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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己○○ 律師辛○○ 律師被 告 子○○

乙○○

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綽號「阿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民國(下同)86年7 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 萬7 千元,91年12月2 日判決確定,92年3 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子○○(綽號「當歸」,曾因傷害案件,於84年10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於86年3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改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於85年10月9 日,經本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5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86年8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86年10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乙○○(綽號「朱老大」)及午○○(綽號「阿仁」,冒名「歐運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9 日3 時40分許,一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 號之「安玖卡拉OK店」,砸毀店內桌椅、酒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喝令在場消費之客人離去,而恫嚇稱:

「如果想再開店,就叫老闆出來談。」,致店方心生畏懼,而於92年10月至93年2 月間,由戊○○指示午○○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至「安玖卡拉OK店」,按月收取「保護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5 次),金額合計10萬元。

二、緣巳○○曾以癸○○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惟該車經癸○○出售,錢並匯入癸○○之帳戶,乃因返還該款項問題,巳○○於92年9 月27日凌晨邀丁○○、杜正倫、黃建源至癸○○位於臺北縣○○鄉○○街○○巷○○號3 樓之住處,嗣因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含子彈1 顆),於92年9 月27日2 時2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在臺北縣○○鄉○○街、新寮路路口查獲,詎戊○○竟與林瑞龍(綽號「肥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起訴書誤繕為92年9 月28日)約4 時許,由戊○○藉丁○○遭警方逮捕係巳○○等人報警為由,恫嚇巳○○、癸○○、未○○,要求給予交代,渠等因心生畏懼,乃由癸○○於其樓下交付提款卡予戊○○並告知密碼,旋戊○○並要求巳○○、癸○○、未○○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新宏太保齡球館」之會議室,且由戊○○、林瑞龍監視、喝令渠等不准離去,而剝奪巳○○、癸○○、未○○之行動自由,並接續向巳○○等人恐嚇稱:「這條錢必定要處理,否則給我們難堪。」等語,致巳○○心生畏懼,當場交付18萬5 千元,其後未○○、巳○○則先後趁隙逃離,而戊○○、林瑞龍並持癸○○之提款卡,一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將癸○○所有於彰化銀行所開立帳戶內之20萬元接續分2 次(各10萬元)跨行轉帳至戊○○所開立之誠泰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此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戊○○復接續喝令癸○○再交付10萬元,否則不得離去等語,癸○○因心生畏懼,乃以電話通知其友人丑○○,丑○○於當日10時許攜帶10萬元至該處交付戊○○後,癸○○始偕同丑○○離去。

三、緣戊○○因受林韋佑之託向「山海王海產店」之負責人辰○○(綽號「嘉嘉」)催討其積欠林韋佑之岳父陳震英之債務,詎其竟與午○○(綽號「阿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11月1 日15時14分許、92年11月5日13時3 分許、92年11月5 日20時14分許、92年11月15日19時51分許,由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予辰○○(門號:00000000)及於92年11月15日12時43分許,由午○○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予辰○○(門號:00000000),而對辰○○恫嚇稱:「我跟你說你最好星期一中午錢準備好,不然你就知道,不會騙你。」、「我跟你說,你跟阿頭給我一個結果看要怎麼處理,不然你店不要再開,你爸若沒有叫人去砸店,你再給我看看,你有聽到?」、「你若沒打給我,你店就不要開了。」、「我跟你說,你這條如果還沒有處理好,你店最好是都不要給我開。」、「我等一下馬上到,你給我試試看,整間沒把你砸爛,你再給我看看。」及「我跟你說,你不要跟我說那麼多,你若不想處理也沒有關係,這條還沒有處理好你店都不要給我開,我會叫人去看,不然你開開看,店整間砸到爛,你試試看,我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辰○○,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戊○○即於92年11月16日零時許,夥同午○○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山海王海產店」,砸毀店內廚櫃及日光燈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四、案經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戊○○坦承:(一)於92年9 月9 日凌晨與被告子○○、乙○○及午○○等人前往「安玖卡拉OK店」。(二)92年9 月27日因丁○○為警逮捕一事,與林瑞龍、巳○○、癸○○、未○○一起前往「新宏太保齡球館」,期間巳○○有交付18萬5 千元,且伊與林瑞龍拿癸○○之提款卡至臺北縣樹林市○○路郵局,將帳戶內之20萬元轉至其於誠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之後丑○○有帶10萬元予伊。(三)伊因受託,曾與午○○打電話向辰○○催討債務,且於92年11月16日零時許,伊曾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之「山海王海產店」與辰○○商討還款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被訴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一)伊於92年9 月9 日凌晨至「安玖卡拉OK店」,一直到離開前,並未看到該店被砸,且伊亦未向「安玖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二)伊與巳○○、未○○、癸○○一起到「新宏太保齡球館」係為了商討丁○○為警逮捕一事,巳○○交付18萬5 千元、癸○○交付提款卡供轉帳20萬元及丑○○帶10萬元到「新宏太保齡球館」給伊,均係為處理丁○○之交保及打官司事宜。(三)伊並無恐嚇辰○○之犯意云云。另訊據被告子○○、乙○○均坦承於92年9 月

9 日凌晨與被告戊○○等人前往「安玖卡拉OK店」一節,惟矢口否認有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渠等離開「安玖卡拉OK店」前,並未看到該店被砸,且亦未向「安玖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云云。

貳、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你是否為安玖卡拉OK店負責人?)我不是,我是股東,負責人是壬○○。」、「(92.9.8晚上,戊○○有無到卡拉OK消費?)有,他有去店裡。」、「(當時還有誰去店裏?)我當時在後面煮菜,吳男有到後面來和我說話,問我出去是什麼地方,我說是停車場,我問他是否要上廁所,他說沒有就走出去,過一會服務生進來說不要煮了,人家要砸店了,然後我就到前面,看到二個個子矮矮的,在那指揮。」、「(〈提示照片〉是否為這人?)是。」、「(他砸完後有說什麼?)他砸店時有叫客人離開,叫他們以後不能來這消費,砸完店後就說叫你們老板來找我。」、「(當時砸店有哪些人?)戊○○就是阿車,是他到後面問我的,是朱老大在指揮,是乙○○,其他二人也有在場。」、「(後來你們老板有去找他談嗎?)有,休息一、二天我們就開業了。」、「(他們有要保護費嗎?)有,老板後來每個月有給阿車,阿車都叫人來拿,第一次名字不知道,第二次以後都是歐運忠來店收取。」、「(拿到何時?)過年前。」、「(你有親眼看到有人來拿錢嗎?)有,是歐運忠。」、「(〈提示帳冊〉上面寫阿車保護費是什麼意思?)就是他收的保護費。〈庭呈帳冊原本,檢察官勘驗帳冊影本與原本無誤後歸還〉」、「(帳冊裏的阿車就是戊○○?)是。」、「(帳冊記載的保護費有幾筆?)總共有五筆,第一筆沒有登記,最後一筆結帳時補進去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235 頁、第236 頁);證人卯○○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妳是安久〈玖〉卡拉OK店職員?)我是服務生。」、「(92.9.8晚上你有在店裏?)有。」、「(當時有什麼人在店裏?)有很多客人,包括我朋友。」、「(〈提示相片〉有這些人嗎?)戊○○、歐運忠、乙○○。」、「(當時有看到砸店情形〈提示相片〉?)我只有看到歐運忠拿棒球棒,整間店都砸。」、「(他們為何砸店?)我不知道,他們進來就叫客人出去,他們要砸店。」、「(他們有收保護費?)我看過二次,都來店內拿錢,其中一個是歐運忠,他有來拿過一次。」、「(〈提示照片〉是否是歐運忠這個人?)是。」、「(當時他們來有先去廚房?)當時他們來時,我帶他們去包廂,不到十分鐘他們就把店裏客人趕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242 頁、第243 頁),二人所證述之情節核屬相符;雖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寅○○,而其到庭證稱伊僅係看到客人打架即躲起來,也不認識打架之人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而質問何以所述與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差距甚大時,證人先則沈默不語,後復稱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94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卯○○,雖其改口證稱只是看到客人打架,且係警員叫伊為前揭證述云云(見本院94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然衡諸本件恐嚇取財情事因時間經過而增加渠等作證之思慮與顧忌暨證人寅○○、卯○○均係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指證而非於警詢中為之,是應以證人寅○○、卯○○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二)又自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帳帳冊(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第12

8 頁至第15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239 頁、第240 頁)以觀,於該帳冊之第14頁〈10月29日〉、第29頁〈12月5 日〉、第35頁〈12月21日〉、第48頁〈93年2 月1 日〉均載有「阿車保護費20000」字樣。

(三)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檢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之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204 頁、第28

4 頁、第294 頁),被告戊○○於92年12月15日19時6 分20秒起,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申請人陳明通)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人以「陳明通」標示)通話,此業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見本院94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而其通話內容為:

戊○○:你等一下順便去店裏拿錢。

陳明通:那邊的。

戊○○:是啊。

陳明通:去哪邊拿錢?戊○○:店裏,安玖。

陳明通:拿什麼錢?戊○○:今天15號,你去店裏拿錢,他就知道。

陳明通:你沒跟他講,我怎麼去拿?戊○○:會啦,我會跟他說我交待別人去拿。

陳明通:多少?戊○○:2 萬元。

陳明通:幾點?戊○○:隨便幾點都沒關係。

陳明通:你有告訴他們,你要先跟他們講,不然到時候...。

戊○○:好。

(四)復有「安玖卡拉OK店」遭砸毀之現場照片12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150 頁至第

153 頁)附卷足憑(雖選任辯護人以該等照片顯示之日期為92年9 月15日乃質疑其與本案之關聯性;惟依證人寅○○、卯○○之前開證述,足知砸店日期為92年9 月9 日,復由其照片亦有顯示日期為92年9 月6 日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151 頁中間照片〉以觀,是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日期應係相機設定錯誤所致,尚不足以影響其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五)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庚○○,以分別證明被告戊○○、子○○、乙○○並無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惟證人丙○○到庭固證稱乙○○、子○○曾受邀至「安玖卡拉OK店」,但並未發生事端云云,然其先則稱92年

9 月間「安玖卡拉OK店」均未遭砸店云云,嗣經提示卷附「安玖卡拉OK店」受損照片,伊始改口稱:當天伊先回去,隔天少爺向伊說客人有人吵架,詳細情形伊不記得云云(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另人庚○○則到庭證稱:「(他們〈戊○○、子○○、乙○○及1 名員工之男友〉在店內待了多久?)實際情形我不太瞭解,也不知道他們何時來,何時離去。」、「(他們在包廂裡面發生什麼事情知道嗎?)不知道。」(見本院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是渠等所為證詞自難以執之為被告戊○○、子○○、乙○○有利之認定;再者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壬○○(「安玖卡拉OK店」之負責人),雖其證稱:「安玖卡拉OK店」一直以來都沒有發生砸店的事情,卷附帳冊係記載其店內支出明細無誤,但不知帳冊中之「阿車保護費」為何意,因伊未看過帳冊云云(見本院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然此核與卷附照片所示情事不符,且其既身為負責人,竟稱未查看帳冊,亦與常情有違,是其所為證詞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有跟裡面的人發生口角』,但我沒有砸店。」、「我僅在包廂內摔杯子,摔完我就走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23頁、第24頁),是其於「安玖卡拉OK店」內確有毀損物品之動作無疑,其事後避重就輕,進而全盤否認犯行,所辯自難採信。

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及被害人即證人未○○、癸○○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又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戊○○所為此一犯行亦指證不移(見本院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前開因害怕而交付提款卡予戊○○,且跟被告戊○○一同至「(新)宏太保齡球館」之房間內,遭喝令不得離開,伊因怕被抓回來,所以不敢跑,後來經伊打電話聯絡丑○○,要丑○○拿10萬元前來,天亮後丑○○有來,沒多久丑○○就開車載伊回去,而伊之帳戶遭轉帳20萬元等情(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丑○○就前開經癸○○聯絡而拿10萬元至「新宏太保齡球館」,且將錢交予「阿車」即被告戊○○後,癸○○即與伊一同離去,且癸○○向伊表示因巳○○與阿車(戊○○)有糾紛,所以癸○○才會被留於該處等情,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正面、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再者,證人丁○○於前揭時、地至受巳○○之邀而與杜正倫、黃建源至癸○○位於臺北縣○○鄉○○街○○巷○○號3 樓之住處,嗣因證人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含子彈1 顆),於92年9 月27日2 時20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在臺北縣○○鄉○○街、新寮路路口查獲一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

(二)復有誠泰銀行後埔分行所檢附之被告戊○○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單影本〈因轉帳作業程序,故前開轉帳20萬元一節列帳於92年9 月29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112 頁至第122 頁)附卷足憑。

(三)至於被告戊○○雖辯稱前揭告訴人巳○○、證人丑○○所交付及以證人癸○○之提款卡轉帳之款項,均係供交保及打官司之用云云;惟證人丁○○之交保金額僅2 萬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2003465號〉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附卷足稽,而被告戊○○所取得之金額合計達48萬5 千元,二者相去甚鉅,且自承事後未將餘額返還,且已花費殆盡(見本院94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復衡諸被告戊○○亦坦承並無確實之根據足認係巳○○、癸○○、未○○等人報警而查獲證人丁○○(見本院94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詎其竟於凌晨原係睡眠、休息時間令巳○○、癸○○、未○○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之「新宏太保齡球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供轉帳及支付現金,其藉機恐嚇得利、恐嚇取財之動機、目的灼然。

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你是山海王海產店老板?)是。」、「(92年11月15日晚上12時有人到你店裏砸店?)有。」、「(〈提示照片〉是何人在你店裏砸店?)經指認是戊○○,另外二個人有去沒有動手。」、「(為何他們要砸店?)我有欠陳震英的錢,是他叫他們去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第201 頁)。

(二)又被告戊○○先後於92年11月1 日15時14分許、92年11月

5 日13時3 分許、92年11月5 日20時14分許、92年11月15日19時51分許,由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予辰○○(門號:00000000)及於92年11月15日12時43分許,由「阿仁」(即午○○)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予辰○○(門號:00000000),而對辰○○恫嚇稱:「我跟你說你最好星期一中午錢準備好,不然你就知道,不會騙你。」、「我跟你說,你跟阿頭給我一個結果看要怎麼處理,不然你店不要再開,你爸若沒有叫人去砸店,你再給我看看,你有聽到?」、「你若沒打給我,你店就不要開了。」、「我跟你說,你這條如果還沒有處理好,你店最好是都不要給我開。」、「我等一下馬上到,你給我試試看,整間沒把你砸爛,你再給我看看。」及「我跟你說,你不要跟我說那麼多,你若不想處理也沒有關係,這條還沒有處理好你店都不要給我開,我會叫人去看,不然你開開看,店整間砸到爛,你試試看,我讓你沒辦法做生意。」,又於92年11月15日23時10分許、92年11月15日23時17分許,即辰○○所經營之「山海王海產店」遭砸店前,被告戊○○亦曾打話給姓名不詳之人及被告乙○○稱:「我先去砸店。」、「我要去砸店。」,又於92年11月16日零時16分許,即辰○○所經營之「山海王海產店」遭砸店後,被告戊○○亦曾打電話給被告乙○○稱:「叫不到人辦事情,幹XX,自己去比較快,玻璃把它敲掉,不然要怎樣,很爽。拿椅子一摔,他就暈頭轉向,幹XX,叫我去拿一萬元,當作乞丐在分,幹XX,我叫你不可以開,你又給我開。我不知道我打那麼勇,踹一腳玻璃就破。有啊,踹一塊,一塊踹好了,用椅子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檢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之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第84頁、第85頁、第88頁、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06 頁、第282 頁、第286 頁、第287 頁至第290頁)足資佐證,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見本院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

(三)雖被告戊○○辯稱僅係口頭上對辰○○為上開表示,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另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護稱:辰○○雖接獲戊○○之電話,但仍繼續營業,足認其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之結果,被告戊○○及午○○一再以砸店一事恫嚇被害人辰○○,不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無疑,又於被告戊○○與被害人辰○○之對話中屢見被害人辰○○懇求、畏縮之語氣,益見此情,是辰○○為營生計而於遭恐嚇之後續行營業,亦難執之即推論被害人辰○○並未因之心生畏懼,是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均難以採信。

叁、綜上所述,被告戊○○、子○○、乙○○前開所辯,無非均

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子○○、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查被告戊○○、子○○、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核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子○○、乙○○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持癸○○之提款卡轉帳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戊○○取得證人癸○○之提款卡並供轉帳使用〈轉帳後返還癸○○〉,衡情僅係取得使其帳戶中之存款增多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實際取得財物,故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於本院審判期日,經諭知被告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罪名後,公訴人雖稱「追加補充」論罪法條,惟其是否變更則未明白表示〉)、刑法第

33 9條之2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罪(雖起訴書未援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罪名,惟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足認就此部分亦包含於起訴範圍內,且公訴人業已當庭補充)。被告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林瑞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得利罪,又被告戊○○所犯恐嚇得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罪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暨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論處。另查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雖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戊○○於92年11月1 日15時

14 分 許、92年11月5 日13時3 分許、92年11月5 日20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恐嚇辰○○之前開行為,惟該等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查前者係意在收取「保護費」,而後者乃係被告戊○○藉證人丁○○為警逮捕一事,而對告訴人(被害人)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二者之手段、方法相去甚遠,自難因其中部分罪名〈恐嚇取財〉相同,即認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戊○○、子○○、乙○○等人,均年輕力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且被告戊○○受託討債,竟不以合法手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微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均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

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5-04-28