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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471 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3年度簡字第5176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繳交管理費收據」文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88年度雄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上訴,經同院於89年5 月17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3 年確定(未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猶不知警惕,其原係安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安朝公司)員工,於92年2 月15日起至93年4 月28日止,由安朝公司派駐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凱悅花園廣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悅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每月管理費及為社區支付每月相關開銷款項,並於收取管理費後,將蓋有凱悅管委會管理章印文之收據,開立後交由繳費住戶收執。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凱悅管委會內,連續多次將其向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應為凱悅管委會支付之相關開銷款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侵占入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裕順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裕順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裕順公司偽造蓋有「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章」印文之空白收據100 本(如附表二編號一,收據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一式分為收據聯、簽回聯、存根聯共3 聯,每本150 張,共計15000 張)後,於93年4 月16日起至同月28日止,收取住戶管理費後,即以複寫之方式,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二,收據編號0000000 號至052368號一式三聯之收據,將其中存根聯交住戶收執、簽回聯交財物委員稽核、收據聯交安朝公司存檔審查,以規避安朝公司按收據流水號查帳,足生損害於已繳費之住戶及凱悅管委會、安朝公司對帳目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因安朝公司查核帳目發覺有異,向甲○○追問,始查悉上情。嗣由安朝公司將前揭甲○○侵占之款項先行賠償予凱悅管委會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安朝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良滿及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應徵履歷表1 紙、告訴人先行償還凱悅管委會款項之收據4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8 紙、凱悅花園廣場管理費收費日報表

1 紙、甲○○挪用款項明細表1 紙、被告書立之切結書3 紙、裕順印刷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及估價單各1 紙、凱悅花園廣場管理費收款繳交明細1 紙、偽造之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住戶)繳交管理費收據9 紙、凱悅花園廣場管理費收據交接甲○○先生明細1 紙、凱悅管委會主任委員吳文偉出具之證明書1 紙、凱悅社區汽車車位租賃契約書1 份、甲○○侵占挪用凱悅社區款項明細表1 紙、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住戶)繳交管理費收據簽回聯及存根聯共19紙、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函1 份(以上皆為影本)、凱悅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安朝公司代為賠償社區管理費明細表

1 份在卷,並有被告委託裕順公司印製之「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住戶)繳交管理費收據」1 本(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3年4 月28日止之期間內,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0000000 元(起訴書原記載為0000000 元,嗣於93年2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減縮為0000000 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3年4 月16日起至同月28日止之期間,多次行使偽造收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裕順公司偽造「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章」之印文及該管理委員會收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不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雖與告訴人安朝公司達成和解,惟尚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已印妥但尚未使用之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住戶)繳交管理費收據(即編號0000000 至000000

0 號,一式三聯,分為收據聯、簽回聯、存根聯,合計1389

6 枚印文、13896 張收據),為被告所有,供收取管理費等犯罪所用之物,雖除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扣案,其餘收據並未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住戶)繳交管理費收據(編號000000

0 至00 00000號,一式三聯)1104張上偽造「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章」之印文共1104枚,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凱悅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住戶)繳交管理費收據(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一式三聯)共1104張,業經被告行使,並交付已繳費之住戶收執或交回安朝公司存檔審查,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侵占時間 │ 被侵占之款項 │ 金額 │├──┼──────┼───────────┼────┤│ 1 │92年11月17日│凱悅社區繳納電力公司線│10995元 ││ │ │路費用 │ │├──┼──────┼───────────┼────┤│ 2 │92年12月間至│凱悅社區住戶管理費 │676220元││ │93年3月間 │ │ │├──┼──────┼───────────┼────┤│ 3 │93年1月2日 │凱悅社區應付臺玖監視攝│32950元 ││ │ │影器材有限公司93年1 月│ ││ │ │份安裝區數位錄影機餘額│ │├──┼──────┼───────────┼────┤│ 4 │93年1月2日 │甲○○代收孫馥芬承租凱│10500元 ││ │ │悅社區車位93年1 月至4 │ ││ │ │月租金 │ │├──┼──────┼───────────┼────┤│ 5 │93年1月10日 │凱悅社區應付永大機電工│29000元 ││ │ │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 ││ │ │份電梯保養費 │ │├──┼──────┼───────────┼────┤│ 6 │93年1月5日至│凱悅社區住戶管理費 │31180元 ││ │93年4月16日 │ │ │├──┼──────┼───────────┼────┤│ 7 │93年1月5日至│凱悅社區住戶管理費 │46790元 ││ │93年4月16日 │ │ │├──┼──────┼───────────┼────┤│ 8 │93年1月間至9│凱悅社區住戶管理費 │16090元 ││ │3年4月間 │ │ │├──┼──────┼───────────┼────┤│ 9 │93年3月10日 │凱悅社區應付安朝公司93│230000元││ │ │年2月份管理費 │ │├──┼──────┼───────────┼────┤│ 10 │93年4 月23日│凱悅社區住戶管理費 │42010元 ││ │至同年月28日│ │ │├──┴──────┴───────────┴────┤│ 共計侵占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凱悅管委│偽造印文字樣及│偽造印│已使用或尚未使││ │會住戶繳交管理│收據名稱 │文及收│用之收據數量 ││ │費收據編號 │ │據數量│ │├──┼───────┼───────┼───┼───────┤│ 1 │0000000 號至05│凱悅花園廣場公│15000 │ 15000張(所偽││ │27000 號(一式│寓大廈管理委員│枚 │ 造之全部張數 ││ │三聯、一本為15│會管理章、(住│ │ ;包括已使用 ││ │0 張) │戶)繳交管理費│ │ 及未使用) ││ │ │收據 │ │ │├──┼───────┼───────┼───┼───────┤│ 2 │0000000號至052│凱悅花園廣場 │1104枚│1104張(即368 ││ │2368號(一式三│公寓大廈管理 │ │Ⅹ3 =1104;已││ │聯) │委員會管理章 │ │使用之張數) │├──┼───────┼───────┼───┼───────┤│ 3 │0000000號至052│凱悅花園廣場公│13896 │13896張 ││ │7000號(一式三│寓大廈管理委員│枚 │(4632Ⅹ3=138││ │聯) │會(住戶)繳交│ │96;已印妥而尚││ │ │管理費收據 │ │未使用之張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