通話,並無臺中地區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丁○○於93年8 月中旬前並未至臺中地區居住。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臺中市○○路房屋係承租自住,租金自己負擔,另幫庚○○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房屋,押租金並由其代墊,均核與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臺北縣興南路之房屋房租是其所付,臺中房屋係與丁○○平均分擔之情節不一;況證人庚○○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證稱其認識2 個綽號「小玉」之人,而經對照被告丁○○之電話譯文中,經質之以譯文內容,被告丁○○均供稱該期間通話內容中以「小玉」名字與其聯絡之人皆係本案被告己○○,且被告丁○○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小玉」平日的工作,聽我哥(即庚○○)說是開遊覽車的等語(見偵㈠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稱之職業相符,益徵被告丁○○警詢、偵查中所指綽號「小玉」之人確係本案被告己○○無誤,是被告丁○○前後所辯情節不一,且與證人庚○○所證不符,顯係事後畏罪圖卸及迴護被告己○○之詞,不具可信性,自無可採。
㈢再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是自己一人製
造偽鈔,丁○○並未參與云云。然查: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臺中部分是我拿墨水到丁○○房間請他幫忙,因丁○○懂電腦云云,惟證人庚○○於92年1 月起即曾因製造偽鈔,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就偽造幣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書各1 份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 至173 、265 至275 頁),可見證人庚○○之前即有實際負責操作電腦列印偽鈔,又在被告丁○○於93年8月間參與犯行之前,證人庚○○亦均自行以電腦列印偽鈔,顯見證人庚○○本身即具有操作電腦並處理列印相關問題之能力,自無須特別將墨水匣拆卸後,搬至樓下委請被告丁○○添加墨水之可能,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抓的前十幾天,丁○○沒有幫我修理電腦云云,惟依證人丁○○之監聽電話譯文,可知被告丁○○於93年8 月16日曾打多次電話詢問有關印表機修理之事情(見偵㈡卷第140 頁),益徵證人庚○○於本院所證,均係臨訟編造、迴護被告丁○○之詞,至被告丁○○嗣於本院詰問時,附和證人庚○○所稱情節,均核與事實不符,同不足採。
㈣又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如有參與偽造者,
庚○○早就要求被告丁○○幫忙,被告丁○○亦不致辛苦至臺中工作,又豈會只負責添加墨水、裁剪之工作,早已拿偽鈔行使,進行洗錢之工作等語。然此僅係被告丁○○參與時間之早晚及程度,自難僅以被告丁○○未參與證人庚○○於本案之前之製造偽鈔犯行,即謂被告丁○○並無參與證人庚○○於93年8 月以後之製造偽鈔犯行之可能,辯護人上開推測之詞,自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三、被告己○○部分:㈠前開被告己○○如何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13日為
警查獲時止,參與庚○○之製造千元偽鈔計劃,並於93年8月間某日起,由庚○○邀得被告丁○○參與,由己○○負責與買主聯絡購買及運送偽鈔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共犯庚○○、證人即購買偽鈔之買主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且被告己○○為警查獲時,為警於其身上扣得千元浮水印範本
1 張、供庚○○作偽鈔交易匯款所用之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存摺1 本扣案可憑,並有查獲照片18張(見偵㈠卷第65至74頁、偵㈡卷第95至98頁)、被告己○○提供不知情之丙○○代工製作「1000」字樣燙金線之樣本紙1 張、不知情之丙○○所代工製作之燙金線3 紙、於燙有該「1000」字樣燙金線之A4 萊 泥紙張上列印之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庚○○購買電腦相關設備之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4 紙、監聽電話譯文表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53、91至94、109 至112 、113 至
183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㈡被告己○○雖辯稱:伊僅係順便幫庚○○送其包裝好之東西
,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伊亦不是丁○○所指之「小玉」云云。惟證人庚○○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 樓所查扣之物品)是我用來偽鈔新臺幣千元偽鈔用的。..尚有臺中市○○路、臺北縣中和市○○路2 處房間是用來製作偽鈔用的。..我自93年過年前後才開始印製新臺幣偽鈔,過程是我先將光碟片裡附有新臺幣1 千元圖樣透過電腦列印出來,再以其他電腦重複印製防偽鈔、浮水印後,再加蓋「1000」字樣浮水印章,然後再用美工刀裁剪,成為新臺幣偽鈔成品。..我都是以1 比10的比例(1 萬元偽鈔換1 千元真鈔)將我所印製之偽鈔賣給朋友,我主要都是交給乙○○去作洗錢處理。由我1 個人製造,然後己○○負責幫我將印製的偽鈔送交給買主,乙○○是買主之一,另外綽號「小白」男子也是買主等語(見偵㈠卷第37頁反面、38、39頁),且經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訊筆錄)都實在,我簽名前警方有讓我看過筆錄。今天警方在我中和市○○路住處所查獲偽鈔、原料、機具都是我的,另外丁○○有在臺中市租了1 間房間讓我用,我也有在那一邊印製偽鈔,另外我有放一些機具在中和市○○路,印好的偽鈔,我大都交給乙○○和「小白」之男子、阮經鴻等人,他們用1 比10價錢跟我買,讓他們賣給不特定人,所得的錢歸他們所有,己○○有幫我寄送偽鈔給阮經鴻等人,我有給他每次幾千元不等的報酬等語(見偵㈠卷第88、89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新臺幣偽鈔是「小玉」前一、二天寄給我的。是以1 比10的價錢購買的。..我向庚○○買假鈔,所以時常匯錢給他,我都和「小玉」聯絡購買偽鈔,錢都匯入『富邦銀行』(見偵㈠卷第5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於93年7 月13日和己○○通過電話,由己○○問我說「大哥問你說要拿多少」,這是己○○問我偽鈔事情,他曾經幫庚○○拿過偽鈔給我等語(見偵㈠卷第91頁),並於警詢時證稱:(監聽電話中講的)「紙」是指假鈔。「大哥」是指庚○○,「小玉」是指己○○等語。.(監聽電話中)講的「一本」是指10萬元偽鈔等語(見偵㈠卷第53頁),可見被告己○○確係負責向買主如乙○○等人接洽購買及送交偽鈔事宜之人無誤。再者,證人即與被告己○○一同查獲之錢世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進去時看到警方在庚○○的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 樓)實施搜索,除了庚○○及警方在現場外,尚有庚○○的1 位綽號「小玉」的朋友在場等語(見偵㈠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己○○係與證人錢世安、庚○○一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 樓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為證(見偵㈠卷第4 頁),堪認被告己○○之綽號確為「小玉」無訛。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認識2 個「小玉」,警詢時所指之「小玉」不是本案被告己○○云云,核與證人乙○○、庚○○所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被告己○○辯稱自己並非被告丁○○所指「小玉」云云,亦係圖卸己身刑責之詞,均無足取。
㈢再被告己○○就其身上所查扣之浮水印範本,先於警詢、偵
查中辯稱是庚○○給的,以為是紋身貼紙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庚○○交給伊很多東西,不知道裡面有浮水印範本云云,所辯已見反覆,再佐以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向庚○○買假鈔,所以時常匯錢給他。我都和「小玉」聯絡購買偽鈔,錢都匯入『富邦銀行』(帳戶)等語(見偵㈠卷第55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賣偽鈔的錢,請買主匯到己○○在富邦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248 頁),而警方確於被告己○○身上查獲其所有而供庚○○用以匯款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顯見被告己○○確有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偽鈔買主匯款給付價金之用,益徵被告己○○確有參與庚○○偽造幣券之犯行甚明。至被告己○○辯稱:該帳戶係借予庚○○使用云云,證人庚○○亦證稱:有向己○○借存摺使用云云,然苟被告己○○係單純將帳戶借予證人庚○○使用,何以未將存摺交予庚○○,仍有被告己○○自己持有保管,且被告己○○既已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又何須隨身攜帶該存摺?在在足徵被告己○○所辯,與常情至屬相悖,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己○○雖否認曾前往臺中地區幫庚○○拿東西云云,
然此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小玉」也會和庚○○一起到臺中向我拿偽鈔半成品等語,並於偵查中具結稱:己○○、庚○○他們會自己下來(臺中)來偽鈔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49頁反面、89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在臺中偽鈔印好後會由我或己○○去拿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89頁),是被告己○○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㈤再依證人丙○○警詢證稱:(93年9 月12日之監察譯文及錄
音帶)我聽過錄音帶,是我與1 位自稱姓趙之男子之對話,我有問他是不是按照他提供那張燙金線之樣品紙張位置處理,他回答「對」,我才回答他星期三(9 月15日)過來拿成品。(趙之男子)是提供A4萊泥紙1 萬張委請我燙金代工,代工費4 千元。約自半年前(即93年3 月間)及3 個月前(即93年6 月間)曾經2 次由紙行送來請我代工,數量都約1萬張。..經我指認趙之男子就是本案被告己○○等語(見偵㈡卷第49、50頁),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趙先生請我作燙金,是他與我聯絡,我跟他做了3 次,他請我幫他代工。..是有一天他經過我那邊,看到我有在做燙金,問我有沒有代工,他提供金箔、紙張、板模請我代工,問我價錢多少,那個人就是剛剛庭外的己○○。..他提供的板模是連續1 條線。..(第3 次代工時)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貨送到了沒有,我說送到了,他問我做了沒有,我說還沒有,並且跟他確認做的位置,就被警察通知做筆錄。因為第2 次我幫他燙的位置不對,所以第3 次我問他位置在左、右、上、下幾公分,跟他作確認,這就是監聽電話錄到的對話。板模都放在我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18頁),並有被告己○○交由證人丙○○之「1000」燙金線紙張樣本1 紙、證人丙○○所製作之燙金線成品紙張3 紙(見偵㈡卷第53、92、93頁反面、94頁),顯見被告己○○並非單純受庚○○委託請人代工,否則何以能進一步與證人丙○○確認燙金線之位置,是被告己○○辯稱庚○○叫我跟丙○○拿東西云云,核係避就卸責之詞。至證人丙○○雖證稱:己○○委託代工之燙金線不能作鈔票,因紙張是米黃色的,且遇水容易爛掉,萊泥紙本身有線條,而且金箔燙上去是一直線,除非用刮的,否則很難處理掉云云,然依卷附之以A4萊泥紙燙上「1000」字樣之燙金線後,再以電腦設定後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千元偽鈔圖樣之半成品,所列印之色彩即自然掩蓋該燙金線,無須刮除,且所列印之偽鈔部分亦無證人丙○○所稱呈現米黃色或有紙張本身線條之問題,此有該紙偽鈔半成品存卷可佐(見偵㈡卷第92頁),且證人丙○○亦自承其專業是做油墨印刷,不會用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
320 頁),則證人既不具備電腦列印之專業,所稱亦與卷附之偽鈔半成品所呈現之效果不符,此部分所證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依監聽所得之譯文部分,其中所載庚○○、被告己○○、
丁○○、證人乙○○等人所分別使用電話門號,均係渠等所使用之情,業據警方於庚○○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被告己○○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如附表一編號17、18、19、20所示),於丁○○身上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如附表二編號21、
22 所 示),於乙○○身上扣得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件存卷可考(見偵㈡卷
65、67、68、71、75、76、81、82頁),足認上開手機門號均為渠等所分別持用無誤。而依監聽所得之內容:①乙○○於93年7 月23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己○○,被告己○○表示:大哥說你那裡還有得拿嗎?乙○○回答:我叫人家問看那10萬的拿了嗎?己○○答:那今天沒的收就對了。②乙○○於同日23時54分許再撥打電話予己○○表示:『才366 而已,沒有400 啊』!己○○答:我再跟他說,乙○○再表示:你說要多幾張給我的,己○○答稱:好。(以上見偵㈡卷第126 頁)③乙○○於93年8 月1 日19時33分許傳簡訊予被告己○○稱:小玉我明天要回南部,你方便再拿幾件『衣服』(指偽鈔)過來,懂意思嗎?己○○隨即於當日20時54分許與乙○○聯絡表示:問題在大哥(即庚○○)現在沒有錢啊。乙○○稱:大哥沒有錢就找我「家寧」,現在只有2 萬,你過來拿,之前的不夠,『400 剪一剪只有366』。己○○問說:『大張還是小張的』。乙○○答稱:小張的(以上見偵㈡卷第129 頁),④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3年8 月12日19時22分許與被告己○○通電話稱:我朋友要『21』斤(指偽鈔)。己○○問:你確定他拿的出來那麼多嘛!「阿良」答稱:他說這兩天喔。己○○隨即於當日20時59分許傳送簡訊予庚○○稱:今天『21』可以嗎?(見偵㈡卷第137 頁)。⑤被告己○○再於93年
8 月12日20時54分許,與被告丁○○通電話,己○○問說:你等一下會回家嗎?你幫我看一下有沒有『21』,看怎樣跟我說一下,因為人家在等消息。丁○○則問說:你說『本』嗎?己○○答稱:對。丁○○再回答:好像沒有咧!己○○問說:差多少?丁○○稱:差蠻多的。己○○回稱:怎麼可能呢?丁○○再答稱:我回去數數看(見偵㈡卷第137 、
138 頁),⑥被告丁○○隨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再與己○○通電話表示:只有『7 』咧,好的只有『7 』。己○○稱:那麼少?丁○○答稱:因為之前我哥(即庚○○)有帶走(見偵㈡卷第138 頁),⑦庚○○於93年9 月6 日20時33分許傳送簡訊予乙○○稱:我最近有些事必需動用到錢所以動用到你的錢我會盡快把錢籌給你上次你跟我說『10斤800 』不然我實在轉不過來。⑧乙○○則於93年9 月7 日13時6 分許傳送簡訊予庚○○表示:『衣服』顏色不行大部份今天又退回怎麼辦!(以上見偵㈡卷第148 頁)。⑨乙○○於93年9 月8 日14時40分許與庚○○聯絡稱:我已叫朋友匯到我帳戶了,我都沒有了,你要幫我寄。庚○○答稱:好,妳先匯『10』來。乙○○稱:沒那麼多,對方賺現金去,剩『8萬7 』。⑩乙○○與庚○○又於同日16時6 分許通電話,庚○○稱:有多少先匯。乙○○稱:好,匯完就沒什麼欠了。
庚○○稱:怎麼沒欠,總共3 次,1 次『17』。乙○○稱:
匯1 次6 萬5 ,這次8 萬7 ,這次快用給我。庚○○答稱:
好。⑪上開二人再於同日17時28分許通電話,庚○○稱:轉到『富邦』給我。乙○○稱:你要傳給我,我沒帶出來(以上見偵㈡卷第149 頁)。⑫該二人再於同日19時18分許通電話,乙○○稱:我跟你講,『表面顏色差好多,太綠太白,大家都嫌不好花』。庚○○稱:沒關係,到時候妳統計看多少。乙○○稱:全部都不一樣啦,太陽下照色水差很多。⑬同日17時32許,己○○傳送簡訊予乙○○:富邦代碼813 帳號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號)(見偵㈡卷150 頁)。⑭乙○○與己○○於93年9 月8 日19時18許通電話,乙○○稱:我跟你說『兩面顏色差很多』。己○○答:你統計多少,再那個。乙○○再稱:顏色太白了。己○○回答:好啦。⑮該二人再於同日21時31分許聯繫,己○○問:你匯了沒?乙○○答稱:早就匯了,8 萬塊。己○○說:
老大(即庚○○)跟我說,他說現金才8 萬啊。乙○○稱:
我現金給他了,我外面還人家欠多少你知道嗎?己○○稱:那我這裡還有『10幾本』,..我之前拿14本給你那還差6本。乙○○:那還要補我壞掉好多。己○○:你把數量跟我說啊。乙○○:在臺北啊。己○○:那你一次跟我先把他處理掉嗎,現在有兩個方式老大叫我處理第一:我寄6 本下去歸零,還是一次下去。乙○○:一次下去啦,常在寄,寄久會怕。己○○:那一次那等於剩下16萬。乙○○:我現在只差他5 本的錢而已。己○○:現在老大律師費已經快瘋掉,我的意思你跟我講時間,他怕你的錢難收,我有幫你再講,我等一下做整理,有多少寄下去給你。乙○○:你跟他說顏色要變一下。己○○:好,我之前有發現有些沒有蟲蟲(以上見偵㈡卷第181 頁),復經證人庚○○於警詢時:通話中所說的「硬的」、「糖果」、「紙」、「衣服」、「魚、蝦幾斤」都是我用來表示偽鈔的暗語等語(見偵㈠卷第40頁),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和「小玉」聯絡購買偽鈔,錢都匯入富邦銀行等語(見偵㈠卷第55頁反面),益徵被告己○○確有負責與買主乙○○等人聯繫購買偽鈔,並提供自己之富邦銀行供購買偽鈔匯款事宜甚明,是被告己○○猶飾詞否認犯行,洵無可採。
㈦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繼續傳喚證人乙○○,然本院
已合法傳喚證人乙○○而未到庭,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所辯無非飾卸避就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1 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扣得千元偽鈔半成品部分)。被告二人與庚○○間就偽造幣券既遂、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與庚○○利用不知情之丙○○代工燙金,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多次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幣券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先後與庚○○合作進行偽造幣券之分工,致妨害金融秩序,使危害擴大,惟被告丁○○參與時間僅1 月餘,情節非若被告己○○重大,兼衡及被告己○○犯後均飾詞否認,被告丁○○於起訴後亦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並斟酌公訴人之求刑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10、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千元偽鈔半成品,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千元偽鈔成品3 張,皆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至8 、11至20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庚○○所有而供偽造或預備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己○○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1、22之手機,則係被告丁○○所有而供聯繫本件製造偽鈔事宜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條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查扣地: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
┌──┬──────────┬───┬───┬─────────┐│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網版 │3塊 │庚○○│ │├──┼──────────┼───┼───┼─────────┤│ 2. │枕木紋透明膠紙 │1片 │庚○○│ │├──┼──────────┼───┼───┼─────────┤│ 3. │1 千元透明膠紙 │2片 │庚○○│ │├──┼──────────┼───┼───┼─────────┤│ 4. │印表機色帶 │1盒 │庚○○│ │├──┼──────────┼───┼───┼─────────┤│ 5. │燙金原料(金色) │1條 │庚○○│ │├──┼──────────┼───┼───┼─────────┤│ 6. │網版專用感光液 │1罐 │庚○○│ │├──┼──────────┼───┼───┼─────────┤│ 7. │網版專用感光乳膠 │1罐 │庚○○│ │├──┼──────────┼───┼───┼─────────┤│ 8. │環保速冷劑 │1罐 │庚○○│ │├──┼──────────┼───┼───┼─────────┤│ 9. │素描定著劑 │1罐 │庚○○│ │├──┼──────────┼───┼───┼─────────┤│ 10.│素描保護膠 │1罐 │庚○○│ │├──┼──────────┼───┼───┼─────────┤│ 11.│網版用刮片 │1片 │庚○○│ │├──┼──────────┼───┼───┼─────────┤│ 12.│NOKIA手機(含門號 │1支 │庚○○│ ││ │0000000000) │ │ │ │├──┼──────────┼───┼───┼─────────┤│ 13.│「1000」浮水印章 │3個 │庚○○│於錢世安身上扣得 ││ ├──────────┼───┼───┼─────────┤│ │「1000」浮水印章(紅│1個 │庚○○│同 上 ││ │色) │ │ │ │├──┼──────────┼───┼───┼─────────┤│ 14.│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存摺│1本 │己○○│於己○○身上扣得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戶名己○○) │ │ │ │├──┼──────────┼───┼───┼─────────┤│ 15.│浮水印範本 │1張 │己○○│於己○○身上扣得 │├──┼──────────┼───┼───┼─────────┤│ 16.│NOKIA手機(白色外殼 │1支 │己○○│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17.│NOKIA手機(紅色外殼 │1支 │己○○│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18.│NOKIA手機(白色外殼 │1支 │己○○│同 上 ││ │、無門號) │ │ │ │├──┼──────────┼───┼───┼─────────┤│ 19.│NOKIA手機(白色外殼 │1支 │己○○│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20.│NOKIA手機(銀色外殼 │1支 │己○○│同 上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21.│帳冊 │1本 │己○○│同 上 │└──┴──────────┴───┴───┴─────────┘附表二(查扣地:臺中市○○路○ 段○○○ 號15樓之27):┌──┬──────────┬───┬───┬─────────┐│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驗鈔機 │1台 │庚○○│持有人丁○○ │├──┼──────────┼───┼───┼─────────┤│ 2. │宏碁手提電腦 │1台 │庚○○│同 上 │├──┼──────────┼───┼───┼─────────┤│ 3. │掃瞄機 │1台 │庚○○│同 上 │├──┼──────────┼───┼───┼─────────┤│ 4. │電腦鍵盤 │2個 │庚○○│同 上 │├──┼──────────┼───┼───┼─────────┤│ 5. │偽鈔燙金印表機 │5台 │庚○○│同 上 │├──┼──────────┼───┼───┼─────────┤│ 6. │印製偽鈔列表機 │8台 │庚○○│同 上 │├──┼──────────┼───┼───┼─────────┤│ 7. │電腦主機 │5台 │庚○○│同 上 │├──┼──────────┼───┼───┼─────────┤│ 8. │電腦螢幕 │2台 │庚○○│同 上 │├──┼──────────┼───┼───┼─────────┤│ 9. │千元偽鈔半成品 │175張 │庚○○│為A4紙張,每張印有││ │ │ │ │3 張千元偽鈔 │├──┼──────────┼───┼───┼─────────┤│ 10.│千元偽鈔半成品 │3,780 │庚○○│為A4紙張,每張印有││ │ │張 │ │3 張千元偽鈔,並有││ │ │ │ │偽鈔號碼及螢光線 │├──┼──────────┼───┼───┼─────────┤│ 11.│偽造千元鈔數字版模 │5張 │庚○○│持有人丁○○ │├──┼──────────┼───┼───┼─────────┤│ 12.│偽鈔螢光線噴漆版模 │1張 │庚○○│同 上 ││ │ │ │ │ │├──┼──────────┼───┼───┼─────────┤│ 13.│製造偽鈔噴墨匣 │20個 │庚○○│同 上 │├──┼──────────┼───┼───┼─────────┤│ 14.│製造偽鈔驅動程式光碟│36片 │庚○○│同 上 │├──┼──────────┼───┼───┼─────────┤│ 15.│製造偽鈔驅動程式磁片│11片 │庚○○│同 上 │├──┼──────────┼───┼───┼─────────┤│ 16.│製造偽鈔色帶 │165個 │庚○○│同 上 │├──┼──────────┼───┼───┼─────────┤│ 17.│製造千元偽鈔塑膠印模│9枚 │庚○○│同 上 │├──┼──────────┼───┼───┼─────────┤│ 18.│製造偽鈔工具 │1批 │庚○○│同 上 │├──┼──────────┼───┼───┼─────────┤│ 19.│製造偽鈔顏料 │1批 │庚○○│同 上 │├──┼──────────┼───┼───┼─────────┤│ 20.│製造偽鈔噴漆泵浦 │1台 │庚○○│同 上 │├──┼──────────┼───┼───┼─────────┤│ 21.│OKWAP手機(含門號 │1支 │丁○○│ ││ │0000000000) │ │ │ │├──┼──────────┼───┼───┼─────────┤│ 22.│OKWAP手機(含門號 │1支 │丁○○│ ││ │0000000000) │ │ │ │└──┴──────────┴───┴───┴─────────┘附表三(查扣地: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巷○○號2 樓):
┌──┬──────────┬───┬───┬─────────┐│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印表機(HP 7260、 │6台 │庚○○│持有人丁○○ ││ │CANON I950、HP 7150 │ │ │ ││ │、HP 1500L雷射、HP │ │ │ ││ │1180C、EPSON 830U彩 │ │ │ ││ │色) │ │ │ │├──┼──────────┼───┼───┼─────────┤│ 2. │看片箱 │1具 │庚○○│同 上 │├──┼──────────┼───┼───┼─────────┤│ 3. │製偽鈔之圖章色料工具│1批 │庚○○│同 上 │├──┼──────────┼───┼───┼─────────┤│ 4. │千元偽鈔成品 │3張 │庚○○│偽鈔號碼分別為: ││ │ │ │ │ZD217715JR、 ││ │ │ │ │UB975433UZ、 ││ │ │ │ │DR594877RB。 ││ │ │ │ │(即偵㈡卷第91頁)│├──┼──────────┼───┼───┼─────────┤│ 5. │千元偽鈔半成品 │12張 │庚○○│為A4紙張,每張印有││ │ │ │ │3 張千元偽鈔 │├──┼──────────┼───┼───┼─────────┤│ 6. │千元偽鈔半成品 │1張 │庚○○│為A4紙張,印有3 張││ │ │ │ │千元偽鈔正反面(即││ │ │ │ │偵㈡卷第92頁) │├──┼──────────┼───┼───┼─────────┤│ 7. │千元偽鈔半成品 │1張 │庚○○│為A4紙張,印有3 張││ │ │ │ │千元偽鈔反面、燙金││ │ │ │ │線及偽鈔號碼(即偵││ │ │ │ │㈡卷第93頁) │├──┼──────────┼───┼───┼─────────┤│ 8. │千元偽鈔半成品 │1張 │庚○○│為A4紙張,僅印有燙││ │ │ │ │金線及偽鈔號碼(即││ │ │ │ │偵㈡卷第94頁) │└──┴──────────┴───┴───┴─────────┘附表四(丙○○所提供):
┌──┬──────────┬───┬───┬─────────┐│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A4萊泥紙 │3大包 │庚○○│庚○○指示己○○委││ │ │ │ │請丙○○代工之紙張│├──┼──────────┼───┼───┼─────────┤│ 2. │「1000」字樣燙金線樣│1 張 │庚○○│由己○○交付丙○○││ │本紙 │ │ │之樣本(即偵㈡卷第││ │ │ │ │5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