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91年11月5 日在本院審理91年度易字第377 號,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甲○○、乙○○所提起之詐欺公訴案件中(下簡稱甲○○詐欺案件),明知自己並未與甲○○透過葉照購買股票,且知甲○○二人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為名義,連續向戊○○詐騙金錢達新台幣(下同)六千餘萬元,竟在本院刑事庭中就「(問:有無請被告二人操作買賣股票?)答:我是和甲○○一起合夥買股票,一人出一半。我直接把錢匯到甲○○證券行的戶頭。」、「(問:給甲○○多少錢?)答:最少有一、二千萬元。」、「(問:從何時開始約定95年再結算?)答:甲○○約在88年間與葉照買一些未上市股票,她說那些錢都不能動... 」、「(問:甲○○或乙○○有無在這段期間說認識國安基金會的人可以內線交易牟利?)答:沒有這樣說過。」、「(問:被告乙○○有無參與買賣股票之事?)答:被告乙○○不管,他沒有介入。」、「(問:這些股票買來是登記在誰的名字?)答:不知道,應該是葉照。」、「(問:是否曾提及要買古董桌椅的事?)答:是的,是要送葉照,好像是三百多萬,我出了一百多萬。」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之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 2 年台上字第128 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任。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末刑法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95 號 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梁蕙蘭於91年10月
8 日在甲○○詐欺案件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甲○○買賣股票下單都找我、甲○○交易金額不大,我記得只有2 百萬左右,不會超過3 百萬、乙○○沒有送我3 百萬元的傢具、沒有葉照這個人等語、證人吳玉玲於92年2 月13日在本院甲○○詐欺案件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股票都是由在國安基金的梁蕙蘭操作、乙○○來接甲○○時都會跟我們談,甲○○本身不懂股票,所以我們如果對於持分有問題,就由乙○○來計算,甲○○說要買古董給梁蕙蘭,由乙○○負責買送給梁蕙蘭、我們每次聚會時,也從來沒有提過有葉照這個人等語、證人丙○○在甲○○詐欺案件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證述:甲○○對我表示,她認識梁蕙蘭,梁對股票很有研究、甲○○表示所有股票都是由梁蕙蘭保管等語及甲○○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明細表、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1734-0支存帳戶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於91年11月5 日在本院審理甲○○詐欺案件時,曾具結證述起訴事實之證詞,惟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於甲○○詐欺案件審理時所證均是事實,並無虛偽情形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甲○○詐欺案件所證均依其所知悉之事實而為陳述,且本案起訴認定被告有虛偽陳述之七個問題均係就被告與甲○○、乙○○之間的交易往來情形訊問,並非就戊○○與甲○○、乙○○之間的交易往來訊問,更非針對甲○○、乙○○是否詐欺戊○○的部分訊問,自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依14張電匯資料至少證明被告匯款至甲○○帳戶達17,012,500元,甲○○到庭所證均與被告於甲○○詐欺案件所證相符,足證被告悉依其所知之事實而為陳述,並無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不構成偽證罪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判決參照。本件甲○○詐欺案件,係有關甲○○、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認識國安基金買賣股票之梁蕙蘭,可代為買賣股票,高賣低買獲利可期之詐術,使黃慧敏、黃慧媚、丙○○、戊○○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交付不等資金,期間並訛稱欲購買古董桌椅感謝梁蕙蘭代為操盤,要求戊○○出資80萬元,戊○○不疑有他而交付該筆款項之案件,則甲○○詐欺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甲○○、乙○○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是否施用詐術使黃慧敏、黃慧媚、丙○○、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於91年11月5 日在甲○○詐欺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具結所證,或係其與甲○○之間一起投資股票金額、購買股票之名義人、結算日期之情形,或係甲○○、乙○○並未對其表示有國安基金的人可以內線交易牟利,或係其知悉要買古董桌椅並因此而負擔
1 百多萬元等情,此均係其與甲○○、乙○○之間因投資股票所衍生之問題,並未涉及甲○○、乙○○對黃慧媚、黃慧敏、丙○○、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是否對黃慧敏、黃慧媚、丙○○、戊○○施用詐術之問題,顯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二)縱或認被告在甲○○詐欺案件中所證係重要關係事項,然依被告所提電匯單14張匯款人為被告或其配偶盧信義,受款人為甲○○、乙○○、蘇昭榮等三人,金額達17,012,500元,此有該等電匯單原本、影本在卷為憑,且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匯款單有匯款給蘇昭榮、乙○○,事實上也是匯款給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匯款人裡面有二筆是由盧信義匯款給你的,事實上也是被告匯款給你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以證人甲○○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且證人甲○○刻正在監執行,應知入獄執行之煎熬,當無自陷於偽證罪嫌而延長在監時間之理,故證人甲○○所證,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與甲○○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達1千7 百餘萬元無誤。雖證人甲○○證稱:被告向我借款過最大金額有4 百萬元,只有一次,再來有借款過1 百萬元的2 次或1 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然其亦證稱:(問:附表上面也有可能是借款以及投資款,除此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匯款理由?)被告沒有其他理由匯款、(問:被告投資部分有沒有超過1 千萬元?)應該差不多,我們二人都大約相當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故縱或被告匯款給甲○○之款項中有借款,扣除甲○○所證借款最多6 百萬元,尚有1 千1 百多萬元是因投資股票所匯之資金;參酌證人丁○○到庭證稱:伊總共投入大約8 、9 百萬元,拿回來大約4 百多萬元、知道被告投資比伊還大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4頁)及證人丙○○在甲○○詐欺案件於調查局中所證:據我所知,還有我同學余麗華及朋友戊○○均曾交付『鉅額』金予甲○○,委託她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見89年偵字第2256號卷第99頁反面),則被告確實曾委託甲○○投資股票金額達上千萬元無誤,此與被告在甲○○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稱:我前後投入之資金約有一千餘萬元等語相符(見89年偵字第2256號卷第95頁反面),足證被告於甲○○詐欺案件審理時所證:最少1 、2 千萬元,應係不經深思粗略概算所言,尚難認有虛偽陳述之故意。
(三)依被告所提電匯資料,解款銀行固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台北國際銀行新莊分行、板橋市農會、大眾銀行儲蓄部、板橋市農會(群益證券)、合庫新莊分行等,並非僅係單純甲○○在群益證券的戶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板橋市農會),然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你到底什麼時候與被告一起買股票?)86年底或87年(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問:台北國際商銀新莊分行的帳戶做什麼用途?)二家是一樣的,後來中小企銀改稱為國際商銀、(問:蘇昭榮的大眾銀行帳戶是什麼用途?)這是我跟我妹婿借款欠錢,被告要匯款給我,我就叫她匯給我妹婿、(問:編號第9 ,乙○○的合庫帳戶什麼用途?)乙○○的帳戶平常用來繳納水電費用。剛好被告要給我金錢,我就叫她匯款到該帳戶(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3頁)、(問:如果被告要投資股票的話,會匯到哪一個戶頭?)我方便匯款到哪一個戶頭,就叫被告匯款到哪裡(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如同上開四之(二)所述,證人甲○○所證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確實曾透過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台北國際商銀、板橋市農會、大眾銀行儲蓄部、板橋市農會(群益證券)匯款給證人甲○○無誤。雖被告在甲○○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直接把錢匯到甲○○證券行的戶頭等語,然被告自86年起至89年止,連續多次匯款給證人甲○○,其中亦有匯款到群益證券之戶頭內,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解款銀行較諸匯款金額不重視,則被告遲於2 年多後之91年11月5 日始到庭作證,對於解款銀行之細節容或有記憶不清而有錯誤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故意。況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被告投資部分有沒有超過1 千萬元?)應該差不多,我們二人都大約相當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問:你說跟被告兩人大約投資各一千萬元左右是否?)是的,那是葉照告訴我們股票有一直漲(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6頁)等語,再徵諸戊○○加入投資股票時,支付予證人甲○○及被告金額均為11,970,000元(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判決理由一),顯然被告與證人甲○○確實一起投資股票,且每人所出投資金額相當達一千餘萬元(至少如上所述,被告曾匯款予證人甲○○達1 千7 百多萬元),則被告於91年11月5 日所證「我是和甲○○一起合夥買股票,一人出一半」,應係其依主觀上之認知所為陳述,亦無虛偽可言。
(四)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你們有沒有約定,投資股票的金錢要到民國95年才結算?)有的(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5 頁)、證人丁○○到庭證稱:(問:你們什麼時候有說過95年才能夠結算?)什麼時候說的已經忘記了,但是真的有說,告訴人自己也承認,在新竹地院告訴時,也有說95年結算的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7頁)、證人黃慧媚於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初股票是說可以賣,但是說五年後再來做,剛開始時沒有說,到90年才說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270 頁)、證人黃慧敏亦於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和我姊姊算一份,完全是由我姊姊處理,我們說在95年結算等語(見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271 頁),再參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原告戊○○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依證人吳玉玲之證詞及原告戊○○之陳述認定彼此有口頭講到95年底才結算等情(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第8 頁及第12頁),互核所證相一致之說法,顯然被告於投資股票時,主觀上認知所有投資股票者須待95年底方結算始可動用資金。從而,被告證述「甲○○約在88年間與葉照買一些未上市股票,她說那些錢都不能動....」等語,並非無的放矢。
(五)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甲○○詐欺案件施用詐術情形不一,或以多次在與他人之電話交談中佯稱其進出大量股票,使黃慧敏信以為真,誤認甲○○委由營業員梁蕙蘭操作獲利甚多,或以慫恿丙○○投資未上市股票,佯稱其所認識之友人梁蕙蘭對股票很有研究且消息掌握即時,可代為操作,或以向戊○○佯稱認識操作國安基金買賣股票之人梁蕙蘭,可藉由事先掌握之國安基金進出訊息跟單,高賣低買,獲利可期之不等施詐態樣,足見證人甲○○、乙○○施詐情形多樣。又依證人黃慧媚於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和余麗華是高中同學,常去她家跟她感情很好,而結識甲○○,大約在88年底有拿錢出來,我們是跟她買未上市的股票,大概是90年過年在打牌時,甲○○接到電話說是葉照跟她拜年,我才聽到這個名字,我沒有看過葉照這個人,我就甲○○跟我的談話認為是營業員梁蕙蘭在操作,葉照是梁蕙蘭的助理負責跟甲○○聯絡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270 頁)、證人丁○○於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本來只有甲○○、我、余麗華投資,請葉照幫忙,是甲○○說的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174 頁)、證人吳玉玲於甲○○詐欺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從我先生開始參與投資,我們幾乎每天晚上都會到余麗華家聊天談股票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194 頁),顯然證人甲○○、乙○○施詐時期均係在打牌或閒聊時,無意間透露透過友人投資股票獲利甚多,衡情黃慧媚、黃慧敏、丙○○、戊○○前往被告且一般施詐之人常因時因地以後謊言彌蓋前謊言達到施詐術之目的,則參與投資股票之人對來自證人甲○○施詐所獲得之訊息自會有所不同,此亦由何以證人黃慧媚、丁○○知悉葉照而丙○○、戊○○並不知悉葉照此人即足證明。況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所謂你跟被告一起作,是如何作的?)葉照說有一支股票不錯,問我們要不要買,我們就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則被告主觀認知證人甲○○係委託葉照買賣股票尚屬合情理。從而,被告在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甲○○約在88年間與葉照買一些未上市股票,應無虛妄。
(六)依證人丁○○到庭證稱:(問:在這段投資期間內,甲○○有沒有說,有國安基金的人在做內線?)沒有、(問:乙○○有沒有跟你講過國安基金的人在做內線交易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6頁);證人黃慧媚在甲○○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稱:(問:甲○○或乙○○在上述委託期間,有無向你們表示渠認識國安基金之操作人員梁蕙蘭而可取得內線交易,藉以跟單套利?絕對沒有此事、(問:甲○○或乙○○有無親朋好友在國安基金從事相關工作?)我沒聽說過(89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10
2 頁)、於本院審理甲○○詐欺案件時證稱:在調查局時,是調查員跟我說被告甲○○說股票都被梁蕙蘭拿走了,還問我國安基金的事,這件事我之前都不知道,我之前在電話中有聽說葉照住在遠東百貨那,我有去找,但是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271 、272 頁);證人丙○○在甲○○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稱:(問:甲○○有無向你宣稱,梁蕙蘭可以掌握國安基金進出股市之詳情,並可藉此操作股票獲利?)我委託甲○○係投資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準備長期投資,因此對於市場消息並不關心,我也從未問過甲○○有關股票市場的事情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99頁),以證人丁○○、黃慧媚尚有大半投資款未自證人甲○○處受償,證人丙○○於調查局證述時,投資金額尚無法取回(見同偵查卷第99頁反面),衡情應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迴護證人甲○○之情,是其等證詞尚非不可採信;再依上開四之(五)可知,參與投資股票之黃慧媚、黃慧敏、丙○○、戊○○因證人甲○○施詐訊息不同,容或有不同陷於錯誤之原因,則被告未曾聽聞證人甲○○或乙○○在其投資股票期間說認識國安基金會的人可以內線交易牟利,自非不無可能。從而,被告於91年11月5 日證稱:甲○○或乙○○沒有在這段期間對其說過認識國安基金會的人可以內線交易牟利,尚非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甲○○曾以此說詞施詐於戊○○而為虛偽陳述。
(七)證人黃慧媚在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看過股票?)沒有,她只有拿出筆記本,登記我要買的部分(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270 頁)、證人丙○○在甲○○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述:自我將股款交予甲○○迄今,從未辦理過戶手續,亦從未取得該三張聯發股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99頁)、證人吳玉玲在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他們有買了股票,我有紀錄,我問我先生詳情,他說要相信朋友,不要問那麼多(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194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金錢交給人家,什麼都不知道,有沒有什麼憑證讓你們比較放心?)甲○○有書寫一個本子(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5頁)、證人甲○○到庭證稱:
(問:被告有沒有說要看投資的狀況?)沒有,我們只有書寫一本合夥的本子、(問:是否就是查扣的帳冊?)是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1頁),綜觀參與投資股票之黃慧媚、黃慧敏、丙○○、戊○○之妻吳玉玲等人在甲○○詐欺案件於調查局、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甲○○、丁○○在甲○○詐欺案件審理時及本案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可知,投資股票之人均係因證人甲○○施用詐術信以為真而投資,且從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亦未曾取得所投資之股票,完全依照證人甲○○自行記錄在其個人筆記本上,以此種投資模式,可知黃慧媚、黃慧敏、丙○○、戊○○等人因證人甲○○之施詐而完全信賴證人甲○○;又依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甲○○詐欺案件施用詐術情形不一,證人黃慧媚、黃慧敏、丙○○均係由證人甲○○施詐、戊○○係由證人甲○○、乙○○共同施詐,顯然證人黃慧媚、黃慧敏、丙○○認知證人乙○○並未參與股票投資事宜,此由證人黃慧敏在甲○○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和我姊姊算一份,完全是由我姊姊處理,我們說在95年底結算,我完全沒有跟甲○○接洽,... 我姊姊問我要不要買我就買了,我是去余麗華家認識甲○○的,她先生沒有加入談股票的事,我們都是去唱歌等語(見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271 頁)可證,加以證人丁○○到庭證稱:(問:在這段期間,有沒有看過乙○○與你們討論投資的事情?)有坐在一起聊天,但是乙○○沒有參與討論、(問:乙○○有沒有跟你講過國安基金的人在做內線交易的事情?)沒有等語,則證人乙○○是否有參與討論投資股票事宜或有因人而異之認知。況證人吳玉玲證稱:甲○○對於股票本身不懂,所以我們如果對於持分有問題,就是由乙○○來計算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
377 號卷第194 頁),則證人乙○○計算股票持分,是否即係參與買賣股票事宜,亦可能因投資者定義「參與投資事宜」認知之不同而有不同結論。從而,被告於91年11月
5 日證稱:被告乙○○不管,他沒有介入等語,尚難認其有故意虛偽陳述之情。
(八)依上開四之(七)所述,證人黃慧媚、黃慧敏、丙○○及戊○○等人投資股票均係因證人甲○○施用詐術信以為真而投資,且完全信賴證人甲○○自行記載之筆記來管理所投資之金額,甚至證人吳玉玲懷疑股票投資時,其夫戊○○尚以應信任朋友不要問那麼多來回應,可知參與投資之黃慧媚、黃慧敏、丙○○、戊○○在戊○○要求證人甲○○賣出部分股票換取現金週轉未果前均未曾質疑其等全權委託證人甲○○代為操作股票之情形,是以證人黃慧媚在甲○○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述:據甲○○表示崇越等股票係登記在渠名下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101頁反面)、證人丙○○在甲○○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稱:我委託甲○○係投資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準備長期投資,因此對於市場消息並不關心,我也從未問過甲○○有關於股票市場的事情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99頁反面)、證人丁○○在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
當時本來只有甲○○、我、余麗華投資,請葉照幫忙。是甲○○說的(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卷第174 頁)及(問:甲○○有沒有告訴你,委託何人投資股票?)他說是葉照、(問:他有沒有說,委託葉照投資股票,股票登記在葉照那裡?)她沒有這樣說,我也沒有問甲○○等語(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24、25頁),其等或未曾過問股票登記在何人名義下或僅認知係委託葉照幫忙或認知股票登記在梁蕙蘭名下,是其等認知均不同,此足以呼應證人甲○○對投資人施詐之說詞有所不同;況被告在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甲○○約在88年間與葉照買一些未上市股票(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145 頁),則被告在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問:這些股票買來是登記在誰的名字?)不知道,應該是葉照,因為我沒有看,都是甲○○在處理等語,應係依其認知證人甲○○與葉照共同投資股票,雖不知股票登記在何人名下,惟推測應係登記在葉照名下而為之證詞,否則,被告不會先說「不知道」,繼而再說「應該是葉照」,並繼續說明「因為我沒有看,都是甲○○在處理」等語,自難以被告整句證詞斷章取義而認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故意。
(九)證人吳玉玲在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如果我們有投資上的疑問,甲○○不會當場告訴我們,都說明天會來告訴我們,我們有請她叫梁蕙蘭出來,甲○○說,她是國安基金的人不能曝光。後來,說要買古董桌椅送給梁蕙蘭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第194 頁),顯然提議購買古董者為證人甲○○,如前所述證人甲○○施詐之說詞不一,則其對戊○○佯稱欲贈送古董桌椅予梁蕙蘭,何以證人甲○○不會對同為投資者之被告謊稱,欲購買古董桌椅贈予葉照?況戊○○因承受證人甲○○、被告及證人丁○○之股票持分給付金額分別為11,970,000元、11,970,000元、4,600,000 元,又依證人甲○○匯款予被告或其夫盧信義或所開設之韋誠工業有限公司共計10,030,000元(見90年偵字第5439號卷第54頁、第35頁、第7 頁),此與戊○○承受被告股票之持分而應給付予被告之11,970,000元尚差1,940,000 元,則被告供稱:其給付1,200,000 元,係以所賣得之股款扣除,在投資股票至95年底方結算之前提下,尚難謂不合理。又如被告明知證人甲○○虛構贈送古董桌椅之事實,衡情應以肯定語氣表明購買古董桌椅之事,斷不會證述「我沒有看過古董桌椅,反正是甲○○說的」,此種與被告當時作證所使用之語氣相同(如: 現在什麼都不知道,甲○○也沒退錢給我,我也是很急,又能如何,我們也都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適足以證明其係依所認知而陳述。從而,被告在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提及要買古董的事?)是甲○○提出的意見,說要送葉照。看多少錢把錢匯給她,後來好像是三百多萬,我出了一百多萬,就是從股票的錢扣掉等語,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故為虛偽之陳述。
(十)末依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證人甲○○佯稱委託梁蕙蘭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而使投資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則證人梁蕙蘭之證詞僅足以證明,係證人甲○○施用詐術之藉口,被告既如上所述曾與證人甲○○一起投資股票,理應如其他投資人一樣相信證人甲○○之藉口,且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其實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自無法以證人梁蕙蘭之證詞證明被告於甲○○詐欺案件中之證述為虛偽;又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證人甲○○既對不同投資人施用不同詐術,則證人吳玉玲、丙○○投資股票原因之證詞與被告有所不同,亦屬常情;證人甲○○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帳戶明細表,僅足以說明被告部分匯款之金額,依上開四之(二)被告所提之電匯單金額遠超過10,000,000元,自難以部分匯款資料證明被告虛偽陳述;依上開四之(七)所述,證人黃慧媚、黃慧敏、丙○○及戊○○等人投資股票均係因證人甲○○施用詐術信以為真而投資,且完全信賴證人甲○○自行記載之筆記來管理所投資之金額,衡情會委託他人全權處理股票投資之人多半對股票投資自主性較弱,且對股票研究亦不夠深入,則其等對於所投資之股票未能深切掌握上市、上櫃之資訊,亦屬合情理,則訊連科技等10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僅足以證明證人甲○○確實施用詐術,無法證明被告於甲○○詐欺案件中之證詞,有虛偽證述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 號詐欺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鄧雅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