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李靜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4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偽造貨幣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詎其仍不悔改,明知新臺幣係中央銀行所發行之國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間起,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3 樓之住處,以電腦、彩色列表機(起訴書誤載為彩色影印機)、浮水印木製章、銅製章、模版、箔膜等設備工具,先行以電腦中之新台幣圖樣軟體以彩色列表機列印後,再用螢光墨仿螢光纖維絲,蓋用灰色墨浮水印章,安全線以燙印箔膜或黏貼箔膜再以灰色墨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左下角以燙印箔膜或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加工方法,而偽造新版新台幣1 千元、5 百元紙幣成品(如附表編號44至51所示)既遂多次及偽造新版1千元、5 百元、2 百半成品(如附表編號52至54所示)未遂多次。嗣於93年8 月2 日19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其上開住處所查獲,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物是朋友戊○○所寄放,我沒有偽造國幣之技術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為警於93年8 月2 日19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如附
表所示之物一情,此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朋友戊○○所寄放,惟其於93年8 月3 日警詢時辯稱:「戊○○大約在2 個月前寄放的,有說近期會叫他老婆來拿回去。警方到達時我站在書桌旁,查獲之4 張5 百元偽幣及1 張A4之3 張5 百元偽幣半成品是我從戊○○寄放的紙箱取出觀看的,其他物品我都沒有動過。」、於93年8 月3日偵訊時辯稱:「戊○○當時有說事後要將電腦送給我」、於93年9 月9 日偵訊時辯稱:「戊○○要執行前1 、2 天來找我,距離今天大概3 個月左右。他說他女朋友會來拿回去」、嗣於本院9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他(指戊○○)在執行前放在我這裡,結果一放就放2 個多月,確實日期我不清楚,他說幾天內他會叫他老婆來拿,應該是女朋友,我本來不同意,後來我主動跟他講電腦送給我,我希望讓我女兒學打字,他說好,我就同意他放在我這,他放這些東西,裡面內容我都知道,他有跟我講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我沒有打開來看,電腦跟列表機沒有放在箱子裡。」、於本院94年2 月22日審理時辯稱:「所有東西都是戊○○寄放的,我沒有拿這些東西出來使用,只有拿出來看一看,可能一時大意,看完沒有收起來,而放在工作檯。(問:東西交給你時,如何包裝?)就是用紙箱包裝著,電腦主機、印表機也是用箱子裝起來。」云云,是被告對於戊○○交付扣案物時,有無將電腦主機、印表機以紙箱包裝起來及其有無將紙箱內之物品取出觀看等情,先後辯解顯不一致,其辯解是否屬實,洵有疑異。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扣案物品是否
你寄放?)電腦主機、印表機是我所有,之前沒有被扣押的。另外,編號63上面印有200 的字樣空白紙張不是我的,編號7 防偽線也不是我的。編號8 到17、18到23的浮水印章、24到26的模板、編號3 及4 的防偽線、編號62印有500 字樣的空白紙張,我不敢確定是誰的。其他東西都是我的。我偽造幣券之時間是90年底到91年初,在91年初被查獲,在楊梅租屋處,91年底判決確定,當時被查獲之扣案物品有電腦螢幕,沒有主機、列表機一台,剪刀、燈台、成品、半成品等物,我先前在檢察官前所稱東西都不是我的,是因為我很緊張,91年我被抓時,東西都是放在走廊的雜物箱裡,警察沒有拿走,後來我勒戒出來要搬家,就把這些東西寄放在被告那裡,沒有拿回來。我是在91年2 月勒戒出來後,隔了2 、
3 個月,拿去被告中和市○○街的家裡,我當時是住在臺北市○○○○路,因為建國南路是我父母的家,我不想讓他們擔心,後來我自己出來住,想要拿回來,但我沒有去拿。(問:你把東西放在被告家中,你是如何表示?)我說東西要寄放在他那裡。(問:你在92年7 、8 月間,再見到被告時,有無說要拿回那些東西?)沒有,因為想說已經很久了。
(問:為何在檢察官前所言不實在?)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也沒有實際看到扣案物品。我是開車載過去的,除了主機、印表機是用抱著外,其他的東西,我裝在一個一般的紙箱,印象中箱子沒有封起來,我沒有告訴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當時是傍晚的時候,我拿過去後,坐了一下子,約三十分鐘,當時好像只有他一個人在家,我東西放在客廳,沒有看到他將東西放在哪裡。(問:你寄放東西的時間距離現在多久?)快三年了。當時有女友,叫林筱涵,沒有委託林筱涵向被告取回上開寄放的東西,也沒有跟被告說會委託別人去拿回東西,我只說過一陣子,我自己會取回,後來去被告家中,被告都沒有提到請我把東西拿回去。」云云,依證人戊○○上開證詞,其雖證述部分扣案物為其所有並寄放在被告上開住處,惟查:
⒈證人戊○○前於93年8 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認識丁
○○,在臺北看守所勒戒時認識的,出來後,91年4 、5月間,有去他家找過他聊天,92年7 、8 月間,再去他家找過他。丁○○93年8 月遭警方查獲之偽造貨幣及成品都不是我的。(問:東西是不是你的?)絕對不是我的,我說的是實話。」等語,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檢察官未提示扣案物及因緊張而未證述扣案物為其所有,然檢察官業已提示被告丁○○之警詢筆錄予證人戊○○(見本件偵查卷第72頁筆錄記載),且證人戊○○有無將其所犯偽造貨幣案件未查獲之物寄放在被告住處一情,應屬重要且具體、明確之事實,證人戊○○應無遺忘之可能,況證人戊○○所犯之偽造貨幣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2 月13日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
2 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其並無因承認本件扣案物為其所有而有再遭追訴處罰之虞,且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戊○○上開偵訊之陳述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且核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將其所有之物寄放在被告住處之時間係在其勒戒出所後之2 、3 個月即係91年4 、5 月間(依證人戊○○之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其係於91年2 月6 日勒戒出所),惟被告辯稱證人戊○○寄放在其月間)、於93年9 月9 日偵訊時辯稱係戊○○要執行前1、2 天,距離今天大概3 個月左右,然證人戊○○入監執行之日期,依上開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所載為93年7月28日,是被告與證人戊○○2 人所陳述之寄放時間相距達2 年,渠等之陳述明顯差異甚大,另2 人對於所寄放之物品為何(被告辯稱是本件扣案物全部,證人戊○○則稱編號3 、4 、7 、8 至17、18至23、24至26、62所示之扣案物無法確定為其所有,編號63所示之扣案物非其所有)、有無告知紙箱所包裝之物品內容(被告辯稱戊○○有告知內容,戊○○則稱沒有告知內容)、有無告知委託何人取回及取回時間(被告辯稱戊○○有告知會叫「女友」或「老婆」幾天內來拿回,戊○○則稱沒有告知會委託女友來取回)等情部分,被告之辯解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大相逕庭,是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先後不一,且與被告之供述亦不符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瑕疵,尚難採信,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證人戊○
○所有,且本件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進去是客廳,左側走廊有個工作台,被告就站在旁邊,我們進去時,就表示我們是警察,被告就站在工作台旁邊,當時工作台上有放著5 百元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大概3 、4 張,還有燙金線的模板,其他東西放在工作台的左、右下方雜物櫃子。工作台的右邊上方還有資料夾,資料夾內還有放著防偽線等物。
電腦及印表機在走廊旁邊的一個房間內,浮水印印章是放在工作台下方的箱子裡。」等語、上開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在工作台上面及旁邊都有發現製造國幣的空白的紙張,就是扣押物品目錄所示的61、62、63之物」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面二位警員先進去,再通知我進去的,本案的電腦、印表機是我進去查獲的,扣案的地點是在走廊工作台的對面第一的房間,約距離工作台一步的距離。查獲時,印表機是關機,電腦部分主機是開著,螢幕是關著的,但印表機的插頭是跟電腦連在一起,螢幕及電腦也是連在一起。我進去發現主機是開著,所以我就直接打開螢幕,打開螢幕的畫面,在下方工具列有出現繪圖軟體,點選後,出現是一個鈔票的圖案,面額多少我忘記了,也就是說電腦已經把鈔票的圖案執行了,只是把畫面縮小在工具列上。」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亦供認:「警方到達時我站在書桌旁,查獲之4 張5 百元偽幣及1 張A4(3 張
5 百元偽幣半成品),是我從戊○○寄放的紙箱內取出觀看的。」等語不諱,是本件在被告住處內查扣之電腦主機顯示曾執行新台幣圖案之檔案,被告住處之工作台(或書桌)上放有3 、4 張之5 百元偽鈔成品及半成品、燙金線模板,其他扣案物散置在工作台的左、右下方雜物櫃子、資料夾、箱子內,而非全部整齊地放置在紙箱內,堪認被告非單純將偽鈔取出觀看而應有使用本件扣案工具及製造幣券之行為。
㈣又本件附表編號44至48所示之新版1 千元幣券成品89張及編
號49至51所示之新版5 百元幣券成品39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二、該等1 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份以螢光墨仿紙之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或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或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三、該等5 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份以螢光墨仿紙之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或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或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及認:「本件扣案之列表機、木質、鐵質、銅質等製作浮水印之製章、數字模版、浮水印模版、線修模版、防偽線模版及燙金線模板等,均可以加工方式產生相關之圖像」,此分別有中央印製廠93年8 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30003943號函、94年1 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40000351號函附卷可證,是本件之扣案物在功能、作用上均可供偽造幣券所用,其偽造幣券之工具俱全,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4至51所示之偽造幣券(有影本附卷),從其外觀觀之,已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其偽造之行為業已完成。再依扣案偽造幣券之數量,並非少量,被告偽造幣券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丁○○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3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既遂及未遂罪(偽鈔半成品部分,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26號判例參照)。
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偽造幣券既遂罪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之數量、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4至54所示之偽造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器械、原料,因被告所為既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並非刑法第十二章所定罪名者,自無從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820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而被告又均否認該等扣案物為其所有,自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牛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查獲地點為被告上││ │ │ │開住處走廊第一間││ │ │ │房間 │├──┼───────────┼─────┼────────┤│2 │彩色印表機(hp 948c) │1台 │同上 │├──┼───────────┼─────┼────────┤│3 │防偽線成品(1000) │68條 │以下扣案物均散置││ │ │ │在被告上開住處內││ │ │ │左側走廊之工作檯││ │ │ │上或附近。 │├──┼───────────┼─────┼────────┤│4 │防偽線成品(500) │146條 │ │├──┼───────────┼─────┼────────┤│5 │防偽線半成品(1000) │5張 │ │├──┼───────────┼─────┼────────┤│6 │防偽線半成品(200) │6張 │扣案目錄表及起訴││ │ │ │書誤載為(500) │├──┼───────────┼─────┼────────┤│7 │防偽線半成品(100) │8張 │扣案目錄表及起訴││ │ │ │書誤載為(200) │├──┼───────────┼─────┼────────┤│8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9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0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1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2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3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4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5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6 │浮水印鐵製章 │1枚 │ │├──┼───────────┼─────┼────────┤│17 │浮水印銅製章 │1枚 │ │├──┼───────────┼─────┼────────┤│18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9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20 │浮水印銅製章 │1枚 │ │├──┼───────────┼─────┼────────┤│21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22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23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24 │模版(浮水印) │1張 │ │├──┼───────────┼─────┼────────┤│25 │模版(浮水印) │1張 │ │├──┼───────────┼─────┼────────┤│26 │模版(浮水印) │1張 │ │├──┼───────────┼─────┼────────┤│27 │數字模版(200) │1片 │ │├──┼───────────┼─────┼────────┤│28 │數字模版(500) │1片 │ │├──┼───────────┼─────┼────────┤│29 │數字模版(500) │1片 │ │├──┼───────────┼─────┼────────┤│30 │數字模版(500) │1片 │ │├──┼───────────┼─────┼────────┤│31 │數字模版(1000) │1片 │ │├──┼───────────┼─────┼────────┤│32 │數字模版(1000) │1片 │ │├──┼───────────┼─────┼────────┤│33 │數字模版(1000) │1片 │ │├──┼───────────┼─────┼────────┤│34 │數字模版(1000) │1片 │ │├──┼───────────┼─────┼────────┤│35 │線修摸版 │1片 │ │├──┼───────────┼─────┼────────┤│36 │線修摸版 │1片 │ │├──┼───────────┼─────┼────────┤│37 │線修摸版 │1片 │ │├──┼───────────┼─────┼────────┤│38 │防偽線模版 │1片 │ │├──┼───────────┼─────┼────────┤│39 │防偽線模版 │1片 │ │├──┼───────────┼─────┼────────┤│40 │防偽線模版 │1片 │ │├──┼───────────┼─────┼────────┤│41 │防偽線模版 │1片 │ │├──┼───────────┼─────┼────────┤│42 │防偽線模版 │1片 │ │├──┼───────────┼─────┼────────┤│43 │浮水印模版 │1片 │ │├──┼───────────┼─────┼────────┤│44 │偽造新台幣1千元成品 │89張 │號碼:MS668425VJ││至 │ │ │39張(其中業經中││48 │ │ │央印製廠抽存1 張││ │ │ │)、CL636125VY 1││ │ │ │張、LS56925VD 1 ││ │ │ │張、CE50225VY 1 ││ │ │ │張、EM43815VD 1 ││ │ │ │張、EM37969VS 1 ││ │ │ │張、CL934525Y 2 ││ │ │ │張、JH976325V 2 ││ │ │ │張、SH885925VS 5││ │ │ │張、UZ863925VS 2││ │ │ │張、HC687325YD 4││ │ │ │張、QT258425VK 2││ │ │ │張、PY824796SJ 6││ │ │ │張、左側PE640375││ │ │ │QK右側PE643847FY││ │ │ │12張、左側UE3846││ │ │ │64CE右側UE384664││ │ │ │SJ 11張。 │├──┼───────────┼─────┼────────┤│49 │偽造新台幣5百元成品 │34張 │其中業經中央印製││ │(號碼:HP368922SX) │ │廠抽存1 張。 │├──┼───────────┼─────┼────────┤│50 │偽造新台幣5百元成品 │3張 │ ││ │(號碼:QK236489JX) │ │ │├──┼───────────┼─────┼────────┤│51 │偽造新台幣5百元成品 │2張 │ ││ │(號碼:JE452891DC) │ │ │├──┼───────────┼─────┼────────┤│52 │偽造新台幣1千元半成品 │89張 │A4紙張格式32張、││ │ │ │內有89張千元偽鈔││ │ │ │半成品、未裁剪。││ │ │ │號碼:MS668425VJ││ │ │ │22張、HC687325YD││ │ │ │20張、QT258425VK││ │ │ │6張、CD379210XJ3││ │ │ │張、PE640375QK 2││ │ │ │張、QT658491XP 3││ │ │ │張、UZ863925VS 9││ │ │ │張、SH885925VS 8││ │ │ │張、JH976325VX 8││ │ │ │張、UE384664CE 2││ │ │ │張、UE384664SJ 1││ │ │ │張、無號碼3張。 │├──┼───────────┼─────┼────────┤│53 │偽造新台幣5百元半成品 │79張 │A4紙張格式25張、││ │ │ │內有73張5 百元偽││ │ │ │鈔半成品、未裁剪││ │ │ │及單張6 張(號碼││ │ │ │:EK667964UJ 3張││ │ │ │、HP0000000SX 67││ │ │ │張、無號碼9 張)││ │ │ │。 │├──┼───────────┼─────┼────────┤│54 │偽造新台幣2百元半成品 │4 張(扣押│A4紙張格式2 張、││ │ │物品目錄表│內有4 張2 百元偽││ │ │及起訴書誤│鈔半成品、未裁剪││ │ │載為8張) │。號碼:AK091044││ │ │ │XC 3張,另1 張無││ │ │ │號碼。 │├──┼───────────┼─────┼────────┤│55 │燙金線模版(1000) │1片 │ │├──┼───────────┼─────┼────────┤│56 │燙金線模版(500) │1片 │ │├──┼───────────┼─────┼────────┤│57 │燙金線模版(500) │1片 │ │├──┼───────────┼─────┼────────┤│58 │燙金線模版(200) │1片 │ │├──┼───────────┼─────┼────────┤│59 │燙金線模版(200) │1片 │ │├──┼───────────┼─────┼────────┤│60 │偽造偽鈔防偽線紙張 │71張 │ │├──┼───────────┼─────┼────────┤│61 │偽造千元國幣用之紙張 │90張 │A4紙張格式,每張││ │ │ │每面印有3 份1000││ │ │ │金額數字及浮水印││ │ │ │,其餘部分空白,││ │ │ │並明顯剪裁痕跡。│├──┼───────────┼─────┼────────┤│62 │偽造5百元國幣用之紙張 │33張 │A4紙張格式,每張││ │ │ │每面印有3 份500 ││ │ │ │金額數字及浮水印││ │ │ │,其餘部分空白,││ │ │ │並明顯剪裁痕跡。│├──┼───────────┼─────┼────────┤│63 │偽造2百元國幣用之紙張 │11張 │A4紙張格式,每張││ │ │ │每面印有3 份200 ││ │ │ │金額數字及浮水印││ │ │ │,其餘部分空白,││ │ │ │並明顯剪裁痕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