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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子彈壹發,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4年間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經本院於同年5 月29日以84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6 月27日確定,於同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

10 月29 日以93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1 月25 日確定,於94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12月31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悟,於服兵役期間之84年7、8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6年1 月至3 月間之某日),在基隆市內木山軍用靶場,利用擔任二兵協助高中生軍訓課程打靶射擊訓練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具有殺傷力之國軍制式65式步槍子彈1 發,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持有之,且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 樓住處,嗣93年8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子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自84年3 月21日起入伍服役,迄86年3 月21日退伍,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93 年9月1 日北縣中兵字第0930043874號函在卷可稽,是其於本件犯罪被發覺時,已非現役軍人無誤,故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且其住所為本院所轄,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得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事實不諱,又扣案之子彈1 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口徑5.56釐米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930166020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佐,另有扣案子彈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得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90年9 月28日修正,新法並自90年10月2 日起施行。同法於修正前第85條係規定:

「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該盜取財物部分,新法移為第64條第1 項予以規範,並修正為:「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5條之規定;另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後於第3 條且增訂明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5條盜取財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係以盜取國家所有軍用子彈為手段,以達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目的,是其所犯前開2 罪間有手段、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情節較重之盜取財物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易字第1877號卷宗屬實,是其素行非佳,及盱衡本件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盜取並非法持有之子彈祗1 發、未持該子彈另犯他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子彈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洋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5條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等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