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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呂清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呂財寶(別名「呂志鴻」,另案通緝中)乃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 號1 樓之宏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則職司宏昌公司廠房管理業務。緣宏昌公司於民國89年1 月18日與丙○○所經營之奕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穎公司」)簽立買賣機器合約,向奕穎公司購入圓編針織機器10台,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73萬元,並約明其中5 台於89年1 月31日前、另5 台則於同年2 月29日前交付宏昌公司。雖奕穎公司依約將前5 台圓編針織機器交付宏昌公司,宏昌公司至89年3 月12日止已陸續給付奕穎公司貨款共計180 萬元,惟另5 台圓編針織機,則未據奕穎公司依約交付,致宏昌公司蒙受重大損失。

二、嗣呂財寶為解決上述債權債務關係,竟夥同丁○○、宏昌公司員工戊○○、與宏昌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建僑報關有限公司之員工甲○○,暨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89年3 月30日下午某時,先由呂財寶利用不知情之宏昌公司員工蘇堃樹駕駛不詳車號之廂型車搭載呂財寶、戊○○自宏昌公司北上,復沿途分別在彰化市○○路○ 段及台中縣烏日鄉一帶先後搭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二人,一同搭車北上,於該日晚間6 時30分許抵達台北縣三重市某名為「五百」之KTV 茶藝館處,,由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打丙○○,並將丙○○強押進入上述廂型車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復利用不知情之蘇堃樹,駕駛上述廂型車搭載丙○○返回彰化縣○○鄉○○路○○○ 巷○○號之宏昌公司工廠倉庫,與當時在該處等候之丁○○、甲○○會合。該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推丙○○下車後,呂財寶、戊○○隨即出手毆打丙○○,喝令丙○○償還債務,丁○○、甲○○復指示上述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壓制丙○○之意思自由後,甲○○先行離去,呂財寶遂又夥同丁○○、戊○○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丙○○帶至工廠宿舍,利用丙○○無力反抗之際,命丙○○在呂財寶所事先擬妥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上,簽署「奕穎國際有限公司丙○○」等字樣,復命丙○○以「奕穎國際有限公司丙○○」之名義簽發上開三紙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本票,面額共計180萬元,交由呂財寶收受。迄至89年4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始由丁○○指示上述不詳年籍男子將丙○○送返住處。

三、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其不知宏昌公司與丙○○間針織機器買賣契約糾紛之事,亦不認識戊○○,丙○○被打之時,其在家裡,並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指述甚

詳,而告訴人丙○○於驗傷診斷之時,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乙節,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查(見乙○89年度偵字第18130號卷第24頁)。而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奕穎公司與宏昌公司間因買賣圓編針織機器而生債權債務糾紛等情,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切結書影本一件及本票影本三張在卷可查(見乙○89年度偵字第18130 號卷第25至27頁)。足見告訴人丙○○所為此部分指述並非虛構。

㈡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

發當日我與丁○○相約到宏昌公司倉庫看庫存品,因為不知道路,所以和丁○○相約順便載丁○○過去倉庫。我到倉庫的時候已經有四、五個人了,我聽到他們在講債務糾紛的事情,且在推擠丙○○,我買到庫存紗之後,不到五分鐘就先一個人離開了,其他人都還留在現場,他們是否有毆打丙○○我不清楚,我本身沒有打丙○○」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0日審理筆錄第3 至8 頁),已足見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丙○○被毆之時其不在現場云云,乃事後推託之詞。況證人甲○○於偵查中更明確陳稱:「(問:當時戊○○、丁○○等人有毆打丙○○?)有的,但我沒有看到拿什麼武器。(問:有幾個人打他)有一群人,多少人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5 頁背面)。以證人甲○○與被告丁○○純為生意往來關係,又無何仇隙,當無恣意構陷之必要。

㈢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去三

重,是老闆呂志鴻帶我到三重,…沿途又在彰化市○○路○段載一名男子,另在台中縣烏日鄉載一名男子,連我及同事蘇堃樹及呂志鴻共五人,由蘇堃樹駕車北上」等語、「另外二個男子是受呂志鴻指使,將丙○○押上車到彰化」、「(問:丁○○、甲○○有叫沿途搭載之二名年籍不詳之人打丙○○)有的」、「(問:呂志鴻有叫丙○○寫切結書及開本票)有的」、「呂志鴻是實際經營者(指「宏昌公司」),丁○○是廠長」等語甚明(見上開卷第151 至152 頁正面);復於另案審理中陳稱:「呂財寶叫我打(指丙○○),我就打」、「是不詳姓名之男子…拿木棍打」、「丁○○用手打,甲○○用腳踹,呂財寶用手及腳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17號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丙○○所述情節互核一致。雖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我不清楚另外不詳姓名的二個成年人是否為丁○○叫來的,因為我不認識那二名成年人,又跟丁○○不同部門,彼此也不認識,所以無法確定那二個陌生成年人是否是丁○○找來的。89年3 月30日晚上11點多左右抵達宏昌公司的時候,丁○○就在倉庫裡面,當天的場面很亂,我沒有親眼看到丁○○是否有毆打丙○○,在場的人很多…丙○○到了宏昌公司態度又不是很好,只說他沒有錢處理,看債權人想要怎麼辦,才會發生這些爭執…呂財寶有推丙○○,我有打丙○○,另外我車上的那二名不認識的成年人也有毆打丙○○。…案發當天我在宏昌公司有看到甲○○,甲○○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可能在那裡清庫存,詳情我不清楚,我們在跟丙○○談債務糾紛的時候,甲○○也在旁邊看。我們打丙○○的時候,甲○○也是在旁邊看。當時場面很亂,甲○○、丁○○是在一旁吆喝,也不是教唆,當時因為丙○○的態度真的很不好,…丁○○確實沒有出手打丙○○,也沒有教唆我們打丙○○,當時丁○○講什麼話根本聽不清楚,但不是要我或其他人去打丙○○,至於講的內容我也忘記了。偵查中我說丁○○叫二名不詳成年人去打丙○○,意思不是丁○○去教唆不詳的成年人去打丙○○,實際上他們之前是否認識我也不清楚,可能只是丁○○講話的時候,臉有朝向那二名成年人,我就誤認丁○○找他們過來。丁○○講話的時候,我們已經在打丙○○了,丁○○那時在旁邊看,講話的內容我不記得了。…因為在偵查中,檢察官的問題沒有很清楚,也沒有讓我有時間慢慢講。…至於我提到丁○○叫那二名男子用棍棒打丙○○,是指那二名男子用棍棒打丙○○,我所說丁○○叫那二名男子打丙○○,意思是說丁○○說話的時候,我們已經在打丙○○了,丁○○看到丙○○的態度不是很好,也有在旁吆喝,丙○○確實是被用木棍打傷的」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0日審理筆錄第10頁以下)。徵諸證人戊○○上開所證,由被告丁○○見丙○○談判態度不佳,遂當場面對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吆喝等舉措,已足見被告丁○○與該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毆打丙○○犯行有犯意聯絡。證人戊○○雖一再強調並非「教唆」云云,惟此等證言無非臨訟迴護被告之言,並不足採。再者,告訴人丙○○被毆當時,被告丁○○及甲○○即在旁助勢吆喝,且被告丁○○又為宏昌公司廠房管理之重要幹部,以案發當時已是晚間11 時許之深夜,倘謂被告丁○○與甲○○仍洽談清理庫存事宜,孰能置信?況告訴人丙○○被押入倉庫時,被告丁○○與甲○○即在現場,更在丙○○在旁被毆之時上前吆喝助勢,益見被告丁○○、甲○○與呂財寶、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之間,有犯意聯絡至明。

㈣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丁○○與甲○○、戊○○、呂財寶暨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見解所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是被告丁○○夥同呂財寶、戊○○及另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強令告訴人丙○○簽署切結書並簽發三紙本票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

304 條之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本質上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經查,被告丁○○夥同呂財寶、戊○○、甲○○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丙○○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中,復共同毆打丙○○,用意顯然在嚇阻告訴人丙○○逃跑以繼續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並作為使丙○○簽發本票及簽署切結書之手段,足認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所包括,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此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管理宏昌公司廠房業務之人,面對機器買賣糾紛,不思理性循正當管道處理,反以暴力相向,竟因此造成告訴人丙○○身受非輕之傷害等犯罪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與考量被告係為宏昌公司求償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文 件 內 容│├──┼────────────────────────┤│一 │本人奕穎國際有限公司丙○○與宏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經技師徐松熙介紹,代為採購針織機械拾台,前伍台││ │因為規格不合臺灣機型,技師松熙代為裝櫃出口,所得││ │貨款因不能如期繳還捲款潛逃,至今下落不明,加上後││ │伍台本人因私自運往國外出售,不能如期交貨,導致貴││ │公司誤會本人與技師徐松熙串合作,使貴公司損失慘重││ │,本人願簽下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之本票,以對貴公││ │司之所付訂金及損失,做為損害賠償之擔保,並願意配││ │合尋找徐松熙出面處理,若一個半月內無法找到徐松熙││ │,本人願意負責貴公司之一切損失賠償責任。此致宏昌││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奕穎國際有限公司張英││ │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附表二:

┌──┬───┬────┬────┬────┬─────┐│編號│票 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 票 人││ │ │新台幣元│ │ │ │├──┼───┼────┼────┼────┼─────┤│一 │057502│陸拾萬元│89/03/30│89/05/15│奕穎國際有││ │ │ │ │ │限公司張英││ │ │ │ │ │雄 ││ │ │ │ │ │ │├──┼───┼────┼────┼────┼─────┤│二 │057503│陸拾萬元│89/03/30│89/05/15│奕穎國際有││ │ │ │ │ │限公司張英││ │ │ │ │ │雄 ││ │ │ │ │ │ │├──┼───┼────┼────┼────┼─────┤│三 │057504│陸拾萬元│89/03/30│89/05/15│奕穎國際有││ │ │ │ │ │限公司張英││ │ │ │ │ │雄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